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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吳怡靜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上 訴人 蘇家慶
訴訟代理人 朱玉瓊
被 上 訴人 陳聰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民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就上訴權之捨棄,須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為之,始生效力。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立「106年度重簡字第234號、107年度重簡字第641號、107年度重簡字第814號給付會款等事件訴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8條雖記載:「當事人放棄前開案件(即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34號、107年度重簡字字第641號、107年度重簡字第814號)上訴的權利」(見原審卷第292頁),惟當時原審尚未宣示、公告或送達其第一審判決。
故上訴人所為上訴權之捨棄,應不生效力,其本件上訴既未逾法定上訴期間,程序上自屬適法。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
本件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朱茂男連帶給付會款,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雖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上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詳後述),依首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朱茂男,自無庸併列朱茂男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103年7月間,參加原審共同被告朱茂男為會首之合會,會員連同會首朱茂男共34會份,每一會份會款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會期自103年7月15日至106年4月15日止(下稱系爭合會)。
系爭合會於105年10月15日開標後,朱茂男即宣告倒會致系爭合會尚有6個會期無法繼續進行,上訴人已為死會會員(1會份),當時尚有18個活會會份(含蘇家慶1活會會份、陳聰利3活會會份),則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規定,與會首朱茂男連帶給付蘇家慶、陳聰利各1萬元本息、3萬元本息【即每1活會會份1萬元(3萬元×6會期÷18活會活份=1萬元)】。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朱茂男連帶給付蘇家慶、陳聰利各1萬元本息、3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會於105年10月15日開標倒會後,伊尚有3個活會會份,故當時尚有21個活會會份,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尚有18個活會會份,應屬有誤,據此計算結果,每一死會會份應給付每一活會會份應為8,571元(即:3萬元×6會期÷21活會活份=8,571元)。
其次,伊尚有3個活會會份,蘇家慶、陳聰利各有2個死會會份、1個死會會份,伊自得就蘇家慶、陳聰利應各給付死會會款與伊活會會份部分,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置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間,參加以朱茂男為會首之系爭合會,會員連同會首朱茂男共34會份,每一會份會款為3萬元,會期自103年7月15日至106年4月15日止;
系爭合會於105年10月15日開標後,朱茂男即宣告倒會,系爭合會尚有6個會期無法繼續進行,上訴人為死會會員(1會份),應給付活會會員合計18萬元(即:3萬元×6會期=18萬元),蘇家慶、陳聰利各有1活會會份、3活會會份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至193、19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105年10月15日開標後旋即宣告倒會,當時尚有18個活會會份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系爭合會倒會時,活會會份為何?爰析述如下:㈠查,系爭合會活會會員林淑麗、林建成、謝昇達、蔡宏恩、蔡依臻、魏瑞呈、連基堯、史明顯、謝坤龍、謝旻峰(下稱林淑麗等10人),前以會首朱茂男、上訴人及其他死會會員為被告,訴請給付會款(案列: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34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31號,下稱另案234號事件),另活會會員黃麗琴亦以會首朱茂男、上訴人及其他死會會員為被告,訴請給付會款(案列: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641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29號,下稱另案641號事件)乙節,有上開民事事件卷面、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249、271頁、本院卷第95至97、111至113、215至239頁),且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與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劉俊宏(由黃麗琴代理)、林淑華、許舜傑、魏瑞呈、謝旻峰(由張淵中代理),及另案之林淑麗等10人、黃麗琴,於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91至292頁)。
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當事人確認活會數共18個,名單及會份如下:林淑麗2會、林建成2會、謝昇達1會、蔡宏恩2會、蔡依臻1會、魏瑞呈1會、連基堯1會、史明顯1會、謝坤龍1會、謝旻峰1會、黃麗琴1會、蘇家慶1會、陳聰利3會;
死會數共16個,名單及會份如下:朱茂男5會、蘇家慶2會、劉俊宏1會、陳聰利1會、林明豐1會、林淑華1會、許舜傑1會、吳怡靜1會、許智明1會、魏瑞呈1會、謝旻峰1會」,觀諸系爭協議書既經兩造分別簽名其上(見原審卷第292頁),且上訴人不爭執上開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73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主張系爭合會倒會時有18個活會會份,即為有據。
上訴人空言辯稱伊並未同意系爭協議書所列關於活會會員人數及會份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辯稱:伊就系爭合會尚有3個活會會份,惟系爭協議書未將伊之3個活會會份列入,已有嚴重錯誤,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查: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
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裁判意旨)。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審承辦法官指示書記官製作內容,列印筆錄供到庭當事人簽名後,始將協議書列印交當事人收執,未令當事人有詳細閱覽機會,且法庭人數眾多,亦無法事先透過電腦詳予閱覽,始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查,細繹系爭協議書全文,除詳載系爭合會活會及死會之會員姓名、會份外,並記載死會會員每一會份應給付之會款為18萬元,活會會員每一會份可分配死會會員一會份1萬元應繳的死會會款,及死會會員應給付會款之帳戶、各活會會員得分配會款之時期(參系爭協議書第2至7條),內容鉅細靡宜。
佐以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簽署當日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譯文(見本院卷第133至151頁),是日原審承辦法官屢次確認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為18人、死會會員為16人,更在上訴人於當日錄音時間00:32:50處遲到入庭後,再次確認活會會份為18人、死會會份為16人(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並自當日錄音時間00:41:48處至01:32:00處,長達近1小時期間,由原審承辦法官處理死會會款匯入清償會款專用帳戶之處理及分配方式(見本院卷第151頁),職是,上訴人雖在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遲到入庭,惟其在知悉確認系爭合會之活會會份為18人、死會會份為16人之結果後,尚有近1小時可茲確認上開確認結果是否正確,嗣上訴人仍在系爭協議書簽名確認上情,足見上訴人所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縱有錯誤,上訴人未即時陳明上情即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不能謂無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縱認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予以撤銷。
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規定,於108年3月8日具狀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7、73頁),為無理由,並不可採。
㈣又查: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裁判意旨)。
又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裁判意旨),準此,「證據契約」係指當事人間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證據方法確定事實」之約定。
查,系爭合會會份數量達34人之多,且會期自103年7月15日至105年10月15日倒會之時止,已開標28期合會會數,業如前述,而系爭合會起訴請求給付會款之活會會員多達13人(含本件被上訴人2人、另案之林淑麗等10人、黃麗琴1人),高於無法繼續進行之6個會期,足見系爭合會於倒會時究竟活會會份數量為何、死會會份數量為何?何人為活會會員、何人為死會會員?於本件及另案起訴時多有爭執,則兩造及其他會員終於107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實係協議確認系爭合會之活會及死會會份數量,核屬證據契約,且為訴訟上之自認,至為明確。
上訴人於107年8月17日既已自認並確定系爭合會之活會會份為18人、死會會份為16人,上訴人即應受其自認內容之拘束,自不容上訴人任意翻異前詞,撤銷自認。
⒉上訴人辯稱:林淑麗等10人於另案234號事件、黃麗琴於另案641號事件均稱伊尚有3個活會,且伊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隨即在107年9月7日提出書狀陳明伊尚有3個活會,則伊確實在系爭合會尚有3個活會云云,固提出林淑麗等10人於另案234號事件提出之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㈢狀、言詞辯論筆錄、民事陳報狀、黃麗琴於另案641號事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107年9月7日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19頁)。
惟觀諸林淑麗等10人於另案234號事件提出之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㈢狀、言詞辯論筆錄、民事陳報狀、黃麗琴於另案641號事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述上訴人有3個活會乙事,均係在107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所為,而林淑麗等10人、黃麗琴於陳述上訴人尚有3個活會會份後,復於107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系爭合會並無上訴人所述之3個活會(見上開三、㈡),自不能以林淑麗等10人、黃麗琴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所述內容,逕認上訴人尚有3個活會之事實,則上訴人援引上開書證撤銷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自認,誠屬無理。
又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並稱:一切以系爭協議書為準(見本院卷第41頁),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自認,迭稱系爭合會應再加計其尚有之3個活會云云,委無可採。
㈤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合會於105年10月15日開標後宣告倒會時,尚有18個活會會份、16個死會會份乙節,為上訴人自認明確,業如本院前述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自倒會後尚有6個會期無法繼續進行,上訴人為死會會員(1會份),當時尚有18個活會會員(含蘇家慶1活會會份、陳聰利3活會會份),則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規定,與會首朱茂男連帶給付蘇家慶、陳聰利各1萬元本息、3萬元本息【即每1活會會份1萬元(3萬元×6會期÷18活會會份=1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於系爭合會已無活會會份,則上訴人前揭所為抵銷抗辯,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朱茂男連帶給付蘇家慶、陳聰利各1萬元、3萬元,及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3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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