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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丁山即銘輝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奎廷
被 上 訴人 鉦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崇琳
訴訟代理人 謝銘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玖拾柒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向被上訴人承攬毛衣加工工作,嗣伊已工作完成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時,被上訴人卻以單價有誤、數量多計、訂購內盒為由,依序扣款新臺幣(下同)2,910元、480元、184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迄今尚有報酬3,753元(即:2,910元+480元+184元=3,574元,3,574元×1.05=3,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為給付。
另伊因被上訴人捏造理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伊需花費額外時間成本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多次前往法院開庭,為此支出交通費用、郵資、存證信函等費用,因此受有損害12萬8千元,並致伊之5名合夥人名譽受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共5萬元。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3,753元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規定(12萬8千元、5萬元部分),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8萬1,753元等語(上訴人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未據其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29頁〉,已告確定;
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陳述如上〈見本院卷第173頁〉)。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1,75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交付毛衣代工970件部分,兩造約定每件毛衣加工報酬單價為27元,惟上訴人以每件報酬30元請款,伊自得扣除2,910元(即:3元×970件=2,910元);
另就毛衣代工每件15元部分,上訴人僅交付4,608元,惟卻以4,640件計算請款,數量多計32件,伊亦得扣除480元(即:15元×32件=480元);
又上訴人就包裝毛衣之紙盒尺寸計算錯誤,伊因此需再訂購內盒,因此支付184元,上訴人亦同意此部分扣款;
準此,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承攬報酬3,753元,為無理由。
另上訴人以伊之承辦人謝銘原捏造事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涉犯詐欺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謝銘原無罪確定,可見伊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損害賠償,亦為無理等語,資為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謝銘原捏造事由扣款,涉犯詐欺罪嫌為由,對謝銘原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謝銘原無罪確定(下分別系爭一、二審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乙節,有系爭一、二審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電子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7至169、257至261、20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承攬報酬3,753元未為給付,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7萬8千元,爰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753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7萬8千元,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四、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部分: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應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其理自明。
㈡查:⒈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將毛衣之洗、燙、修補、包裝等加工工作,委由上訴人承攬製作乙節,業據上訴人之承辦人林家義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見系爭刑事一審易字卷第134頁)。
⒉上訴人開立104年7月18日統一發票,將毛衣代工970件部分,記載單價30元(下稱第1筆毛衣代工),將毛衣代工4,730件部分,記載單價15元(下稱第2筆毛衣代工),合計10萬0,050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向被上訴人請款10萬5,053元,嗣被上訴人開立折讓證明單及扣款聲明,將第1筆毛衣代工以單價多計3元為由,扣款2,910元(營業稅額為146元),第2筆毛衣代工以數量多計32件為證,扣款480元(營業稅額為24元),另因紙箱過大為由,扣款184元(營業稅額為9元)等節,亦有兩造不爭執之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扣款聲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91、189、263頁)。
⒊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且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就第1筆毛衣代工部分:上訴人自陳:兩造就第1筆毛衣代工之承攬報酬,係口頭約定為每件單價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筆毛衣代工扣款之報酬2,910元、營業稅額146元,合計3,056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就第2筆毛衣代工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第2筆毛衣代工共4,730件,有上訴人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
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交貨時很趕,伊收貨時沒有實際確認交貨的數量,乃事後以出口及庫存的數量計算總數量,發現上訴人多計32件,遂扣除32件的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
惟兩造約定毛衣加工承攬,係以毛衣加工數量計算報酬,此觀上訴人開立請款之統一發票即明(見本院卷第191頁),則上訴人交付毛衣時,被上訴人本應實際確認數量,始得據以支付報酬,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貨時,既未實際確認數量,且未提出異議,事後再以上訴人數量多計為由,扣除該部分報酬,已為無理,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確實有數量多計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自不足取。
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筆毛衣代工報酬480元、營業稅24元,合計5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就被上訴人訂購內盒部分:查,兩造就毛衣加工之承攬工作內容,係約定上訴人承攬毛衣之洗、燙、修補、包裝等加工工作,已如前述,而包裝毛衣所需要之紙箱,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並由上訴人包裝等節,亦據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林家義、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謝銘原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見系爭刑事一審易字卷第134、205頁),上訴人就毛衣包裝之承攬工作內容,僅有「包裝」,而不含紙箱之提供,則關於量測包裝毛衣之紙箱尺寸,即非上訴人承攬工作內容。
其次,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量測尺寸時,伊確實在場,但伊不會測量,所以尊重上訴人量測結果,事後伊係依上訴人測量後之尺寸訂製紙箱,但上訴人量測之尺寸過大,致伊需再訂購內盒,讓衣服不會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4頁),依被上訴人上開所陳內容,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量測尺寸在場,且對於上訴人量測結果並無異議,足見被上訴人係同意上訴人尺寸量測之結果。
準此,量測尺寸本非上訴人承攬工作內容,況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尺寸量測之結果,則被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反以上訴人尺寸量測錯誤為由,再扣除上訴人承攬報酬。
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84元、營業稅額9元,合計1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意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697元(即:504元+193元=69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
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裁判意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謝銘原捏造理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伊因此對謝銘原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需花費額外時間成本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多次前往法院開庭,為此支出交通費用、郵資、存證信函等費用,因此受有損害12萬8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
惟查,上訴人花費額外時間成本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及往返法院開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郵資、存證信函等費用,究其實際,此與被上訴人扣款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乙事,其間無從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上訴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迄未舉證證明實際所受損害數額為12萬8千元(見本院卷第175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8千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捏造理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造成伊之5名合夥人名譽受損,每人精神慰撫金1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5萬元云云。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係以其名譽有無受損害,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
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包裝毛衣之紙箱及塑膠袋尺寸過大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4萬6,080元(營業稅2,304元)乙節,有扣款聲明、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3、18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
細繹上開文書內容,並未敘明上訴人或其5名合夥人之姓名,且其內容並無任何語句足使上訴人或其合夥人之名譽受有損害,易言之,由上開文書內容不足以社會上對上訴人或其合夥人之個人評價受有貶損。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使何人之名譽受有何損害,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6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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