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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72號
原 告 黃林文珠
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律師
被 告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1 樓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5,000 元。
嗣原告於本院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被告對此表示同意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107 年度板司調字第478 號卷《下稱調卷》第5 頁、本院卷第61頁)。
揆諸前開規定,訴之聲明第二項已生撤回效力,本院即無庸就此部分聲明為判決,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先前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原告之二子即被告,然被告始終未對原告盡奉養之責,今原告年紀老邁,且罹有癌症急需出售或申請銀行貸款以取得醫療資金,然被告屢屢阻止房仲或銀行鑑價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察看,原告屢次通知被告搬離,被告均拒絕搬離系爭房屋。
原告又兩次以存證信函通告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要求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已成年,依照民法第1128條之規定,原告亦得令被告由家分離。
因此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命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黃玉壽所贈與,被告父親於30幾年前購買系爭房屋後沒多久就辦理贈與,但因為用分割的方式辦理贈與所以辦很久,被告應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277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民法第470條及第11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調卷第22頁)。
觀諸該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既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自可推定原告可合法行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足堪認定。
被告雖抗辯其父親黃玉壽於30幾年購買系爭房屋並辦理贈與登記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被告等情。
然觀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所有權於66年12月27日即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為第1 次序之登記權利人,迄今均無變動,顯見黃玉壽從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無從取得處分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之權利。
況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需提出雙方之相關資料即可辦理,然迄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登記於原告名下,益徵被告抗辯其因受贈而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一事,並不可採。
次查,被告已成年,而原告亦於107 年8 月23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以大林郵局78號存證信函及臺北安和郵局第151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並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被告就第二封存證信函已於107 年8 月31日收受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附卷可按(調解卷第8 頁至第10頁背面)。
是被告既已成年,原告本可令被告由家分離,則原告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記已送達被告,自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原告合法,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既就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規定係主張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有理由而為審判,則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得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就原告對被告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即無須審論,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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