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重訴,121,2019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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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蘊紫

謝滋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徐義政

徐義益
徐義龍
徐文龍
徐智勇

徐智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聖瑋


徐美蘭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等提起上訴到院。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暨其上同段7100、7101、7102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共為34/42,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計算式: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115000元/㎡×(建物面積74.25㎡+74.25㎡+74.25㎡)×原告應有部分34/42=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暨其上同段7103、7097、7098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共為34/42,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0元【計算式: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115000元/㎡×建物面積(69.45㎡+69.45㎡+69.45㎡)×原告應有部分34/42=00000000元】;
原告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暨其上同段7099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共為34/42,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元【計算式: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115000元/㎡×建物面積69.45㎡×原告應有部分34/42=0000000元】;
原告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為5/6,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元(計算式:107年公告土地現值156000元/㎡×總面積13㎡×原告應有部分5/6=0000000元);
原告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為5/6,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元(計算式:107年公告土地現值156000元/㎡×總面積8㎡×原告應有部分5/6=0000000元);
原告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為5/18,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000元(計算式:107年公告土地現值156000元/㎡×總面積9㎡×原告應有部分5/18=390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90000=00000000),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43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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