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司執消債更,283,2019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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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法 楊敏宏律師
扶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國(下同)107年11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行之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

同條第2項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

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西元1998年出廠無清算價值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外,其名下尚有如附表三所示,因繼承所得之不動產共計19筆,此有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30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74009124號函暨土地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5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76011461號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1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2510號函(解約金27元)、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無投保紀錄)在卷可參。

經查,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共計19筆不動產均債務人繼承所得(被繼承人為債務人之父親),該不動產均未有債權人之查封登記,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可稽,該19筆不動產均為應有部分,是否屬本條例第64條第3項規定之不易變價之財產尚未可知,另附表三編號18、編號19位於臺北市北投區秀山段三小段45地號、46地號之不動產,其上設定有抵押權25,000,000元,該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為第三人林哲茂,即本件債務人之父親,抵押權人林燕妮、鄭月裡、王明珠則於108年1月3日具狀陳述,該陳述狀內容略以:民國84年4月22日向林哲茂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4),惟因當時法令規定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雙方即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並於協議書約定於辦理移轉登記時,無條件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

是就債務人所有之附表三編號18、19,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不動產(應有部分150分之12),既設定有高額抵押權,則應無清算價值,本件應計算附表三編號1至17之不動產清算價值,先予敘明。

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顯示,扣除位於北投區設定有高額抵押權之附表三編號18、19之不動產,其餘17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價值,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得出為6,208,527元,設若以不動產公告現值作為拍賣底價進行拍賣,每次減價2成,則進行二次拍賣,每次拍賣皆減價2成,設若以第二次拍賣之減價第三次賣出,該不動產之價值為1,627,528元【計算式:6,208,527元×0.8×0.8×0.8=3,178,765元;

3,178,765元×0.8×0.8×0.8=1,627,528元】,惟系爭不動產均為應有部分,就該不動產是否得順利變價、賣得之價金為何、本件如進入清算程序,就關於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為何均屬未知,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並無顯然低於法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於各大市場擺攤販賣成衣,每月收入28,068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擺攤營業收入支出明細表為證,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8,068元核列,應堪採信。

債務人之母親民國25年生,現年83歲,已屆齡退休,其扶養義務人共有5人,債務人核列其每月之扶養費2,000元,依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尚稱合理。

債務人提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2,000元,清償六年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1,152,000元之更生方案,是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扣除扶養費2,000元及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後,個人僅餘14,068元為每月必要支出,依民國 108年1月17日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查本件債務人所核列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總額為14,068元,低於108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是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

且其為提高清償金額,將更生履行期間依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延長至8年,且其每月核列必要支出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其金額已屬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另考量本件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本金為1,828,859元,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152,000元已佔本金總額之62.99%,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52,00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3,797,236元 3.總清償比例:30.34%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8年96期,每期清償12,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
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130元 0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853元 03、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306元 0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543元 0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4,436元 06、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825元 07、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907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附表三
107年司執消債更字000283號 財產所有人:林美嫣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板橋區 江子翠 大埔尾 96 166.00 1750分之12 備考 2 新北市 板橋區 公館 1561 120.00 600分之12 備考 3 新北市 板橋區 港子嘴 96-6 125.00 432分之12 備考 4 新北市 板橋區 港子嘴 97 475.00 720分之12 備考 5 新北市 板橋區 港子嘴 97-1 105.00 720分之12 備考 6 新北市 板橋區 港子嘴 97-3 13.00 720分之12 備考 7 新北市 板橋區 港子嘴 97-4 63.00 720分之12 備考 8 新北市 板橋區 港子嘴 197-5 11.00 120分之12 備考 9 新北市 板橋區 江子翠 第三崁 304 132.00 400分之12 備考 10 新北市 板橋區 江子翠 第三崁 304-1 29.00 400分之12 備考 11 新北市 板橋區 江子翠 第三崁 304-3 46.00 400分之12 備考 12 新北市 板橋區 江子翠 第三崁 304-36 91.00 400分之12 備考 13 新北市 板橋區 江子翠 第三崁 304-40 59.00 400分之12 備考 14 新北市 板橋區 江子翠 第三崁 304-41 118.00 400分之12 備考 15 新北市 板橋區 江子翠 第三崁 304-46 95.00 400分之12 備考 16 新北市 板橋區 江子翠 第三崁 304-47 60.00 400分之12 備考 17 新北市 板橋區 江子翠 第三崁 304-48 93.00 400分之12 備考 18 臺北市 北投區 秀山 三 46 1629.00 150分之12 備考 19 臺北市 北投區 秀山 三 45 653.00 150分之12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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