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訴,3066,2019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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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66號
原 告 曾國松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被 告 陳玉雲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列陳玉雲為被告,依民法第767 、179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73頁),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35,000元(見本院卷第9 頁)。

嗣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追加曾武雄為被告,並變更聲明:㈠被告陳玉雲及曾武雄應連帶負責將「飛揚服飾店」在系爭房屋之商業登記移除、㈡被告陳玉雲及曾武雄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本訴狀送達日前5 年之起始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飛揚服飾店」商業登記自系爭房屋移除之日止,每月租金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

嗣復於108 年5 月2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撤回108 年4 月11日第1項聲明,並縮減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每月32,500元(原起訴請求每月35,000元),且追加回復原狀費用13,000元及電費581 元,並變更聲明:㈠被告陳玉雲及曾武雄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本訴狀送達日前5 年之起始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636,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13,581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

嗣復於108 年5 月28日言詞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108 年5月20日聲明第1項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日及第2 、3 項之利息起算日均為108 年5 月22日(見本院卷第213 頁)。

嗣復於108 年6 月2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變更聲明:㈠被告陳玉雲及曾武雄應連帶給付原告1,887,143元,及自108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15 至217 頁)。

嗣復於108 年7 月16日言詞審理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給付現金581 元,而為收受並簽名,且撤回此部分請求,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6 頁)。

嗣再於108 年10月22日言詞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牆面修復費用13,581元及該部分法定利息,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9 頁)。

經核原告上開就被告陳玉雲之聲明變更,及縮減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部分(見本院卷第194 頁)與原先聲明為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且原告上開撤回亦合於前揭規定,與法有據。

至原告追加曾武雄為被告部分,則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營業用店面。

然被告未與原告簽訂任何租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進行營業,原告已多次告知被告,應與原告簽訂租約、給付原告房租,否則即應遷離,被告未予理會。

原告則於107年9 月8 日,以存證信函(臺北市府郵局存證號碼000494)通知被告無權占有乙事,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續行占用系爭房屋進行營業。

又系爭房屋自103 年5 月23日至106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1,500元;

106 年9 月1 日至108 年4月17日止,每月租金為32,500元,故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73,562 元(計算式:31,500元×39.2903 月+32,500元×19.5667 月=1,873,5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3,562 元,及自108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0 年間,向久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旭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父親曾武雄,承租系爭房屋,為被告經營服飾店使用。

原告早已於99年間,於系爭房屋樓上(即2 樓)成立永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碩公司),該公司登記地址與系爭房屋相同,並與系爭房屋使用同一電號(電號:00-00-0000-00-0 )。

又原告於該公司服務中,平日與被告偶有相遇。

且為計算每期各自應分擔之電費,並於系爭房屋設有分表,而被告則將每期應分擔之電費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統一代繳,即將應分擔之電費交付予訴外人原告員工吳桂枝簽收,足見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為被告向曾武雄所承租。

況且,被告已承租多年(已逾7 年),如為無權占有,原告豈會遲至今日,始對被告進行訴訟?此顯與常情不符。

再者,由曾武雄所提出供之不動產委託(承諾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形式觀之,其上記載:「立委託書人:曾國松(以下簡稱委託人)座落於…臺北縣○○鎮○○路0000號…等共五標地物不動產,由於購買時以股東往來或借貸方式先後向:久旭實業有限公司(以上簡稱受託人)取得現金共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整。」

、「委託人同意於借貸未清償前,上不動產委託『受託人』就租賃、管理、修繕、銀行借貸之代償收支及維護全權負責處理至借貸全額清償為止。」

等語,足見原告確將系爭房屋委託久旭公司或曾武雄租賃、管理等全權處理,則被告向曾武雄租用,自非屬無權占有。

再者,久旭公司為確保其實質所有權利,乃由原告出具系爭委託書及本票作為擔保品。

此外縱使原告與曾武雄簽署系爭委託書,別有其他原因、目的,然此實與被告無涉,不應因此影響不知情之善意被告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3,562 元,及自108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㈡倘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析論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固堪信其為形式上之登記所有權人。

惟被告辯稱:其係向原告父親曾武雄,承租系爭房屋,且原告自被告承租時,即於系爭房屋樓上(即2 樓)經營永碩公司,並與系爭房屋使用同一電號(即00-00-0000-00-0 ),且為計算每期各自應分擔之電費,並於系爭房屋設有分表,又被告則將應分擔之電費交付予訴外人原告員工吳桂枝簽收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107 年10月繳費憑證1 紙、網頁查詢電力資料1 紙、電錶照片2 紙、吳桂枝簽收單據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5 、147 至157 頁),佐以證人曾武雄於本院審時亦證稱:「(問:出租給被告的事情原告是否知情?)原告當然知道,因為原告辦公室在二樓被告在一樓所以要分電錶才知道誰用多少電,這是一個樓中樓,且電錶是原告安裝的。」

(見本院卷第118 頁);

永碩公司職員即證人吳桂枝於108 年3月21日言詞審理期日陳述:「(問:被證4 上之見證人簽名是否妳所親簽?)是我簽名的」、「(問:被證7 簽名是否妳簽的?)是,是我每二個月收電費的簽名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122 頁),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委託書之簽章為真正(見本院卷第74頁),足徵原告就被告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之情確實知悉。

苟原告認為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何以原告仍與其分擔電費,且從未向被告提出異議?在在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足徵被告上開抗辯較堪採信。

又被告既非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失所富麗,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73,562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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