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司促,4384,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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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384號
債 權 人 黃肇庠( 即被繼承人黃川平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
債 務 人 古中泰

一、債務人應向被繼承人黃平川之全體繼承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且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對被告起訴請求,核其法律性質,應屬被繼承人黃川平生前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自屬被繼承人黃川平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規定,應由黃川平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承受,且為公同共有之債權。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本件債權人業經釋明本件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業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並提出經繼承人李麗卿、黃上瑜、黃富愉、黃肇庠同意由本件債權人黃肇庠行使本件債權之同意書,應認已符上揭規定。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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