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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徐義政
徐義益
徐義龍
徐文龍
徐智勇
徐智強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徐聖瑋、徐美蘭、謝蘊紫、謝滋銘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就追加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
各原告依其追加上開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下,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一、原告徐義政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4000元(計算式:338000+208000+78000=624000),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二、原告徐義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4000元(計算式:338000+208000+78000=624000),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三、原告徐義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4000元(計算式:338000+208000+78000=624000),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四、原告徐文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4000元(計算式:338000+208000+78000=624000),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五、原告徐智勇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7000元(計算式:338000+39000=377000),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六、原告徐智強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7000元(計算式:208000+39000=247000),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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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107年1月公告土地│各原告之應有部分│ 訴 訟 標 的 價 額 核 定 │
│號│ │現值×土地面積=│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土地價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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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2│156000元/㎡×13 │原告徐義政:1/6 │原告徐義政:2028000×1/6=338000│
│ │ │㎡=2028000元 │原告徐義益:1/6 │原告徐義益:2028000×1/6=338000│
│ │ │ │原告徐義龍:1/6 │原告徐義龍:2028000×1/6=338000│
│ │ │ │原告徐文龍:1/6 │原告徐文龍:2028000×1/6=338000│
│ │ │ │原告徐智勇:1/6 │原告徐智勇:2028000×1/6=338000│
├─┼──┼────────┼────────┼────────────────┤
│2 │2023│156000元/㎡×8㎡│原告徐義政:1/6 │原告徐義政:1248000×1/6=208000│
│ │ │=1248000元 │原告徐義益:1/6 │原告徐義益:1248000×1/6=208000│
│ │ │ │原告徐義龍:1/6 │原告徐義龍:1248000×1/6=208000│
│ │ │ │原告徐文龍:1/6 │原告徐文龍:1248000×1/6=208000│
│ │ │ │原告徐智強:1/6 │原告徐智強:1248000×1/6=20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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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8│156000元/㎡×9㎡│原告徐義政:1/18│原告徐義政:1404000×1/18=78000│
│ │ │=1404000元 │原告徐義益:1/18│原告徐義益:1404000×1/18=78000│
│ │ │ │原告徐義龍:1/18│原告徐義龍:1404000×1/18=78000│
│ │ │ │原告徐文龍:1/18│原告徐文龍:1404000×1/18=78000│
│ │ │ │原告徐智勇:1/36│原告徐智勇:1404000×1/36=39000│
│ │ │ │原告徐智強:1/36│原告徐智強:1404000×1/36=3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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