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簡上,44,2020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何成南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芝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上 訴人 郭嘉慈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湘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位於被告所有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正下方,因被告疏未妥善保管,使系爭3樓房屋浴廁防水層失效或排水管線漏水,造成系爭2樓房屋臥室及浴廁頂版及牆面潮濕油漆脫落(詳細位置如附件一編號④、⑤),伊因此需支出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8,700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自行修繕系爭3樓房屋浴廁防水層及排水管線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如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6年6月7日新北土技字第075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6頁所記載關於3樓建物之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修繕),並賠償伊所受損害2萬8,700元本息(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並非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造成,而是公共管線或系爭3樓房屋以外之管線所致,則被上訴人訴請伊自行修繕系爭3樓房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為系爭2、3樓房屋所有權人,有系爭2、3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6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疏未妥善保管,使系爭3樓房屋浴廁防水層失效或排水管線漏水,造成系爭2樓房屋臥室及浴廁頂版及牆面潮濕油漆脫落(詳細位置見原審卷第171頁,編號④、⑤),伊因此需支出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合計2萬8,700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自行修繕系爭3樓房屋浴廁防水層及排水管線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6頁所記載關於3樓建物之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修繕),並賠償伊所受損害2萬8,700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臥室及浴廁頂版及牆面潮濕油漆脫落,是否係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浴廁防水層失效或排水管線漏水所致?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自行修繕系爭3樓房屋,並請求賠償系爭2樓房屋修復費用之損害2萬8,700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四、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臥室及浴廁頂版及牆面潮濕油漆脫落,是否係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浴廁防水層失效或排水管線漏水所致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附件一、二所示系爭2、3樓房屋內部隔間配置圖(見原審卷第171、179頁),可知系爭2、3樓房屋內部隔間配置相同,房屋左側由前至後均為臥室、浴廁、臥室,僅系爭2樓房屋浴廁僅有1間,相對應系爭3樓房屋浴廁則有2間(分別以左浴廁、右浴廁稱之),合先敘明。

㈢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臥室及浴廁頂版及牆面(如附件一編號④、⑤))有潮濕及油漆脫落情狀,有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樓房屋臥室及浴廁頂版及牆面有滲漏水情形,即為有理。

次查,原審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技師在系爭3樓房屋進行給水管水壓測試,測試結果冷熱給水管皆無滲漏情形;

鑑定技師復於系爭2樓房屋臥室及浴廁對應之系爭3樓房屋左浴廁(詳細位置見附件二編號④)進行地坪積水及排水管(地坪排水、洗手台排水、浴缸排水及馬桶排水)試水至少60分鐘之測試,並以水份計測量讀值結果,系爭2樓房屋臥室及浴廁上開潮濕及油漆脫落部位之水份值明顯增加,再以「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影像分析儀」量測系爭2樓房屋臥室及浴廁上開潮濕及油漆脫落部位之溫度較低,現況存在滲水的問題,研判系爭2樓房屋臥室及浴廁頂版滲漏水情形,原因之一為系爭3樓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或排水管線滲漏所致;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上開測試結果,認系爭2樓房屋臥室及浴廁頂版潮濕油漆脫落現象之漏水原因,研判為直上方系爭3樓房屋浴廁(應為左浴廁)防水層失效或排水管線滲漏所致,有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41、195至197頁)。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樓房屋臥室及浴廁上開潮濕及油漆脫落,係系爭3樓房屋浴廁防水層失效或排水管線滲漏所致,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並非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造成,而是公共管線或系爭3樓房屋以外之管線所致,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云云,並提出其開挖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面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13至223頁、本院卷第43至53頁)。

惟查:⒈觀諸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在系爭2、3樓房屋勘驗照片,系爭2樓房屋臥室及浴廁頂版及牆面(附件一編號④、⑤)有潮濕及油漆脫落情狀,已如前述,而相對應之系爭3樓房屋臥室部位(附件二編號④)之牆面底部,則有油漆脫落情事(見原審卷第183頁),該油漆脫落之牆面即為分隔臥室與左浴廁之牆面(見附件二位置圖),衡以牆面油漆脫落,多因牆面遭水氣滲入所致,若非系爭3樓房屋浴廁防水層失效或排水管線滲漏,焉有系爭3樓房屋上開臥室牆面底部部位或相對應之系爭2樓房屋臥室及浴廁頂版部位,會遭水氣滲入而有潮濕油漆脫落情形?依上說明,可知系爭3樓房屋確有浴廁防水層失效或排水管線滲漏情事。

上訴人辯稱:依上開系爭3樓房屋臥室油漆脫落照片,可見照片牆角兩牆面,由上至下均顯示黃色痕跡,可知漏水是來自3樓樓上,與系爭3樓房屋無關云云;

惟上開系爭3樓房屋臥室油漆脫落部位係在牆面底部、緊臨黑色踢腳板,足見該牆面滲漏水最嚴重的地方,就是在牆面底部,雖由上開系爭3樓房屋臥室油漆脫落照片,固有上訴人所稱之牆角兩牆面,由上至下均顯示黃色痕跡,然該黃色痕跡最明顯處,亦係在牆面底部、緊臨黑色踢腳板處,可知滲漏水方向,乃係自牆面底部往上漫沿,益明系爭3樓房屋有浴廁防水層失效或排水管線滲漏情事,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並未確定漏水原因,僅稱漏水原因係3樓浴廁防水層失效「或」排水管線滲漏;

又鑑定技師在系爭3樓房屋浴廁大量放水且積水60分鐘以上,再以「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影像分析儀」,自然會降低2、3樓板間的溫度,因此以「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影像分析儀」推論滲漏水位置並不可採云云。

查,土木技師鑑定報告雖稱漏水原因係3樓浴廁防水層失效或排水管線滲漏,已如前述,然不論係「防水層失效」或「排水管線滲漏」,均係上訴人有系爭3樓房屋內部設備有缺失,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能因原因未確定即卸免其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

次查,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以「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影像分析儀」量測結果,顯示低溫之藍色區域(即潮濕區域),核與系爭2樓房屋臥室及浴廁頂版潮濕及油漆脫落部位大致相符(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6-1、6-2頁),況鑑定技師進行試水區域僅為系爭3樓房屋浴廁,並未包括相鄰之臥室,惟相鄰臥室相對應之系爭2樓房屋臥室頂版,仍有顯示潮濕之藍色區域(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6-1頁),而系爭3樓房屋浴廁除顯示潮濕之藍色區域外,尚有顯示相對溫度較高之黃、綠及紅色區域,足見以「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影像分析儀」量測結果,與系爭3樓房屋浴廁是否進行試水測試無關。

綜上,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防水技術協進會就系爭3樓房屋浴廁是否有防水層失效、排水管線滲漏、系爭3樓房屋所在公寓是否有排水公共管線滲漏乙事進行鑑定,經防水技術協進會勘查人員分別於107年8月1日、107年9月10日進行初勘與複勘後,依防水技術協進會107年11月22日台(107)防協會字第243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防水技術鑑定報告)、108年1月28日台(108)防協會字第012號、108年4月22日台(108)防協會字第055號函覆,結果如下(見防水技術鑑定報告第3至5頁、本院卷第99、119頁):⒈系爭3樓房屋浴廁相對應之系爭2樓房屋浴廁頂板(即天花板)有明顯油漆剝落、發黴現象,系爭3樓房屋左浴廁現況已拆除管線改成明管,打除至原舊有防水層無法檢測。

其次,在系爭3樓房屋右浴廁進行地坪浸水前、後及排水後,以高週波水份計檢測相對應之系爭2樓房屋臥室及浴廁頂板之濕度,以確認其數值變化情形。

⒉系爭2樓房屋浴廁現況無24小時經常性大量滴水,排除給水管漏水;

綜合上開以高週波水份計檢測系爭3樓房屋右浴廁地坪浸水後檢測數值變化,其中有2處的檢測數值變化超過+2%(其中一處數值升高2.3%、其中一處數值升高3.3%),且系爭3樓房屋右浴廁浸水過程中有滲水現象,水沿著門檻及浴廁底部滲出,研判系爭3樓房屋右浴廁相對應之浴廁地坪防水層已老化、破裂造成局部已喪失原有之防水層功能,致使浴廁用水時(含設備用水),水份會沿裂縫或損壞滲入系爭2樓房屋臥室及浴廁頂版混凝土,造成油漆剝落、發黴、潮濕等漏水現象。

⒊綜合上開以高週波水份計檢測系爭3樓房屋右浴廁地坪進行排水管放水後檢測數值變化,其中有2處的檢測數值變化超過+ 2%(其中一處數值升高2.1%、其中一處數值升高4.7%),研判系爭3樓房屋右浴廁相對應之浴廁地坪內排水管局部有破損或接頭不良、收邊填縫不良,致使浴廁用水時(含設備用水),水份會沿排水管破損或不良處滲入系爭2樓房屋浴廁及臥室頂版混凝土,造成油漆剝落、發黴、潮濕等漏水現象。

⒋依據初勘及複勘鑑定,排水公共管線滲漏的可能性不大,因複力前幾天都有下雨,現況並無滴水,加上非下雨當下或過後立即漏水,排除雨水公共管線漏水;

系爭2、3樓房屋浴廁及臥室天花板、牆面皆無明顯黃色水漬或結晶體體,排除污水公共管線漏水;

複勘時,系爭3樓房屋右浴廁地坪浸水後、排水管放水後,檢測數值多有升高,且系爭3樓房屋右浴廁浸水過程中有滲水現象,水沿門檻及浴廁底部滲出;

綜上研判系爭2樓房屋漏水現象主要係因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層及浴室地坪內排水管損壞造成。

⒌本案使用「高週波水分子計」設備,係採用PROTIMETER MMS2 /BLD8800,其測量精密度為8至99%,17%以內為乾燥,17%以上為溼潤,數值變化±2.0%內為合理數值。

㈥觀諸上開防水技術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亦認定系爭3樓房屋右浴廁有防水層失效及排水管線滲漏情事。

上訴人辯稱:部分檢測位置,出現放水前的濕度較放水後之濕度為高,顯然高週波水份計測,並無科學規則性,且系爭3樓房屋右浴廁已採取乾濕分離,洗澡淋浴區的水,不會跑到淋浴區以外之浴室地板,惟防水技術協進會勘查人員違反屋主用水方式,不區分淋浴區或淋浴區外之地板,一律全部浸水,當會造成系爭3樓房屋右浴廁門口出入處縫線溢出水到浴室以外地板區域,此等結果不足以證明系爭3樓房屋右浴廁排水管線滲漏云云。

惟查:⒈防水技術鑑定報告鑑定系爭3樓房屋浴廁有防水層失效及排水管線滲漏結果,核與前述土木技師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大致相符,佐以防水技術協進會函附上開設備操作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應認防水技術協進會使用「高週波水分子計」設備進行濕度檢測,並無不當。

⒉觀諸防水技術鑑定報告就系爭2樓房屋進行11個檢測點,測試系爭3樓房屋右浴廁進行浸水前、浸水後、排水管放水後之濕度值,測試結果,位置編號2、3、4、8之浸水前、後之濕度值確實有如上訴人所述之減少情形(見防水技術鑑定報告第4頁,但非排水管放水後之濕度測試,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見本院卷第190頁)。

然由防水技術鑑定報告上開所述,浸水前、後之濕度測試,乃係鑑定系爭3樓房屋右浴廁防水層是否失效,而放水管放水後之濕度測試,乃係鑑定系爭3樓房屋右浴廁之排水管線有無滲漏情事,縱上開位置浸水前、後之濕度值確實有減少情形,僅謂該位置之防水層並無失效,無礙其他部位防水層失效之認定,況上開位置進行排水管放水後之濕度測試結果,濕度值亦有上升,益證系爭3樓房屋右浴廁排水管線確有滲漏情事。

上訴人空以上開位置浸水前、後之濕度值減少,或部份位置浸水前、後、排水管放水後之濕度變化不大等情,質以防水技術協進會以「高週波水分子計」設備計測,並無科學規則云云,實無屬稽。

⒊至於系爭3樓房屋右浴廁改造為乾濕分離之使用狀態,固可區隔淋浴區及非淋浴區,然仍無法排除系爭3樓房屋右浴廁全部(含非淋浴區)係作為浴廁使用之目的,況該部位既經設計為浴廁使用,其內部管線即應依相關規定設置及維護,自不能因浴廁內之非淋浴區未供淋浴使用,即免除上訴人維護非淋浴區管線之責任。

因此,防水技術協進會就系爭3樓房屋右浴廁全區(含淋浴區及非淋浴區)進行浸水測試,堪稱允當,上訴人辯稱:防水技術協進會勘查人員違反屋主用水方式,不區分淋浴區或淋浴區外之地板,一律全部浸水,鑑定方法不當云云,並不可採。

㈦上訴人辯稱:防水技術鑑定報告僅表示公共管線滲漏「可能性不大」,非謂公共管線並未滲漏,縱非公共管線漏水,亦有可能係系爭2、3樓房屋所在連棟公寓相鄰之2、3樓所致,故防水技術鑑定報告不足以證明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水源係來自系爭3樓房屋云云。

查,防水技術協進會勘查人員107年9月10日至系爭2、3樓房屋進行複勘前,大臺北地區(含臺北市、新北市)同年月8日鋒面通過,下午起至同年月9日凌晨出現大雷雨,大臺北地區普遍有豪雨發生,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8年5月27日中象參字第108000694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佐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上開函附永和區107年9月降雨資料,107年9月8、9日降雨量總和分別為101.5mm、15.5mm,107年9月10日上午8時之降雨量為0.5mm(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防水技術協進會勘查人員107年9月10日至系爭2、3樓房屋進行複勘,系爭2、3樓房屋所在位置適逢大雨經過,惟系爭2樓房屋並無滴水現象(見上開四、㈤、⒋),則防水技術鑑定報告排除雨水公共管線漏水,應為可採。

至於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2樓房屋漏水來源係所在連棟公寓相鄰之2、3樓所致,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乏其據,並不可採。

㈧綜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臥室及浴廁頂版及牆面潮濕油漆脫落,係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浴廁防水層失效及排水管線漏水造成,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為妥善保管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所致。

又依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6頁已詳載系爭3樓房屋浴廁之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並敘明被上訴人修復系爭2樓房屋頂版及牆面潮濕油漆脫落所需必要費用合計2萬8,700元(修復方法為將室內頂版及牆面鬆脫油漆刮除,再進行室內頂版及牆面粉刷油漆,見原審卷第143頁),上訴人就上開系爭3樓房屋浴廁之修復方法及系爭2樓房屋必要修復費用均未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行修繕系爭3樓房屋浴廁防水層及排水管線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其修復系爭2樓房屋之必要費用2萬8,7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行修繕系爭3樓房屋浴廁防水層及排水管線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6頁所記載關於3樓建物之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修繕),並給付上訴人2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3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