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傅善麟自99年11月起向被告借款,被告
- 二、被告則以:傅善麟實質上控制呈林公司、訴外人廣呈實業有
- 三、經查,傅善麟自99年11月起向被告借款,期間長達3年,後
-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編撰之事實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系爭假扣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寄託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反訴原告主張:傅善麟為呈林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呈林公司
-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向反訴原告借款,傅善麟亦未
- 三、經查,傅善麟為呈林公司實際負責人,莊茵茵為呈林公司之
- 四、反訴原告另主張其可得依消費借貸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返
-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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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茵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泳勝
訴訟代理人 袁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呈林公司)新臺幣(下同)1,112,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報頭下刊登道歉啟示2 天。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茵茵(與原告呈林公司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202,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後原告具狀及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當庭為訴之追加,亦即追加依寄託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592條、第593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呈林公司130,000 元,而聲明請求事項同前。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被告對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㈡第201 至208 頁),應視為同意上揭訴之追加,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傅善麟自99年11月起向被告借款,被告則以投資、合作為名目向傅善麟收取高額利息,期間長達3年,被告向傅善麟貸放款金額總額高達102,420,801 元,實際僅交付88,268,726元,而傅善麟支付之金額高達119,763,342 元,因利息過高,傅善麟長期對外借款以支應、週轉,傅善麟在此長期循環下無力償還。
嗣被告不實主張莊茵茵與傅善麟利用呈林公司共謀詐欺,而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違反公司法規定,以其編撰之事實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假扣押,經鈞院認為原告與傅善麟間未有共同詐欺之情事,並以105 年度事聲字第172 號裁定駁回被告聲請,經被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因誤信原告編撰之事實,而以105 年度抗字第1367號裁定准予被告之假扣押聲請。
被告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即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其強制執行方式係報復、毀滅式,不問呈林公司與其客戶間是否有債權存在,逕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呈林公司客戶發出百封以上之扣押命令,被告甚至違法取得呈林公司「銷項憑證明細資料」,獲得曾經與呈林公司交易之客戶名單,再次向法院聲請對呈林公司先前往來之客戶發扣押命令,致使呈林公司商譽嚴重受創,影響營運,業務週轉困難。
原告前向法院聲請被告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限期起訴,被告起訴後經鈞院以106 年訴字第99號判決駁回,可證被告聲請假扣押係濫行聲請。
呈林公司對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705,341 元、博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帝科技公司)應收帳款890,731 元、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56,270元、承安醫院應收帳款4,411 元、蔡氏實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67,485元、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91,980元、體相舞蹈劇場應收帳款14,910元、優適設計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1,764 元,合計應收帳款1,823,892 元,於105 年10月12日至107 年6 月30日間,遭假扣押而無法運用,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157,427 元;
又呈林公司之存款558,493 元,於105 年10月12日至107 年6 月30日之期間遭假扣押,無法運用,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47,969元;
呈林公司之長期客戶博帝科技公司、日商創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所屬作業組織圓山大飯店於105 年11月收到假扣押執行命令後,再不與呈林公司往來,造成呈林公司每年上開客戶分別淨利損失2,200,000元、3,150,000 元、930,000 元,依照106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印刷業淨利率為9 %,是呈林公司受有每年營業損失各客戶分別為198,000 元、283,500元、83,700元,合計565,200 元;
呈林公司所有之印刷版材65組(下稱系爭印刷版材)及刀模53片(下稱系爭刀模),遭假扣押於被告處近2 年之久,雙方有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寄託契約),系爭印刷版材與系爭刀模已無法使用,呈林公司因此受有342,000 元(計算式:系爭印刷版材每片單價500 元×每組4 片×65組+系爭刀模每片4,000 元×53片=342,000 元)之損害。
莊茵茵之存款41,895元遭查封,受有無法使用之利息損失2,990 元,又因遭假扣押之故,受親友及廠商之指指點點,名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200,000 元。
被告故意以不實主張對原告聲請假扣押,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債權,及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使原告權利、利益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公開道歉以回復原告之信用、名譽;
原告因被告不當假扣押,分別受有上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第195條第1項及系爭寄託契約、第226條、第592條、第59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壹、所載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傅善麟實質上控制呈林公司、訴外人廣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呈公司)、廣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廣宏公司),並利用代表呈林公司之身分,向被告洽談合作,以此作為名目開立支票對被告施用詐術,常常虛報業績及營收向被告超額借貸,使被告陷入錯誤而將財產交付予傅善麟,傅善麟上開行為外觀上足認係執行公司業務,呈林公司應就傅善麟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莊茵茵為呈林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呈林公司、廣呈公司、廣宏公司之會計,經手上開公司帳戶款項進出及票據作業,協助傅善麟將不法所得匯入個人名下帳戶,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呈林公司及莊茵茵應與傅善麟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傅善麟過往信用記錄不佳,若不就其財產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案既經高等法院參酌相關書狀及事證,認被告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相當釋明,亦經被告提供擔保,被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聲請對原告假扣押執行,並無違誤。
又被告取得呈林公司「銷項憑證明細資料」係依法向法院聲請取得,非違法取得,並無故意侵害原告權利。
再原告主張存款、貨款遭假扣押受有損失,惟原告之存款於撤銷假扣押後仍原封不動存放在銀行中,貨款亦未減少,應無損失情形。
至系爭印刷版材係於訴外人鴻海印刷之工廠內遭扣押,被告並無帶走,假扣押撤銷後被告亦有以簡訊告知傅善麟拖回,惟傅善麟並未回應,且系爭印刷版材於假扣押之時,已有以外包膜纏繞防止受損,被告既無帶走及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印刷版材因遭查封2 年而無法使用向被告求償,即無理由,另被告於107 年9 月7 日、107 年11月9日以簡訊、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取回系爭刀模,惟原告於107年8 月7 日遞狀向被告提告,迄今卻未取回系爭刀模,其心可議,且依印刷業內一般情形,刀模所需開版費用係由客戶負擔,原告主張版費係由原告負擔,似有疑義。
復被告就本件爭點為攻擊防禦之陳述,並非虛構與本案無關之事實,應屬被告訴訟權之行使,未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亦未具體陳述其受假扣押與名譽受損有何因果關係,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且呈林公司原已聲名狼藉在外,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呈林公司商譽及莊茵茵名譽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經查,傅善麟自99年11月起向被告借款,期間長達3 年,後因利息過高,傅善麟無力償還,而被告主張莊茵茵與傅善麟利用呈林公司共謀詐欺,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公司法規定,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367號裁定准許在案,再經被告以前開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系爭假扣押事件,嗣原告向法院聲請被告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限期起訴,被告起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請求確定在案,又被告對傅善麟、莊茵茵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3591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491號駁回再議,被告復聲請交付審判,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69號駁回聲請而確定在案,另被告因催討債務而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原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359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491號處分書、本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69號刑事裁定、106 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原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105 年度抗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至31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8頁、第173 至195 頁、第49至171 頁、第197 至203 頁),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710 號、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546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998 號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編撰之事實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系爭假扣押事件,且不問呈林公司與客戶有無債權存在,一律聲請為扣押命令,使呈林公司商譽受損而影響營運,致於105 年10月12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期間,呈林公司受有應收帳款利息損失合計157,427 元、存款之利息損失47,969元、長期客戶不再往來之淨利損失合計565,200 元、系爭印刷版材及系爭刀模無法使用損害342,000 元,另莊茵茵受有存款遭查封而無法使用之利息損失2,990 元、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呈林公司1,112,596 元及登報道歉、莊茵茵202,99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寄託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592條、第5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呈林公司13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呈林公司1,112,596 元及登報道歉、莊茵茵202,990 元,有無理由?1.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
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
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前主張傅善麟佯稱廣呈公司、呈林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正瀚企業社合作,由被告以現金支付廣呈公司、呈林公司貨款,再由廣呈公司開立支票交被告收受,而詐取原告大筆款項;
另佯稱廣呈公司下游廠商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週轉,並由下游廠商所開立支票,然實則為芭樂票,而詐騙被告交付款項予廣呈公司,莊茵茵身為廣呈公司、呈林公司、廣宏公司之會計,經手上開公司所有帳務,卻將被告所匯款項未用以支付貨款,並在前開借款而開立之芭樂票上書寫「芭」字,可見其與傅善麟共同詐騙被告,且莊茵茵為呈林公司負責人,其於執行職務中對被告施以詐術而詐取財產,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對原告聲請為系爭假扣押事件,嗣經原告聲請被告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限期起訴,被告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7 至203 頁、第173 至195 頁),而細觀前案民事判決,就被告主張被告以現金支付廣呈公司、呈林公司貨款,再由廣呈公司開立支票交被告收受,而詐取原告大筆款項部分,業經原告於前案提出時效抗辯,故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尚難僅憑前開支票嗣後有跳票、廣呈公司更換負責人及解散、對被告提起重利告訴等情,即可認原告初始交付支票係為詐取被告金錢,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又上揭部分係因傅善麟向被告借貸,而交付支票予被告,則此部分傅善麟取得金錢尚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再就原告主張傅善麟佯稱廣呈公司下游廠商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週轉,並持下游廠商開立支票實為芭樂票,詐騙被告交付款項,且莊茵茵未將被告所支付款項用以支付貨款,與傅善麟共同詐騙被告,且莊茵茵為呈林公司負責人,其於執行職務中對被告施以詐術而詐取財產之部分,經前案判決認定此部分支票尚難逕認屬自始無法兌現之支票,若僅係事後遭銀行以拒絕往來戶、存款不足退票,此部分支票亦非當然即屬芭樂票,難認原告交付此部分支票予被告時,即已知悉均為芭樂票,亦無從由被告所提出經莊茵茵所書寫內容不明資料,即可認定原告有交付芭樂票之事,且此部分支票交付均以消費借貸關係為原因,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復既難認傅善麟、莊茵茵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責任,呈林公司亦無連帶負賠償責任可言等節,有前案確定判決1 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82 至189 頁),由此可知,被告與傅善麟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傅善麟為呈林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與莊茵茵為配偶關係等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基於其與傅善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此衍生其他債務糾紛,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被告因而確信或誤認原告有應予賠償之情事,尚非全無正當理由,是被告雖因前開理由而經本院判決敗訴在案,亦難據此率爾認定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事件之際,即對其聲請假扣押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倘被告確信或誤認有正當理由,其聲請法院為系爭假扣押事件,即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況於聲請假扣押時,僅係保全債權人之債權可受清償,尚未進行實體事實之審認,實體事實如何本即難於假扣押時考量,自無從逕認被告於該時即明知其聲請假扣押屬侵權行為,且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亦難認屬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此外,原告既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時,確實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呈林公司1,112,596 元及登報道歉、賠償莊茵茵202,990 元,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寄託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592條、第5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呈林公司130,000 元,有無理由?1.按寄託,乃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在拍賣之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
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所謂「暫付保管」,其方式為何,法無明文,應類推適用同法第5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辦理。
而執行法院為實施占有,原則上應將查封之動產,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貯藏所,且如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
倘執行法院係將動產交付債權人保管者,此時執行法院與該債權人間之法律關係即屬寄託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呈林公司所有系爭印刷版材及系爭刀模,經被告聲請為系爭假扣押事件後,經執行法院指定由債權人即被告為保管人等節,為兩造所不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可知應由執行法院與被告間成立寄託關係,尚非由兩造逕行成立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原告逕稱兩造間就此部分成立系爭寄託契約,即屬無據。
又原告進一步主張被告就兩造間所成立寄託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並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云云,則兩造間既未成立系爭寄託契約,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是原告依系爭寄託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592條、第5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呈林公司130,000 元,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寄託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592條、第5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呈林公司1,112,596 元及登報道歉、賠償莊茵茵202,99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虛構事實向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系爭假扣押事件造成原告損害,而被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聲請對原告執行假扣押並無不當,原告應向被告返還借款,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相互牽連,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未延滯訴訟之情,故反訴原告利用本訴程序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上開部分,應予准許。
至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然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不法、不當假扣押而侵害反訴被告之權利及利益,應負侵權責任,則兩者係完全不同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而非彼此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不相同。
且反訴與本訴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並無相關性,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而有可以互相利用之情,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不合法云云。
然查,反訴被告固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提起本訴,並主張反訴原告於明知反訴被告與傅善麟並無共謀詐欺下,編撰事實而不法、不當聲請系爭假扣押,惟深究反訴被告所提起本訴所稱反訴被告有無虛構事實部分,即係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反訴被告是否在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下,仍佯稱反訴被告詐騙反訴原告,是仍應認本訴與反訴間防禦方法相互牽連,審判資料及事實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亦即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反訴被告此部分辯詞,即無足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反訴原告起訴時原列明呈林公司為反訴被告,嗣於108 年12月31日具狀追加莊茵茵為反訴被告,而反訴原告所為追加同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爭議事件,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與反訴原告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其訴之追加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傅善麟為呈林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呈林公司之貨款皆係傅善麟向反訴原告借款支付,莊茵茵為呈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是傅善麟之配偶,及呈林公司登記在案之負責人,莊茵茵並擔任呈林公司之會計,經手所有帳務,並開立票據,呈林公司每月應付帳款表格皆為莊茵茵親自製作,並虛列上百萬金額,再交由傅善麟拿給反訴原告借款,傅善麟借款所得將匯入莊茵茵之帳戶。
呈林公司名下沒有戶頭,於103 年2 月6 日,反訴原告應傅善麟之借款要求,轉帳至廣呈公司,轉帳數額係以呈林公司當月應付貨款2,826,808 元扣除利息後之2,488,637 元。
廣呈公司於103 年5 月5日開立支票號碼YC0270727 、到期日103 年5 月5 日、票面金額2,826,808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反訴原告,惟系爭支票因拒絕往來不能兌現,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2,826,808 元。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26,808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向反訴原告借款,傅善麟亦未以反訴被告名義向反訴原告借款,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每月廠商應付帳款表格,經實際比對資料,亦非莊茵茵所製作,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關係。
況反訴原告於與傅善麟於歷次訴訟間,自承與傅善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106 年度聲判字第69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原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105 年度原訴易字第5 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今卻主張反訴原告與傅善麟共謀,係反訴原告任意牽扯,其主張不符事實,請求反訴被告付連帶責任亦無所據,其反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傅善麟為呈林公司實際負責人,莊茵茵為呈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傅善麟與莊茵茵為夫妻關係,傅善麟前向反訴原告借款且開立票據,所借款項匯入廣呈公司帳戶,廣呈公司於103 年5 月5 日開立系爭支票予反訴原告,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而無法兌現等節,有傅善麟名片、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款憑條、代收票據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廣呈公司將帳戶資金轉往莊茵茵個人戶頭資料、每月應付帳款表、明細表、每月廠商應附帳款表格實際比對資料、傅善麟另案刑事案件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刑事審判筆錄、莊茵茵另案刑事案件偵訊筆錄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9 頁、第351 頁、第353 頁、第359 頁、第361 至365 頁、第367 頁、第505 頁、第507 至509 頁、卷㈡第33至36頁、第37至39頁、第53頁、第45至51頁、第55至57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反訴原告另主張其可得依消費借貸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2,826,808 元一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有無就2,826,808 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茲敘述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
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
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係傅善麟持莊茵茵所製作呈林公司每月應付帳款表格,而向反訴原告借款,反訴原告遂於103年2 月6 日將借款2,488,637 元匯入廣呈公司帳戶,並經傅善麟則將上揭借款項匯入莊茵茵之帳戶等節,固據反訴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款憑條、代收票據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廣呈公司將帳戶資金轉往莊茵茵個人戶頭資料、每月應付帳款表、明細表、每月廠商應附帳款表格實際比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9 頁、第351 頁、第353 頁、第359 頁、第361 至365 頁、第367 頁、第505 頁、第507 至509 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然依反訴原告主張事實,乃傅善麟與反訴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至於傅善麟雖以需支付呈林公司貨款為由持莊茵茵製作之表格向反訴原告借款,然此僅為借款之動機,而無從據此逕認呈林公司或莊茵茵同為借款人,至傅善麟指定反訴原告所出借之款項匯款至廣呈公司帳戶,再由廣呈公司帳戶匯入莊茵茵之帳戶,則屬借款人借取款項後,自行運用借款之事,縱傅善麟未將反訴原告所交付之金錢用以支付呈林公司每月應付貨款,亦與反訴原告無涉,更無從逕行認定借款人非傅善麟甚明,是反訴原告逕向反訴被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云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反訴原告雖舉出傅善麟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刑事審判之陳述及莊茵茵另案刑事案件偵訊時陳述為據(見本院卷㈡第33至36頁、第37至39頁、第53頁、第45至51頁、第55至57頁),然自傅善麟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刑事審判及莊茵茵於偵訊時所陳內容,可知傅善麟為呈林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為支付呈林公司貨款,曾先後向反訴原告借款,並曾開立廣呈公司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等事,而據此僅可認傅善麟為支付呈林公司貨款,而以自身名義向反訴原告借款,尚不足以認定呈林公司或莊茵茵曾向反訴原告借款,況系爭支票雖以廣呈公司為發票人,亦無從據此認定即為呈林公司、莊茵茵向反訴原告借款,是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就2,826,808 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無理由。
此外,未據反訴原告提出其他事證可得認定兩造間確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反訴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26,808 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26,808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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