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 二、又本件上訴人許麗娟、被上訴人許志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
- 二、原審判決略以:
- 三、上訴人許麗貞上訴意旨經審理後以:
- 四、上訴人許麗娟則以:上訴人許麗貞當時表示其為快速解決被
- 五、被上訴人許麗秋則以:上訴人許麗貞確實有支出被繼承人之
- 六、被上訴人許志鴻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相關答
- 七、本院判斷:
-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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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許麗貞
視同上訴人 許麗娟
被 上訴人 許麗秋
被 上訴人 許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許麗貞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本院106年度家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許麗貞提起上訴,然其所為上訴行為,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許麗娟,爰將許麗娟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上訴人許麗娟、被上訴人許志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到場之上訴人許麗貞、被上訴人許麗秋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許呂綉於民國105年3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郵局存款及被繼承人因繼承而來之如附表三所示之3筆不動產遺產公同共有部分,因附表三尚有其他公同共有人,暫不請求予以分割。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法定全體繼承人,爰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於郵局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如附表二平均分割。
㈡至於被繼承人喪葬費部分,上訴人許麗貞前曾表示喪葬費用由其負擔,該喪葬費毋庸從遺產中扣除,況許麗貞已領有公務人員喪葬補助費,自應從該補助費支出。
又被上訴人許麗秋位於新北市房產係自行購買於兒子名下,且被繼承人生前給予被上訴人許麗秋之金錢非屬贈與,係因被上訴人許麗秋有照顧被繼承人。
另外上訴人許麗貞位於臺中市之房產是自己買的,而桃園市房產為被繼承人送給被上訴人許志鴻,非因結婚、分家或營業而贈與,並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經被上訴人許志鴻賣掉,以上各節均無扣除、扣還及歸扣之問題。
二、原審判決略以:㈠被繼承人許呂綉於105年3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遺產,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為兩造共4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許麗娟雖抗辯被上訴人二人及上訴人許麗貞於繼承開始前分別自被繼承人處受有位於新北市、桃園及臺中房屋各一戶之生前特種贈與,應有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適用云云,惟被上訴人許麗秋辯稱:新北市房屋係由自己購買,被上訴人許志鴻位於桃園之房屋並非因其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事由,由被繼承人贈與等語;
上訴人許麗貞亦否認被繼承人於生前曾交付任何金錢及財產,是尚難僅因上訴人許麗娟單方面主張,即行認定被上訴人二人及上訴人許麗貞於被繼承人生前受有特種贈與,而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
㈡審酌被上訴人二人及上訴人許麗娟既均一致主張上訴人許麗貞曾向所有繼承人表示,其會處理被繼承人之喪事、負擔支出費用,且經原審向南投縣政府函查結果,上訴人許麗貞因被繼承人過世,已領有喪葬補助金235,400元(實領223,630元),爰認定上訴人許麗貞於原審抗辯該筆喪葬費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除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外,尚有被繼承人因繼承而與他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3筆土地,尚未分割,仍屬公同共有狀態。
被上訴人二人請求以兩造所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分割,雖非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請求分割,惟被繼承人因繼承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與他人所公同共有,尚未分割,在該因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被繼承人所有之應有部分並未明確,依法自無從於本件併同分割。
被上訴人二人因上揭法律限制,僅就被繼承人其餘如附表一所示存款遺產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基於被繼承人間之公平繼承,以及存款性質上分配便利,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應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三、上訴人許麗貞上訴意旨經審理後以:㈠上訴人許麗貞於105年3月2日上班前,接獲被繼承人往生之消息,急忙前往處理被繼承人後事,然當時於殯葬業者催促先行給付相關費用,無人願意支付或出面處理之時,為利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上訴人許麗貞始先行代墊喪葬費178,435元。
上訴人許麗貞已於原審堅決否認曾同意由一己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被上訴人許麗秋亦於原審陳稱找不到證人可以證明此事(見原審卷第109頁),然原審未思忖被上訴人二人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逕憑與上訴人許麗貞處於對立面之上訴人許麗娟附和被上訴人二人之詞,偏採信被上訴人二人之主張,實有違民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更是懲罰願意出面負責後事之後人。
㈡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遺產先行扣除以返還代墊者,此為學界通說及鈞院一致見解,上訴人許麗貞所支領之喪葬補助係上訴人許麗貞按月繳交公保自負額依法所得請領之個人保險給付,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條已言明該保險給付係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本就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上訴人許麗貞係以固有財產先行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本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倘依原審認為凡領有相關喪葬補助皆須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之見解,則被上訴人許麗秋同時領有63,000元勞保喪葬津貼、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許志鴻之被繼承人新光人壽壽險保險金304,837元,皆應同予支付此喪葬費用為是。
㈢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因其餘繼承人始終不願意出面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許麗貞不願再於桃園、台中兩地奔波,且故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上訴人許麗貞願意拋棄該土地之繼承權。
又被上訴人許志鴻持有被繼承人遺留之金飾、被繼承人出售其生前用以收租之三重房產(緣夢園社區)所得之500萬元價金(以其孫女許嘉容名義存入陽信銀行大業分行)、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許志鴻之新光人壽壽險保險金304,837元,皆為被繼承人之資產,應追加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原審判決顯有認事用法違誤情形。
㈣至於被繼承人附表三之土地,因被上訴人等不願出面處理,遲至今日未辦理繼承登記,既被繼承人死亡,則應判決應按各繼承人4人應繼分比例繼承該土地公同共有關係,以免日後還要對簿公堂,頻生爭議。
㈤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許麗娟則以:上訴人許麗貞當時表示其為快速解決被繼承人喪葬事宜,願意清償被繼承人所有喪葬費用,其自願性支付本就無民法第1150條之適用,故該喪葬費用不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且為求司法實質平等,被上訴人許麗秋領有之勞保喪葬津貼、被上訴人許志鴻領有之新光人壽壽險保險給付皆應同時分擔被繼承人之喪葬支出,因上開三者皆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
又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被上訴人各一間房屋,二人不得再參與分割遺產。
末以被上訴人許志鴻握有被繼承人遺留之金飾、被繼承人以孫女許嘉容名義存入陽信銀行大業分行之全部存款、被上訴人許志鴻已出售將被繼承人生前用以收租之三重房產所得之價金,上述三項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不應由被上訴人許志鴻單獨取得。
五、被上訴人許麗秋則以:上訴人許麗貞確實有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178,435元,此費用雖未有過高情形,但上訴人許麗貞事先未徵詢其餘繼承人之意見即支付,應自行負責,至於附表三之土地為歷代繼承而來,共有人當中其實就是歷代的親屬,甚至還有很多遠房親戚,畢竟共有人太多我們也無法處理等語答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許志鴻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相關答辯書狀。
七、本院判斷:㈠法律及法理說明: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所謂遺產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
又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即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8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見解,關於遺產公同共有,採遺產全部公同共有說,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說,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單獨就個別財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參照黃淳鈺著「遺產公同共有性質之研究」真理財經法學第六期)。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呂綉遺留遺產除附表一之存款外,尚有附表三之公同共有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及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原審卷第89至93頁)在卷可佐,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附表三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為繼承之標的,自無疑義,然被上訴人經本院曉諭後,仍未追加附表三公同共有土地為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僅稱上開土地為歷代繼承而來,共有人當中有很多是遠房親戚,畢竟共有人太多我們也無法處理等語置辯(本院卷二第115頁)。
然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已如前述,且附表三之土地既非經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亦非共同繼承人全體同意僅就附表一存款分割,對此上訴人許麗娟於原審即陳明應將其納入遺產分配(見原審卷第97頁);
上訴人許麗貞亦主張要一併分割(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又附表三土地就被繼承人持份核算之公告現值已達新台幣(下同)3,196,421元,有上開遺產課稅資料清單可稽,衡情其市價定遠高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存款784,741元,究不能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只要分割存款拿取現金即可,置主要之遺產不顧,架空兩造分割遺產之本質,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僅請求對被繼承人許呂綉部分遺產分割,揆諸上開二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難認允當,不應准許,又附表三之土地雖為被繼承人許呂綉與他人公同共有,惟此為法院審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綜合考量,依民法第830條準用第824條定分割之方法的問題,自不因繼承標的本身為公同共有財產權,而認為依法不得為遺產分割。
原審疏未詳查審認,遽准被上訴人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之請求,即有未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附表一:原審分割被繼承人許呂綉存款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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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名稱 │ 金額 │ 分割方法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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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存款│郵政存簿儲金│ 784,741元│由兩造依如附表│
│ │ │ │ │二所示之應繼分│
│ │ │ │ │比例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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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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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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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麗秋│ 4分之1 │
├──┼───┼─────┤
│ 2. │許志鴻│ 4分之1 │
├──┼───┼─────┤
│ 3. │許麗娟│ 4分之1 │
├──┼───┼─────┤
│ 4. │許麗貞│ 4分之1 │
└──┴───┴─────┘
*附表三:被繼承人許呂綉土地
┌──┬──┬─────────────┬──────┐
│編號│種類│地號 │權利範圍 │
│ │ │ │ │
├──┼──┼─────────────┼──────┤
│ 1. │土地│桃園市桃園區中埔段0879-000│公同共有 │
│ │ │地號土地 │1,000分之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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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桃園市桃園區中埔段0883-000│公同共有 │
│ │ │地號土地 │1,000分之75 │
├──┼──┼─────────────┼──────┤
│ 3. │土地│桃園市蘆竹區文新段0395-000│公同共有 │
│ │ │地號土地 │420分之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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