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抗辯: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其授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上訴人主張蔡三德於102年4月29日簽立約定書,其已收取
-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非由其親自簽名且印文遭盜蓋
- ㈢、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 ㈣、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印文雖屬真正,然上訴人主張係遭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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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廖錦泰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廖秀玲
被 上訴 人 游清印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5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係因被上訴人業已執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在案,若無法確認前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上訴人聲請鈞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49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
惟上訴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此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訴外人蔡三德、賀天一等人為被告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即上訴人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32 )暨其上同段26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權利範圍:5/8 ,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於民國104 年4 、5 月間,為解決複雜的共有關係,將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交付蔡三德,請蔡三德轉交訴外人即代書林國基辦理應有部分贈與登記,當時上訴人與林國基並未發現系爭房地已被設定抵押權登記,經事後查訪得知蔡三德、賀天一與被上訴人勾結,在辦理前述應有部分贈與登記之前,先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20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同時偽造上訴人簽發支票與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將款項500 萬元交付賀天一等人。
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抗辯: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其授權蔡三德或賀天一簽發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房地委託李天寶代書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蔡三德、賀天一向被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之擔保,李天寶代書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同時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一併轉交給被上訴人。
無論系爭本票上之印章是上訴人本人或交由他人蓋用,被上訴人既屬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顯難免除票據上之責任。
又依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325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之記載,蔡三德向廖秀玲借錢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蔡三德乃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地當然有實質上處分權,則上訴人既自承因受蔡三德之委任而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同時將其身分證、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概括授權蔡三德處理,足以令人相信上訴人授權蔡三德處分系爭房地及簽發系爭本票,故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廖錦泰」之簽名非上訴人所為且未授權他人簽名,亦未授權他人蓋印,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且上訴人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
系爭房地應屬廖秀玲所有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因蔡三德先以借款為由向廖秀玲借款想買下黃家產權,但廖秀玲不同意借款而無擔保,雖以原證4 之約定書約定由廖秀玲以350 萬元買下產權並於102 年7 月2 日完成過戶並指定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蔡三德可於1 年內以406 萬元買回,若蔡三德無法於1 年內完成整合並以406 萬元買回系爭房地,則系爭房地即屬廖秀玲所有;
被上訴人對於其取得系爭本票及借款原由,前後陳述不一且未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況證人即代書李天寶已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後第2 天才有系爭本票,且送件抵押權設定及交付系爭本票時上訴人並未在場;
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人為賀天一並非上訴人,但系爭本票卻非賀天一所簽發,且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借款債權)其為善意第三人,但系爭本票背書並未連續即被上訴人主張賀天一空白背書,而被上訴人多年經營當鋪及二胎貸款,深知借貸關係有以第三人為擔保應以連帶保證或票據背書連續作為債權憑證及法律關係,但被上訴人卻未見過上訴人或見上訴人現場簽名即收受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顯有惡意及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被上訴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主張上訴人向其抵押貸款並於104 年5 月4 日簽發系爭本票,後卻改稱為併存債務承擔,但未提出上訴人同意併存債務承擔或於系爭本票簽名或支票背書等證明;
併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印文為上訴人之印鑑章,則簽名是否果為上訴人親簽並不影響票據之效力,且被上訴人係善意取得系爭本票;
及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高齡70歲,家族經營當鋪,但均係被上訴人之子女經營,基於業務經營上之需要,平常即備有相當之現金,104 年5 月4日被上訴人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750 萬元後即放置於保險櫃供營運之用,當天借款人賀天一、蔡三德、林東初至當鋪,被上訴人即自保險櫃取出交付借款,賀天一經林東初介紹欲向被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被上訴人表示要有足夠擔保品確保債權才願意貸予款項,嗣經林東初偕同賀天一、蔡三德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李天寶代書表示證件齊全,被上訴人始依介紹人林東初等人之建議,同意於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按李天寶代書建議提供相關票據後才准予撥款,於是被上訴人陸續依李天寶代書辦理設定抵押權之要求,提供身分證等相關文件,經李天寶代書表示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完成,並通知被上訴人前往代書事務所確認,現場備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等,李天寶代書表示可以撥款,於被上訴人同意賀天一等攜帶前開文件至被上訴人住處取款,當場交付470 萬元現金,事後賀天一違約無法返還債務,被上訴人始向上訴人追償,本件既係賀天一與被上訴人間借款債務,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承擔之履行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行上開連帶債務之方法;
蔡三德與廖秀玲間為借款350 萬元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僅作為借款之擔保;
併為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蔡三德於102 年4 月29日簽立約定書,其已收取原告廖秀玲購屋款350 萬元,並承諾將系爭房地於30日內將黃美惠、黃文惠名下持分二分之一,及六個月內將林罔市1/2 持分,過戶予廖秀玲所指定之代理人即上訴人名下,蔡三德承諾以一年為期,以總價406 萬元再向廖秀玲購回上開房屋;
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即系爭建物1/2 、系爭土地1/8 );
蔡三德嗣於104 年2 月9 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即系爭建物1/ 8、系爭土地1/32),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蔡三德於104 年5 月1 日,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即系爭建物5/8 、系爭土地5/32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廖錦泰於104 年5 月25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即系爭建物2/32、系爭土地2/128 )分別贈與予廖秀玲、廖玉琪,而上開存續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亦隨同移轉於廖秀玲、廖玉琪所贈與之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對其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495 號民事裁定獲准在案,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㈠第323 至324 頁),並有系爭本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約定書、借據、匯款單等(見原審卷第41至53、239 至243 頁及本院簡上卷㈠第265 至269 頁)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司票字第495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非由其親自簽名且印文遭盜蓋,系爭本票係偽造;
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但其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是否存在?茲予論述如下。
㈢、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固坦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印文為真正,但否認有授權或同意他人蓋用,該印文係遭盜蓋,且發票人之簽名亦非其親簽等語。
參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是於本票發票人欄蓋用印章者,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印文之形式上真正,但遭盜蓋等語,則其主張印章遭盜用一節,即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1、上訴人先前向新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賀天一、蔡三德、林東初提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並指稱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於104 年4 、5 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交付蔡三德,請蔡三德轉交代書林國基辦理應有部分之贈與登記,嗣始知悉蔡三德、林東初、賀天一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偽造簽發上訴人名義之本票及支票等情,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蔡三德、賀天一為通緝,並對被上訴人、林東初以106 年度偵字第7325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508 號、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
又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53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330 號審理中(尚未審結)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在案,合先敘明。
2、觀諸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委任告訴代理人稱: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於104 年4 、5 月間為解決複雜之共有關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等交給蔡三德,請蔡三德委由代書林國基辦理應有部分之贈與登記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018號偵查卷〈下稱105 他6018卷〉第3 、29頁),核與系爭刑案證人廖秀玲證稱:一開始蔡三德的阿姨林秀玉接到律師函說要處理系爭房地,林秀玉請姪子蔡三德處理,蔡三德為處理產權,在3 年前向我借錢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過戶給廖錦泰,在蔡三德母親過世後,蔡三德又拿到1/8 ,再過戶給廖錦泰,均作為向我借款之擔保,我們要處理系爭房地,廖錦泰再把應有部分1/32贈與我、廖玉琪,廖錦泰找代書處理辦理贈與登記,代書林國基是蔡三德找的,因為廖錦泰在台中上班,所以將要辦理贈與登記的文件託蔡三德交給林國基,蔡三德於104 年4 月底就拿走文件等語(見105 他6018卷第34頁),及證人林國基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廖錦泰將系爭房地前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我辦理,廖錦泰的資料是蔡三德拿給我的,我辦理前沒有調閱系爭房地權狀查詢有無設定,因為贈與程序只是所有程序的小過程,因為該房子是蔡三德家族的,廖錦泰是蔡三德安排取得黃姓姊妹的應有部分,預定目標是以多數應有部分處理房地,過程中遇到2 次繼承,蔡三德負責整合本件房地,所以我認定此贈與只是上開部分的一小部分,且蔡三德主動提供資料給我,且提供的謄本沒有顯示抵押權設定,我就拿蔡三德的資料辦理贈與,沒有再去查詢等語(見105 他6018卷第109 頁)大致相合,並有系爭房地歷次移轉、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含104 年板登字第028360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104 年板登字第111570號贈與所有移轉登記申請書(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53 號〈下稱107 訴553 〉卷第169 至392 頁、105 他6018卷第53至87頁)可證,足認上訴人於104 年4 、5 月間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103 年10月15日印鑑證明暨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交予蔡三德轉交林國基代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贈與移轉登記事宜無訛,但上訴人是否果另有同意或授權蔡三德得執其前開印鑑章簽發系爭本票?顯有疑義。
3、又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規定,乃係由本人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者而言,苟本人自己並無表見之事實,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
本件蔡三德持有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權狀等文件資料,既係基於辦理前開所有權之贈與移轉登記事件,則蔡三德、賀天一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顯非在前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況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後均未見過上訴人等語,核與證人李天寶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當下沒有見過廖錦泰,送件登記完也沒有見過,我沒有廖錦泰電話;
當初是林東初、蔡三德到我公司跟我說被上訴人要借錢給人家要設定抵押權完成後被上訴人才會撥款,因為林東初、蔡三德不是地政士所以叫我幫他們送件,送件後其他自行處理;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是廖錦泰,是林東初、蔡三德跟我講的,他們說都已經跟廖錦泰、被上訴人講好了,我只要幫他們送件就好了,當下他們有提供廖錦泰身分證影本或正本、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所以我沒有要授權書;
設定費用是林東初給我的;
被上訴人設定好後打電話給我問我案件有沒有問題,我跟他講要搭配一個債權才有效,要本票或借據;
林東初、蔡三德說要設定620 萬元、借500 萬元,要加成設定;
設定後隔天到我們公司領本票,我忘記是誰簽的,本票已經簽名有蓋章;
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第二天交付本票時都沒有看到廖錦泰,被上訴人把錢交給賀天一、蔡三德,現金不到500 萬元,有預扣利息;
本件沒有借據,有本票跟支票各2 張等語(見107 訴553 卷㈠第417至419 頁)相符,是被上訴人或林東初甚或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李天寶代書均未與上訴人見面或有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自難認僅以上訴人將前開文件資料交予蔡三德即認有表見之事實。
4、再者,參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訊時供稱:蔡三德、林東初、賀天一跟我借款500 萬元,於104 年4 月30日帶我到李天寶代書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給我,設定完後,到我景平路居處開立2 張各500 萬、620 萬本票、1 張620 萬元支票,我拿到後,在5 月初放款,一部份在我景平路家中給現金,一部份是匯款;
(問:他們有說是別人的房子嗎?)他們有說有5/ 8;
(問:他們有說到廖錦泰嗎?)代書有說本來所有權是廖錦泰的,權利移轉過來沒有問題,且代書有廖錦泰的文件;
我是在5 月初在當鋪交付現金給林東初、蔡三德、賀天一,廖錦泰資料是他們三個人拿給我的,但林東初只是中間牽線的人,我不清楚錢有無給廖錦泰;
620 萬元本票、支票有加2 成利息;
我們放款人只是確定設定抵押的產權有無問題;
105 他6018卷第46至47頁面額500 萬元銀行本票、620萬元支票及系爭本票,其中面額500 萬元銀行本票、620 萬元支票是蔡三德、林東初、賀天一來找我,賀天一交給我,系爭本票是代書辦好抵押後交給我的,他們給我的時候已經蓋好簽好上面廖錦泰的簽名用印;
其中面額500 萬元銀行本票、620 萬元支票背面有賀天一簽名,是因為賀天一要用錢;
收到的支票及本票上有廖錦泰姓名,我沒有向廖錦泰求證,林東初說是廖錦泰委託他們來向我借錢的,我相信林東初及代書,且我有設定抵押,代書說不動產價值還夠;
104 年4 月底,林東初表示賀天一要借錢500 萬元且賀天一可提供系爭房地擔保,但我需先確認不動產價值是否足夠,請他們把資料給李天寶代書確認,如果夠的話,要請代書先辦抵押權設定,我再貸款,104 年5 月初,李天寶代書向我表示不動產價值夠,且已辦妥抵押權設定,104 年5 月4 日,在李天寶代書事務所,賀天一提出系爭本票及附一張蓋有廖錦泰印張的身分證正反影本,我才同意借款給賀天一,林東初、蔡三德、賀天一到我中和住處1 樓的當鋪,我直接把470 萬元現金交給賀天一,賀天一當時有另外提出面額500 萬元銀行本票(發票人:名祥工程有限公司、賀天一背書)、面額650 萬元支票(發票人:名祥工程有限公司、賀天一及廖錦泰背書)、面額620 萬元本票(發票人:豪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賀天一)給我等語(見105 他6018卷第34至35、109至110 頁,106 年度偵字第7325號偵查卷〈下稱106 偵7325卷〉第17至18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508 號卷〈下稱106 偵續508 卷〉第133 至135 頁),並提出系爭本票、面額500萬元銀行本票寄退票理由單、面額620 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面額620 萬元本票、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簡上卷㈠第115 至117 、159 、161 、179 、203 至205 、209 頁)可憑,是被上訴人既係借款500 萬元予賀天一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何以對於借款之交付究為現金交付470 萬元或部分現金、部分匯款?又賀天一借款時究交付票據有系爭本票、面額500 萬元銀行本票、面額620 萬元支票共3 張票據或除上開3 張票據外還有面額620 萬元本票(發票人:豪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賀天一)?其前後陳述不一,並審酌被上訴人經營當鋪,且已70歲,自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借貸、票據及抵押權設定事宜顯為熟稔,其對於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物、票據自應有較一般人更有經驗予以核對確認,況借款人賀天一係經由第三人林東初介紹,其自應更為謹慎之查證確認上訴人是否果有授權或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則其未予查證而取得系爭本票,亦未見過上訴人或有其他足資憑證上訴人授權或同意,顯難謂其為善意取得系爭本票。
5、復參酌證人林東初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因賀天一表示要借錢請我幫忙介紹金主,我介紹開當舖的被上訴人,我於104 年4 月間帶賀天一、蔡三德去找被上訴人,當場由被上訴人的當鋪簽立支票及借據,借款500 萬元,蔡三德、賀天一拿廖錦泰資料給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認為有價值,再通知代書送件,再撥款;
錢是給賀天一,本票也是賀天一簽的,至於蔡三德有無分到錢我不清楚;
我不知道支票、本票上廖錦泰的簽名及蓋章,不是我簽的;
賀天一要借錢,而資料是蔡三德提供,賀天一不認識廖錦泰、廖秀玲,資料是廖秀玲提供給蔡三德,由蔡三德提供給賀天一,本案的票據是賀天一簽名蓋章,而廖錦泰的印章是誰蓋的我沒有看到,是由賀天一提出,沒有向廖錦泰求證是否有簽名蓋章,被上訴人當場沒有詢問本案設定及票據開立有無獲得廖錦泰授權,因為我們相信賀天一,沒有問賀天一,廖錦泰的印章及簽名是否是他所為,但被上訴人叫賀天一去補;
賀天一要借款500萬元,預扣利息30萬元左右,賀天一借款時有提供一些票還有房產抵押權設定;
賀天一提供本票及支票,因為他是借款人,至於是誰提供給他的,我不知道,我們向別人借款除了要提供等值的擔保不動產設定外,另外要提供借款憑證,例如商業本票,至於支票是被上訴人多加的要求,因為這個不動產並非借款人所有,支票是一個商業行為,為了讓借款人有到期的壓力,不兌現的話導致信用有問題,所以用這樣的方式逼迫他因此要在到期前兌現,至於支票為何開650 萬元,可能是為了符合借款的不動產設定等語(見105 他6018卷第108 至110 頁、106 偵7325卷第18至19頁、106 偵續508卷第137 至139 頁、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偵查卷〈下稱107 偵續一9 卷〉第123 頁反面),以及證人李天寶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林東初、蔡三德到我事務所,拿廖錦泰的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以及被上訴人的便章及身分證影本,表示要將廖錦泰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他們表示被上訴人要放款,請我幫忙送件設定抵押權;
(問:為何申請文件義務人兼債務人要寫廖錦泰?)因為他們提供廖錦泰的資料,至於他們有無表示借款人是否為廖錦泰我忘記了,我沒有看過廖錦泰;
以我的認知,當時債務人及義務人應該是廖錦泰,因權狀是廖錦泰的,且既然有提出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所以沒有去追問或是干涉其內部借貸關係為何;
本票拿來時已經簽好,但誰簽的我不知道;
設定完成我拿到他項權利證明後,我通知林東初,林東初、蔡三德和被上訴人到我事務所,林東初拿商業本票給我看一下,因為設定是物權行為,還需要搭配一個債權行為,被上訴人才會放款,被上訴人問我抵押權和本票,這樣OK嗎?我跟他說這樣大概沒有問題,他們把這些申請設定文件都帶走,也沒有在我這邊放款,不知道本票何人簽立,來我事務所時就已經簽好,蔡三德或林東初說本票是廖錦泰簽的等語(見105 他6018卷第108 頁、106 偵續508 卷第152頁、107 偵續一9 卷第124 頁),是被上訴人因本件借款而取得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時,其本人或介紹人林東初或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代書李天寶,渠等均未曾與上訴人見面,自無親見上訴人自己交付或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或如何曾聽聞上訴人有知蔡三德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被上訴人所聽聞者均係其前手賀天一之告知,益徵本件上訴人並無表見之事實,足使被上訴人相信蔡三德或賀天一有代理權之情形,而應對其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可言。
6、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印章遭盜用,且無表見代理之情形等語,洵堪採認無訛,
㈣、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承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遭他人盜蓋且非上訴人所親簽,而被上訴人既經營當鋪,自屬社會經驗豐富之人,理應知悉借款流程及擔保物提供之真正性,由非擔保物本人出面借款,而係由第三人借款並提出,卻無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授權書或其他可資確認本人真意之相關憑證,亦未親見發票人本人親簽,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向僅透過證人林東初介紹之人賀天一提出系爭本票並予收受,足認被上訴人係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本票,且盜用印章屬偽造票據行為態樣之一,亦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仍不負發票人責任,且遭偽造簽發本票之發票人亦得以該項絕對抗辯事由對抗一切執票人,此乃當然之解釋。
則系爭本票既係他人盜用印章而偽造,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不負發票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印文雖屬真正,然上訴人主張係遭人盜蓋,堪信為真實。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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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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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廖錦泰│104 年5 月4 日│未載 │6,200,000元 │CH6054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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