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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正雄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貳仟陸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關於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張正雄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283 元。
上訴人即被告張明英就此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即為163,28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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