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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倪有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宥呈
盧沁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7 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聲請更正本院民國108年5 月7 日所為之判決,請求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增列至該判決附表內。
惟觀諸原告起訴時及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特定之不動產標的,均未包含該1553建號建物,卷內亦無該1553建號建物之謄本;
故本院所為判決之附表未併列該1553建號建物,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甚明。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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