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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43號
原 告 簡再生
特別代理人 簡智偉
原 告 劉簡碧珠
簡嘉重
盧靜仙
盧諸嶺
盧權章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詩涵律師
原 告 盧天佑
被 告 簡長壽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六三七建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簡再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起訴時,原告僅有簡再生一人。
嗣具狀追加劉簡碧珠、簡嘉重、盧靜仙、盧諸嶺、盧權章為共同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09 頁至第311 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均基於本件借名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盧天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簡再生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簡陳妹於民國63年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00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637建號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2 筆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供家人共同居住使用,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詎被告竟於105 年11月7 日訴請原告簡再生搬離系爭房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73號判決(下稱另案)受理,另案中就原告簡再生是否為系爭房地共同出資人之重要爭點,經審理後認定系爭房地確係由原告簡再生及簡陳妹共同出資購買,並共同借名登記予被告,而駁回被告之訴確定,是上開重要爭點既經法院加以審理,且被告亦未能證明上開重要爭點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於本件中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又簡陳妹於85年過世,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簡再生、簡陳妹與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負返還義務。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簡陳妹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簡陳妹去世後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未消滅,自無起算請求權時效可言,故不論簡陳妹或原告簡再生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均係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終止方起算時效,則原告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⒉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房屋(下稱三水街房屋)原為簡陳妹名下所有,簡陳妹生前將三水街房屋出租,委由原告簡再生收租,並以所得租金支付簡陳妹生活費用,惟因租金欠繳、不敷使用,原告簡再生常出資照顧母親,簡陳妹去世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訴外人即原告簡再生之胞弟簡嘉重繼承三水街房屋,事後簡嘉重於98年間將三水街房屋出售,故三水街房屋顯非分配家產由原告簡再生取得。
又簡嘉重因偽造文書、侵占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3731 號受理,其於偵查中曾稱,三水街房屋售價90多萬元,扣除租金、搬遷費、水電費、仲介費、過戶費等費用後,僅剩10萬餘元,因簡嘉重知悉簡陳妹生前由原告簡再生照顧,故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簡再生作為生前照顧簡陳妹生活起居之費用等語,可見三水街房屋並非基於分產意思由原告簡再生取得,且三水街房屋僅有房屋所有權,無土地所有權,與系爭房地價值顯有落差,再簡嘉重於簡陳妹生前並未分到任何房地,可見被告簡長壽抗辯原告簡再生因簡陳妹生前分配財產,業已分得三水街房屋,故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分得云云,與事實不合。
⒊原告簡再生與簡陳妹購入系爭房地本即係供家人共同居住使用,縱被告一家曾在系爭房地生活,亦不能以此推論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況原告簡再生亦長期居住於此,而被告卻已移居他地,難認被告抗辯其曾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即為系爭房地所有人為真。
又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賦自66年至103 年止均係由原告簡再生繳納,相關權狀亦由原告簡再生持有,益證原告簡再生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
至被告於申報遺失權狀後,方開始繳納相關稅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
⒋被告雖抗辯因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蔡連卿發覺簡再生偽造文書、侵占等情事,由其對簡嘉重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故訴外人即簡嘉重配偶施美玉於另案所為證述明顯偏袒原告簡再生云云。
然原告簡再生及被告均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731 號偵查案件之告訴人,施美玉自無偏袒原告簡再生而為對被告不利證詞之理。
㈢綜上,原告簡再生與簡陳妹既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經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原告簡再生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簡再生;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簡陳妹之全體繼承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並非簡陳妹之全體繼承人,簡陳妹之繼承人原尚有訴外人盧鼎堯,然盧鼎堯已於101 年9 月20日去世,而其繼承人均未列為原告,是原告就簡陳妹部分,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㈡系爭房地為被告分配家產所得⒈系爭房地係簡陳妹供被告婚後居住使用而贈與,故系爭房地方於64年8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直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亦於同年10月8 日設籍在系爭房屋,65年3 月16日於系爭房地結婚生子,隨後被告一家在系爭房地生活,迄至簡陳妹去世時均未曾要求被告返還,顯見系爭房地確實為簡陳妹贈與被告,嗣因原告簡再生表示家中人口眾多,被告基於兄弟情誼,始同意原告簡再生夫婦搬入系爭房地居住,因此原告簡再生才繳納部分房屋稅以抵付租金。
事實上被告亦有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可證系爭房地所有人為被告,當無借名登記情事。
⒉又簡陳妹生前亦已將三水街房屋分配予原告簡再生,由原告簡再生管理、處分,原告簡再生全家居住於三水街房屋,之後出租所得亦由原告簡再生收取,事後三水街房屋雖係簡嘉重名義出售,惟由簡嘉重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可知,指示出售三水街房屋並取得價金之人為原告簡再生,是三水街房屋自始至終均由原告簡再生管理使用,並獨得租金及事後出售之價金,由此可證,原告簡再生確已分配得三水街房屋,系爭房地則為被告簡長壽所分得。
㈢另案證人之證詞均不可採,另案判決就借名登記之認定,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劉簡碧珠、訴外人即原告簡再生之配偶簡江月琴及施美玉均曾於另案中作證,原告劉簡碧珠、簡江月琴之證詞均未能證明有借名合意。
而簡嘉重因家產紛爭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經蔡連卿發現而由被告及蔡連卿提出告訴,簡嘉重因此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2540號判決(下稱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 月,故施美玉與被告有嚴重嫌隙,其於另案之證詞係因報復心理而偏袒原告簡再生,顯不可採,且若法院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簡再生與簡陳妹共有,則原告簡再生、簡嘉重、劉簡碧珠均可獲得利益,渠等自有為不實證詞之動機,故另案判決之認定於本案中當無爭點效。
㈣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退步言,縱認被告與簡陳妹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然簡陳妹業於85年9 月2 日去世,而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被告與簡陳妹間借名登記關係應於簡陳妹去世時即85年9 月2 日消滅,是原告本件請求權自斯時起算,至100 年9 月2 日已屆滿15年,原告遲至107 年6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罹於時效。
又在借名關係存續中,係登記為出名人名義,在恢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是系爭房地在回復登記為簡陳妹名義以前,簡陳妹尚無從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簡陳妹去世後,簡陳妹之繼承人亦無從因繼承直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明,是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行使公同共有物之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簡陳妹於63年12月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於64年8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㈡簡陳妹業於85年9 月2 日去世。
㈢簡陳妹生前另有三水街房屋,三水街房屋之租金由原告收取,於98年由簡嘉重出售,賣得價金90餘萬元,還給仁濟院租金並扣除其他費用後,剩餘10萬餘元由簡嘉重交給原告。
㈣簡嘉重前因處理被繼承人即祖父簡平聘土地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訴字第162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撤銷原判決,認簡再生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㈤被告於105 年11月間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起訴請求原告簡再生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經另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簡再生與簡陳妹共同出資購買,並共同借名登記予被告,而駁回被告之訴確定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另案判決、三水街房屋地籍異動索引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96號卷第19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177 頁、本院107 年度板司調字卷第12頁),且經本院調取另案及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就簡陳妹部分,是否當事人不適格?㈡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予被告?另案判決於本案中有無爭點效?㈢就簡陳妹借名登記部分,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就簡陳妹部分,當事人不適格⒈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可參)。
再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且因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縱令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簡陳妹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簡陳妹死亡,其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由簡陳妹繼承人即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就該公同共有之權利,訴請被告履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義務,則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前,尚非原告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本件就簡陳妹部分,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查,簡陳妹於85年9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7 人及被告外,尚有訴外人盧鼎堯,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又盧鼎堯業於101 年9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至少有其配偶高秀鳳,復查無盧鼎堯之繼承人有聲請拋棄繼承之事件等情,亦有盧鼎堯之除戶謄本、高秀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上開調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473 頁、第475 頁),是簡陳妹之繼承人起碼尚有高秀鳳未列為共同原告,則原告顯未以簡陳妹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共同起訴,復未證明以得其同意或敘明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情形,是本件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自有欠缺,參照前述說明,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之,則原告主張就簡陳妹借名登記契約部分,業經原告即簡陳妹全體繼承人終止,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簡陳妹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㈡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予被告,另案判決於本案中應有爭點效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可參)。
次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38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房地實際為原告簡再生及簡陳妹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即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原告簡再生與被告間另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中,原告簡再生抗辯系爭房地為其與簡陳妹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經另案將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簡再生、簡陳妹借名登記予被告列為主要爭點,認定證人劉簡碧珠、簡江月琴均證稱原告簡再生與簡陳妹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然並非贈與被告,而係為供包含被告在內之家人共同居住使用。
再證人施美玉亦證稱原告簡再生與簡陳妹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語,且其係親見親聞,復核與證人劉簡碧珠、簡江月琴證述相符,另參酌證人簡江月琴證稱原告簡再生曾於67年3 月3 日確曾以系爭房地向臺北市政府設定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且當時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簡再生一家人、簡嘉重一家人及被告所共同居住,亦為原告簡再生、被告所不爭執,可見系爭房地悉由原告簡再生管理、使用、處分,況除系爭房地外,簡陳妹並未資助任何子女取得不動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被告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係原告簡再生及簡陳妹共同出資購買取得,並共同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96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是另案就上開爭點本於證人之證述、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揆諸首揭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被告就上開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中,自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
⒊被告雖抗辯證人施美玉與被告有嚴重嫌隙,其於另案之證詞係因報復心理而偏袒原告,顯不可採,且另案證人簡江月琴、施美玉、原告劉簡碧珠對於系爭房地均有實質上利害關係,有為不實證詞之動機,故另案判決應無爭點效云云,然另案判決業已敘明證人施美玉為簡嘉重之配偶,不至偏袒任一方,且其曾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後期間,均與原告簡再生、被告及簡陳妹同住,對於原告簡再生與簡陳妹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乙情係親見親聞,故證人施美玉之證詞應屬可採,且被告所執前詞並未敘明另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被告抗辯證人簡江月琴、施美玉、原告劉簡碧珠於另案之證詞不可採信,另案判決並無爭點效云云,尚無可採。
又被告固以簡嘉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稱:決定出售三水街房屋並事後取得價金之人均為原告簡再生等語,可見三水街房屋自始至終均由原告簡再生管理使用,應屬其分配家產所得,故系爭房地為被告分配所得云云。
然證人簡嘉重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稱:三水街房屋於98年11至12月間出售他人,售價90萬元,還仁濟醫院租金以及一切相關費用只剩下10萬元,我將這10萬元交給原告簡再生花用,因他照顧我母親較辛苦等語,有簡嘉重101 年3 月7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第220 頁),尚難僅憑證人簡嘉重上開證述推翻另案判決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被告抗辯證人簡嘉重可證三水街房屋為原告簡再生分配家產所得,足以推認系爭房地屬被告分配家產所得,另案判決之認定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⒋綜上,另案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復不足推翻另案判決就系爭房地為原告簡再生、簡陳妹共同出資購買,並共同借名登記予被告之認定,是另案判決上開認定於本件中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被告於本件再為爭執,自屬無據。
㈢原告簡再生本件請求權為有理由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借名契約之借名人既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始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則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得請求返還時起算(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判決可參)。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簡再生、簡陳妹共同借名登記與被告一情,業經認定如前,且依據證人簡江月琴、原告劉簡碧珠於另案之證述可知,渠等分別證稱系爭房地當時約30萬元,原告簡再生出資15萬元,簡陳妹出資15萬元等語;
系爭房地當時約2 、30萬元,10幾萬元是簡陳妹拿出來的,其他是原告簡再生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96號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足認原告簡再生與簡陳妹出資應各為2 分之1 。
又原告簡再生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原告簡再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渠等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7 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則原告簡再生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簡再生終止而消滅,是原告簡再生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⒊再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
據此,原告簡再生於系爭房地尚未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前,尚無從就系爭房地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是原告簡再生併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洵非有據。
又原告就簡陳妹部分因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業經說明如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實體上有無理由,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簡再生主張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各應有部分2 分之1 ,應屬可採,至就簡陳妹部分,原告未以簡陳妹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核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簡再生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簡再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簡再生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上開請求,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簡陳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此類事件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查,原告簡再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簡再生,固有理由,然依上開說明,應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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