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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金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7年度國字第28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 萬4,83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4,517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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