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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賴建宇
輔 助 人 王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5款及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此裁判費如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月22日寄存送達,並再次於108年2月18日囑託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 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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