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李芳榮、李美錦應就被繼承人李張美惠所遺公同共有如
- 二、被告張筱咪應就被繼承人張新發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 三、被繼承人張養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三、本件被告李張秋鳳、張釵、張莉芸、賴瀅如、賴建勳、李芳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養埤於民國53年5月20日死亡,遺有
- 二、被告張振福、張碧雲、張善陵、張珀菁、張筱依、張育菱、
- 三、被告李張秋鳳、張釵、張莉芸、李芳榮、李美錦、張筱咪、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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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張坤宗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告 張振福
張碧雲
張善陵
張珀菁
張筱依
張育菱
張愛美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義力
被 告 郭曉星
張瓊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昇諭
被 告 李張秋鳳
張釵
張莉芸(原名張淑芳、張寓茹)
李芳榮(即李張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錦(即李張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張筱咪(即張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賴瀅如
賴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芳榮、李美錦應就被繼承人李張美惠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筱咪應就被繼承人張新發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繼承人張養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李張美惠於108 年5 月4 日死亡,被告張新發於108 年5 月8 日死亡,而被告李芳榮、李美錦為李張美惠之繼承人,被告張筱咪為張新發之繼承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張新發及李張美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因上開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於109 年1 月2 日裁定由被告李芳榮、李美錦為李張美惠之承受訴訟人,由被告張筱咪為張新發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後,查知原列為被告之郭文杏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賴瀅如、賴建勳,乃追加賴瀅如、賴建勳為被告,核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又被告李張美惠、張新發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等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之被告李芳榮、李美錦、張筱咪均未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聲明追加請被告李芳榮、李美錦就被繼承人李張美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被告張筱咪就被繼承人張新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各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同一或關聯,且均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所為追加於法並無不合,皆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張秋鳳、張釵、張莉芸、賴瀅如、賴建勳、李芳榮、李美錦、張筱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養埤於民國53年5 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而張養埤之子女均已過世,由兩造再轉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張養埤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人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協議,彼此間亦未有共識,原告已依法為繼承登記,惟繼承人中之被告李張美惠於108 年5 月4日死亡,被告張新發於108 年5 月8 日死亡,而被告李美錦、李芳榮為李張美惠之繼承人,被告張筱咪為張新發之繼承人,均未就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爰依民法第823條、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振福、張碧雲、張善陵、張珀菁、張筱依、張育菱、張愛美、郭曉星及張瓊文均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被告李張秋鳳、張釵、張莉芸、李芳榮、李美錦、張筱咪、賴瀅如及賴建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 月4 日以前者,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而74年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
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養埤於53年5 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之子女均已死亡,兩造為再轉繼承,且為被繼承人張養埤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據原告提出張養埤之繼承系統表、張連地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備查通知、張連地之繼承人名冊、張連地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李張美惠繼承系統表、張新發繼承系統表、附表一所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公同共有人名冊、兩造戶籍謄本、張克明、張連地、張朝皇、張金精、張郭金花、張燦貴、張善德之除戶謄本,及陳克明收養張釵、張金精收養張愛美、李張美惠收養李美錦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由上開資料可知,被繼承人張養埤之子女除已絕嗣者外,有張克明、張連地、張朝皇、張金精、張郭金花等5 人,並有配偶張林撬,應繼分各為1/6 ,其中:⒈張克明先於被繼承人而於49年12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1/6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李張美惠、張燦貴、張釵、張新發、李張秋鳳代位繼承,而張釵係張克明於37年1 月21日收養,其應繼分為其他繼承人之1/2 ,故李張美惠、張燦貴、被告張釵、張新發、被告李張秋鳳之應繼分各為2/54、2/54、1/54、2/54、2/54。
嗣張燦貴於87年9 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張坤宗及被告張莉芸,應繼分各為1/54;
李張美惠於108年5 月4 日死亡,繼承人為李芳榮、李美錦,而李美錦係李張美惠於56年8 月16日收養,其應繼分為李芳榮之1/2 ,故被告李芳榮、李美錦應繼分各為2/81、1/81;
又張新發於108 年5 月8 日死亡,其應繼分2/54由被告張筱咪繼承。
⒉被繼承人配偶張林撬嗣於55年1 月7 日死亡,其應繼分1/6由其子女張連地、張朝皇、張金精、張郭金花4 人所繼承(張克明非張林撬之子女),應繼分各1/24,加計其等原各有應繼分1/6 後,張連地、張朝皇、張金精、張郭金花應繼分各為5/24。
⒊張連地於104 年6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有被告張振福1人(其餘均拋棄繼承),故被告張振福應繼分為5/24。
⒋張朝皇於77年2 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5/24由被告張碧雲、張善德、被告張善陵繼承,應繼分各為5/72;
而張善德嗣於98年3 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5/72由被告張筱依、張育菱、張珀菁繼承,應繼分各為5/216 。
⒌張金精於71年3 月3 日死亡,其應繼分5/24由被告張愛美、郭文杏繼承,而張愛美於光復後初籍(35、36年之戶籍資料)即登載為張金精養女,可知係74年民法修正前所收養,其應繼分為郭文杏之1/2 ,故被告張愛美、郭文杏之應繼分各為5/72、5/36;
嗣郭文杏於105 年2 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5/36由被告賴瀅如、賴建勳所繼承,應繼分各為5/72。
⒍郭張金花於91年1 月7 日死亡,其應繼分5/24由被告張瓊文、郭曉星繼承,應繼分各為5/48。
㈢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養埤之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依上開方式計算後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雖已辦理繼承登記,惟嗣繼承人李張美惠、張新發死亡,其等繼承人即被告李芳榮、李美錦、張筱咪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李張美惠、張新發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李芳榮、李美錦就被繼承人李張美惠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張筱咪就被繼承人張新發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㈣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參酌兩造意見,並審酌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等情,認附表一所示各該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養埤之遺產
┌─┬─────────────────┬──────┬───────┐
│編│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號│ │ │ │
├─┼─────────────────┼──────┼───────┤
│1 │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三段0148-0000地 │1540分之230 │原物分割,由兩│
│ │號土地(重測前為:五股坑段五股坑小│ │造依附表二所示│
│ │段0982-0000 地號) │ │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
│2 │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三段0149-0000地 │1540分之230 │ │
│ │號土地(重測前為:五股坑段五股坑小│ │ │
│ │段0982-0001 地號) │ │ │
├─┼─────────────────┼──────┤ │
│3 │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三段0153-0000地 │1540分之230 │ │
│ │號土地(重測前為:五股坑段五股坑小│ │ │
│ │段0984-0001 地號) │ │ │
├─┼─────────────────┼──────┤ │
│4 │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三段0376-0000地 │5分之1 │ │
│ │號土地(重測前為:五股坑段五股坑小│ │ │
│ │段1080-0001 地號) │ │ │
├─┼─────────────────┼──────┤ │
│5 │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三段0377-0000地 │5分之1 │ │
│ │號土地(重測前為:五股坑段五股坑小│ │ │
│ │段1080-0002 地號) │ │ │
├─┼─────────────────┼──────┤ │
│6 │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三段0538-0000地 │6分之1 │ │
│ │號土地(重測前為:五股坑段五股坑小│ │ │
│ │段1138-0001 地號) │ │ │
├─┼─────────────────┼──────┤ │
│7 │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三段0541-0000地 │6分之1 │ │
│ │號土地(重測前為:五股坑段五股坑小│ │ │
│ │段1138-0004 地號) │ │ │
├─┼─────────────────┼──────┤ │
│8 │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三段0542-0000地 │6分之1 │ │
│ │號土地(重測前為:五股坑段五股坑小│ │ │
│ │段1138-0005 地號) │ │ │
├─┼─────────────────┼──────┤ │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1分之1 │ │
│ │地(重測前為:大八里坌段蛇子形小段│ │ │
│ │0695-0000 地號)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 1. │張坤宗 │54分之1 │
├──┼────┼─────────┤
│ 2. │張振福 │24分之5 │
├──┼────┼─────────┤
│ 3. │張碧雲 │72分之5 │
├──┼────┼─────────┤
│ 4. │張善陵 │72分之5 │
├──┼────┼─────────┤
│ 5. │張珀菁 │216分之5 │
├──┼────┼─────────┤
│ 6. │張筱依 │216分之5 │
├──┼────┼─────────┤
│ 7. │張育菱 │216分之5 │
├──┼────┼─────────┤
│ 8. │張愛美 │72分之5 │
├──┼────┼─────────┤
│ 9. │郭曉星 │48分之5 │
├──┼────┼─────────┤
│10. │張瓊文 │48分之5 │
├──┼────┼─────────┤
│11. │李張秋鳳│54分之2 │
├──┼────┼─────────┤
│12. │張釵 │54分之1 │
├──┼────┼─────────┤
│13. │張莉芸 │54分之1 │
├──┼────┼─────────┤
│14. │李芳榮 │81分之2 │
├──┼────┼─────────┤
│15. │李美錦 │81分之1 │
├──┼────┼─────────┤
│16. │張筱咪 │54分之2 │
├──┼────┼─────────┤
│17. │賴建勳 │72分之5 │
├──┼────┼─────────┤
│18. │賴瀅如 │72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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