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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8號
異議人即債 蔡香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吳亞茹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法 葉鞠萱律師
扶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並聲請列入債權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本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
又本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二、異議人民國(下同)108年11月4日陳報債權狀略以:異議人對本件債務人持有執行名義,並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其債權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55,458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7,644元,惟本院所編造之債權表僅將本金予以核列,漏將利息及執行費列入,爰聲請法院將利息債權等補列入債權表等語。
三、經查:本件更生程序依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裁定於107年11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其開始更生之公告業經載明:「債權人應於108年1月18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
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8年1月28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前揭開始更生程序公告並依本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送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之際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全部債權人,此有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送達證書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7年12月26日新北中秘字第1072100465號函在卷可稽。
本件異議人於108年1月3日向本院遞送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1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信封、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福字第41278號強制執行事件信封、執行命令、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19號確定判決等債權證明文件(以上均影本),而未提出本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本院遂依106年度訴字第3619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額列入債權表,該債權表並於108年2月18日編造並送達全體債權人;
又該債權表經送達本件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後,本件異議人蔡香恬並未就該債權表提出異議,僅相對人即債務人吳亞茹就該債權金額提出異議,經本院調查後,遂於108年8月16日就該債權表之異議為裁定,該裁定並經送達債務人吳亞茹、債權人蔡香恬後,無人異議而確定,此有該裁定及送達回證可稽。
嗣後,本院即依本條例第37條規定,於108年10月21日依確定之債權表異議裁定而改編債權表。
查,本件異議人遲至108年11月4日提出民事聲請追加債權人利息計算執行狀,並請求本院將其利息債權及執行費補列入債權表,該聲請已逾本件之補報債權期間即108年1月28日,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主張本院准將該債權補列入債權表,於法不合,其未遵期補報部分,自不應列入債權表;
且關於異議人之債權金額,經本院108年8月16日之債權表異議而為裁定,而該裁定無人異議業經確定,依本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該債權業已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異議人之聲請及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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