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家繼訴,28,2020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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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二、被告吳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一)被繼承人於106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即次女
  9. (二)關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不動產:
  10. (三)關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編號4、6、7之財產:
  11. (四)關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編號5之財產:
  12. (五)並聲明:
  13. 二、被告方面:
  14. (一)被告吳文龍、吳志銘、吳燕翎部分:
  15. (二)被告吳美惠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16. 三、不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2
  17. (一)被繼承人呂月於106年2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
  18. (二)被繼承人呂月之遺產:
  19. (三)被繼承人呂月於94年4月11日,將其名下系爭三重不動產,
  20. (四)被繼承人呂月於98年間,購買系爭淡水不動產,並借名登
  21. (五)被告吳燕翎先於106年2月13日自呂月之彰化銀行帳戶提
  22. (六)被告吳文龍、吳志銘、吳燕翎曾支出下列喪葬費用及醫療
  23. (七)兩造不爭執被告吳文龍、吳志銘、吳燕翎曾支出下列費用
  24. 四、爭點:
  25. (一)被繼承人呂月是否將系爭三重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吳志銘
  26. (二)被告吳燕翎於99年12月8日將系爭淡水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27. (三)原告請求被告吳燕翎返還其自被繼承人呂月彰化銀行帳戶
  28. (四)被繼承人呂月之遺產範圍為何?分割方法為何?
  29. 五、本院之判斷:
  30. (一)被繼承人呂月於106年2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
  31. (二)系爭三重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不列入本件遺產範
  32. (三)系爭淡水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不列入本件遺產範
  33. (四)原告請求被告吳燕翎返還其自被繼承人呂月彰化銀行帳戶
  34. (五)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
  35.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月如
  36.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37. 六、末查,就原告請求被告吳志銘及吳燕翎返還系爭三重不動產
  38.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吳文貞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複代理人 彭毓琦
被 告 吳美惠




吳文龍


吳志銘



吳燕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代理人 陳依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呂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⒈被告吳志銘、吳燕翎應將起訴狀附表1 號編號1 、2 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起訴狀附表1 詳見本院卷一第41頁)⒉被告吳燕翎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72,8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⒊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呂月所遺如起訴狀附表1 號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1 號分割方法欄所示。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以書狀追加備位聲明,並經數次變更訴之聲明,及於108 年6 月4 日經被告同意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最終於108 年11月21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①被告吳志銘、吳燕翎應將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②被告吳燕翎應給付7,372,8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③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呂月所遺遺產分割如下: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吳志銘、吳燕翎應將附表二號編號1 至3 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②被告吳文龍應將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③被告吳燕翎應給付25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④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呂月所遺遺產分割如下: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 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

附表二編號1 至3 、6 、7 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

等語,就原告增列被繼承人呂月之存款,為遺產範圍之補充,核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另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吳文龍「應將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屬訴之變更追加,雖被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44 頁),惟合於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要件,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於106 年2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即次女吳文貞、被告即長女吳美惠、長男吳文龍、次男吳志銘、三女吳燕翎,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呂月所遺之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

(二)關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⒈被繼承人呂月於94年4 月11日將其生前居住並登記於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三重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予被告吳燕翎、吳志銘,借名登記於其二人名下,由其二人分別共有。

系爭三重不動產共五層樓,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居住於2 至4 樓並出租1 樓,每月租金均由被繼承人收取,被繼承人更曾為此向親戚炫耀其憑藉系爭三重不動產及後述淡水不動產之租金即可過活。

⒉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無負債,無須將系爭三重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吳燕翎及吳志銘,且系爭三重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燕翎及吳志銘係為規避遺產稅及避免將來遺產分配產生問題云云。

然借名登記原因不一而足,與被繼承人是否有負債無涉,且倘若被繼承人係為避免將來遺產分配之問題,則應將其所有之財產為平均分配,始能達到避免紛爭之效果,被告所述無法達成生前分配財產之目的,反而會因分配不均產生紛爭,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⒊另被告吳燕翎、吳志銘辯稱其等係為感念呂月贈與系爭三重不動產,始將租金交由呂月收取,系爭三重不動產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其等繳納即可證實並非借名登記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 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尚不足證明實際係由何人繳納。

又被告吳志銘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由其出租系爭三重不動產,然此僅係因呂月不識字,無法自行訂立租賃契約,且已將系爭三重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吳燕翎、吳志銘之故,實際上系爭三重不動產租賃契約由呂月保管,且租金實際由呂月收取並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故呂月為系爭三重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⒋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1 錄音光碟及原證5 譯文內容,可知證人即被繼承人呂月之表妹郭美麗曾表示:呂月光出租系爭三重不動產之租金就有一萬元,呂月從來不跟兒子拿錢等語。

被告吳志銘、吳文龍、吳燕翎人抗辯郭美麗所述租金金額與事實不符,然此係因系爭三重不動產原與承租人約定租金為1 萬元,嗣後承租人表示願一次給付一年房租,呂月始同意將租金折扣為9,000 元,此參被告等提出之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押租金為1 萬元即可證實。

⒌是以,被繼承人呂月既已死亡,其與被告吳志銘、吳燕翎間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系爭三重不動產自應列入呂月之遺產範圍,然系爭三重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告吳志銘、吳燕翎二人所有,被告吳志銘、吳燕翎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因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志銘、吳燕翎二人將系爭三重不動產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關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編號4 、6 、7 之財產:⒈查被繼承人呂月於98年間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6 之房地(下稱系爭淡水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吳燕翎名下,被告吳燕翎並出具聲明書(即原證11)表示系爭淡水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

又系爭淡水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均由呂月收取租金,此由原證5-1 錄音光碟及原證5 錄音譯文內容,證人郭美麗曾表示:呂月跟伊說她買了淡水那間房子,說她租給人家一個月一萬八等語;

及呂月胞妹呂綿曾表示:淡水房子是被繼承人的名,也是被繼承人的錢,被繼承人有說淡水的房子是她的等語可佐。

另當初被繼承人購買系爭淡水不動產時,係由被告吳美惠受被繼承人之託前往點交,且系爭淡水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98年契稅繳款書等件之正本,均由被告吳美惠為被繼承人呂月保管。

上開各情均可證明系爭淡水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呂月,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吳燕翎名下。

⒉被告吳文龍、吳志銘、吳燕翎雖宣稱呂月購買系爭淡水不動產後,因被告吳燕翎及吳美惠屢生爭執,而於99年間將系爭淡水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文龍云云,惟倘呂月係為避免子女紛爭,客觀上應會將系爭淡水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自己,始能達成避免紛爭持續之目的,被告所辯不符常情。

⒊被告吳文龍、吳志銘、吳燕翎又宣稱系爭淡水不動產於辦理登記時,呂月全程在場,且有代書陳鈴珠可證呂月知悉並同意被告就系爭淡水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云云。

惟依原證5 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呂綿曾提及被告吳文龍把房子偷偷過戶到名下。

又證人即辦理系爭淡水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陳鈴珠雖到庭作證,但其為專業代書,所承辦案件數量勢必龐大,其對於距今8 年前即99年12月8 日當日之事竟能清楚記憶,未經詢問而先為回答,其證詞顯不可信;

且證人陳鈴珠稱因被繼承人呂月表示欲將系爭淡水不動產贈與被告吳文龍,故以贈與作為移轉登記原因,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進一步詢問其對於被繼承人與被告吳文龍間私下對於系爭淡水不動產協議內容是否知悉,證人陳鈴珠先以就是一般媽媽把房子給兒子等語敷衍帶過,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次詢問其是否知道被繼承人與被告吳文龍具體對該房地私下協議,證人陳鈴珠又改稱其不知道其等間協議為何,證人陳鈴珠回答反覆不一,應係依被告吳文龍等人庭前叮嚀之事項背誦,故證人陳鈴珠之證詞顯無可採。

⒋證人郭美麗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惟其於原證5 、5-1之錄音暨譯文中,既表示其不會欺騙原告姊妹,且其現在的記憶不如以前,故應以證人郭美麗於原證5 所述之內容為準。

又證人郭美麗雖表示當日與原告對話長達40分鐘,然當日原告與證人談論話題多樣,其餘部分與本案無關,無剪輯之問題,且被告亦早已於108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對原證5 、5-1 之聲音無意見,被告已承認該錄音及譯文之真正。

至於證人呂綿之部分,雖其拒絕證言,但已有原證5 之客觀錄音譯文為證,且經被告承認其聲音真實,故應均得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

⒌本件被告吳燕翎竟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淡水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文龍,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吳燕翎本應返還系爭淡水不動產予兩造公同共有,惟因已陷於給付不能,故原告乃依民法第226 、544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吳燕翎給付7,114,815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該金額計算方式如下:系爭淡水不動產之房屋面積為63.81 平方公尺,及近來當地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每平方公尺約為10.7萬元至11.6萬元不等,倘以每平方公尺為11.15 萬元計算,則系爭淡水不動產價值約為7,114,815 元(計算式:63.81 平方公尺×11.15 萬元=7,114,815元),故請求被告吳燕翎返還兩造全體繼承人7,114,815 元公同共有。

⒍又倘認被告吳燕翎並非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淡水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文龍,原告仍認係被繼承人將系爭淡水不動產改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吳文龍名下,而被繼承人過世後,其等間借名關係即終止,則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呂月之權利,系爭淡水不動產現仍登記於被告吳文龍名下,致全體繼承人因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吳文龍將系爭淡水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四)關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編號5 之財產:⒈被告吳燕翎於被繼承人呂月過世後,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分別於106 年2 月13日自呂月彰化銀行帳戶擅自提領80,000元,再於106 年2 月24日,自同一帳戶擅自提領50,000元及轉帳128,000 元,共計258,000 元,直至原告106 年3 月中至銀行去申請調閱存款明細時,銀行人員始獲悉呂月過世一事並將帳戶凍結。

被告吳燕翎、吳文龍、吳志銘雖辯稱原告就被繼承人呂月之喪葬事宜全程參與,且對各項花費均無異議,並曾同意被告吳燕翎領取上開存款云云,然實際被告吳燕翎係擅持呂月之存摺、印章冒用呂月名義提領上開款項,且經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在案。

其次關於被繼承人呂月之喪葬費,被告吳文龍、吳志銘、吳燕翎三人實際上並未與原告及被告吳美惠討論或徵詢意見,應不得單以原告曾在被繼承人治喪群組內,逕認原告就被告吳文龍、吳志銘、吳燕翎之所有非必要花費均已為同意。

⒉又被告吳文龍、吳志銘、吳燕翎雖抗辯有關前開258,000元款項均已全數用於呂月之醫療費與喪葬費,然其等仍應就其主張提出客觀證據並說明金流。

另就其等主張之佛苑會館靈堂費用18,700元部分,查殯儀館即得以設置靈堂,且使用殯儀館之靈位牌區無須支付費用,被告吳文龍、吳志銘、吳燕翎額外支付之18,700元,顯非必要之支出;

至於三和護理之家費用24,413元部分,被告吳文龍、吳志銘、吳燕翎雖提有被證22之收據,惟被告未就收據上所載之其他收入項目之4,520 元及1,760 元是否為護理費用必要支出為說明,是被告主張仍不足採。

⒊是以,被告吳燕翎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於呂月過世後領取被繼承人於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258,000 元,已侵害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存款之公同共有權利,且其未能證明其提領上開存款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呂月相關之必要費用,故依民法第179 、18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燕翎應返還258,000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五)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吳志銘、吳燕翎應將附表二號編號1 至3 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⑵被告吳燕翎應給付7,372,8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⑶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呂月所遺遺產分割如下: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吳志銘、吳燕翎應將附表二號編號1 至3 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⑵被告吳文龍應將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⑶被告吳燕翎應給付25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⑷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呂月所遺遺產分割如下: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 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

附表二編號1 至3 、6 、7 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文龍、吳志銘、吳燕翎部分:⒈關於系爭三重不動產部分:⑴系爭三重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呂月所有並居住,嗣於94年間,呂月將系爭三重不動產贈與被告吳燕翎、吳志銘二人,並以買賣為名義於94年4 月11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雖於贈與後仍由呂月繼續居住,然被告吳燕翎及吳志銘二人於受贈後即自行保管系爭三重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由被告吳志銘為出租人將三重不動產出租,然因感念系爭三重不動產為呂月所贈,因此收取之租金仍全數用以奉養呂月,同時被告吳燕翎、吳志銘自行繳納三重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堪認系爭三重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三重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須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 僅能證明系爭三重不動產登記於吳志銘、吳燕翎名下,不能證明為借名登記;

原證18、被證2 租賃契約書上之出租人為吳志銘,係由吳志銘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亦不能作為借名登記之證據;

又原證5 郭美麗之錄音是否為證人郭美麗聲音已非無疑,且錄音時間及錄音中所指樓下是否為系爭三重不動產亦有疑問,且原證18、被證2 租賃契約書所載租金僅有9000元,也與該錄音內容不相符合。

又被告吳燕翎、吳志銘均已說明受贈不動產後為了孝順呂月,二人自己負擔系爭房屋之相關稅賦,但將租金都贈與呂月,則縱使錄音中的樓下是指系爭三重不動產,同樣不能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僅能證明證人郭美麗隱約知悉呂月仍有租金收益,但對於其詳細如何取得並不知情。

⑶綜上所述,被告吳志銘、吳燕翎自94年4 月11日即取得系爭三重不動產,且自行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並持有不動產權狀,又吳志銘受吳燕翎之委託對外將系爭三重不動產出租第三人,二人行使負擔系爭三重不動產權利義務至為明確,為真正不動產所有權人無疑,原告既無法證明呂月將系爭三重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吳志銘、吳燕翎,則其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將三重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自無理由。

⒉關於系爭淡水不動產部分:⑴被繼承人呂月於98年間欲購買系爭淡水不動產,惟因年事已高,恐以自己名義購買將於辦理房屋貸款時遭遇障礙,遂借用被告吳燕翎名義購買系爭淡水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吳燕翎名下,並簽立原證11書面乙紙,用以證明系爭淡水不動產係呂月所有。

惟後來被告吳美惠及吳燕翎為系爭淡水不動產屢生爭執,為免爭執持續,被繼承人遂決意將系爭淡水不動產贈與被告吳文龍,因此授意被告吳燕翎辦理移轉登記,並由代書即證人陳鈴珠到三重家中辦理,被繼承人呂月全程在場,代書說明贈與相關事宜並收取辦理贈與所需文件後,嗣於99年12月8 日登記完畢。

之後被告吳文龍將系爭淡水不動產出租,然因感念淡水不動產為母親所贈,因此收取之租金仍全數用以奉養母親,同時系爭淡水不動產之相關稅捐亦由被告吳文龍所自行繳納。

⑵由證人陳鈴珠到庭證稱:當時伊到被繼承人在三重的一間公寓二樓,被繼承人說那個房子要過戶給吳文龍,房子是被繼承人的,但登記名義人是吳燕翎的,伊有請吳燕翎到場親自簽名,當天現場有吳燕翎、被繼承人、吳文龍在場。

是被繼承人說要送給吳文龍,所以用贈與的方式來辦理,就是一般媽媽把房子給兒子等語,可知確實係被繼承人呂月生前將自己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吳燕翎名下之系爭淡水不動產,指示吳燕翎配合贈與吳文龍。

⑶原告先位聲明所舉之證據,都在證明淡水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吳燕翎名下,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但呂月生前已作主將系爭淡水不動產贈與吳文龍,故吳燕翎與呂月間之借名登記,早因呂月指示將系爭淡水不動產贈與吳文龍之行為終止,原告主張民法226 條與544 條均應無理由。

⑷縱假設本件被告吳燕翎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淡水不動產金額為711 萬7815元,亦屬無據。

按不動產價值雖有不動產交易實價可供查詢,惟其查詢所得資料僅係供參考使用,且不動產價值除受不動產本身之面積大小影響外,尚受屋齡、屋況、位置、週邊環境、房屋型態、市場波動等因素影響,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4之房屋坪數大小不一、屋齡差距甚大、型態各異,自難作為計算系爭淡水不動產價值之依據,是以原告以原證14所示查詢資料,推估系爭淡水不動產價值為711 萬7815元云云,顯屬無據。

⑸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呂月指示被告吳燕翎過戶給被告吳文龍,係將系爭淡水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吳文龍名下,然如前所述,應由原告就此節主張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迄今仍未就此借名登記之主張舉證,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⑹另關於證人郭美麗之證詞及原證5 、5-1 關於證人郭美麗、呂綿之錄音暨譯文,依證人郭美麗之證述,可知原告當日找證人蒐證之對話過程長達40分鐘,然原告提出之原證5 、5-1 證人郭美麗之錄音總時間長度不到1 分鐘,顯未呈現完整對話,而是以剪輯方式誤導法院,為片面證據,且被告並未承認原證5 錄音之真正。

又證人郭美麗並不知道關於系爭淡水不動產過戶至吳文龍名下之過程,證人郭美麗認知系爭淡水不動產係由呂月出資購買乙節,無法證明呂月有借名登記予被告吳文龍,且證人郭美麗無法清楚證述呂月所提及之收租時間點,倘其所證述的是呂月為系爭淡水不動產所有人時期之收租,則與本案原告所主張的借名登記更沒有關聯。

⒊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吳燕翎返還258,000 元部分:⑴為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被告吳燕翎乃於除被告吳美惠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同意下,領取被繼承人彰化銀行之存款25萬8 千元,並均用於喪葬費用,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吳文龍、吳志銘、吳燕翎曾支出下列喪葬費用及醫療費,合計共254,165 元:①萬安尊貴生命契約服務:128,000 元。

②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喪葬費用:46,670元。

③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費用:8,250 元。

④臺北市陽明山臻愛樓骨灰箱寄存費用:60,000元。

⑤手尾錢:8,800元 。

⑥臺大醫院醫藥費:1,445元。

⑦臺大醫院場地費:1,000元。

顯見被告吳燕翎於被繼承人呂月往生後,自被繼承人帳戶領取25萬8000元,就原告所不爭執之必要喪葬費與醫療費已達25萬4165元,因此原告至多能請求被告吳燕翎返還3835元,且被告吳燕翎未因此受有利益,而原告亦曾同意被告吳燕翎領取被繼承人存款作為喪葬費用。

⑵另被告吳文龍、吳志銘、吳燕翎曾支出佛苑會館靈堂費用18,700元及三和護理之家費用24,41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抗辯上開支出非必要費用。

查呂月過世前曾入住三和護理之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吳燕翎在呂月過世後前往三和護理之家結帳之款項(三和護理之家費用14,653元+39,760元=54,413元,扣除被繼承人原已自行支付之保證金3 萬元,被告吳燕翎等人共支出24,413元),自為必要費用。

又呂月過世後,原告也有加入被繼承人治喪群組,群組對話亦顯示佛苑靈堂為被繼承人呂月牌位安置之處,此花費自為必要之喪葬費用,且原告不但有同意,更提供呂月之照片讓禮儀師助理放大後放置於佛苑靈堂供親友參拜悼念,且呂月過世那幾日,殯儀館沒有靈堂可以設置,連大體都是暫時用冰塊維持,更顯見在佛苑設置被繼承人靈堂之必要。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均駁回。

⑵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呂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吳美惠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81 頁)。

三、不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91 至292、338 、344 至345 、351 頁;

另被告吳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一)被繼承人呂月於106 年2 月9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吳文貞、被告吳文龍、吳志銘、吳美惠、吳燕翎共5 人,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5 分之1 。

(二)被繼承人呂月之遺產:⒈彰化銀行定存100萬元及其利息。

⒉彰化銀行活存146萬1604元及其利息。

⒊兆豐銀行存款:42元及其利息。

⒋聯邦銀行存款:502元及其利息。

⒌華南銀行存款:3元及其利息。

⒍台新銀行存款:151元及其利息。

⒎合庫銀行存款:17元及其利息。

(三)被繼承人呂月於94年4 月11日,將其名下系爭三重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予被告吳燕翎、吳志銘。

(四)被繼承人呂月於98年間,購買系爭淡水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吳燕翎名下;

被告吳燕翎嗣於99年12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淡水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文龍。

(五)被告吳燕翎先於106 年2 月13日自呂月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存款80,000元,再於106 年2 月24日自該帳戶提領50,000元及轉帳128,000 元,合計258,000 元。

(六)被告吳文龍、吳志銘、吳燕翎曾支出下列喪葬費用及醫療費,合計共254,165 元:⒈萬安尊貴生命契約服務:128,000元。

⒉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喪葬費用:46,670元。

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費用:8,250元。

⒋臺北市陽明山臻愛樓骨灰箱寄存費用:60,000元。

⒌手尾錢:8,800元 。

⒍臺大醫院醫藥費:1,445元。

⒎臺大醫院場地費:1,000元。

(七)兩造不爭執被告吳文龍、吳志銘、吳燕翎曾支出下列費用:⒈佛苑會館靈堂支出18,700元。

⒉三和護理之家費用24,413元。

四、爭點:

(一)被繼承人呂月是否將系爭三重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吳志銘、吳燕翎名下?又原告請求被告吳志銘、吳燕翎將系爭三重不動產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二)被告吳燕翎於99年12月8 日將系爭淡水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文龍,有無經被繼承人呂月同意?又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吳燕給付7,114,815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如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吳文龍將系爭淡水不動產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吳燕翎返還其自被繼承人呂月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出之258,000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包含:被告吳燕翎於被繼承人呂月往生後,自呂月帳戶領取25萬8000元,是否全數用於呂月之醫療費及喪葬費?佛苑會館之靈堂支出1 萬8700元與三和護理之家2 萬4413元,是否為必要費用?)

(四)被繼承人呂月之遺產範圍為何?分割方法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呂月於106 年2 月9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吳文貞、被告吳文龍、吳志銘、吳美惠、吳燕翎共5 人,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5 分之1 等事實,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系爭三重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原告主張系爭三重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吳燕翎、吳志銘名下,現被繼承人已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故請求被告吳燕翎、吳志銘將系爭三重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雖被告吳美惠表示無意見,惟為被告吳燕翎、吳志銘、吳文龍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依卷內各項事證,判斷如下:⒈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三重不動產既登記在被告吳燕翎、吳志銘名下,原告主張被告吳燕翎、吳志銘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三重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繼承人於94年4 月11日,將其名下系爭三重不動產,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予被告吳燕翎、吳志銘乙節,有卷附土地建物謄本影本、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至67、255 至26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原告提出原證5 、5 之1 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吳文龍、吳燕翎、吳志銘雖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郭美麗:你媽媽跟我說她買了淡水那間房子,她很驕傲啦,說她租給人家一個月一萬八啦。

吳美惠:妳看,我帶她去買的喔。

郭美麗:她就…樓下(租金)一萬啦,她就吃不完了啦,她就從來不給兒子拿錢的,妳看,除了這間還有…的。

吳美惠:一萬八。」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289 頁)。

被告吳文龍亦當庭表示:確實是那些人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堪認被告吳美惠與郭美麗間,確實曾為上開聲音6之對話。

被告吳文龍、吳燕翎、吳志銘爭執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其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並非可採。

⒋證人郭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原證5 並播放光碟】該錄音是否為你的聲音?)我聽不太出來。

那個錄音是在社區大廳跟原告姊妹講話。

她們就是給我問東問西。

那天除了原告、還有原告姐姐吳美惠在場。

(問:你當天跟她們所談的內容,是否為你知道的內容?)我忘記了。

(問:你當初在跟她們講話的內容,是否有故意要跟她們說謊?)沒有。

(問:你現在是否記得當初講的內容為何?)忘記了。

我現在記憶不好,有時候還會把抹布放冰箱,有好幾次。

(問:你現在是否記得呂月有無跟你講過他買淡水房屋的事情?)沒有聽他講過。

(問:你方才說原告跟吳美惠在你大廳問東問西,時間持續多久?)約有40分鐘,因為東講西講。

(問:時間約在呂月過世以後嗎?)是在呂月過世二、三個月左右,因為當天原告跟吳美惠本來說要去我家,但我們家有忌諱,所以就改在社區大廳講話。

(問:兩年多前,即106 年呂月過世左右,你記憶力跟現在比如何?)現在差很多。

(問:你知道淡水房屋過戶至吳文龍名下的事情嗎?)沒有聽過。

我跟呂月沒有那麼好,她不會什麼事情都跟我說。

呂月是我大阿姨的女兒。

(問:你現在是否記得呂月是否講過房屋租金多少?)我有聽呂月說過她有租給一個賣草藥的,租金我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3 至455 頁)。

⒌由上開證人郭美麗之證詞及其於錄音光碟中所述,可知被繼承人呂月生前曾向證人郭美麗表示其曾出租系爭三重不動產一樓、系爭淡水不動產,而有租金收入等情,至該等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證人郭美麗則不知曉。

又被告吳文龍、吳燕翎、吳志銘對於系爭三重不動產一樓、系爭淡水不動產之租金均歸被繼承人所有乙事,並不爭執,惟表示:被告吳燕翎、吳志銘感念被繼承人贈與系爭三重不動產,故所收取之租金全數均歸被繼承人等語。

本院審酌系爭三重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所有,其於94年4月11日贈與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給被告吳燕翎、吳志銘,被告吳燕翎、吳志銘感念被繼承人之贈與,基於孝心仍將出租系爭三重不動產之租金全數歸被繼承人所有,並讓被繼承人繼續居住於該處,尚與常情無違。

參以本件兩造提出之系爭三重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即原證18、被證2),出租人均為被告吳志銘,並非被繼承人本人;

且被告吳燕翎、吳志銘曾提出系爭三重不動產97年至105 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71 至283 頁),可證其等為實際繳納相關稅捐之人。

是以,本件被告吳燕翎、吳志銘既為系爭三重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本院依卷內現存各項證據,仍無從推翻其二人為實際所有權人,亦即,尚難認定其二人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尚有不足之處,礙難採信,故系爭三重不動產,不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三)系爭淡水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原告主張系爭淡水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生前於98年間購入,借名登記於被告吳燕翎名下,被告吳燕翎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擅自於99年12月8 日將該房地轉登記至被告吳文龍名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將賠償金額給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退步言,縱認上開被告吳燕翎將該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吳文龍,並非未經被繼承人同意,亦應認此時被繼承人改與被告吳文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文龍將系爭淡水不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雖被告吳美惠表示無意見,惟為被告吳燕翎、吳志銘、吳文龍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依卷內各項事證,判斷如下:⒈被繼承人呂月於98年間,購買系爭淡水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吳燕翎名下;

被告吳燕翎嗣於99年12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淡水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文龍等節,有98年間買賣系爭淡水不動產資料、被告吳燕翎聲明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足憑(均影本,見本院卷第91至11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開被告吳燕翎之聲明書內容為:「本人吳燕翎名下位於淡水鎮民權路23號8 樓之6 的房子,乃母親呂月所有。

此屋乃由母親出資所購得,他日賣掉,賣掉所得之價金皆為母親所有,母親呂月對於此屋有支配全,特立此聲明書以茲證明」等語。

⒉原告提出原證5 、5 之1 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經本院當庭勘驗,除上開郭美麗之譯文外,另就呂綿之對話錄音譯文之勘驗結果整理如下:「①呂綿:淡水那間房子,有一天他(吳文龍)來這裡炫耀阿,我就說是啊,他就是要來炫耀給你舅舅聽。

吳美惠:那間房子是我買的,怎會變成他的了?呂綿:淡水的房子是妳媽媽的名,也是妳媽媽的錢啊。

吳美惠:對啊,是媽媽的錢啊。

呂綿:對啊,那要大家。

吳美惠:大家分嘛,對不對?呂綿:對啊,但是他那天來跟你舅舅炫耀說:『我有要把淡水的房子賣掉』,他這樣說,還說能賣多好的價錢這樣。

②吳美惠:現在、我才想到說…呂綿:他(吳文龍)把房子偷偷過戶到他名下。

吳美惠:對,他把房子偷偷過戶,對啊。

呂綿:對,他還在炫耀,說他要賣掉,這很早了,大概是去年的事情了,他就這樣講。

吳美惠:我媽媽就有跟美麗阿姨說淡水的房子是她的,妳沒聽我媽媽說。

呂綿:有啊,妳媽媽說淡水的房子是她的。

吳美惠:對啊。

呂綿:但就是被過戶了。

吳美惠:我媽媽不知道被過戶了,因為我媽媽都說房子是她的,因為租金也都是匯到她的戶頭。

呂綿:妳媽媽那時說她是租給一個外國人。

吳美惠:對啊,啊就是,我媽媽那棟房子就是我當初要我媽媽買,她還不想買喔。」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本院卷二第289 頁)。

且被告吳文龍亦當庭表示:確實是那些人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 頁),堪認被告吳美惠與呂綿間確實曾為上開聲音11、聲音16之對話內容。

被告吳文龍、吳燕翎、吳志銘爭執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其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並非可採。

再者,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呂綿指系爭淡水不動產是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與事實已有不符;

且呂綿與被告吳美惠之對話內容,雖未經變造,但僅憑其二人短暫之對話,實無從判斷呂綿所謂「系爭淡水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等語,指是哪一個時間點?又其所指「他把房子偷偷過戶到他名下,還在炫耀,說他要賣掉」等語,究竟依憑何事證,亦有不明之處。

而本院傳喚證人呂綿到庭作證,呂綿雖遵期到庭,惟其為被繼承人呂月之妹妹,即為兩造之阿姨,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見本院卷二第459 頁),故無從探詢呂綿上開譯文中所述話語之詳情及前因後果。

依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尚難認定系爭淡水不動產於99年12月8 日移轉登記給被告吳文龍,係被告吳燕翎未經被繼承人同意下所為,亦難憑以認定被告吳文龍登記為系爭淡水不動產所有權人後仍與被繼承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又證人陳鈴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為代書?)是。

(問:從事代書多久了?)94年至今。

(問: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6 的房地,從吳燕翎名下移轉過戶至吳文龍案件是否為你承辦?)是。

(問:妳可以描述當時辦理過戶的狀況嗎?)當時我到吳媽媽(吳文龍的媽媽)在三重的一間公寓二樓,吳媽媽說那個房子要過戶給吳文龍,房子是媽媽的,但登記名義人是吳燕翎的,我有請吳燕翎到場親自簽名,當天現場有吳燕翎、吳媽媽、吳文龍在場。

(問:吳美惠當天有在場嗎?)沒有。

(問:這件依據地政資料是以贈與為辦理事由,為什麼?)是吳媽媽說要送給吳文龍,所以用贈與的方式來辦理。

(問:你是否知悉淡水房地吳媽媽跟吳文龍是如何約定收取租金的金額及方式?)不知道。

我只負責辦理移轉過戶的程序。

(問:你是否知道吳媽媽與吳文龍就淡水房地權狀約定由誰保管?)在三重二樓公寓時,是吳媽媽拿出淡水房地的權狀,至於房地過戶給吳文龍以後,誰保管房地權狀,我不清楚,這不在我工作範圍內。

(問:你是否知道房地移轉後房屋稅、地價稅實際上由誰繳納?)過戶後就沒有我的事了,我不清楚。

(問:你對於吳媽媽與吳文龍之間,私下對於淡水房地的協議內容,是否知悉?)就是一般媽媽把房子給兒子。

(問:你是否知道吳媽媽與吳文龍具體對該房地私下協議?)我不知道。

(問:剛剛開庭前,在法庭外,吳文龍是否有跟你提醒當天過戶的情況與地點?)沒有。

這是我自己記得的。

(問:淡水房地過戶辦理完畢後,新的權狀,你交付給誰?)當天是吳媽媽在,吳文龍也在,我不知道是誰拿去的,但代書費是吳文龍繳的,那天我也是去三重公寓二樓那裡。

(問:你今天是否是第一次見到被告訟代理人?)是的。

(問:你是否知道代書費是吳文龍自己的錢還是吳媽媽先給吳文龍,吳文龍再給你的?)不知道。

(問:提示本院卷285 至287 頁,這是否就是你上開所述幫忙辦理過戶之房地所有權狀?)應該是。

(問:在你第一次前去三重二樓公寓,吳媽媽、吳文龍、吳燕翎在場,處理上開淡水房地贈與事宜時,當時吳媽媽精神狀況如何?)她可以正常對話、走動,還倒水給我喝,就跟正常人一樣。

(問:吳媽媽有無提到為何想把上開淡水房地贈與給吳文龍?)沒有。

(問:吳媽媽有無提到擔心她走了以後,孩子爭遺產的問題?)沒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192 頁)。

經核證人陳鈴珠為99年間代辦系爭淡水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吳文龍之代書,其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偏袒任何一造之可能,且證人記憶之情況,因人而異,自難以證人陳鈴珠能記得8 年前代辦系爭淡水不動產過戶之事,即遽指證人陳鈴珠之證詞不可信。

又原告雖指證人陳鈴珠未經詢問先行回答,及證人對於被繼承人呂月與被告吳文龍間就系爭淡水不動產有無私下協議一事,有敷衍帶過、回答反覆不一云云,但經核上開詢問、回答過程,證人陳鈴珠並無未經詢問先行回答之情形;

又針對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詢被告吳文龍與被繼承人間有無私下成立協議乙事,證人陳鈴珠係證稱其所知事項為「就是一般媽媽把房子給兒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追問相同問題,證人陳鈴珠回以「我不知道」,並無原告所指之敷衍、反覆之情。

此外,證人陳鈴珠上開證詞,並無任何瑕疵或前後矛盾之處,其上開證詞應具相當可信性。

⒋依上調查,被繼承人呂月於98年間購入系爭淡水不動產之初,雖與被告吳燕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該房地登記在被告吳燕翎名下,惟於99年間,被繼承人呂月既決定將系爭淡水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吳文龍名下,證人即代辦過戶事宜之代書陳鈴珠亦到庭證稱該次被繼承人呂月表明是要將系爭淡水不動產贈與給被告吳文龍,當時被繼承人之精神狀況與正常人一樣,可正常對話、走動並倒水給證人喝等語如前;

佐以被告吳文龍提出之系爭淡水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317 頁),出租人為被告吳文龍,並非被繼承人本人;

且被告吳文龍為系爭淡水不動產之房屋稅繳款人,此由被告吳文龍曾提出系爭淡水不動產103 年至106 年度之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19 至322 頁)可證,是以,堪認99年間被繼承人呂月係自行決定終止與被告吳燕翎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淡水不動產贈與給被告吳文龍,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吳文龍名下。

至原告指被繼承人仍持續收取系爭淡水不動產租金乙節,此為被告吳文龍所不爭執,而被告吳文龍抗辯此為感念母親贈與不動產,而將所收取之租金全數歸母親所有,亦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

另原告指被繼承人與被告吳文龍間,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為被告吳文龍等人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淡水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吳燕翎名下,但99年移轉登記至被告吳文龍名下後,是否仍有借名情形,原告舉證則有不足。

綜上,被告吳燕翎於99年間將系爭淡水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吳文龍名下,既係在被繼承人授意下所為,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吳燕翎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又系爭淡水不動產目前既登記為被告吳文龍所有,本院依卷內現存各項證據,均無從認定被繼承人與被告吳文龍間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可推翻被告吳文龍為為實際所有權人之認定,是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吳文龍將系爭淡水不動產返還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無理由,本件系爭淡水不動產自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四)原告請求被告吳燕翎返還其自被繼承人呂月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出之258,000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吳燕翎於被繼承人呂月過世後,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分別於106 年2 月13日自被繼承人呂月彰化銀行帳戶擅自提領80,000元,再於106 年2 月24日,自同一帳戶擅自提領50,000元及轉帳128,000 元,共計258,000 元,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返還258,000 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被告吳燕翎並不否認其曾為上開提款行為,惟辯稱:該等提領款項均用於相關喪葬費、醫藥費、護理之家費用等語。

經查:⒈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

尤以繼承人間對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而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再按所謂喪葬費用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

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吳燕翎於被繼承人呂月過世後,於106 年2 月13日自被繼承人呂月彰化銀行帳戶提領80,000元,再於106 年2月24日,自同一帳戶各提領50,000元、轉出128,000 元,合計258,000 元等節,有被繼承人呂月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4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又被告吳燕翎上開提款行為,並未徵得呂月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同意乙情,除經原告指述歷歷外,被告吳燕翎、吳文龍、吳志銘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書狀內表明:被告吳燕翎提領258,000 元存款,僅徵得被告吳美惠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

且被告吳燕翎此部分提款行為,因其未徵得呂月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冒用呂月名義填寫相關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並蓋用呂月之印章,而持向彰化銀行松江分行行員行使,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材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363至367 頁)。

⒊而被告吳燕翎上開提款、轉帳金額合計258,000 元,被告吳燕翎、吳文龍、吳志銘主張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相關喪葬費、醫療費、護理之家費用如下:「①萬安尊貴生命契約服務:128,000元。

②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喪葬費用:46,670元。

③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費用:8,250元。

④臺北市陽明山臻愛樓骨灰箱寄存費用:60,000元。

⑤手尾錢:8,800元 。

⑥臺大醫院醫藥費:1,445元。

⑦臺大醫院場地費:1,000元。

⑧佛苑會館靈堂支出18,700元。

⑨三和護理之家費用24,413元。」

等項,業據其提出萬安尊貴生命契約合約書、治喪禮儀服務契約、萬安生命契約相關訂購資料、報價單、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吳家德手寫聲明、佛苑會館費用明細、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臺北市陽明山臻愛樓骨灰箱(罐、骨譚)寄存證、寄存費資料、台大醫院收據(以上均影本)、三和護理之家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5 至343、515 至521 、555 至581 頁、本院卷二第35、63至73頁)。

原告對於被告吳燕翎、吳文龍、吳志銘曾有上開①至⑦部分之支出,並不爭執,已如前述;

且由上開單據可知,上①部分之萬安尊貴生命契約服務費用128,000 元係由被告吳文龍所支付,恰與被告吳燕翎轉帳至被告吳文龍帳戶之金額相符。

另就上開⑧、⑨部分,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吳燕翎等人曾支出此部分費用,惟主張均非必要費用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準表為佐。

就上開第⑧點佛苑會館靈堂支出部分,本院考量被繼承人死亡後,靈堂設置地點及方式,因各殯儀館當時是否有禮廳可供租借,屬不確定因素,實際上租借場地情況及花費本會稍有不同,且依據被繼承人生前身分地位,規模上亦會有所不同,未可一概而論;

而本件被告吳燕翎、吳文龍、吳志銘將被繼承人呂月靈堂設置在佛苑會館而支出費用18,700元,與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準表(見本院卷一第451 至455 頁)所列禮廳使用費、冷氣費收費標準並無太大差異,且此部分佛苑會館靈堂支出項目,亦與臺灣社會風俗民情無違,且為社會習俗中之喪禮所必需,堪認皆屬喪葬所需之合理花費。

另就上開第⑨點之三和護理之家費用24,413元支出部分,依據被告吳燕翎、吳文龍、吳志銘提出相關單據(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之記載,被繼承人106 年1 月份之護理費38,000元、其他收入3,760 元;

106 年2 月份之護理費10,133元、其他收入4, 520元,合計54,413元,本院審酌護理之家除每月固定收取之護理費外,另有其他耗材之支出,上開三和護理之家收取「護理費」及「其他收入」項目,與一般護理之家收費情形雷同,應認被繼承人呂月居住於上開護理之家期間,確實曾發生上開費用54,413元,被告吳燕翎等人抗辯該費用扣除被繼承人生前自行支付之保證金3 萬元,尚餘24,413元為其等以提領上開彰化銀行款項清償,尚屬可採。

⒋依上調查,被告吳燕翎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轉帳合計258,000 元,既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侵害全體繼承人對於彰化銀行之存款返還請求權,侵害其等財產權,已構成侵權行為。

惟被告吳燕翎等人上開喪葬費、醫療費、護理之家費用加總已達297,278 元,本院審酌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而該款項部分既經被告吳燕翎等人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呂月之喪葬費用,而依民法1150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喪葬費用本得自遺產中支出,自難認對於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造成何損害;

另其餘款項,經被告吳燕翎等人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生前積欠之醫療費、護理之家費用支出,此等費用本應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於其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吳燕翎等人以遺產代為清償此等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亦難認造成全體繼承人何損害。

另被告吳燕翎將其提領、轉帳之258,000 元全數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醫療費、護理之家費用,其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吳燕翎給付258,000 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理由。

(五)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呂月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即彰化銀行活期存款1,461,604 元、彰化銀行定期存款1,000,000 元、兆豐銀行存款42元、聯邦銀行存款502 元、華南銀行存款3元、台新銀行存款151 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7元及上開存款之利息】,此等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月之遺產,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茲審酌上開事由,復考量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利息均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並參酌兩造意見,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月如附表一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查,就原告請求被告吳志銘及吳燕翎返還系爭三重不動產、請求被告吳燕翎就其移轉登記系爭淡水不動產予被告吳文龍為金錢賠償(或備位請求被告吳文龍返還系爭淡水不動產)、請求被告吳燕翎給付258,000 元,並就返還之不動產及金錢為分割等節,此部分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另就所餘遺產分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裁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之1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月之遺產
┌──┬───────────┬──────┬────┐
│編號│財產項目              │金額(新台幣│分割方法│
│    │                      │)或權利範圍│        │
├──┼───────────┼──────┼────┤
│1   │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號│1,461,604 元│原物分割│
│    │:00000000000000)    │及其利息    │,由兩造│
├──┼───────────┼──────┤按附表二│
│2   │彰化銀行定期存款(帳號│1,000,000 元│所示之應│
│    │:0000000000000000)  │及其利息    │繼分比例│
├──┼───────────┼──────┤分配。  │
│3   │兆豐銀行活期存款(帳號│42元及其利息│        │
│    │:000-00-00000-0)    │            │        │
├──┼───────────┼──────┤        │
│4   │聯邦銀行存款          │502 元及其利│        │
│    │                      │息          │        │
├──┼───────────┼──────┤        │
│5   │華南銀行存款(帳號:  │3元及其利息 │        │
│    │000000000000)        │            │        │
├──┼───────────┼──────┤        │
│6   │台新銀行存款          │151 元及其利│        │
│    │                      │息          │        │
├──┼───────────┼──────┤        │
│7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號│17元及其利息│        │
│    │:0000000000000)     │            │        │
└──┴───────────┴──────┴────┘

附表二:兩造爭執是否列入本件遺產計算之項目
┌──┬─────────────┬──────┐
│編號│財產項目                  │金額(新台幣│
│    │                          │)或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全部        │
│    │(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段│            │
│    │167 巷5 號1 樓)、3909建號│            │
│    │(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  │            │
│    │段167 巷5 號2 樓)建物    │            │
├──┼─────────────┼──────┤
│2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段167 │全部        │
│    │巷5 號3 、4 、5 樓未辦保存│            │
│    │登記建物                  │            │
├──┼─────────────┼──────┤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        │
│    │土地                      │            │
├──┼─────────────┼──────┤
│4   │兩造因繼承等法律關係取得對│7,114,815元 │
│    │被告吳燕翎損害賠償之債權  │            │
│    │(按此為原告主張被告吳燕翎│            │
│    │就返還如附表二編號6 、7 之│            │
│    │不動產陷於給付不能,而請求│            │
│    │之損害賠償)              │            │
├──┼─────────────┼──────┤
│5   │兩造因繼承等法律關係取得對│258,000元   │
│    │被告吳燕翎盜領存款之債權  │            │
├──┼─────────────┼──────┤
│6   │新北市○○區○○段0000○號│全部        │
│    │建物                      │            │
├──┼─────────────┼──────┤
│7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00,000 分之│
│    │土地                      │60          │
└──┴─────────────┴──────┘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  │
├──┼───┼────┤
│1   │吳文貞│五分之一│
├──┼───┼────┤
│2   │吳美惠│五分之一│
├──┼───┼────┤
│3   │吳文龍│五分之一│
├──┼───┼────┤
│4   │吳志銘│五分之一│
├──┼───┼────┤
│5   │吳燕翎│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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