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訴,2612,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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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12號
原 告 蔡幃昌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庭萱律師
被 告 歆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 萬4,637 元,及其中新臺幣174 萬2,467 元自民國107 年9 月15日、其餘新臺幣193 萬2,170 元自民國109 年7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367 萬4,637 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安,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文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5頁),並經陳文華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萬2,4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為參與被告之興建住宅大樓建築案(開發標的工程名稱:七堵區大華段投資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與被告簽立投資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

雙方言明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即持有系爭建案6.66% 之股份,原告於簽定系爭投資協議後並已依約給付500 萬元投資款。

嗣於107 年6 月間,系爭建案完工結案,其稅後盈餘高達118,688,239 元,是按原告就系爭建案所持股份6.66% 計算,原告應可獲派7,904,637 元之盈餘。

㈡詎被告竟僅交付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所簽發面額261 萬元之記名支票一紙(票號:FH0194247、發票日:107 年6 月30日),於本件訴訟審理時再給付原告162 萬元,就其餘3,674,637 元迄今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投資協議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674,637元,及其中1,742,46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1,932,170 元自109 年7 月11日(即追加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案初始由全體投資人合計出資1 億2,000 萬元,其中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陳文安投資2,400 萬元,占投資額比例20% ,而原告於101 年間向陳文安表示願投資陳文安所占股份之3 分之1 ,即就陳文安投資之2,400 萬元,由原告出資866 萬元,陳文安出資1,534 萬元,原告並先行出資500 萬元。

其後系爭建案之總投資金額由1 億2,000萬元增至1 億3,000 萬元,陳文安亦依投資比例再增資200萬元為2,600 萬元,且陳文安之投資權利嗣後讓與被告,系爭建案之起造人於103 年10月28日亦由寶嵐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為被告。

㈡原告當初參與系爭建案投資時並未與陳文安簽訂書面契約,故陳文安將系爭建案權利義務讓與被告後,兩造另於105 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因原告於簽約時言明日後會再補足366 萬元,以達到先前允諾之866 萬元出資金額,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之投資比例方會記載原告占本案6.66% 之股份(計算式:866 萬÷1 億3000萬=6.66% ),惟嗣原告未補足該866 萬元,是原告出資500 萬元之投資比例為總投資額之3.8%( 計算式:500 萬÷1 億3000萬=3.8%) ,應以該比例計算原告之盈餘分配。

另於107 年6 月間因系爭建案之銷售大致暫告一段落,遂依約以此時間點為盈餘之分派,惟被告因疏失將增資後之金額誤載為1 億2500萬元(實際為1 億3000萬元)而計算原告出資占總投資比例4%,先分派投資盈餘216 萬元予原告。

詎原告不滿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本於止紛息訟另於訴訟繫屬期間即107 年10月30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雙方議定由被告再給付162 萬元予原告以解決訟爭,原告卻未依約撤回本件訴訟。

縱原告未有和解之明示意思表示,但原告收受162 萬元之行為,應解為其有和解之默示意思表示,則兩造就系爭投資協議盈餘分派既已訴訟外和解成立,原告繼續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投資盈餘,顯無理由。

㈢退萬言之,縱認兩造未達成和解協議,以雙方合意之附表1 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做為兩造計算利潤分派之基礎,系爭建案稅後盈餘為118,688,239 元,原告出資比例為3.8%,故原告可分得之投資盈餘金額為4,510,153 元( 計算式:118,688,239 ×3.8%=4,510,153),扣除被告已支付之423 萬元,原告僅得請求28萬153元等語。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就系爭建案於105 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

⒉原告就系爭建案已給付500萬元投資款。

⒊系爭建案稅後盈餘為118,688,239元。

⒋被告於107 年6 月間曾給付原告系爭建案投資盈餘分配261萬元。

⒌於本件訴訟期間被告曾再給付原告系爭建案盈餘分配162 萬元。

四、本件爭點:⒈原告就系爭建案可受盈餘分配之比例為系爭建案稅後盈餘之6.66% 或3.8%?⒉兩造就系爭建案之原告盈餘分配款是否已於訴訟外達成和解?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系爭建案可受盈餘分配之比例為系爭建案稅後盈餘之6.66% 或3.8%?⒈觀諸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記載:「出資比例:乙方佔本案百分之6.66之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可認系爭建案於有盈餘可分配時,原告可受盈餘分配之比例原則上即應以系爭投資協議所約定其就系爭建案所占股份即6.66% 為計算基準。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建案之投資總額共1 億3,000 萬元,因原告允諾出資866 萬元,系爭投資協議方會記載原告占本案6.66 %之股份(計算式:866 萬÷1 億3000萬=6.66% ),嗣原告未補足該866 萬元,是原告出資500 萬元之投資比例為總投資額之3.8%( 計算式:500 萬÷1 億3000萬=3.8%) ,應以該比例計算原告之盈餘分配金額云云,惟原告否認有允諾再出資366 萬之情,且衡諸常理,倘兩造曾約定原告需再出資366 萬元始得占系爭建案6.66% 之股份,何以系爭投資協議第1條係記載:「乙方投資本案總資金計新台幣五百萬元整」,而非記載:「乙方投資本案總資金計新台幣捌佰陸拾陸萬元,乙方已先支付伍佰萬元」之字句,是被告上開抗辯,洵不足取。

⒊準此,原告就系爭建案可受盈餘分配之比例,自應依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所載原告就系爭建案所占股份6.66% 計算,而系爭建案之稅後盈餘為118,688,239 元,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可獲之分配盈餘金額為7,904,637 元(計算式:118,688,239 ×6.66% =7,904,637)。

㈡兩造就系爭建案之原告盈餘分配款是否已於訴訟外達成和解?被告辯稱:其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之107 年10月30日與原告達成訴訟外和解協議,雙方議定由被告再給付162 萬元予原告以解決訟爭,被告業已給付該款項,原告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乙節,因原告否認兩造曾就本件盈餘分配款乙事成立訴訟外之和解,而和解契約存在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自應就兩造達成和解乙事負舉證責任。

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再和解為契約行為,仍需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為成立,被告雖另稱:原告收受被告再給付系爭建案盈餘分配款162 萬元之行為,應解為其有和解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收受該162 萬元之緣由或僅係受領被告之部分清償而已,難遽此即謂原告就其盈餘分配款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合意,是被告前開辯解洵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就系爭建案可獲盈餘分配之金額為7,904,637 元,且被告無法證明就原告之盈餘分配款兩造已達成訴訟外和解,是經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261 萬元、162 萬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3,674,637 元( 計算式:7,904,637 -2,610,000 -1,620,000 =3,674,637 )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674,637 元,及其中1,742,46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 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39頁)起;

其餘1,932,170 元自109 年7 月11日(即追加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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