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簡上,422,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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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蔡陳秋月(即蔡大德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慧君

視同上訴人 莊美綉 (即蔡文傑之承受訴訟人)


蔡誼臻(原名:蔡蕙如)

蔡蕙年

蔡蕙竹
蔡武彥
蔡文淵
蔡忻芮(原名蔡惠仙)

吳月娥
蔡大舜

蔡大光
○ ○ ○ 號
訴訟代理人 蔡文印

視同上訴人 陳蔡春桃
黃蔡春凰
蔡明華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廖啓邦
張國能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參加人聲請為輔助被上訴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亦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7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參加人對上訴人蔡慧儀之債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50566號債權憑證在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慧儀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現由鈞院審理中,參加人為上訴人蔡慧儀之債權人,就該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特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參加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0566號債權憑證為證,惟上訴人蔡慧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後,嗣於108年8月15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87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91頁聲請撤回狀)。

則上訴人蔡慧儀已非本件之當事人,顯見參加人已無輔助被上訴人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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