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蔡文傑於108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
- 四、又本件上訴人蔡陳秋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代位人蔡慧玲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 (一)上訴人蔡陳秋月:被告蔡大德於原審繫屬中之107年2月9日
- (二)視同上訴人蔡大光:同上訴人所述。
- (三)視同上訴人莊美綉、蔡誼臻(原名:蔡蕙如)、蔡蕙年、蔡
- 三、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按附表二所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代位債務人蔡慧玲請求分割被繼承
- (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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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蔡陳秋月(即蔡大德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慧君
視同上訴人 莊美綉 (即蔡文傑之承受訴訟人)
蔡誼臻(原名:蔡蕙如)
蔡蕙年
蔡蕙竹
蔡武彥
蔡文淵
蔡忻芮(原名蔡惠仙)
吳月娥
蔡大舜
蔡大光
○ ○ ○ 號
訴訟代理人 蔡文印
視同上訴人 陳蔡春桃
黃蔡春凰
蔡明華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廖啓邦
張國能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附表二應更正為如後附表二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
本件雖僅被告蔡大德之承受訴訟人蔡陳秋月、蔡慧君、蔡慧儀、蔡慧靜、蔡青青、蔡乙誠等6人(以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蔡陳秋月等6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仍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大德於原審繫屬中之民國107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蔡陳秋月等6人,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業經原審於108年2月12日裁定准由其等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各1件(見原審卷三第73至77頁)、原審准予承受訴訟裁定1件附卷為憑,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嗣因全體繼承人協議本件遺產由上訴人蔡陳秋月一人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故上訴人蔡慧君、蔡慧儀、蔡慧靜、蔡青青、蔡乙誠等人已撤回上訴。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查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原審因不知被告蔡大德死亡而未於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第一審即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固有重大之瑕疵,惟上訴人蔡陳秋月等6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主張對於原判決共有物之分割方式無意見,並陳明同意由本院判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足見其雖未在第一審為訴訟行為,然依前所述,尚無受該審級為不利益判決之虞,自無上開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爰由本院自為判決。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蔡文傑於108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莊美綉、長男蔡印哲、長女蔡豔柔三人,業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蔡文傑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83頁、271至275頁)附卷可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嗣因本件遺產由莊美綉一人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故被上訴人撤回視同上訴人蔡印哲、蔡豔柔之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四、又本件上訴人蔡陳秋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上訴人莊美綉、蔡誼臻(原名:蔡蕙如)、蔡蕙年、蔡蕙竹、蔡武彥、蔡文淵、蔡忻芮(原名蔡惠仙)、吳月娥、蔡大舜、陳蔡春桃、黃蔡春凰、蔡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代位人蔡慧玲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7,783元及利息,被上訴人前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91年度司促字第5494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被代位人蔡慧玲迄今未清償。
被代位人蔡慧玲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等人繼承被繼承人蔡錦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建物),惟至今尚未協議或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被代位人蔡慧玲怠於行使權利且陷於無資力,已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乃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蔡慧玲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准被上訴人代位蔡慧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蔡陳秋月:被告蔡大德於原審繫屬中之107年2月9日死亡,原審未察逕對蔡大德為判決,其繼承人有蔡陳秋月等6人,業已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渠等協議系爭遺產由上訴人蔡陳秋月一人繼承,故請求判決主文及附表二被告欄關於蔡大德之記載,應更正為蔡陳秋月。
對於原審分割之方式則無意見。
(二)視同上訴人蔡大光:同上訴人所述。
(三)視同上訴人莊美綉、蔡誼臻(原名:蔡蕙如)、蔡蕙年、蔡蕙竹、蔡武彥、蔡文淵、蔡忻芮(原名蔡惠仙)、吳月娥、蔡大舜、陳蔡春桃、黃蔡春凰、蔡明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認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蔡慧玲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蔡慧玲之權利,自無再以蔡慧玲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故將蔡慧玲部分之訴駁回(此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蔡陳秋月因被告蔡大德於原審繫屬中死亡,原審未察逕對蔡大德為判決,故與其他繼承人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及上訴,請求判決將蔡大德之記載,更正為蔡陳秋月,對於原審分割之方式則無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1234號債權憑證影本乙份、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34份、繼承系統表3份、內政部實價登錄交易資料影本1紙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蔡陳秋月、視同上訴人蔡大光所不爭執,而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代位人蔡慧玲既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而其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其他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致被上訴人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被上訴人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蔡慧玲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繼承人蔡錦雲所遺財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適當,且兩造對此分割方法均無意見,故認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全體與被代位人蔡慧玲,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惟蔡大德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蔡陳秋月繼承,蔡文傑之應有部分由視同上訴人莊美綉繼承,是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應更正為如後附表二所示。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代位債務人蔡慧玲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錦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如後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上訴人蔡陳秋月指責原審判決逕對蔡大德判決為不當,固非無據,惟其對原審分割方式之判決並無意見,故其上訴仍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惟原審判決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將蔡大德之應有部分改由上訴人蔡陳秋月繼承;
另將蔡文傑之應有部分改由視同上訴人莊美綉繼承,爰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更正為如後附表二所示。
(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
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始屬公允。
而被上訴人之債務人蔡慧玲應分擔部分即由被上訴人負擔之。
爰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
│一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
│ │ 權利範圍:1/20。 │
├──┼─────────────────────┤
│二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附表二:
┌───────┬────────┬────────┐
│上訴人、 │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新北市板橋區僑中│
│視同上訴人 │段第283 地號 │段 2109 建號 │
│ ├───┬────┼───┬────┤
│ │應繼分│應有持分│應繼分│應有持分│
├───────┼───┼────┼───┼────┤
│莊美綉(即蔡文 │1/45 │1/900 │1/45 │1/45 │
│傑之承受訴訟人│ │ │ │ │
│) │ │ │ │ │
├───────┼───┼────┼───┼────┤
│蔡慧玲 │1/45 │1/900 │1/45 │1/45 │
├───────┼───┼────┼───┼────┤
│蔡誼臻(原名蔡 │1/45 │1/900 │1/45 │1/45 │
│蕙如) │ │ │ │ │
├───────┼───┼────┼───┼────┤
│蔡蕙年 │1/45 │1/900 │1/45 │1/45 │
├───────┼───┼────┼───┼────┤
│蔡蕙竹 │1/45 │1/900 │1/45 │1/45 │
├───────┼───┼────┼───┼────┤
│蔡武彥 │1/9 │1/180 │1/9 │1/9 │
├───────┼───┼────┼───┼────┤
│蔡文淵 │1/27 │1/540 │1/27 │1/27 │
├───────┼───┼────┼───┼────┤
│蔡忻芮(原名蔡 │1/27 │1/540 │1/27 │1/27 │
│惠仙) │ │ │ │ │
├───────┼───┼────┼───┼────┤
│吳月娥 │1/27 │1/540 │1/27 │1/27 │
├───────┼───┼────┼───┼────┤
│蔡陳秋月(即蔡 │1/9 │1/180 │1/9 │1/9 │
│大德之承受訴訟│ │ │ │ │
│人) │ │ │ │ │
├───────┼───┼────┼───┼────┤
│蔡大舜 │1/9 │1/180 │1/9 │1/9 │
├───────┼───┼────┼───┼────┤
│蔡大光 │1/9 │1/180 │1/9 │1/9 │
├───────┼───┼────┼───┼────┤
│陳蔡春桃 │1/9 │1/180 │1/9 │1/9 │
├───────┼───┼────┼───┼────┤
│黃蔡春凰 │1/9 │1/180 │1/9 │1/9 │
├───────┼───┼────┼───┼────┤
│蔡明華 │1/9 │1/180 │1/9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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