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簡上,221,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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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廖盈嘉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賴進淵,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貴峰,並經被上訴人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95至6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抗辯:被上訴人係因委任取款背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等語,固屬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依票據法律關係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原審否認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是兩造對於上訴人應否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被上訴人有所爭執,應認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委任取款背書此一抗辯,核屬就兩造於原審已主張之爭點再行提出補充之攻擊防禦方法,且若被上訴人確係因委任取款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即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而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自應許其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廖盈嘉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李建邦盜領、盜開,然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並非李建邦陪同上訴人至該銀行申請綜合存款帳戶時趁機夾帶開立,故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本非李建邦盜領、系爭支票亦非李建邦盜開。

另上訴人辯稱其係因委任取款背書而自群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群鼎公司)取得劃有平行線之系爭支票,非票據權利人,惟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規定,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僅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無需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思,又平行線支票之劃記目的,僅係就付款人之付款對象設有資格限制,並非限制金融業者不得自為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亦與執票人是否取得票據權利、票據背書性質等項之判斷無關。

至以鼎群公司名義所開設之備償帳戶(下稱系爭備償帳戶)係其依與該公司之約定所開設,該帳戶之印鑑、存摺均由其南崁分行之人員保管使用,開設系爭備償帳戶之目的,僅係其為方便各別客戶帳務之管理,此為銀行實務所常見,其確係因權利轉讓而自群鼎公司取得系爭支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以伊名義所申辦之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本係李建邦所盜領,並於盜領之空白支票上偽填內容後,盜用伊之印章,偽造系爭支票。

縱認系爭支票係真正,被上訴人亦係因群鼎公司之委任取款而取得系爭支票,群鼎公司並非係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此由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所記載之「000000000000」帳號,即係以群鼎公司名義在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備償帳戶帳號可知,群鼎公司係因系爭支票為平行線支票,故依票據法之規定委託被上訴人以其在被上訴人所開設之系爭備償帳戶代為取款,並非交付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即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票款。

另依群鼎公司所簽立予被上訴人之開設「備償借款專戶」同意書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係經群鼎公司授權,始得以系爭備償帳戶內之款項償付或抵償群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是群鼎公司為自己開設、使用之意而向被上訴人申設,被上訴人主張該備償帳戶內之款為其所有,並不足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5萬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見板簡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一第239頁)為佐。

另系爭支存帳戶係於96年4月17日開戶,開戶文件「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簽名欄上「廖盈嘉」之簽名為真正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9至520頁),並有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見本院卷二第547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應依票面文義給付其205萬元及利息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應依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就文字為合理之觀察。

次按支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於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

又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為票據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

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固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惟記載之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自得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就票據上記載文字加以認定。

且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此觀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委任取款背書固應於票據上記載其文義,惟應以何方式載明則無明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就票據之外觀及其上所載文字認定之。

2.本件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票據正面劃有平行線,票據背面之「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係空白,「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則有書寫「000000000000」之內容,而「000000000000」之帳戶為群鼎公司於被上訴人處開設之備償帳戶等情,有系爭支票、群鼎公司系爭備償帳戶之存摺封面、代收票據明細表、同意書等件(見板簡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一第239頁、本院卷二第403至407頁)可稽。

而系爭備償帳戶所生之利息,係由群鼎公司取得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33頁)。

另觀諸被上訴人與群鼎公司簽訂之同意書第三點約定:「所提供之票據如不獲兌現,願立即補足等額現款。」

、第四點約定:「債務未全部清償前,該備償借款專戶餘額、借償票據,非經貴行同意不予領取。

融資期間屆滿且貸款本息均清償後,倘備償借款專戶仍有剩餘款者,貴行得將剩餘款項逕行抵償立書人其他債務或轉入立書人在貴行之存款帳戶並逕行將備償借款專戶結清銷戶。

……」(見本院卷二第407頁)等內容,可知系爭支票背面係載明群鼎公司之備償專戶帳號,堪認係以群鼎公司為提示人,又系票支票遭退票後,被上訴人仍得要求群鼎公司補足同額款項,且被上訴人亦給付群鼎公司系爭備償帳戶之利息,是群鼎公司備償專戶內款項仍屬該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僅係因群鼎公司之授權,得以備償帳戶內款項抵償該公司之借款等債務。

又系爭支票之背面上開記載方式,核與現行銀行實務上,委任取款背書均係由委任人在票背背書並載明帳號之作法相同。

準此,依票據外觀、客觀解釋原則,應認群鼎公司僅係委任被上訴人取款,而非將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甚明。

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應屬可採。

3.被上訴人雖主張群鼎公司未於系爭支票背面記載委任取款字樣,自非屬委任取款背書云云。

然執票人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方式,票據法本未有明定,是依據客觀解釋原則以觀,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處係記載群鼎公司備償帳戶之帳號,應屬群鼎公司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之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支票係由付款人在支票背面事先印製「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位,留待取款人填寫帳號以為取款證明之用,難謂該等手寫帳戶號碼字樣係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即否定其效力。

另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背面除蓋有「群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外,並無任何委任取款背書之字句,而主張上開背書係屬權利轉讓背書云云,然觀諸系爭支票背面(見板簡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239頁),其上除「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上有「廖盈嘉」、「均潔牙醫診所」之印文外,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群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印文,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背面有「群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印文,進而主張此背書係權利轉讓背書部分,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5萬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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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號│        │          │(新臺幣)│          │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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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作金庫│XQ0000000 │205萬元 │105年12月 │105年12月 │
│  │商業銀行│          │        │20日      │20日      │
│  │中和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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