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上訴駁回。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
- 二、上訴人則以:
-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 (二)訴外人杜忠誠並非旺宏食品商行員工,亦非旺宏食品商行股
-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 (二)上訴人對系爭支票3紙為其所簽發交付訴外人杜忠誠、兩造
-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以上訴人為發票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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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高聖傑即旺宏食品商行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上訴人 楊凱翔
訴訟代理人 黃彥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系爭支票3紙係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杜忠誠取得,杜忠誠表示其為旺宏食品商行之合夥股東,需資金週轉而持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前杜忠誠亦曾持旺宏食品商行之支票向被上訴人週轉,均有兌現。
依據購票紀錄,系爭支票為上訴人開出來的票號,且據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並非印鑑不符,故系爭票據確實是上訴人所簽發。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
(二)訴外人杜忠誠並非旺宏食品商行員工,亦非旺宏食品商行股東,係高聖傑之朋友,杜忠誠稱因南部家族土地與他人有糾紛,希望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與伊解決爭議,上訴人與杜忠誠間並無任何金錢交易行為,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與杜忠誠間取得系爭票據係屬惡意,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鳳山新富郵局存摺明細,被上訴人稱其於106年11月22日領取26萬3600元現金係交付訴外人杜忠誠,並主張係取得票號AB7793396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之對價,另稱其於106年12月5日領取50萬元,係為取得系爭票據號碼AB0000000票據金額20萬元之對價,而其於106年1月25日領取2萬5000元,係為取得系爭票據號碼AB0000000票據金額15萬元之對價,然系爭AB0000000支票係106年12月22日始簽發訴外人杜忠誠,系爭AB0000000支票係107年(上訴人誤載為106年)1月3日簽發訴外人杜忠誠,本案杜忠誠既未出庭證明其背書轉讓簽名之真正?系爭支票縱使確為杜忠誠轉讓與被上訴人,則上述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現金與杜忠誠有無關聯?且上述提領金額係78萬8600元,與本案金額不符,且設若第二筆匯款金額已超越本案系爭支票金額?何以被上訴人尚須領取現金款項2萬5000元與杜忠誠。
足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與其所提出之上述領取現金款項無關,亦即上訴人係基於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支票3紙之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並非印鑑不符,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司促字第7003號支付命令卷第9頁)。
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系爭支票之印鑑章是相符的。
足見系爭支票3紙發票人簽章欄內上訴人「高聖傑」、「旺宏食品商行」之印文均為真正,堪以認定。
上訴人在系爭支票3紙之發票人簽章欄內蓋章,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二)上訴人對系爭支票3紙為其所簽發交付訴外人杜忠誠、兩造之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事由存在之惡意抗辯。
經查: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支票3紙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予訴外人杜忠誠,而由杜忠誠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3紙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質疑訴外人杜忠誠未出庭證明其背書轉讓簽名之真正、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依前所述,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取得票據為惡意者,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取得該支票係出於惡意,依法自不得執上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2、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又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
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系爭支票3紙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予杜忠誠,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杜忠誠持該等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足見杜忠誠並非無權處分,是被上訴人取得該等支票難謂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可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3紙係出於惡意,依前揭說明,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故而上訴人上開所辯,實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以上訴人為發票人,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而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金 額│票 號 │付款人│提 示 日│
├──┼─────┼────┼─────┼───┼─────┤
│ 1 │106.12.22 │300000元│AB0000000 │華泰商│107.2.13 │
│ │ │ │ │業銀行│ │
│ │ │ │ │板橋分│ │
│ │ │ │ │行 │ │
├──┼─────┼────┼─────┼───┼─────┤
│ 2 │107.2.12 │150000元│AB0000000 │華泰商│107.2.12 │
│ │ │ │ │業銀行│ │
│ │ │ │ │板橋分│ │
│ │ │ │ │行 │ │
├──┼─────┼────┼─────┼───┼─────┤
│ 3 │107.1.3 │200000元│AB0000000 │華泰商│107.2.13 │
│ │ │ │ │業銀行│ │
│ │ │ │ │板橋分│ │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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