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8年1月22日筆錄,本院卷第117至
- (一)系爭房地於71年5月17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曾於76年12月
- (二)簡榮吉死亡,由被告簡志遠於106年3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
- (三)原告自95年自美返台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
-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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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75號
原 告 簡榮義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蔡仲閔律師
被 告 簡志遠
梁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父親簡鳳舞所有,簡鳳舞於民國(下同)56年間死亡後,由其子簡太新、簡德興、原告及簡榮吉等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
嗣原告、簡太新、簡德興及簡榮吉等人以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合建之房屋於71年起造完工,分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至4樓房屋,其中3樓之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完後不久即旅居美國,嗣因系爭房屋於76年間遭銀行查封,原告為恐系爭房地因無人管理而致生糾紛,遂委由簡榮吉代為管理,且為系爭房地管理之方便,於80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以贈與之方式暫時移轉登記於簡榮吉名下,與簡榮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嗣原告於95年間自美返台定居後即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然簡榮吉於106年初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簡志遠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簡榮吉,竟於106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於自己所有,再於107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於其配偶即被告梁英名下。
惟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簡榮吉死亡而終止,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簡志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梁英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79條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簡志遠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梁英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原告於80年3月20日贈與被告簡志遠之被繼承人簡榮吉,並由簡榮吉管理使用,此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原證1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原證2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等件足資證明,是簡榮吉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8年1月22日筆錄,本院卷第117至118 頁):
(一)系爭房地於71年5月17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曾於76年12月9日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查封登記,於77年4月1日塗銷查封登記,又於80年5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簡榮吉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建築物改良物登記謄本、原證2系爭房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9-33頁)。
(二)簡榮吉死亡,由被告簡志遠於106年3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7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屋4分之1之權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贈與其妻梁英,系爭房地之基地2分之1之權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為其妻梁英,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37-45頁、第81-103頁)。
(三)原告自95年自美返台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為予簡榮吉,被告為簡榮吉之子,簡榮吉過世後,於106年3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於107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告梁英所有,爰依據民法第179條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簡志遠將系爭房地4分之1、被告梁英應將系爭房地4分之1之權利移轉登記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兩造並無借名登記契約。
茲分述如下: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借名登記為簡榮吉所有云云,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與簡榮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以證人賴玉女之證詞為據,然查:證人賴玉女為原告之弟媳,被告簡志遠之嬸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為何在80年贈與給簡榮吉?)證人賴玉女因為原告要去美國,名下不能有不動產,我婆婆說要把房屋過戶給簡志遠,簡志遠的媽媽說要不要把房屋還給簡榮義,我婆婆說要,簡志遠媽媽說不要,所以才將房屋過戶給簡榮吉,拜託他顧。」
「(法官問:為何名下不能有不動產?是因為原告積欠債務?)不清楚。」
「(法官問:過戶後的地價稅、房屋稅,何人在付?)可能是簡榮吉付,但我不清楚。」
「(法官問:原告回國前,是誰住在系爭房屋即3樓?)簡榮吉跟婆婆。」
「(法官問:原告回國後,是誰住在系爭房屋即3樓?)婆婆去世,就原告與簡榮吉住,簡榮吉過世後,就原告住。」
「(法官問:原告回國後,地價稅、房屋稅誰在付?)不清楚。」
「「(法官問:原告跟簡榮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嗎?)我不清楚。」
「(法官問:原告在八十年把房屋贈與給簡榮吉,原告94年回國後,為何不要求簡榮吉將房屋登記還給原告?)原告沒有說要送給簡榮吉,只是給簡榮吉照顧,原告想說是兄弟,沒有想說要登記回來。」
「(法官問:在台灣有無欠債?)好像沒有,不太清楚,原告都住外面。」
「(法官問:你知道房屋有被查封?)知道,原告去美國時,有用系爭房屋抵押借錢,當時有多借一些錢給合夥的朋友,朋友有再用房屋多借一些錢,但沒有還錢,房屋就被查封。
查封後是我婆婆說兄弟要幫忙,讓親戚出錢幫忙還錢,出錢的人有我,簡秀玉即簡太興的太太、簡雪娥即原告的姊姊。
簡榮吉也有幫忙還錢。」
「(法官問:撤銷查封登記是何人辦理?)簡秀玉、簡雪娥。」
「(法官問:辦理銀行清償本金、利息的資料,是誰去辦理?)可能是簡秀玉、簡雪娥,我不清楚。」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過戶給簡榮吉時,有無說請簡榮吉照顧房屋,你有無在場?)是婆婆說的,我沒有在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108年1月22日筆錄),準此,證人賴玉女並未在場親自聽聞原告與簡榮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證人亦證述不清楚原告與簡榮吉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不清楚系爭房地由何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況簡榮吉於過世前,由簡榮吉與母親居住於系爭房地,果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86年5月2日起至94年9月26日有多次入出境資料,然於94年9月26日即入境台灣居住,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迄今已長達24年,焉有可能不自行繳納稅捐之理?且不回復登記為自己所有之理?況原告雖於71年5月17日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於76年12月9日因積欠債務而遭銀行查封,而由其兄即簡太新之妻簡秀玉、簡秀娥等人清償後,於77年4月1日始塗銷查封登記,原告於80年5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簡榮吉所有等情,原告復未證明已清償簡秀玉等人之債務,原告因清償前開債務而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簡榮吉所有,自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簡志遠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梁英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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