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重家繼訴,34,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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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李麗秋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陳沂玟


被 告 汪淑慧

汪進郎

汪淑玲

汪淑香


汪雲長

康德旺


康德砰


康美智


康美惠



康美玲



張淑芬

李昭穎

李依潔

李依倩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複代理人 吳陵微律師
被 告 李麗環


李嘉鴻


李麗卿


陳麗華

汪淑芬

汪秋燕

汪志展

汪志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蕭月華

汪清峯

汪清德

汪佳穎


常鳳珠

汪哲宇


汪修安

汪修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汪李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康德旺、康德砰、康美智、康美惠、康美玲、李麗環、李嘉鴻、李麗卿、蕭月華、汪清峯、汪清德、汪佳穎、常鳳珠、汪哲宇、汪修安、汪修如應將其等分得上開第一項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李昭穎、李依潔、李依倩應將其等分得上開第一項之土地應有部分中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本件康汪玉英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9 年3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康德旺、康德砰、康美智、康美惠、康美玲,其等於109 年7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9至70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原列康汪玉英、李麗卿、李麗環、張淑芬、李昭穎、李依潔、李依倩、汪永吉之繼承人為被告,訴之聲明為:「⒈被繼承人汪李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起訴狀民事附表二(民事起訴狀附表二詳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被告康汪玉英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 『土地持分』欄位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李麗卿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二編號2 『土地持分』欄位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⒋被告李麗環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二編號3 『土地持分』欄位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⒌被告張淑芬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 『土地持分』欄位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⒍被告李昭穎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二編號5 『土地持分』欄位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⒎被告李依潔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二編號6 『土地持分』欄位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⒏被告李依倩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二編號7 『土地持分』欄位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⒐被告汪永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汪永吉所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編號8 所示『土地持分』欄位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⒑被告汪永吉繼承人就汪永吉所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編號8 所示『土地持分』欄位所示土地,應按民事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⒒被告汪永吉繼承人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三『土地持分』欄位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⒓倘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等語。

嗣於107年12月5 日具狀追加繼承人汪淑慧、汪進郎、汪淑玲、汪淑香、汪雲長、李嘉鴻、陳麗華、汪淑芬、汪秋燕、汪志展、汪志遠、蕭月華、汪清峯、汪清德、汪佳穎、常鳳珠、汪哲宇、汪修安、汪修如為被告。

嗣經原告數次變更訴之聲明,並於109 年4 月28日當庭撤回請求汪永鴻、汪永吉之繼承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部分聲明,最終訴之聲明為:「⒈請就被繼承人汪李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原告提出之新附表二(詳卷)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其中被告康汪玉英部分,改為被告康德旺、康德砰、康美智、康美惠、康美玲應繼分比例各為30分之1 。

⒉請求被告康德旺、康德砰、康美智、康美惠、康美玲、陳麗華、汪淑芬、汪秋燕、汪志展、汪志遠、李麗環、張淑芬、李昭穎、李依潔、李依倩、李嘉鴻、李麗卿、蕭月華、汪清峯、汪清德、汪佳穎、常鳳珠、汪哲宇、汪修安、汪修如將其上開第一項分得之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等語,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撤回,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汪淑慧、汪進郎、汪淑玲、汪淑香、汪雲長、李嘉鴻、李麗環、李麗卿、蕭月華、汪清峯、汪清德、汪佳穎、常鳳珠、汪哲宇、汪修安、汪修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汪李哖於81年3 月4 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為被繼承人汪李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因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部分繼承人已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應將分割遺產後其分得之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⒈被繼承人汪李哖之繼承人康汪玉英、汪永吉、汪永鴻、李淵壽、李嘉鴻、李麗環、李麗卿、張淑芬、李昭穎、李依潔、李依倩、蕭月華、汪清峯、汪清德、汪佳穎,已將繼承自汪李哖之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李麗秋,待分割後可辦理登記時即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雙方並簽立如原證1 買賣合約書及原證3 買賣合約書。

部分繼承人並已收取價金。

⒉上開繼承人係將繼承之土地出售予原告,而原告已覓得買家潘信榮,再由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多數決將土地整合出售與潘信榮指定之買家,故部分被告或繼承人才會交付用於過戶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予原告,且印鑑證明並註明用途為「不動產登記」、「不限定用途」,待可過戶時再由原告用印後過戶。

另參其他對本案無意見之被告李麗卿、李麗環、李嘉鴻、蕭月華、常鳳珠等人,均交付印鑑證明正本予原告,更在合約書上註明「證明本次合約是正式合約,買賣也拿清土地款,並會配合土地過戶」等語,可證明當時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意。

且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均為一式二份,且為免原告整合成功之繼承人反悔,故合約書均放置於原告處。

⒊關於康汪玉英一脈:查康汪玉英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為不動產登記,申請時間為104 年7 月13日,甚至其中一份買賣合約書還有康汪玉英之女兒康美惠在場簽名見證,故康汪玉英確實早已出售其繼承之土地予原告。

康汪玉英主張其會簽立買賣合約書係因原告建議假賣賣以說服汪永吉、汪永鴻云云,顯非真實。

當時康汪玉英認系爭土地整合失敗,即同意出售予原告。

訂立買賣契約後,康汪玉英曾與於告討論土地是否改由原告與康汪玉英買受,再一起出售予訴外人潘信榮或其指定之人,惟最終康汪玉英認其已年邁,便再次表明願意將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為求慎重,即在康汪玉英女兒見證下,與康汪玉英再次簽立買賣契約。

而當時汪永吉、汪永鴻早已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故可證康汪玉英確實係出於出售土地之本意而簽立買賣契約。

因康汪玉英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康德旺、康德砰、康美智、康美惠、康美玲(下稱被告康德旺等五人)自應繼承康汪玉英之權利義務,負有移轉其等繼承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之義務。

⒋關於汪寶連一脈:⑴原告與李淵壽、被告李嘉鴻、李麗環、李麗卿、張淑芬、李昭穎、李依潔、李依倩等人曾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其等將繼承系爭土地部分出賣予原告。

而李淵壽已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原告、被告李嘉鴻、李麗環、李麗卿、被告李昭穎、李依潔、李依倩繼承。

⑵被告張淑芬、李昭穎、李依倩、李依潔(下稱被告李昭穎等四人)確實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被告李昭穎等四人確實有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僅因被告張淑芬、李昭穎、李依倩當日沒有帶印章,當場表示改天再蓋章,此由被告李昭穎等四人將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交付與原告,可證明其等亦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

被告李依潔於108 年5 月2 日以原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印鑑,實則其原印鑑證明係置於原告處,被告李依潔見原告訴請履行買賣契約,且其母親與兄長已與原告爭訟不斷,始變更印鑑企圖掩飾原已同意出售土地予原告,再由原告出售予訴外人潘信榮之事實。

另被告李昭穎前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認李淵壽於生前即出售其名下系爭土地持分,且依據各房證人蕭月華、康汪玉英、李麗卿等人所述,均可證明汪寶連一脈、康汪玉英、汪繼一脈確有將系爭土地出售約定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故作成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李昭穎聲請再議亦已遭駁回,益徵原告之主張確屬有據。

⑶是以,被告李嘉鴻、李麗環、李麗卿、被告李昭穎等四人應依該買賣合約書,負有移轉繼承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之義務。

⒌關於汪永吉一脈:被告主張原證4 汪永吉簽收之收據無法證明是買賣價金之收據云云,然其上記載的金額與買賣契約上所載金額相符,收據格式亦與買賣契約格式相符,買賣契約上的蓋章是汪永吉之印鑑章,之後汪永吉更將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顯見汪永吉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意思,且收取全部價金。

佐以被告常鳳珠、李嘉鴻、李麗卿、李麗環對原告提出渠等出售系爭土地不予爭執,康汪玉英亦不爭執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僅辯稱係用以欺騙汪永吉、汪永鴻之假買賣云云,觀諸汪永吉與原告間買賣契約書格式相符,益證汪永吉生前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

因汪永吉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麗華、汪淑芬、汪秋燕、汪志展、汪志遠(下稱被告陳麗華等五人)自應繼承汪永吉之權利義務,而負有移轉其等繼承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之義務。

⒍關於汪永鴻一脈:汪永鴻與原告簽立之原證3 買賣合約書,因簽立當時汪永鴻身體不適且未攜帶印章,故請其配偶常鳳珠代簽,之後汪永鴻該房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則由原告於106 年10月28日交付予汪永鴻收受,汪永鴻並授權其配偶常鳳珠簽收。

因汪永鴻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常鳳珠、汪哲宇、汪修安、汪修如(下稱被告常鳳珠等四人)自應繼承一切權利義務,而負有移轉其等繼承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之義務。

⒎另證人温高敬當年未經同意即自行盜刻印章交付給其熟識之代書呂振欉辦理繼承登記,經戶政事務所通知全體繼承人遭發現其盜刻印章,温高敬為避免繼承人提告偽造文書,便宣布不願意再整合土地,故證人温高敬於本院開庭時所為證述,真實性顯有疑問。

⒏綜上所述,原告與繼承人康汪玉英、汪永吉、汪永鴻、李淵壽、李嘉鴻、李麗環、李麗卿、被告李昭穎等四人、被告蕭月華、汪清峯、汪清德、汪佳穎(以上四人,合稱被告蕭月華等四人)等人間買賣土地之事實確屬實在。

故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被告汪淑慧、汪進郎、汪淑玲、汪淑香、汪雲長(下稱被告汪淑慧等五人)取得其等分得部分外,其餘被告即被告康德旺等五人(康汪玉英之繼承人)、被告陳麗華等五人(汪永吉之繼承人)、被告常鳳珠等四人(汪永鴻之繼承人)、被告李嘉鴻、李麗環、李麗卿、被告李昭穎等四人、被告蕭月華等四人,均應將分割所得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並聲明:⒈請就被繼承人汪李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原告提出之新附表二(詳卷)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其中被告康汪玉英部分,改為被告康德旺、康德砰、康美智、康美惠、康美玲應繼分比例各為30分之1 。

⒉請求被告康德旺、康德砰、康美智、康美惠、康美玲、陳麗華、汪淑芬、汪秋燕、汪志展、汪志遠、李嘉鴻、李麗環、李麗卿、張淑芬、李昭穎、李依潔、李依倩、蕭月華、汪清峯、汪清德、汪佳穎、常鳳珠、汪哲宇、汪修安、汪修如將其上開第一項分得之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康德旺等五人、被告李昭穎等四人:⒈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潘信榮,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7517號偽造文書案亦稱系爭土地係出售予訴外人潘信榮云云,即原告係主張本案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潘信榮間,其顯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故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實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⒉被告李昭穎等四人均否認同意出售繼承自汪李哖之系爭土地權利予訴外人潘信榮,被告李昭穎等四人亦未曾簽立原證1 及原告於109 年4 月28日庭呈之買賣合約書,且核對原證一及原告109 年4 月28日庭呈之買賣合約書,兩份合約書之用印方式、蓋印處均不相同,顯為二份不同之買賣契約書,且原告當庭就二份買賣合約書何以不同之原因隻字不提、啞口無言,足見被告李昭穎等四人確實並未與原告簽立原證1 之買賣合約書,此由上開買賣合約書上並無被告李昭穎、李依倩、張淑芬之印文亦可佐證,故原告稱被告李昭穎等四人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潘信榮,請求被告李昭穎等四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康汪玉英為原證1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無欲為意思表示拘束之意:⑴查102 年6 月14日,康汪玉英、蕭月華、汪清峯、汪清德、汪佳穎、李淵壽、李麗秋、李麗卿、李麗環、李嘉鴻、張淑芬、李昭穎、李依潔、李依倩等人,將系爭土地其中之三重區新海段1424地號、三重區長壽段314 地號、三重區明志段464 及768-1 地號等四筆土地權利出賣予訴外人婁成林,並約定由買受人負責取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至得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買受人為止,故簽約後不久後,被告李昭穎等四人即交付印章予原告李麗秋,以便統一交由訴外人婁成林辦理上開事項。

⑵嗣104 年1 月29日訴外人婁成林將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轉由訴外人温高敬承受,訴外人潘信榮並為轉讓之見證人,然因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眾多難達共識,致無法辦妥繼承與分割,造成有意出售系爭土地權利之繼承人遲遲無法履行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獲取尾款,而此除影響繼承人之權益外,更對訴外人潘信榮個人整合建地之計畫造成阻礙,故訴外人潘信榮及原告向康汪玉英詐稱:希望康汪玉英在原證1 買賣合約書上簽名,假裝同意以2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6 分之1 持分,以便訴外人潘信榮可持書面證明說服大房相信其他繼承人願意以此價格出售土地持分,或至少說服大房同意提供印鑑等資料配合辦理分割遺產,終結公同共有關係,以便有出售土地權利意願之繼承人得順利移轉土地持分履行契約獲利云云,康汪玉英因此才配合假意在原證1 買賣契約上簽名。

⑶且依證人温高敬之證述:「…潘信榮有提到說做一份假的合約,說康汪玉英有賣,但沒有具體說康汪玉英要賣給誰,希望可以拿給汪永吉、汪永看,說服他們賣或辦理繼承,後續才能過戶。」

、「…康汪玉英還說『我的建地是兩坪,辦完繼承之後要還給我』他是對著潘信榮、原告說的。

因為總共有六筆土地,賣給我的只有其中三筆,康汪玉英的意思是說沒有賣的三筆,辦完之後要還給他。」

等語,足證康汪玉英確無以2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予訴外人潘信榮之真意,此亦為訴外人潘信榮及原告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康汪玉英該意思表示自屬無效,買賣契約自不成立。

⑷原告稱康汪玉英認渠已年邁,便再次表明願意將土地出售予原告,在康汪玉英女兒見證下,再簽立一次買賣契約云云,被告否認之。

觀諸原告109 年4 月28日庭呈之買賣合約書,該份合約書僅蓋康美惠之印章,並無康汪玉英之用印,此顯係原告未經康汪玉英同意,無權擅自製作之無效買賣合約書。

且依證人温高敬之證述:未曾聽過康汪玉英在104 年間將土地賣給原告乙事,105 年間原告與潘信榮沒有提到相關土地權利人已經再將土地賣給原告或潘信榮,證人温高敬取得轉讓權利後,105 年間原告跟潘信榮有去找伊,讓伊趕快付15萬元手續費及5 萬元規費等語;

及原告陳述:在105 年間其與潘信榮都有為了被證一之事去找證人,沒有跟證人提到原證一三份合約的事情等語,足證105 年間原告、訴外人潘信榮尚有與證人温高敬接觸,洽談辦理過戶登記事宜,是倘若104 年間康汪玉英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潘信榮之意,原告、訴外人潘信榮豈會向證人温高敬稱要辦理過戶登記及要求温高敬給付相關規費?足證康汪玉英簽立原證1 買賣合約書時無欲為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僅係假意配合原告、訴外人潘信榮在原證1 買賣合約書上簽名而已,故原告稱康汪玉英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云云,實屬無據。

⒋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李昭穎等四人曾與原告簽立原證1 之買賣契約、康汪玉英就原證1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無瑕疵,但繼承遺產之權利係自身分關係而生之權利,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具備身分關係,無從與其他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遺產,因此將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出賣或讓與第三人之契約,應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為無效。

原告引用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之一將繼承遺產之權利出售予同為繼承人之人問題之相關實務見解,與本件將繼承遺產權利出售予不具身分關係之繼承人以外第三人究屬二事,自無從比附援引。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將繼承汪李哖遺產之權利出賣予非繼承人之訴外人潘信榮,其買賣契約自屬無效,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採變價分割方式。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麗華等五人:⒈被告陳麗華等五人否認原告與被告陳麗華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汪永吉間存有買賣關係,且原告亦無法證明伊所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⑴被告陳麗華等五人未曾見過原告所提原證一中關於汪永吉之買賣合約書及原證四之收據,故否認該買賣合約書及收據之形式上真正。

況經審閱汪永吉留存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該申請書上之「汪永吉」印鑑印文體較為細瘦,而原證一上之「汪永吉」印鑑印文體較為粗厚;

「吉」字部分,申請書上為明顯上長下短,而原證一上則上下長度近似,;

再者,「汪」字左側三點水之第二點,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係點在「永」字右側捺筆晝末端之右側,並與之相連,但原證一之印文,卻是在捺筆晝之下方,二者顯為不同,更得區分原證一上之印鑑與汪永吉所留存之印鑑之不同。

且「汪永吉」之簽名,申請書與原證一之買賣合約書亦有明顯之差別,是以,該買賣合約書應非為汪永吉所簽。

⑵再者,原告提出原證一之買賣合約書,用以證明汪永吉於104 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潛在持分與原告,惟原告雖於109年4 月28日當庭提出原證一之正本,然經核對原證一與該當庭提出之正本,二份契約書雖然內容相同、印鑑相同,但印鑑用印位置明顯不同,應係二份不同之合約書,均由原告持用同一印鑑製作而成,則汪永吉是否確實有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即有疑異。

況原告於106 年4 月10日曾代表共有人汪永吉等11人在內,去函其他共有人,表示已將新北市○○區○○段00000 ○000 地號、新海段1424地號、長壽段314 地號等四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吳鈺婷。

若原告與汪永吉間確實在104 年間即已合意買賣系爭土地,豈有可能又於106 年4 月共同將其中四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吳鈺婷?是足證原告前後對於買賣標的、價金及買賣雙方究竟為何人之陳述顯有不同,則原告主張伊與汪永吉間之買賣關係,應屬虛偽而不存在。

⑶綜上所陳,原告提出之事證,均無法證明伊與汪永吉間確實有買賣之合意,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移轉所有權並無理由。

⒉又汪永吉與原告所稱之真正買受人潘信榮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縱使兩者間存有契約,亦應係就系爭土地合意進行買賣整合之合作關係:⑴經審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48 號詐欺等案件卷證,由被告蕭月華證稱:「係由潘信榮處理遺產稅及土地買賣的事情,潘信榮先給我們每房20萬元…,之後有多的再分配。」

等語及潘信榮之證詞:「…當時約定買賣價額為每房20萬元,若該等土地將來出售有多賺,則再分配予各公同共有人」等語,可知當時公同共有人與潘信榮間應係合作土地買賣,授權潘信榮處理繼承登記及尋找買主事宜,雙方間顯非單純土地買賣。

⑵次查,訴外人潘信榮於107 年3 月14日,曾寄存證信函乙封予被告陳麗華等五人,說明在102 年間,汪永吉向伊表示,合作買賣整合系爭土地,可穩獲利益,且如潘信榮欲有誠買賣須先給付應繳各項稅罰及請託代書來辦理繼承等云云,與伊達成合作買賣整合系爭土地之合作契約,潘信榮亦因此協助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以便完成買賣整合之責,信中內容並未提到汪永吉已將系爭土地潛在持分出賣予伊,並請求被告等履約,僅要求在尚未完成契約買賣合作及細項保證承諾未履下,系爭土地權利由伊保管,請被告陳麗華等五人勿以遺失申請補發新權狀。

是以,足證訴外人潘信榮與汪永吉間,事實上應係合作買賣整合之合作關係,而非買賣關係。

⒊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採變價分割方式。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汪淑慧、汪進郎、汪淑玲、汪淑香、汪雲長、李嘉鴻、李麗環、李麗卿、蕭月華、汪清峯、汪清德、汪佳穎、常鳳珠、汪哲宇、汪修安、汪修如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汪李哖之遺產部分: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 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汪李哖於81年3 月4 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兩造為被繼承人汪李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汪李哖及其相關親屬之除戶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康德旺等五人、被告李昭穎等四人、被告陳麗華等五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汪淑慧等五人、被告李嘉鴻、李麗環、李麗卿、被告蕭月華等四人、被告常鳳珠等四人等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⒊本件之繼承關係,臚列如下:⑴被繼承人汪李哖於81年3 月4 日死亡,其配偶已於52年8月11日死亡;

子女汪廷順已於66年1 月7 日死亡,有子嗣,子女汪碧月已於76年9 月23日死亡,無子嗣;

子女汪麗美已出養。

被繼承人汪李哖死亡時之繼承人有子女康汪玉英、汪寶蓮、汪永吉、汪繼、汪永鴻(上開人等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以下所稱應繼分,均指對被繼承人汪李哖遺產之應繼分)及汪廷順之代位繼承人汪淑慧、汪進郎、汪淑玲、汪淑香、汪雲長(應繼分各30分之1 )。

⑵康汪玉英之應繼分6 分之1 部分:康汪玉英於109 年3 月17日死亡,其配偶康雨成已於86年10月13日死亡,故由其等子女康德旺、康德砰、康美智、康美惠、康美玲繼承,每人應繼分各30分之1 。

⑶汪寶連之應繼分6分之1部分:汪寶連於91年5 月14日死亡,其死亡時尚有配偶李淵壽、子女李麗環、李建南、李嘉鴻、李麗秋、李麗卿,每人取得應繼分各36分之1 。

嗣李建南於96年6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張淑芬、子女李昭穎、李依潔、李依倩,每人應繼分各144 分之1 。

後李淵壽於104 年9 月20日死亡,故上開李淵壽之應繼分36分之1 ,由子女李麗環、李嘉鴻、李麗秋、李麗卿各繼承180 分之1 、子女李建南之代位繼承人李昭穎、李依潔、李依倩各繼承540 分之1 。

是以,被告李麗環、李嘉鴻、李麗秋、李麗卿之應繼分各為30分之1 ,被告張淑芬之應繼分為144 分之1 ,被告李昭穎、李依潔、李依倩之應繼分各為2160分之19。

⑷汪永吉之應繼分6 分之1 部分:汪永吉於106 年11月19日死亡,其死亡時尚有配偶陳麗華、子女汪淑芬、汪秋燕、汪志展、汪志遠,每人取得應繼分各30分之1 。

⑸汪繼之應繼分6分之1部分:汪繼於83年11月11日死亡,其死亡時尚有配偶蕭月華、子女汪清峯、汪清德、汪佳穎、汪佳蒨,每人取得應繼分各30分之1 。

嗣汪佳蒨於98年11月3 日死亡,並無子嗣,故其應繼分由其母親蕭月華繼承,是以,蕭月華之應繼分為15分之1 。

⑹汪永鴻之應繼分6分之1部分:汪永鴻於106 年11月14日死亡,其死亡時尚有配偶常鳳珠、子女汪哲宇、汪修安、汪修如,每人取得應繼分各24分之1 。

⒋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汪李哖之繼承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既為被繼承人汪李哖之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汪李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並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有後述有效之買賣契約等情,認被繼承人汪李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當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被告訴請部分被告移轉其等分得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有部分: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故倘當事人對於「標的物」、「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成立。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

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故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當然之解釋。

而買賣係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並非處分行為。

故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買賣,仍須待遺產分割後,始得請求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裁定意旨可參)。

準此,繼承人繼承遺產,就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仍得為買賣之標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5051號判例亦採此見解)。

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其與汪李哖之繼承人康汪玉英、汪永吉、汪永鴻、李淵壽、李嘉鴻、李麗環、李麗卿、被告李昭穎等四人、被告蕭月華等四人間,曾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康德旺等五人、被告陳麗華等五人、被告常鳳珠等四人、被告李嘉鴻、李麗環、李麗卿、被告李昭穎等四人、被告蕭月華等四人,應將其等分得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並提出相關買賣合約書、收據、印鑑證明、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康德旺等五人、被告李昭穎等四人、被告陳麗華等五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⒋證人温高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看過被證一這份資料嗎?)有,正本由我保管,我今天有帶來。

【提出被證一正本供兩造律師及法官閱覽。

經本院拍照後彩色影印附於237 至257 頁,正本發還證人】(問:依據被證一第五頁上的資料特約事項之記載,為何婁成林要將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權利轉讓給你?)因為婁成林公司有個專員叫做林雄,到我公司上班,把案子轉給我。

(問:你為了這個案子,有支付金錢給婁成林嗎?)有支付100 萬元給婁成林。

(問:你認識原告嗎?)原本不認識,後來於104 年簽被證一轉讓合約時,原告有到我們公司來,我才認識的。

(問:你認識潘信榮嗎?)以前做土地開發有見過,但不熟。

(問:被證一轉讓合約中,為何由潘信榮擔任見證人?)因為潘信榮跟原告一起過來,原告本身是地主,所以由潘信榮當見證人。

(問:你簽被證一轉讓契約時,當天在場有何人?)林雄、原告、潘信榮、婁成林公司的經理蔡宗憲、我,婁成林沒來。

(問:你簽該份轉讓契約以前,有看過或接觸過被告康汪玉英、被告張淑芬、被告李昭穎、被告李依潔、被告李依倩這幾個人嗎?)沒有。

(問:後來有依據轉讓合約取得土地買賣合約賣方的土地權利嗎?)沒有。

因為他們地主的繼承還沒有辦好。

我簽的時候土地還是被繼承人的名字。

(問:當時原告在場時,原告是說要將土地權利依照買賣契約賣給你嗎?)是的。

(問:你後來有再將契約權利轉讓給他人嗎?)無。

(問:提示原證一之康汪玉英買賣合約書,是否有看過該份買賣合約書?)沒有。

(問:依據原告所述,康汪玉英在104 年間又將你方才所見的幾筆地號土地賣給原告,你有聽過康汪玉英或其他人提過這件事情嗎?)無。

(問:你是否知道康汪玉英將土地賣給婁成林,為何又另外跟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我沒有看過剛剛那份合約書。

但我有看過康汪玉英,因為我一直無法辦理過戶,林雄帶我去康汪玉英三重長安街一樓家裡找康汪玉英,當天有林雄、我、我公司一個同事、原告、潘信榮、康美惠也在,當天我希望他們趕快辦理,有講到汪永吉、汪永鴻不肯配合辦理,潘信榮有提到說做一份假的合約,說康汪玉英有賣,但沒有具體說康汪玉英要賣給誰,希望可以拿給汪永吉、汪永鴻看,說服他們賣或辦理繼承,後續才能過戶。

(問:依你當天在場所見聞,康汪玉英有要將土地出售給原告的意思嗎?)我記得沒有,因為康汪玉英還說『我的建地是兩坪,辦完繼承之後要還給我』他是對著潘信榮、原告說的。

因為總共有六筆土地,賣給我的只有其中三筆,康汪玉英的意思是說沒有賣的三筆,辦完之後要還給他。

(問:康汪玉英當時明確知道道路用地部分即被證一所列四筆土地已經經由婁成林將契約權利轉讓給你了?)是的。

我記得我當初是買道路用地,康汪玉英他們是留著建地,總數是六筆還是七筆土地,我不記得了。

(問:康汪玉英是否已依被證一的土地買賣合約書收取價款?)這些土地有三房,原告那房、康汪玉英那房、基隆那房已各跟婁成林拿20萬元,我說的20萬是一房20萬。

這些我是聽林雄講的。

(問:你取得轉讓權利後,有再付出任何費用給誰嗎?)105 年原告跟潘信榮來找我,潘信榮說他舅舅是代書叫陳鈺堂或林鈺堂【音譯】,跟汪永吉、汪永鴻是好朋友,所以他有辦法叫他們用印來辦理繼承,他叫我趕快付錢給他,15萬是手續費、5 萬是規費,共20萬元,有收據,但從此就找不到人了,我打電話都沒接,我問潘信榮,潘信榮說他也不熟,不太理我。

(問:潘信榮說請該代書過戶登記時,說要把你依據土地買賣契約該得的土地過給你嗎?)是。

(問:105 年間原告或潘信榮有無說,相關土地權利人已經再將土地賣給原告或潘信榮這件事?)沒有提到。

(問:依照被證一簽立日期是102 年6 月14日,為何你說是104 年?)原先的合約是102 年6 月14日,我的部分是用原子筆寫的那段,因為他們兩年都沒辦好,所以轉給我。

詳細時間不記得,應該是104 年年底。

(問:婁成林把契約權利讓與給你,有經過原告李麗秋、被告康汪玉英、被告張淑芬、被告蕭月華的同意嗎?)林雄跟我說都OK。

(問:你有無去刻原告李麗秋、被告康汪玉英、被告張淑芬、被告蕭月華、汪永吉、汪永鴻這些人的印章?)沒有。

(問:該契約權利,你有無放棄?)沒有。

(問:提示本院卷一280 頁,對於余政勳律師答辯狀提到被證一你是在104 年1 月29日簽立的,有何意見?)我真的不記得了。

(問:提示原證一三份合約書,是否有見過?)沒有,從來沒見過。」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 至229頁)。

證人温高敬並當庭提出被證一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經本院拍照後彩色影印附卷(見本院卷二第235 至257 頁),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簽約日期為102 年6 月14日,買方為「婁成林」、賣方為「被繼承人汪李哖,繼承人蕭月華、汪清峯、汪清德、汪佳穎、康汪玉英、李淵壽、張淑芬、李嘉鴻、李麗環、李麗秋、李麗卿、李昭穎、李依潔、李依倩」,買賣標的物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之土地,契約書末頁之買方簽名欄由婁成林及其代理人蔡宗憲簽名,但賣方簽名欄僅康汪玉英、蕭月華、李麗秋、張淑芬簽名;

嗣婁成林將上開買賣標的權利轉讓與宏鑫代書,合約條款由宏鑫代書履行,權利人欄位由「温高敬」簽名,並由「潘信榮」於見證人欄位簽名。

⒌就原告請求被告康德旺等五人移轉其等分得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有部分乙節:⑴原告主張其與康汪玉英曾簽立買賣合約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原本(原本已發還,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473 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3頁)為證。

上開卷頁所附之買賣合約書(以下合稱原證一之康汪玉英買賣合約書)內容相同,均記載:「買方為原告,賣方為康汪玉英。

買賣標的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潛在持分。

買賣總價為20萬元。

簽約日期為104 年」等項,僅原告、康汪玉英之簽名、蓋章位置稍有不同。

而本件被告康德旺等五人並不否認其上「康汪玉英」之簽名、印文之真正,僅抗辯:康汪玉英係因原告、訴外人潘信榮希望其在該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並假裝同意以2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以促使汪永吉、汪永鴻出售其等持分,康汪玉英始假裝配合簽名,但實際上雙方並無買賣之意思,康汪玉英無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依民法第86條規定該買賣契約自始無效等語。

堪認康汪玉英確曾於於前開買賣合約書上簽名、蓋印。

又該合約書之買受人為原告,並非潘信榮,即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康汪玉英之間,是原告執該合約書請求康汪玉英之繼承人即被告康德旺等五人移轉登記其等分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復依前開說明,遺產分割前,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買賣,仍屬有效,是被告康德旺等五人指該買賣合約書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⑵至被告康德旺等五人辯稱康汪玉英簽署上開原證一之康汪玉英買賣合約書,並無買賣之真意,無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依民法第86條規定,該賣賣合約書自始無效云云,並提出被證一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3 頁,另證人温高敬提出之原本彩色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235 至257 頁)。

本院參酌上開資料及上開證人温高敬證詞,證人温高敬雖證稱潘信榮曾提到康汪玉英有份假合約,希望可以拿給汪永吉、汪永鴻看,說服他們賣或辦理繼承,後續才能過戶,及康汪玉英曾對著潘信榮、原告說「我的建地是兩坪,辦完繼承之後要還給我」等語,惟考量證人温高敬當日與潘信榮、原告、康汪玉英等人見面之目的,係因被證一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土地遲遲無法過戶,見面促請辦理土地過戶,康汪玉英既為被證一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實際上其亦已收取賣賣價金,自可能礙於履約之壓力,而不願承認其102 年簽署被證一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再於104 年將相同標的物併同其他繼承之土地賣給原告;

且被證一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物為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土地,而原證一之康汪玉英買賣合約書之標的物為附表一所示全部土地,相差3 筆土地,倘康汪玉英與原告簽署原證一之康汪玉英買賣合約書,真僅為說服汪永吉、汪永鴻,何以未限縮於被證一之土地買賣契約標的物,亦有不合理之處。

是以,原告既否認原證一之康汪玉英買賣合約書為雙方簽立之假合約(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本件依目前卷內事證,實難認定康汪玉英簽署上開原證一之康汪玉英買賣合約書,並無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

⑶綜上,原告提出原證一之康汪玉英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既已載明「標的物」、「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並經出賣人康汪玉英、買受人即原告簽名、蓋印,足見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雙方買賣契約已成立。

而被告康德旺等五人為康汪玉英之繼承人,承受康汪玉英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康德旺等五人依契約移轉登記其等分得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有部分予原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⒍就請求被告李昭穎等四人、被告李嘉鴻、李麗環、李麗卿移轉其等分得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有部分乙節:⑴原告主張其與李淵壽、被告李嘉鴻、李麗環、李麗卿、張淑芬、李昭穎、李依潔、李依倩等人曾簽立買賣合約書一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原本(原本已發還,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477 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卷三第125 頁)為證。

上開卷頁所附之買賣合約書(以下合稱原證一之李淵壽等人買賣合約書)內容相同,均記載:「買方為原告,賣方為李淵壽、李嘉鴻、李麗環、李麗卿、張淑芬、李昭穎、李依潔、李依倩。

買賣標的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潛在持分。

買賣總價為20萬元。

簽約日期為104 年」等項,其上有原告之簽名、印文,李淵壽、李嘉鴻、李麗環、李麗卿、李依潔之印文,但無張淑芬、李依倩、李昭穎之簽名或印文。

其中本院卷三第125 頁所附版本與本院卷三第477 頁所附版本相同,僅本院卷三第125頁該份買賣合約書上影本下方有數行手寫文字註記,但與本院卷一第35頁所附版本之相關人等簽名、蓋章位置則稍有不同。

⑵本件原證一之李淵壽等人買賣合約書之買受人為原告,並非訴外人潘信榮,同前開說明,倘真有成立買賣契約,契約關係亦係存在於原告與各該出賣人之間,與訴外人潘信榮無關,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嘉鴻、李麗環、李麗卿、被告李昭穎等四人履行該買賣合約書,移轉登記所分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⑶惟本件被告張淑芬、李依倩、李昭穎並未於原證一之李淵壽等人買賣合約書上簽名或印文,原告又未能具體舉證其所稱雙方於洽談當日,已達成買賣之合意,而口頭締結買賣契約之情形,已難認被告張淑芬、李依倩、李昭穎與原告間有成立買賣契約。

另被告李依潔否認上開買賣合約書印文為其印章所蓋,被告李昭穎等四人亦否認其上李淵壽之印文為李淵壽之印章所蓋(見本院卷二第454 頁);

原告則表示:「李依潔的印章是她母親張淑芬幫她蓋的,張淑芬全權作主,當天張淑芬只帶李依潔的印章,沒帶自己的印章,李淵壽的章則是他自己蓋的」等語(見同上卷頁)。

本院向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李依潔之印鑑證明,經該所覆以:李依潔曾於104 年4 月27日委託原告申請印鑑證明,後於108 年5 月2 日,李依潔以原印鑑遺失,申請變更印鑑等節,此有該所109 年3 月19日新北蘆戶字第1095931979號函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109年5 月7 日新北蘆戶字第1095933363號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1 至303 、567 至571 頁)。

原告另提出其持有之被告李昭穎印鑑證明(印鑑登記日期:102 年7 月3 日、申請日期:104 年3 月17日、受委託人:廖敏男,見本院卷二第493 頁)、被告李依倩印鑑證明(印鑑登記日期99年8 月12日、申請日期:104 年4 月28日、申請目的:不限定用途、受委託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95 、505 頁)、被告李依潔印鑑證明(印鑑登記日期99年4 月10日、申請日期:104 年4 月27日、申請目的:不限定用途、受委託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97 頁。

此份印鑑證明即為上開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函覆104 年4 月27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印文)、被告張淑芬印鑑證明(印鑑登記日期89年9 月25日、申請日期:104 年4 月28日、申請目的:不限定用途、受委託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99 至501 頁)、李淵壽印鑑證明(印鑑登記日期91年9 月9 日、申請日期:104 年5 月8 日、申請目的:不限定用途、受委託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503 頁),經本院當庭拍照後彩色列印附卷(原本業已發還,影印本詳見上開卷頁)。

經核上開李淵壽之印鑑證明與原證一之李淵壽等人買賣合約書上「李淵壽」印文相同,但上開李依潔歷次申請之印鑑證明,則與該份合約書上之「李依潔」印文不同。

是以,堪認原證一之李淵壽等人買賣合約書上,李淵壽部分之印文,確為李淵壽本人或經其同意下所蓋,其有與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

然因持有印鑑證明之原因眾多,未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張淑芬、李昭穎、李依倩既未於該份合約書上蓋印或簽名,被告李依潔之印文亦與其於戶政事務所留存之歷次印鑑證明不相同,而難認定該合約書上之印文確為李依潔授權張淑芬以其印章所蓋,是本件依原告舉證程度,尚難認定被告李昭穎等四人有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之情形。

⑷原證一之李淵壽等人買賣合約書上,已有被告李嘉鴻、李麗環、李麗卿之印文,且該等印文與原告提出之被告李嘉鴻、李麗環、李麗卿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原本業已發還,影印本附於本院卷二第511 、517 、519 頁),參以原告提出之該份買賣合約書影本下方被告李嘉鴻於109 年7月2 日所寫文字,註明雙方有簽立該買賣合約書等節(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是堪認被告李嘉鴻、李麗環、李麗卿確曾簽署該份買賣合約書,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⑸綜上,堪認李淵壽、被告李嘉鴻、李麗環、李麗卿與原告間就其等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而李淵壽已於104 年9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李嘉鴻、李麗環、李麗卿、孫子女即被告李昭穎、李依潔、李依倩(上3 人為代位繼承),上開李淵壽之繼承人自應承受李淵壽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應履行上開原證一之李淵壽等人買賣合約書有關李淵壽出售其繼承自汪李哖之土地。

故原告請求被告李嘉鴻、李麗環、李麗卿移轉登記其等分得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有部分(均包含其等本人締結買賣合約書部分及繼承自李淵壽部分)、被告李昭穎、李依潔、李依倩移轉登記其等分得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有部分中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其等繼承自李淵壽部分,即佔被繼承人汪李哖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540 分之1 )予原告,均為有理。

至原告請求被告張淑芬移轉登記其分得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有部分,及請求被告李昭穎、李依潔、李依倩移轉其等分得其餘應有部分(其等繼承自李建南部分,即佔被繼承人汪李哖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144分之1 )予原告,則無理由,礙難准許。

⒎原告請求被告陳麗華等五人移轉其等分得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有部分乙節:原告主張其與汪永吉曾簽立買賣合約書一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原本、收據原本(上開原本均已發還,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475 、487 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4、357 頁)為證。

上開卷頁所附之買賣合約書內容相同,均記載:「買方為原告,賣方為汪永吉。

買賣標的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潛在持分。

買賣總價為20萬元。

簽約日期為104 年」等項;

另上開收據則記載汪永吉於104 年8 月7日收受20萬元,汪永吉須在104 年8 月10日前繳交印證、身分證影本、原印章等內容。

惟被告陳麗華等五人否認上開買賣合約書、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上開文件上之汪永吉簽名、印文為汪永吉親簽或其印章所蓋(見本院卷二第453 頁)。

本件向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調取汪永吉之印鑑證明資料,經覆以汪永吉曾於99年8 月10日、104年10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並附該2 次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此有該所109 年1 月30日新北重戶字第1095760972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

觀諸該2次印鑑證明書之印文,均與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收據上之印文不同,且印鑑證明申請日期,99年該次早於上開買賣合約書或收據簽署日期甚多,104 年該次,亦與上開收據上承諾繳交印鑑證明之日期「104 年8 月10」相隔數月,故均難認此2 份印鑑證明申請書與原告主張之買賣合約書、收據有關。

參以原告於本院開庭時亦表示:對於被告陳麗華等五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否認上開買賣合約書、收據上之簽名為汪永吉所簽,否認為汪永吉印章所蓋印部分,因汪永吉之買賣合約書、印文為潘信榮在處理,不是我在現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 至455 頁)。

是以,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收據為汪永吉所簽署或以其印章蓋印,自無從認定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

故原告請求被告陳麗華等五人移轉其等分得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有部分,並無理由。

⒏原告請求被告蕭月華等四人移轉其等分得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有部分乙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蕭月華等四人簽立買賣合約書一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原本(原本已發還,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479 頁)、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27 頁)為佐。

上開卷頁所附之買賣合約書內容相同,均記載:「買方為原告,賣方為蕭月華、汪清峯、汪清德、汪佳穎。

買賣標的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潛在持分。

買賣總價為20萬元。

簽約日期為104 年」等項,另其上之簽名及印文位置均相同,僅本院卷三第127 頁該份影本下方另有被告蕭月華於109年7 月1 日之手寫文字,註明雙方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

原告復提出其持有之被告蕭月華等四人印鑑證明(原本均已發還,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507 、509 、513 、515頁)。

是以,堪認原告曾與被告蕭月華等四人繼承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蕭月華等四人移轉登記其等分得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有部分予原告,為有理由。

⒐原告請求被告常鳳珠等四人移轉其等分得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有部分乙節: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間與汪永鴻簽立買賣合約書,汪永鴻並已收取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收據之原本(原本已發還,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481 至483 、489 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73 至275 頁)為證。

上開買賣合約書內容記載:「買方為原告,賣方為汪永鴻。

買賣標的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潛在持分。

買賣總價為20萬元。

簽約日期為104 年」等項,而上開收據記載:「汪永鴻於106 年10月28日收受總價金額20萬元」等語。

而被告常鳳珠等四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答辯,是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則被告常鳳珠等四人既為汪永鴻之繼承人,應繼承汪永鴻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蕭月華等四人依上開買賣合約書移轉登記其等分得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有部分予原告,自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汪李哖如附表一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另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康德旺等五人、被告李嘉鴻、李麗環、李麗卿、被告蕭月華等四人、被告常鳳珠等四人移轉登記其等分得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有部分,及請求被告李昭穎、李依潔、李依倩移轉其等分得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有部分中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予原告,均屬有理,亦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一:被繼承人汪李哖之遺產
┌──┬───────────┬──────┬────┐
│編號│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1   │新北市三重區明志段768 │2分之1      │原物分割│
│    │地號土地              │            │,由兩造│
├──┼───────────┼──────┤依附表二│
│2   │新北市三重區明志段768 │2分之1      │所示應繼│
│    │之1 地號土地          │            │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
│3   │新北市三重區明志段464 │40分之2     │共有。  │
│    │地號土地              │            │        │
├──┼───────────┼──────┤        │
│4   │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1424│2000分之43  │        │
│    │地號土地              │            │        │
├──┼───────────┼──────┤        │
│5   │新北市三重區長壽段314 │120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6   │新北市三重區大仁段757 │4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7   │新北市三重區大仁段760 │2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    │
├──┼───┼─────┤
│1   │李麗秋│30分之1   │
├──┼───┼─────┤
│2   │汪淑慧│30分之1   │
├──┼───┼─────┤
│3   │汪進郎│30分之1   │
├──┼───┼─────┤
│4   │汪淑玲│30分之1   │
├──┼───┼─────┤
│5   │汪淑香│30分之1   │
├──┼───┼─────┤
│6   │汪雲長│30分之1   │
├──┼───┼─────┤
│7   │康德旺│30分之1   │
├──┼───┼─────┤
│8   │康德砰│30分之1   │
├──┼───┼─────┤
│9   │康美智│30分之1   │
├──┼───┼─────┤
│10  │康美惠│30分之1   │
├──┼───┼─────┤
│11  │康美玲│30分之1   │
├──┼───┼─────┤
│12  │李麗環│30分之1   │
├──┼───┼─────┤
│13  │張淑芬│144分之1  │
├──┼───┼─────┤
│14  │李昭穎│2160分之19│
├──┼───┼─────┤
│15  │李依潔│2160分之19│
├──┼───┼─────┤
│16  │李依倩│2160分之19│
├──┼───┼─────┤
│17  │李嘉鴻│30分之1   │
├──┼───┼─────┤
│18  │李麗卿│30分之1   │
├──┼───┼─────┤
│19  │陳麗華│30分之1   │
├──┼───┼─────┤
│20  │汪淑芬│30分之1   │
├──┼───┼─────┤
│21  │汪秋燕│30分之1   │
├──┼───┼─────┤
│22  │汪志展│30分之1   │
├──┼───┼─────┤
│23  │汪志遠│30分之1   │
├──┼───┼─────┤
│24  │蕭月華│15分之1   │
├──┼───┼─────┤
│25  │汪清峯│30分之1   │
├──┼───┼─────┤
│26  │汪清德│30分之1   │
├──┼───┼─────┤
│27  │汪佳穎│30分之1   │
├──┼───┼─────┤
│28  │常鳳珠│24分之1   │
├──┼───┼─────┤
│29  │汪哲宇│24分之1   │
├──┼───┼─────┤
│30  │汪修安│24分之1   │
├──┼───┼─────┤
│31  │汪修如│24分之1   │
└──┴───┴─────┘

附表三:被告李昭穎、李依潔、李依倩應移轉予原告部分:┌──┬───────────┬─────┬─────┬─────┐
│編號│遺產名稱              │李昭穎分得│李依潔分得│李依倩分得│
│    │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三重區明志段768 │1080分之1 │1080分之1 │1080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
├──┼───────────┼─────┼─────┼─────┤
│2   │新北市三重區明志段768 │1080分之1 │1080分之1 │1080分之1 │
│    │之1 地號土地          │          │          │          │
├──┼───────────┼─────┼─────┼─────┤
│3   │新北市三重區明志段464 │21600分之2│21600分之2│21600分之2│
│    │地號土地              │          │          │          │
├──┼───────────┼─────┼─────┼─────┤
│4   │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1424│1080000 分│1080000 分│1080000 分│
│    │地號土地              │之43      │之43      │之43      │
├──┼───────────┼─────┼─────┼─────┤
│5   │新北市三重區長壽段314 │64800分之1│64800分之1│64800分之1│
│    │地號土地              │          │          │          │
├──┼───────────┼─────┼─────┼─────┤
│6   │新北市三重區大仁段757 │2160分之1 │2160分之1 │2160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
├──┼───────────┼─────┼─────┼─────┤
│7   │新北市三重區大仁段760 │1080分之1 │1080分之1 │1080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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