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訴,3312,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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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 告 人愛貨運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陳和迪
陳靖姍
被 告 吳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和迪即被繼承人吳建明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吳建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人愛貨運有限公司、吳建和及陳靖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3,040 元,其中之361,912 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算之利息,餘款551,128 元及自10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均自93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6%,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陳和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人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人愛公司)邀同被告吳建和、陳靖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3月21日,向原告(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2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92年3月21日起至95年3月21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10.88%及15%計付;

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尚餘有如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因本借款已到期,被告等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

(二)聲明:1.被告陳和迪即被繼承人吳建明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吳建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人愛貨運有限公司、吳建和及陳靖姍連帶給付原告913,040 元,其中之361,912 元及自93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 %算之利息,餘款551,128 元及自93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均自93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建和、陳靖姍到庭辯稱:已經過了十幾年,現在才追討,中間亦未通知被告等,也不知道當事人有無在繳這筆錢,期滿15年才收到這張,覺得不合理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陳和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合之金管會核准合併函一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7頁),核無不合,且到庭之被告吳建和、陳靖姍亦不爭執曾在上開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上簽章之事實(本院卷第5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吳建和、陳靖姍部分,雖不爭執其為被告人愛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抗辯稱原告並未通知連帶保證人等情,然查債權人本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債權人並無通知債務人關於其餘連帶債務人有遲延給付之義務,從而,被告吳建和、陳靖姍抗辯稱原告未即時通知關於借款人即被告人愛公司遲延繳息還款之事實,並不妨礙原告所得向被告吳建和、陳靖姍請求之權利,被告吳建和、陳靖姍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人愛公司及被告吳建和、陳靖姍負連帶清償上開借款之義務,即屬有據。

(三) 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人愛公司自93年1 月28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視為全部到期而得請求全數清償,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107 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 頁),則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請求本件債務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均未罹於15年之時效;

至於本件債務之利息部分,則以本件起訴為時效中斷事由,自原告本件起訴日起回溯5 年即102 年12月1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此部分既經被告吳建和、陳靖姍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則渠等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和迪即被繼承人吳建明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吳建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人愛公司、吳建和及陳靖姍連帶給付原告913,040 元,其中之361,912 元及自10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 %算之利息,餘款551,128 元及自10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均自93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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