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家繼訴,35,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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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 二、對於兩造被繼承人謝新明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
  4.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新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5.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6. 五、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7.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8. 事實及理由
  9. 壹、程序部分: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原告主張略以:
  12. (一)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謝新明於105年3月27日死亡,遺有
  13. (二)又為訴訟經濟考量,因本件兩造未能協議決定遺產之分割
  14. 二、被告答辯略以:
  15. (一)原告於被繼承人與兩造生母離異後,30於年來未與被繼承
  16. (二)另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由於三峽房地價值不高且為
  17.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繼承人謝新明於105年3月27日死亡,
  18. 四、本院之判斷:
  19. (一)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20. (二)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謝新明代筆遺囑中將附表一所示遺產
  21. (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經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後,即回
  22. (四)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23. (五)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
  24. 五、就本判決主文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25.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26.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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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謝禎宇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謝禎庭

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對於兩造被繼承人謝新明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新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五、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 之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4之不動產於105 年6 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3.被繼承人謝新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4.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321 元。

嗣於108 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之不動產於105 年6 月6 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4 之不動產於105 年6 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3.兩造應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4.被繼承人謝新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5.被告應給付原告516,321 元。

又於109 年3 月12日具狀及同年月16日開庭時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之不動產於105 年6 月6 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4 之不動產於105 年6 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3.兩造應就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部分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4.被繼承人謝新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5.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6.關於第5項返還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依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謝新明於105 年3 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下稱信用合作社存款)2,065,284 元等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規定,兩造共同繼承上開遺產、應繼分均為二分之一、原告之特留分則為四分之一。

然謝新明於103 年8 月12日以代筆遺囑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代筆遺囑中第1 至3 項、第8項宜蘭房地等財產由被告1 人單獨取得,原告未獲分文,上開遺囑顯違反原告四分之一特留分之規定,是以謝新明之遺囑指定應繼分即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

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行使扣減權後,就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遺產上,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予以塗銷。

(二)又為訴訟經濟考量,因本件兩造未能協議決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請求裁定分割遺產,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照附表二繼承比例以原物分配於兩造;

另就被繼承人謝新明所遺款項部分,過世前代筆遺囑中第1 至3 項、第8項宜蘭房地處分價金之金流、信用合作社存款用於後續貸款及喪葬費用等,為計算方便,同意被告給付500,000 元一次解決此部分爭議。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被繼承人與兩造生母離異後,30於年來未與被繼承人、被告往來,謝新明均由被告照顧,並支付相關貸款、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等。

是謝新明死亡時名下雖有附表一所列遺產、信用合作社存款,而信用合作社存款已為被告所領取,然謝新明尚有房屋貸款、他人代墊費用、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須處理支出,此部分同意原告主張,就謝新明所留存款經提領陸續用於清償以上債務後所餘款項部分,支付原告500,000 元。

(二)另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由於三峽房地價值不高且為被告與同居人現住、桃園房地與家族長輩等多人共有之不動產,共有情形較為複雜,如再為塗銷移轉登記,或由原告加入共有,將使共有情形複雜,對雙方均為不利,故就原告特留分部分價值希望以現金支付以保障原告權利。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繼承人謝新明於105 年3 月27日死亡,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遺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信用合作社存款2,065,284 元之遺產。

兩造為被繼承人謝新明之子,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原告特留分則為四分之一,謝新明於103 年8 月12日書立代筆遺囑,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代筆遺囑中第1 至3 項、第8項宜蘭房地指定由被告一人繼承,然已侵害原告特留分四分之一。

而就謝新明所遺款項,過世前代筆遺囑中第1 至3 項、第8項宜蘭房地處分價金之流向,如何用於被繼承人貸款清償及喪葬費用等債務處理部分,被告同意以給付原告500,000 元後兩造不再爭執等情,為雙方所是認,且有相關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謝新明所書代筆遺囑、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至61頁),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

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二)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謝新明代筆遺囑中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指定由被告一人繼承,已然侵害原告四分之一特留分一事,業如前述。

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致侵害原告特留分並起訴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而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且難另行轉換。

準此,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經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後,即回復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狀態。

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合法繼承人為2 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準此,於本件兩造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另申請就附表一各編號不動產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是以本得認在繼承人相互間,原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

惟繼承人中之1 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順利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經濟性考量,俾免同一事態反覆爭執,實有以同一訴訟予以一次解決之保護必要。

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如何分配一事訟爭迄今,對立情形難以弭平,是依訴訟經濟原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各編號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當有所需,爰併予准許,倘未許其合併請求,原告勢必得待前揭勝訴部分確定後,先為相關土地繼承登記,其後另再提訴為分割主張,無異徒致各繼承人勞力、時間與費用之多重損害,容非允妥。

(四)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有明定。

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

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經查:1.本院審酌兩造就謝新明所遺款項部分,過世前代筆遺囑中第1 至3 項、第8項宜蘭房地處分價金之金流、信用合作社存款用於後續貸款及喪葬費用等債務,已達成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500,000 元解決此部分爭議等情,業如前述(見本院109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院認以此方式處理謝新明所遺款項、清償債務及分割事宜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就本件附表一所示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即無不合。

原告就此主張依附表二所示繼承比例以原物分配予兩造,被告主張由於三峽房地價值不高且為被告與同居人現住、桃園房地與家族長輩等多人共有之不動產,共有情形較為複雜,表示欲以現金補償方式補償原告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雖稱欲以現金補償方式補償原告,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具體補償數額,原告因此無從就補償數額表示意見,倘依被告主張實非妥適之分割方式。

然若本件以原物按兩造繼承比例分割,兩造嗣後仍得互相主張優先承買或協議價購,放諸公開市場以公平、公正之市場經濟求得衡平、合理之價格,亦未損及各自利益,況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例外於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或不當時,始為變價或找補分割,本件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或不當,本院爰認本件被繼承人謝新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兩造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再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各編號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嗣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謝新明所遺遺產,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就本判決主文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固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
┌──┬────────┬─────────┬──────┐
│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名稱          │                  │            │
├──┼────────┼─────────┼──────┤
│  1 │新北市三峽區民生│10000分之271      │左列不動產,│
│    │段496地號土地   │                  │由兩造按附表│
│    │                │                  │二所示之繼承│
│    │                │                  │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
│  2 │新北市三峽區民生│全部              │            │
│    │段142 建號建物  │                  │            │
│    │(門牌號碼:新北│                  │            │
│    │市三峽區民生街19│                  │            │
│    │巷7弄42號6樓)  │                  │            │
├──┼────────┼─────────┤            │
│  3 │桃園市桃園區桃園│8分之2            │            │
│    │段武陵小段5 之15│                  │            │
│    │地號土地        │                  │            │
├──┼────────┼─────────┤            │
│  4 │桃園市桃園區桃園│8分之2            │            │
│    │段武陵小段478 建│                  │            │
│    │號建物          │                  │            │
│    │(門牌號碼:桃園│                  │            │
│    │市桃園區成功路1│                  │            │
│    │段8號)         │                  │            │
└──┴────────┴─────────┴──────┘

附表二:繼承人繼承比例
┌───────────┬─────┬─────┐
│繼承人                │甲○○    │乙○○    │
├───────────┼─────┼─────┤
│繼承比例              │1/4       │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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