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簡上,237,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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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葉治家

訴訟代理人 吳騏璋律師
複代理人 周亞恬律師
被上訴人 陳天峻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本院一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四二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三所列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本金逾新臺幣貳仟玖佰零肆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利息逾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零參元、其他利息逾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肆拾柒元,債權次序四所列被上訴人程序費用逾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壹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債權次序三所列被上訴人票款債權本息之分配金額應改為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零肆元,債權次序四所列被上訴人程序費用之分配金額應改為新臺幣肆拾玖元,債權次序五所列上訴人假扣押債權之分配金額應改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佰貳拾貳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942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所作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6 年10月20日實行分配,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債權,於106 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即債務人羅梓文於104 年4 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簡易庭聲請106 年度司票字第2112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然系爭本票為無因證券,不得僅以系爭本票之簽發即遽認被上訴人與羅梓文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尤其系爭本票金額高達3,000 萬元,幾乎瓜分上訴人所有扣得羅梓文之財產,且上訴人前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27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債權額951 萬元對羅梓文聲請假扣押,上訴人與羅梓文間之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117 號判決,判令羅梓文應給付上訴人961 萬元,本件疑似起因羅梓文明知勝訴無望,卻始終不願償還債務,乃夥同被上訴人憑空虛捏系爭本票債權,羅梓文再故意不於法定期限內抗告,而使被上訴人得取得執行名義後參與分配,以排擠上訴人之債權比例,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羅梓文有系爭本票債權,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對羅梓文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提出由羅梓文簽名之支出證明單19紙屬於私文書,且理論上該等支出證明單簽發時間橫跨4 年,然紙質年份卻看不出差異,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完整之金流,該等支出證明單應係臨訟書寫,上訴人否認支出證明單之形式真正。

縱認支出證明單之形式為真正,惟支出證明單係酒店幹部先預支款項後用以請款之證明,並非作為借據使用,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相關帳冊以證其實,且羅梓文向來資金豐沛,並無屢向被上訴人大額借貸之必要,其於原審及兩造間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2533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343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稱為酒客代墊消費款而需向被上訴人借貸之證詞悖於常情,亦無法提出相佐證之帳冊,且多次證稱被上訴人係以現金交付,於遭發現與被上訴人間尚有多達2,668 萬元匯款後,又改稱部分現金、部分匯款,其所為證詞不足採信,況被上訴人所辯半數以上借款係於借款後始提領現金,更有多筆借款係以長達7 日至18日期間小額取款始可湊期借款資金,顯與借款之常理大相徑庭,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羅梓文間乃通謀虛偽意思而簽發、收受系爭本票,其等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並非真實。

又縱使羅梓文曾匯款予被上訴人,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借款予羅梓文,遑論羅梓文有多筆匯款金額尾數畸零,與常人以整數償還款項以利統計金額之習慣有別,可疑此僅係被上訴人基於經紀人身份向羅梓文所為之抽成款項,而與借貸關係無關。

再倘認被上訴人與羅梓文間之借款屬實,被上訴人及羅梓文於原審作證均稱借款係現金交付而無匯款,則被上訴人必先領取現金,始能交付予羅梓文,然被上訴人有10筆借款係於羅梓文借得款項後始提領現金,且有1 筆完全無提領紀錄,此部分款項共計1,436 萬元顯非借貸而應予扣除。

再羅梓文簽發系爭本票後,於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之106 年4 月5 日尚以現金存入87萬6,364 元,且續於同年5 月及10月存款至被上訴人帳戶,足見被上訴人所稱羅梓文於105 年12月即斷絕聯絡云云並非真正,更可據此認定其等間之系爭本票債權純屬虛構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擔任酒店經紀人工作,羅梓文則經被上訴人仲介於酒店擔任小姐兼任業績幹部等職務。

而羅梓文自100 年5 月2 日起開始陸續以各種理由向被上訴人借款,至104 年3 月底羅梓文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欲再從事酒店相關業務,被上訴人乃與羅梓文開始彙算羅梓文積欠被上訴人之總款項,合計自100 年5 月2 日起至104 年3 月15日止,羅梓文總借款數額為4,800 萬元,然羅梓文僅還款1,799 萬2,054 元,故羅梓文乃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

詎料,羅梓文於105年12月間即突然失去聯絡,並未還款,被上訴人乃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據被上訴人所知,上訴人與羅梓文原為情侶關係,不知何故分手,並陸續有多件民刑事訴訟,羅梓文失聯與上訴人之間感情、訴訟糾紛難脫關係,被上訴人遭羅梓文倒帳實屬池魚之殃。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羅梓文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由羅梓文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負最終舉證之責。

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該裁定以羅梓文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但實際上卻無法送達,需由被上訴人聲請公示送達,方能合法將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予羅梓文,倘若被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羅梓文何不一開始配合立即收受系爭本票裁定?顯見羅梓文確實積欠被上訴人款項,為躲債方拒收系爭本票裁定。

又羅梓文有高額存款,何以亦向上訴人陸續借款951 萬元?若上訴人主張其遭羅梓文欺騙為正當,為何被上訴人遭羅梓文所騙為不合情理?不能因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較多,即認定被上訴人與羅梓文間之借款與常情不符。

另羅梓文簽發之支出證明單僅係借貸之契約證明,被上訴人名下帳戶於羅梓文借款時係有足夠資金借予羅梓文,被上訴人未曾主張於羅梓文簽立支出證明單時已將款項交予羅梓文,被上訴人於羅梓文要求借款後提領款項亦係合理。

再羅梓文簽發系爭本票後,尚有以現金或轉帳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其中104 年7 月16日之700 萬元、104 年7 月22日之300 萬元、104 年8 月26日之300 萬元、104 年9 月3 日之200 萬元乃系爭本票外羅梓文之其他借款之還款,與本案無關,而104 年12月2 日之7 萬5,000 元及106 年4 月5 日之87萬6,364 元則屬羅梓文就系爭本票欠款之還款,其餘均為被上訴人至羅梓文介紹之酒店消費,以員工價計算抵扣後之退款,亦與系爭本票還款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作成之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 、3 、4 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優先債權0 元、票款普通債權3,000 萬元暨其利息34萬448 元,及程序費用普通債權2,982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其分配所得47萬1,091 元,應全部分配予上訴人。

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作成之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 、3 、4 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優先債權0 元、票款普通債權3,000 萬元暨其利息34萬448 元,及程序費用普通債權2,982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其分配所得47萬1,091 元,應全部分配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羅梓文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真實,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被上訴人則抗辯其與羅梓文間消費借貸關係,經結算後羅梓文尚積欠3,000 萬元,羅梓文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羅梓文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上訴人與羅梓文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倘有,被上訴人對羅梓文之系爭本票債權數額為多少?經查:㈠被上訴人自100 年5 月2 日起至104 年3 月15日陸續借款4,800 萬元予羅梓文,羅梓文並於各次借款簽立支出證明單予被上訴人收執,嗣後亦陸續還款1,799 萬2,054 元,羅梓文並於104 年4 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6 年4 月14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出證明單影本19紙、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號20268080599 、20268100077 號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103 頁至第253 頁,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上訴人提出19紙支出證明單正本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影本相符,且係分別以不同原子筆書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74頁至第475 頁),證人羅梓文亦於原審證稱支出證明單「經手人羅梓文」乃其所親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16 頁),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形式為真正,則觀之支出證明單之科目欄均記載為「借支」,與被上訴人所稱羅梓文係為向其借款而簽立乙情相符,客觀上可認羅梓文與被上訴人間有支出證明單所載金額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又除100 年5 月2 日支出證明單所載「借支400 萬元整」外,其餘18紙支出證明單所載日期前後,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均有相當之現金提領紀錄,此觀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即知,足認被上訴人係有充裕資力出借款項予羅梓文,且證人羅梓文於原審時亦證稱其有收到借支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316 頁),亦可認被上訴人已交付借貸款項予羅梓文,其與羅梓文間已成立支出證明單所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

另酌以前開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見羅梓文曾陸續匯款高達1,799 萬2,054 元予被上訴人,然仍未達支出證明單19紙之總借貸金額4,800 萬元,與被上訴人所稱羅梓文借款後僅有部分清償,經結算後,羅梓文乃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並無不符,可徵羅梓文與被上訴人間應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羅梓文始有向被上訴人給付款項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抗辯羅梓文係因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雖以羅梓文簽立19紙支出證明單之時間橫跨4 年,然支出證明單之紙質卻看不出差異,而否認該等支出證明單之形式真正,惟紙張若未遭水、火、蟲等外力污損,並經適當保存,本即可放置多年而仍保持完整,4 年期間仍有極大可能尚未發生目視可見之差異,故上訴人僅以此否認支出證明單之形式真正,應無可採。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羅梓文均未能提出相佐證之帳冊以實其說,而否認其等間之金錢往來之原因乃消費借貸,惟被上訴人已提出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此等客觀之資金往來紀錄,相較於被上訴人或羅梓文自行製作之帳冊更具有可信性,況羅梓文係有簽立支出證明單予被上訴人,可供羅梓文與被上訴人核對彼此間資金往來情形之用,其目的與羅梓文或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帳冊資料並無不同,故亦難以羅梓文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該等帳冊資料而謂其等間之借貸關係係屬不實。

至被上訴人雖自承100 年5 月12日支出證明單所載借支400 萬元部分並無現金提領紀錄,惟證人羅梓文於原審時證稱其有拿到借支金額,已如前述,且支出證明單所載借支總金額4,800 萬元扣除羅梓文匯款予被上訴人金額1,799 萬2,054 元後為3,000 萬7,946 元,與證人羅梓文簽發系爭本票3,00萬元之差距僅7,946 元,可見證人羅梓文與被上訴人結算時確有將該400 萬元借支部分列入,被上訴人應有交付400 萬元予羅梓文之事實,否則被上訴人若係有心捏造其與羅梓文間借貸關係,何不將該400 萬元支出證明單虛偽填載有相應現金提領紀錄之日期?其應無獨漏該紙支出證明單無現金提領紀錄可資對照之可能,故仍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與羅梓文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支出證明單記載日期之後仍有現金提領紀錄,或有數日提領現金紀錄,與一般借貸之常理相違云云,然支出證明單僅係被上訴人與羅梓文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被上訴人於該日期前或後提領現金,抑或多次提領而非一次提領,均可能係其交付借款予羅梓文之款項來源,並無不合理之處,被上訴人亦未曾辯稱其係於羅梓文簽立借支證明單時即一次交付全部借款予羅梓文,自不得執此否認被上訴人與羅梓文間之消費借貸並非真實。

㈢另上訴人主張證人羅梓文證稱為代墊酒客消費款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此為羅梓文斯時任職之訴外人仕督有限公司(下稱仕督公司)所否認,且據上訴人向酒店幹部訪查得知,酒店絕無可能容忍員工積欠如此高額債務云云,並提出仕督公司107 年7 月20日函覆為佐(見本院卷第299 頁)。

然仕督公司前開函覆內容乃「查無此人(即羅梓文)」,係否認羅梓文曾任職該公司之事實,惟上訴人並未否認羅梓文過去係從事酒店工作,且羅梓文於原審時證稱其不只待過1 家酒店等語(見原審卷第318 頁),故仍難以仕督公司之函覆即認定羅梓文並無為酒客代墊消費款之可能。

又被上訴人係抗辯羅梓文為代墊酒客消費款而向其借錢週轉,則被上訴人既已出借予羅梓文,羅梓文自無積欠酒店債務,故上訴人自行訪查結果,仍無法否定羅梓文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是以,上訴人聲請傳喚仕督公司之會計人員作證,及命被上訴人提出羅梓文之業績帳冊,以瞭解羅梓文是否有代墊酒客消費款之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

至上訴人雖亦否認證人羅梓文有實際代墊酒客消費款,且羅梓文之財力雄厚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需要云云,惟羅梓文於原審時亦證稱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有用於其他個人開銷等語(見原審卷第318 頁),故縱認羅梓文並無為酒客代墊消費款,羅梓文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之可能,況被上訴人與羅梓文均稱其等借貸並無約定利息,且羅梓文亦無提供任何擔保,則羅梓文選擇不動用自己資金,而向被上訴人借貸使用,亦屬合理,故仍無法憑此認定被上訴人與羅梓文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至被上訴人雖未否認除19紙支出證明單所載4,800 萬元消費借貸外,其與羅梓文間仍有其他借貸往來,且其亦另有匯款予羅梓文等情,惟被上訴人亦表明其與羅梓文除本件消費借貸外,尚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而同一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本有多筆消費借貸關係同時存在之可能,亦難以其等間尚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即逕認其等間並無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又羅梓文於原審證稱及被上訴人抗辯係以現金交付借款,均係指前揭19紙支出證明單之消費借貸關係,故亦無從以被上訴人曾就其他消費借貸關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予羅梓文,即謂羅梓文之證詞或被上訴人之抗辯係屬不實。

再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與羅梓文間借貸長達4 年,卻無約定利息或擔保品,且舊債未清又可續借新債,或與被上訴人借貸他人之習慣不同,更不曾向羅梓文催討債務或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等節,經核金錢借貸關係常因借貸雙方交情、借貸當下時空背景等因素而有差異,尚非可一概而論,自非可據此差異性認定被上訴人與羅梓文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乃屬虛偽,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㈣惟被上訴人自承羅梓文簽發系爭本票後,分別於104 年12月2 日、106 年4 月5 日清償7 萬5,000 元、87萬6,364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21 頁、第362 頁),故羅梓文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本票債務3,000 萬元,經羅梓文清償共計95萬1,364 元後(7 萬5,000 元+87 萬6,364 元),尚餘2,904 萬8,636 元(3,000 萬元-95 萬1,364 元),而被上訴人仍以系爭本票所載金額3,000 萬元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3 就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逾2,904 萬8,636 元部分,即不應列入,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系爭分配表應予剔除,即屬有據。

又系爭分配表係以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分配結果不足部分而為分配,此參系爭分配表附註第2點可知,而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已判決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本金為2,904 萬8,636 元、利息為38萬6,785 元,且上訴人之執行費7 萬6,080 元、被上訴人之執行費23萬2,413元均足額滿足,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本息分配金額則為18萬1,738 元、程序費用分配金額為19元,而上訴人之假扣押債權分配金額則為5 萬8,716 元確定等情,有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二審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6 頁至第417 頁)。

據此計算,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3 之利息應為11萬4,603 元(2,904 萬8,636 元×6%×24/36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其他利息為20萬5,047 元(38萬6,785 元-18 萬1,738 元),總計系爭本票本息為2,936 萬8,286 元(2,904 萬8,636 元+11 萬4,603 元+20 萬5,047 元);

債權次序4 之程序費用應為2,981 元(3,000 元-19 元);

債權次序5 之假扣押債權應為945 萬1,284 元(951 萬元-5萬8,716 元=945 萬1,284 元),而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本息債權及程序費用、上訴人之假扣押債權均為普通債權,按債權比例計算後,系爭分配表次序3 之被上訴人票款債權分配金額應改為46萬7,404 元(61萬7,875 元×75.647% )、次序4 之被上訴人程序費用分配金額應改為49元(61萬7,875元×0.008%)、次序5 之上訴人假扣押債權分配金額應改為15萬422 元(61萬7,875 元×24.345% ),上訴人主張應剔除之被上訴人債權及應改分配予上訴人之金額,超逾前揭部分,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部分次序3 債權原本逾2,904 萬8,636 元及該部分利息逾11萬4,603 元、其他利息逾20萬5,047元部分,以及次序3 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分配金額改為46萬7,404 元、次序4 程序費用分配金額改為49元,次序5 之上訴人假扣押債權分配金額改為15萬42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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