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445號
原 告 郭佩珊
被 告 游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補繳新臺幣3000元,該項裁定已107年7月19日依法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後埔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直轄主管103年度全部主文,告訴乃論來說為私下主觀而判決,未經通知當事人同意擅自移出電信經營者,如ㄧ臺、私下更改基本資料二貳、資費方案預付卡之,三參、移出經營者知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但未告知當事人有情事等而申請卡片簽下公司大小章,「卻說移出經營者已欠費而違反法令次按業務人員約定辦理服務使用本人資料辦理某些因素使用消費者後又以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酌收取號碼服務作業費用,系主管機關核準後實施移出經營者未結清之應付帳款乃付清償責任,不因攜碼成功而免除,請於通知後完成繳費為配合攜碼移出經營者及移入經營者後斷話及新通話日期移轉改接作業將於預定移轉日早上2:00~5:00執行,五伍、申請人同意事項與簽名是以本人/本公司來利用用戶為人頭戶並等同業務瑜之,卻已含共同競賽用不同為目的之計畫參與所有過程,讓當事人無意之中便被有心人侵入,竟以合法使用登記過戶等等.......一切情況發生導致無法挽回的嚴重侵害著作權之事件頻頻發生.........可瑜知並未阻止事態緊急應變還不斷散布謠言、恐嚇、騷擾、、、、再讓社會人士介入擾亂社會秩序,模糊焦點等相關新聞報導案件還再為爭權利而把當事人當小丑弄狗咬人,雞飛狗跳的來達成目的從家事事件轉變政治問題,這樣控制人權是人民保母該給的保障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