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家訴,9,2023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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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劉韶郁
劉靜如
劉素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原 告 劉振璋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劉炳煌
劉炳華
劉敏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俐棋律師
黃博駿律師
林佩儀律師
被 告 劉家瑞
劉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裁定,本件訴訟於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茲因上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案歷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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