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訴,1890,2019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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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9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魏義常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俊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詩㳬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俊伸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俊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瑞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雅律師
李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協議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20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二項後半段原為「被告應容忍原告裝設單獨之水表及鐵捲門」,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容忍原告裝設單獨之鐵捲門,並將被告所使用置於一樓屋內之抽水馬達移出」,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1原告與被告分別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320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原告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敏哲於民國97年2月14日訂定分管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原告與林敏哲所共有之兩層樓房(即系爭房屋,之後另增建樓層),由原告使用系爭房屋1樓及走廊,由林敏哲使用樓上,1樓自來水塔放樓上屋頂,如有需要修理水塔及水管須經過2樓時,林敏哲應無條件同意,有分管協議書可稽。

原告向來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與他人作為店面使用,詎料,訴外人林敏哲於104年往生後,被告即不顧上開分管協議,如遇有人看屋,被告即到1樓向仲介或來看屋之人稱「被告也有應有部分,系爭房屋產權有糾紛,現請律師處理」等語,讓仲介或是來看屋之人無意願承租,嚴重影響原告就1樓之使用收益。

又被告亦持有1樓之鐵捲門鑰匙,原告希望能單獨裝設新的鐵捲門,不讓被告得以任意進入系爭1樓,但遭被告阻止。

又1樓屋內設有供被告使用之揚水馬達一座,原告欲將揚水馬達自1樓遷出,為被告不同意。

爰依據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①確認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之1樓,由原告單獨管理使用收益之分管契約存在。

②被告等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單獨使用1樓,被告應容忍原告裝設單獨之鐵捲門,並將被告所使用置於1樓屋內之抽水馬達移出。

2因被告阻止原告出租,原告減少系爭房屋1樓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3月止之租金收入,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已違反分管協議,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先前出租系爭房屋1樓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8000元,是原告受有租金損失57萬元(38000×15=570000),請求被告給付。

3被告雖辯稱其已反訴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無訴請確認分管契約之必要,然裁判分割共有物乃一形成判決,在該判決確定前,尚未發生分割之效力,原告依分管協議,仍得就系爭房屋之1樓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利,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4並聲明:①請求確認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之1樓,由原告單獨管理使用收益之分管契約存在。

②被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單獨使用系爭房屋1樓,被告應容忍原告於1樓裝設單獨之鐵捲門,並將被告所使用置於1樓屋內之抽水馬達移出。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第3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1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敏哲固於97年2月間就系爭房地定有分管契約,惟被告仍得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

被告業已反提起分割共有物,即有終止該分管契約之意思,而系爭房地復無不得分割事情或不分割之約定存在,法院即應依被告之反訴請求予以裁判分割,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分管契約存在,顯無確認利益。

2被告並無於原告攜租客看屋時在現場叫囂、阻撓,被告所述「被告也有應有部分,系爭房屋產權有糾紛,現請律師處理」等語,僅係陳述事實,善意提醒,讓仲介或是看屋之人得以知悉屋況,被告本來就有將系爭房屋出售之計劃,擔心倘原告將房屋出租,承租人住於其內,會降低購買者之意願,被告並無故意要侵害原告之權利。

3原告在未取得被告同意下,雇請工人要將被告多年來使用之馬達移出,極可能令被告受有馬達移置地點不當或馬達毀損之危害,被告處於權利將受侵害之情況,對於工人採取理性勸說之方式,實屬維護自身權利之正當手段,依照分管協議,無法得出被告應將1樓之馬達遷出之義務。

再者,就裝設鐵捲門部分,被告不反對原告裝設新的鐵捲門,但要將一副鑰匙交予被告,因為被告怕停水時位於1樓之馬達繼續空轉,會有危險,被告需要1樓鐵捲門之鑰匙進入1樓關閉馬達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就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之1樓,由原告單獨管理使用收益之分管契約存在乙節,被告並不否認該分管契約之存在,僅係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出售或分割共有物之計畫,擔心倘系爭房屋1樓出租後,會因為承租人住於其內,造成無人應買之結果,因而向看屋之人表示系爭房屋產權有糾紛,被告並未否認分管契約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欠缺訴之利益,不應准許。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單獨使用系爭房屋1樓,被告應容忍原告於1樓裝設單獨之鐵捲門,並將被告所使用置於1樓屋內之抽水馬達移出部分:經查,被告起初持有系爭房屋1樓鐵捲門之鑰匙,係因原告不在系爭房屋,將鐵捲門鑰匙交給訴外人林敏理保管,林敏理又將之交予被告林俊甫保管,以利地下污水道之整修,又因被告使用之揚水馬達設於1樓房屋內,故被告有必要持有鐵捲門鑰匙以進入1樓開關揚水馬達,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此揚水馬達自始即設於系爭房屋1樓,被告亦持有鐵捲門鑰匙多年,兩造依此狀況使用系爭共有房屋多年,原告欲變更使用現況,請求被告容忍原告裝設單獨之鐵捲門,並將被告所使用置於1樓屋內之抽水馬達移出,應經過被告之同意,換言之,應由全體共有人協議如何解決鐵捲門鑰匙及揚水馬達移出之問題,被告不負容忍之義務。

原告主張依原證2號之協議書,被告負有容忍之義務,然觀諸原告2號協議書之內容,只有提到1、2樓之使用權歸屬,並未提到被告負有容忍原告於1樓裝設單獨之鐵捲門,並將被告所使用置於1樓屋內之抽水馬達移出之義務,法律上亦未規定被告負有容忍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單獨使用系爭房屋1樓,被告應容忍原告於1樓裝設單獨之鐵捲門,並將被告所使用置於1樓屋內之抽水馬達移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租金損失部分:經查,被告本來就有將系爭房屋出售之計劃,其擔心倘原告將房屋出租,承租人住於其內,會降低購買者之意願,被告因而向仲介或看屋之人稱「被告也有應有部分,系爭房屋產權有糾紛,現請律師處理」等語,應係讓仲介或是看屋之人得以知悉屋況,尚難認為被告係故意要侵害原告之權利或違反分管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租金損失,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請求①確認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之1樓,由原告單獨管理使用收益之分管契約存在。

②被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單獨使用系爭房屋1樓,被告應容忍原告於1樓裝設單獨之鐵捲門,並將被告所使用置於1樓屋內之抽水馬達移出。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就第3項請求,聲請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反訴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並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依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為119.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係磚造地上二層透天式店面,系爭房屋1樓、2樓面積分別為43.25平方公尺、59.8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16.55平方公尺,又系爭建物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上,地處新板特區,區域內具備火車、高鐵、捷運、公車總站等四鐵共構設施及水電供應、電訊、學校、郵政等公共設施之配置,並鄰近市政府,同側鄰屋1樓亦作為商業使用,是1樓之商業價值顯然高於2樓許多,如以原物分配,使一造分配1樓,另一造分配2樓,顯不公平,且反訴原告五人均不願繼續保持共有。

再者,系爭房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精華地段之新板特區內,於目前社會上之交易融通性尚佳,倘透過變賣方式,藉由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即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亦可避免兩造對於系爭房地目前客觀市價為多少,要以多少金額補償之疑慮。

二、反訴被告則以:如欲分割系爭房地,則主張由反訴被告分得系爭房地之全部,再由反訴被告找補價金予反訴原告,就補償之金額,以第一份鑑定報告為依據等語置辯。

三、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反訴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反訴原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可稽(見調解卷第7至11頁)。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同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反訴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四、查系爭房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上,為透天厝店面住宅,漢生東路上往來車輛頻繁,係屬繁榮市區。

建物謄本僅有登記2層樓,然實際上,1、2樓後面及3樓及3樓頂均有增建,業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本院勘驗現場屬實。

1樓目前為空屋,可作店面使用,2樓則從1樓旁之樓梯上去,有獨立之出入口,並可到達增建之3樓、3樓頂。

2樓以上為被告住家使用。

考慮系爭房屋位於繁華市區,1樓可作店面使用,價值當較其他樓層為高,不宜依分管契約,將1樓分給反訴被告,2樓以上分給反訴原告,且反訴原告已表明不願繼續保持共有,是2樓以上之建物亦不利於原物分割給五位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雖主張:由反訴被告分得系爭房地之全部,再由反訴被告找補價金予反訴原告,就補償之金額,以第一份鑑定報告為依據等語,惟查,第一份鑑定報告未將系爭房屋1、2、3、3樓頂之增建物價值考量進去,自不能作為補償金額之依據,而第二份鑑定報告鑑定系爭房地價值高達5312萬元,兩造均表示無資力可以補償對造,是將系爭房地全部給一造,對另一造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非妥適。

綜上,本件採原物分割有上述之困難,審酌系爭房地位於板橋繁容市區,倘透過變賣方式,藉由市場之自由競爭,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較貼近交易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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