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簡上,172,2022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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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6萬3071元本息
  3.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4. 三、其餘上訴駁回。
  5. 四、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9,餘由被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事項
  8.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假
  9.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10. 貳、本訴部分
  11.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的主張
  12. 二、上訴人的答辯及上訴理由
  13. (一)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額管理費,且被上訴人僅有繳
  14. (二)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共9萬4797元(扣款日
  15. 三、兩造的聲明及原審的判決
  16. (一)被上訴人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21萬7665元,及自支付命
  17.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7665元,及自106年
  18.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
  19. 四、本院的判斷
  20. (一)系爭房屋自99年9月14日起即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
  21. (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代墊管理費為6萬3071
  22. 一、上訴人於原審的主張及上訴理由
  23. (一)系爭房屋所屬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12月
  24. (二)系爭房屋所屬管理委員會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
  25. (三)上述管理費合計16萬1622元均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
  26. 二、被上訴人的答辯
  27. 三、兩造的聲明與原審的判決
  28.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
  29.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
  30. 四、本院的判斷
  31. (一)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32. (二)關於管理委員會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12
  33. 肆、結論
  34.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
  35.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
  36. 三、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37. 四、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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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孫鷹
訴訟代理人 王興華
被 上訴人 王凱琳
訴訟代理人 胡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6萬307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在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同意撤回,故已生撤回假執行聲請之效力。

至上訴人於同次準備程序期日調整其上訴聲明部分,則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的主張兩造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上訴人10分之9、被上訴人10分之1。

系爭房屋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3839元(含住宅管理費3539元、汽車位清潔費300元),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應繳之金額僅有384元(計算式:3839÷10≒384),然被上訴人自99年9月起至104年11月止共63個月均繳納全額管理費,其中上訴人應分擔之部分為21萬7665元(計算式:[0000-000]×63=21萬7665)。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

二、上訴人的答辯及上訴理由

(一)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額管理費,且被上訴人僅有繳交部分管理費。

被上訴人換鎖,導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卻要求上訴人分擔管理費,屬權利濫用。

(二)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共9萬4797元(扣款日為99年1月8日至103年7月31日),且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配屬之編號77停車位租金27萬0600元(100年1月起至107年10月止共82個月,每月3300元)、編號78停車位租金20萬0400元(自100年3月起由訴外人林斯泰承租,第一年每月3500元、12個月計4萬2000元,第二至五年每月3300元、48個月計15萬8400元)。

上述債權合計56萬5797元,上訴人以之為抵銷抗辯。

三、兩造的聲明及原審的判決

(一)被上訴人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21萬76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7665元,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房屋自99年9月14日起即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上訴人10分之9、被上訴人10分之1,系爭房屋配有編號77、78停車位,每月應繳交管理費為383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所屬日月光社區管理費繳款收據、管理費繳費紀錄可證(重簡卷第61至67頁,支付命令卷第15至33頁),首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代墊管理費為6萬3071元,理由如下:1.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2.本件上訴人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編號77、78停車位之不當得利,業已判決確定,歷審裁判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可證(簡上卷二第93至111、123、124頁,下稱「另案」)。

被上訴人於另案第一審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抵銷抗辯,主動債權為其就系爭房屋代上訴人墊繳之管理費,且墊繳期間範圍包含被上訴人本件全部請求。

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編號77停車位為被上訴人所有,編號78號停車位為上訴人所有(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四㈢項,即該判決第10至12頁),上訴人就編號78號停車位計算至107年1月23日之不當得利債權本息為16萬787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5萬6000元,即102年計3萬9600元、103年及104年計7萬6800元、105年計3萬9600元),被上訴人之墊繳管理費債權額為23萬0942元(即98年2月、98年3至7月、99年9月1至13日計2萬2283元,99年9月14日起至104年11月止計20萬8659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之墊繳管理費債權餘額為6萬3071元(計算式:23萬0942-16萬7871=6萬3071;

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四㈣4項,即該判決第15、16頁)。

被上訴人之墊繳管理費債權,於另案經抵銷部分業於107年1月23日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應有既判力;

抵銷餘額6萬3071元部分,因另案之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且上訴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另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有爭點效,兩造應受拘束。

3.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此等規定依民法第342條規定,於抵銷均準用之。

本件兩造於另案抵銷之主動債務及被動債務均屬因時間經過而持續產生及疊加之債權,且被上訴人單次代上訴人墊繳之管理費,均不足以完全抵銷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

而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其各月墊繳管理費債權之抵銷範圍,且兩造之債權於抵銷時均已屆清償期、皆無擔保,無論先抵銷何者,獲益亦無差異,是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2條第2款規定,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即應以先到期之主動債權抵充先到期之被動債權。

又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抵銷之墊繳管理費債權,開始時間早於本件請求、結束時間同於本件請求,依前述先到期者儘先抵銷原則,另案抵銷餘額6萬3071元均應屬本件請求範圍。

4.關於上訴人於本件提出停車位租金之抵銷抗辯,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不得就編號77號停車位請求不當得利(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四㈢4項,即該判決第12頁),且編號78號停車位至101年以前之租金非被上訴人收取(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四㈢2項,即該判決第11頁),上訴人就編號78號停車位租金計算至105年底之不當得利債權則已抵銷殆盡,業如前述。

上訴人就編號77、78號停車位之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另案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應有既判力,是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並不可採。

5.關於上訴人於本件提出水電瓦斯費之抵銷抗辯,觀之上訴人所提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載(簡上卷一第103至113頁),固有99年1月8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陸續扣款紀錄,但無對應之帳單明細可佐。

又上訴人於另案係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屬可採(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四㈠項,即該判決第5至8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帳戶遭扣繳之費用均出於被上訴人單獨使用之水電瓦斯。

衡以水電瓦斯費用之繳費期限或自動扣繳日,通常距使用週期末日至少1個月左右,故被上訴人單獨占用系爭房屋之起始日即103年6月雖早於上訴人主張之最後扣款日即103年7月31日,然因相隔時間甚近,自無從認定該筆甚或更早以前之扣款,皆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

是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足採。

6.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3071元(即另案抵銷後之餘額),應屬可採,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又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未約定利率,且均已於104年11月前屆清償期,是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有據。

叁、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的主張及上訴理由

(一)系爭房屋所屬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12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管理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小字第38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6萬5647元確定。

(二)系爭房屋所屬管理委員會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12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管理費9萬5975元。

(三)上述管理費合計16萬1622元均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的答辯上訴人請求之16萬1622元為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部分,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三、兩造的聲明與原審的判決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1622元。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1622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無權占用共有物,僅生其他共有人請求返還共有物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問題,尚無從據以免除各共有人依法應分擔之共有物管理費。

本件被上訴人雖自103年6月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然兩造既未約定共有物之管理費應如何分擔,依前述說明,上訴人仍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小字第38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之管理費6萬5647元,已依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而非全額(參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四㈣1項,即該判決第6、7頁),上訴人依此數額繳付管理費,自未使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

(二)關於管理委員會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12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管理費9萬5975元部分,上訴人固提出110年9月23日、110年11月1日各轉出4300元之存款明細(簡上卷二第169頁),然其中備註欄僅載明「3號13樓孫鷹管理費」,未特定日期,無從認定確屬104年12月至106年12月期間之管理費。

又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繳納2萬元、於110年5月14日轉帳繳納2萬元、於110年6月18日轉帳繳納3萬元、於110年7月30日轉帳繳納3萬2300元予系爭房屋所屬管理委員會等情,固有上訴人提出之日月光社區公共管理費繳納收據、存款憑條、管理委員會於109年10月12日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248號支付命令、110年度湖小字第81號和解筆錄可證(簡上卷二第171、181至185頁);

然上訴人此部分所給付之管理費,依前述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乃108年7月起至109年8月止之管理費,與上訴人反訴請求104年12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管理費期間不符。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已繳納104年12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管理費9萬5975元,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肆、結論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3071元,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於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16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四、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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