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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20號
原 告 黃瑞慧(原姓名:黃種雲)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欣憶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王文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伊之長子,伊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按:該屋含1至3樓房屋及4樓鐵皮屋,均有內梯通往樓上,各樓層對外並無獨立之出入門戶,均僅能由1樓前、後門進出,其中1樓部分之面積含在已滅失原登記土造範圍之原址所重建之160平方公尺及增建範圍26.47平方公按尺,共計186.47平方公尺,如本院卷第197頁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系爭房屋)開設錦文布行經營布莊生意已近40年(被告之祖父於74年讓渡錦文布行經營權予伊,伊自斯時為該布行之負責人)。
伊於95至98年間委託代書林靖螢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4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之原建物,面積為160平方公尺,約48.4坪,為土造1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20萬元,系爭房屋於66年時因風災而有部分毀損,未先辦理滅失登記即重新起造,因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打算讓被告及伊之次子王文翰繼承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節省稅捐遂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及王文翰名下,應有部分依序為3/5、2/5,並以被告及王文翰之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因被告對伊不賢不孝,伊乃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返還伊,被告遂於105年3月30日簽立切結書表示同意返還。
被告退伍後因無一技之長,伊遂讓被告於錦文布行做事,然最近五年來母子關係不睦,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竟仍留滯於伊經營之布行從事自己之事業,且不給付伊租金,經伊數次請求被告遷出以便伊得以專心經營布行,均遭被告拒絕,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迄今。
㈡爰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表(見本院卷第357頁之新北市○○地○○○○000○00○00○○地○○○○○○○○○○○地段地號編號871(面積41.34平方公尺)、編號871⑴(面積7.87平方公尺)、編號872(面積88.32平方公尺)、編號872⑴(面積18.6平方公尺)、編號872⑵(面積30.34平方公尺)之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伊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系爭房屋之原建物48坪及其基地即上列871、872地號土地前手為神明會即天上聖母會的信徒全體共有人,係伊父母(即王平和、原告)出錢買來送給伊的,才會登記伊名字,土地部分以總價1,200萬元出賣,伊及王文翰依其應有部分各支付700多萬元(應有部分3/5)、480萬元(應有部分2/5),房屋部分並無支付價款,由天上聖母會的信徒全體共有人交給被告祖父王戊土管理,再由王戊土交由被告之父王平和管理。
王戊土於68年死亡,如何能於74年將錦文布行經營權讓渡原告?於買賣時系爭房屋之原建物48坪雖有權狀,但無稅籍資料故無法過戶予伊。
㈡系爭房屋之原建物48坪由天上聖母會的信徒全體共有人所蓋,已滅失。
現建物即系爭房屋200坪係於60年間由王戊土承租時,原建物48坪因颱風及地震倒掉,而由王戊土重建鋼筋水泥部分,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大伯即王戊土之長子王新一,王戊土亦為天上聖母會的信徒之一,租金係付給天上聖母會會頭童長麟,先興建1-3樓共計約200坪,嗣後在94-95年間頂樓加蓋為前段4樓近20坪部分。
原告及王平和加蓋部分為頂樓一些鐵皮,非建築物本體1-3樓部分。
系爭房屋所有權並非原告的,當時房屋滅失後因所有權無法轉移,所以是將使用權轉移給伊,依據伊跟原本地主及屋主簽約,當初是伊跟我弟弟買的,錢是我父親及母親分很多年贈與給我們的,因為要節稅。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原係原告及王平和出錢贈與伊,故基地應有部分3/5原登記伊名下。
原告因有外遇故於105年2月15日要求伊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
伊不否認原證3切結書為伊所親簽,惟其內容非屬實,其簽立原因為原告告知伊若簽立原證3切結書則無須繳納過多費用,惟原告仍繳納400多萬元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若得知需支付大筆贈與稅則不同意贈與。
㈢伊從出生就住在系爭房屋,現在只是伊將伊原本土地持分贈與給原告,結果伊就不能夠住在那個地方,且因原告外遇將家裡面的大部分現金全部捲走,伊無法接受,王平和與伊在家裡面顧店(設在系爭房屋址),王平和與伊沒有拿薪水,店裡的錢都是拿給原告處理,結果後來原告拿走2千多萬元,王平和與伊也沒有不准原告住在系爭房屋,是原告自己跑掉的。
原本伊居住系爭房屋,伊搬離系爭房屋已經有6年了,伊是在附近租屋,現在是伊父王平和居住系爭房屋,伊也會到錦文布行顧店幫忙,所以系爭房屋伊也有在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民法第9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與王平和於67年結婚登記,婚後育有長子被告及次子王文翰,而於107年4月17日與王平和辦理兩願離婚登記。
又系爭房屋之原建物即424建號建物,面積為160平方公尺,約48.4坪,為土造1樓,原告之公公即被告之祖父王戊土承租該屋經營布莊,嗣由原告於74年4月15日在該屋址設立錦文布行,並登記為錦文布行之負責人,而在該屋址營業。
原告與王平和於94-98年間陸續共同出資向前手童長麟等購買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871、872地號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原建物基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原建物,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及王文翰名下(應有部分依序為3/5、2/5)。
另系爭房屋之原建物則因滅失,而無法辦理過戶(即所有權移轉登記);
復因系爭房屋之原建物未依法辦理滅失登記,致424建號建物登記仍在。
嗣被告於105年間書立切結書予原告,載明系爭土地於98年間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100年間信託登記予原告,而同意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並同意塗銷信託登記。
而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含1至3樓房屋及4樓鐵皮屋,均有內梯通往樓上,各樓層對外並無獨立之出入門戶,均僅能由1樓前、後門進出,其中1樓部分之面積含在已滅失原登記土造範圍之原址所重建之160平方公尺及增建範圍26.47平方公尺,共計186.47平方公尺(如本院卷第197頁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則於107年間與王平和離婚時即離開系爭房屋,而自行居住在外,系爭房屋現由王平和居住,並由王平和與被告共同在系爭房屋經營生意。
又系爭房屋之原建物於滅失後,於60年間未經基地地主同意即於原址重建並增建為鋼筋混凝土造之系爭房屋1至3樓,嗣原告與王平和於67年結婚後始整修並增建其中4樓鐵皮屋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原告委託之代書林靖螢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11-213頁),並有原告獨資經營「錦文布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契約(節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被告於105年3月30日書立之切結書、原告最新戶籍謄本、106年全期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代繳款書)、上列871、87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7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系爭契約(完整版)、本院108年12月5日、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筆錄及照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司調字第294號卷第13-57頁、本院卷第115-117、223、225-321、165-167、380-382、63-89、197頁),由上足見原告與王平和雖於94-98年間陸續共同出資向前手童長麟等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原建物(即424建號建物,面積為160平方公尺,約48.4坪,為土造1樓),惟因系爭房屋之原建物已滅失,而無法辦理過戶(即所有權移轉登記);
復因系爭房屋之原建物於滅失後,於60年間未經基地地主同意即於原址重建並增建為鋼筋混凝土造之系爭房屋,亦即原告與王平和僅共同出資購得系爭土地,並將之借名登記在被告及王文翰名下(應有部分依序為3/5、2/5),嗣由被告同意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原告與王平和係於94-98年間陸續共同出資向前手童長麟等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原建物(系爭房屋之原建物於買賣之前已因滅失,而於60年間未經基地地主同意即於原址重建並增建為鋼筋混凝土造之系爭房屋1至3樓,嗣原告與王平和於67年結婚後始整修並增建其中4樓鐵皮屋部分),並非購買系爭房屋,故原告僅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從74年起受讓經營權,並且在新莊市○○路000號1樓經營布莊,所以原告是占有系爭房屋並有事實上之管理權。
原告從95年起陸續買受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及包含坐落1樓之房屋,但是賣方稱原來之424建號建物因風災毀損未辦理滅失登記,就重新起造,但當時起造之人究竟為前地主或是王平和不得而知,所以未能就上開建號之建物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當時買受之範圍確實包含坐落系爭土地上1樓之舊建物在內,至於本件現場履勘時有發現有其他擴建或增建之複合物,被告也承認加蓋之部分為其父母所建造,所以主張原告對於系爭1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屋1樓)無論是基於買受或是原始起造而取得,都是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人」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固於74年4月15日在系爭房屋址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設立錦文布行,並登記為錦文布行之負責人,而在該屋址營業,惟查,原告在該屋址經營錦文布行一節,僅能證明原告對於占有物(即系爭房屋)有合法之權源,其與原告是否占有系爭房屋並有事實上之管理權(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屬二回事,尚難僅憑原告曾在該屋址經營錦文布行,即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就其占有物(即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又原告既未因與王平和於94-98年間陸續共同出資向前手童長麟等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原建物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原告迄今亦未就其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系爭房屋係原告於94-98年間購得系爭房屋之原建物後,在尚未滅失之系爭房屋之原建物增建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亦陳明從95年起原告開始委託林姓代書向共有土地之地主陸續買受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及包含坐落1樓之房屋,但是賣方稱原來之424建號建物因風災毀損未辦理滅失登記,就重新起造,但當時起造之人究竟為前地主或是王平和不得而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另被告亦辯稱:我沒有說過我承認我父母起造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就是我爺爺蓋的,納稅義務人是我爺爺的長子王新一,如果是我父母出錢蓋的,我所謂加蓋是頂樓一些鐵皮,不是建築物1-3樓本體。
系爭房屋是因為風災倒掉由我祖父王戊土重建而成,只有屋頂鐵皮部分是我父母後來加蓋的。
後來我父母只有做整修的動作,而沒有做增建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6、383頁),可知被告並未承認系爭房屋係其父母(即王平和與原告)所起造,被告僅稱系爭房屋是因為風災倒掉由被告祖父王戊土重建而成,只有屋頂鐵皮部分是被告父母後來加蓋的。
再者,原告既於107年間與王平和離婚時即離開系爭房屋,而自行居住在外,系爭房屋現由王平和居住,並由王平和與被告共同在系爭房屋經營生意,足見原告目前已無在新莊市○○路000號1樓(即系爭房屋1樓)經營布莊,原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原告對於系爭房屋1樓無論是基於買受或是原始起造而取得,都是該屋之所有人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㈣系爭房屋之原建物於滅失後,於60年間未經基地地主同意即於原址重建並增建為鋼筋混凝土造之系爭房屋1至3樓,嗣原告與王平和於67年結婚後始整修並增建其中4樓鐵皮屋部分,且原告並未因與王平和於94-98年間陸續共同出資向前手童長麟等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原建物,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亦陳明從95年起原告開始委託林姓代書向共有土地之地主陸續買受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及包含坐落1樓之房屋,但是賣方稱原來之424建號建物因風災毀損未辦理滅失登記,就重新起造,但當時起造之人究竟為前地主或是王平和不得而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足見系爭房屋不可能係前地主重新起造(蓋系爭契約均載明424建號、主建物160平方公尺,本建物已滅失,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225-321頁)亦非原告重新起造,應係原告所稱之王平和或被告所稱之被告祖父王戊土重新起造,故原告就系爭房屋顯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即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
又被告稱王戊土於68年死亡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於王戊土於68年死亡時,即發生由王平和等全體繼承人繼承該系爭房屋之事實,且原告已於107年間與王平和離婚,而自行居住在外,原告顯已因離婚而自行放棄對系爭房屋之占有。
則依上列說明,原告自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系爭房屋1樓(即如訴之聲明所示之1樓房屋)。
是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訴之聲明所示之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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