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重訴,304,2020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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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林冠德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 告 林沅臻
林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林惠珍應將附表編號2 、編號3 、編號4 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分別稱編號2 、編號3 、編號4 房地)及附表編號5 所示3 筆土地(下稱編號5 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嗣被告林惠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編號4 房地出售,原告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林惠珍應將編號2 房地、編號3 房地、編號5 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林惠珍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及自變更聲明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取代原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林加祥生前自民國95年12月22日取得編號1 房地所有權時,即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游嘉怡名下,後於99年11月19日移轉登記至林加祥名下,嗣先後於103 年9 月24日、105 年11月17日借名登記至訴外人廖均蕙、被告林沅臻名下,編號2 、3 房地及編號5 土地亦係被繼承人林加祥於92年至96年間借用被告林惠珍名義簽約,並借名登記於被告林惠珍名下,惟上開房地之價金實由林加祥給付,且自購入後均由林加祥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等,並出租收取租金,至其死亡為止,均係由林加祥自行管理、使用及收益,此有證人廖均蕙、劉想想之證述為證。

又被告林惠珍對編號4 房地為林加祥所有並不爭執,然確未就林加祥贈與編號4 房地與被告林惠珍一節舉證,是編號1 至4 房地及編號5 土地均屬林加祥實質所有。

嗣林加祥於106 年6 月12日死亡,編號1 至5 不動產均為林加祥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

又林加祥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因林加祥死亡而終止,或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林加祥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被告為編號1 至5 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為全體公同共有人。

又被告林惠珍竟逾越借名登記之受任權限,於108 年6 月21日將編號4 房地以1,500 萬元出售第三人,使編號4 房地陷於返還不能,則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惠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惠珍給付1,500 萬元與兩造公同共有。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編號2 房地之買賣總價應為334 萬4,600 元,非被告所稱630 萬元,且被告林惠珍所給付之63萬元房屋安全基金實係來自林加祥名下廠房之租金收益,顯見被告林惠珍非實質買受人,係由林加祥所出資購買,況編號2 房地早於104 年7 月7 日即由林加祥委託中信房屋銷售,於106 年4 月7 日再度委託銷售,相關委託仲介情形包含銷售底價,均係林加祥決定,被告林惠珍無從干涉、亦不過問細節,顯見實質所有人確為林加祥。

又編號3 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之買受人簽名,非被告林惠珍親簽筆跡,而係林加祥所為,可見簽約人為林加祥,且簽約金50萬元亦係於簽約當日由林加祥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支付。

再者,林加祥於106 年4 月7 日即將編號4 房地委託仲介銷售,並由林加祥決定底價及降價,被告林惠珍亦不干涉細節,足見林加祥並未將編號4 房地贈與被告林惠珍。

另編號5 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亦非被告林惠珍所親簽,而係由契約撰寫人一併簽名,且支付價金200 萬元支票雖由被告林惠珍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開立,但該帳戶為林加祥使用,亦顯係林加祥以其自有資金出資購買。

㈢為此,依民法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但書、適用或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林沅臻應將編號1 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⒉被告林惠珍應將編號2 、3 房地、編號5 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⒊被告林惠珍應給付1,500 萬元,及自變更聲明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均以:㈠被繼承人林加祥生前即陸續將其所有不動產分配贈與兩造,103 年起先將原登記於被告林惠珍名下之多筆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林沅臻,再於104 年8 月14日以公證遺囑之方式,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16號10樓房屋(下稱復興路房地)、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三和路房地)分配贈與原告,復於105 年間將編號1 房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4 樓房屋分配贈與被告林沅臻所有,並將編號4 房地贈與被告林惠珍,且將分配之不動產權狀交付兩造各自持有,並非被告私自取得權狀。

嗣林加祥於106 年5 月19日住院後,亦兩次告知兩造已將不動產分配贈與、登記在兩造名下。

至編號2 、3 房地均係由被告林惠珍自行購買,編號2 房地係被告林惠珍於92年10月間向訴外人陳秀妮所購買,約定總價金630 萬元,訂金即簽約金17萬元、92年11月24轉帳63萬元至台企銀房屋安全基金,同日轉帳247 萬9,000 元至林加祥彰化銀行帳戶,請林加祥代付150 萬元,共計230 萬元自備款,再向彰化銀行貸款400萬元,其中336 萬元清償陳秀妮之銀行貸款,餘額64萬元付現。

又依編號3 房地之買賣契約所載,總價為318 萬元,其中頭期款50萬元、二期款68萬元,共計118 萬元由被告林惠珍匯款交付林加祥,另向新莊農會借貸200 萬元,足認編號3 房地亦為被告林惠珍所購買。

證人盧漢榮亦證稱編號2 、3 房地之資金係由其提供,用被告林惠珍名義購買等語,亦證編號2 、3 房地係被告林惠珍購買所有。

又證人廖均蕙雖證稱編號1 至4 房地為林加祥所有,並由林加祥委其代管出租等語,然證人廖均蕙亦於本院中證稱:林加祥已將編號1房地贈與被告林沅臻,另被告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證人廖均蕙於該案中亦證稱:編號4 房地是林加祥生前贈與被告林惠珍等語,且證人廖均蕙與林加祥於100 年才相識,當時編號2 、3 房地均已買賣交易完成,證人廖均蕙並未在場見聞,僅係聽聞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另因林加祥在新莊從事出租多年經驗,而被告林沅臻、林惠珍分別居住臺中、宜蘭,不便管理房產,方委請林加祥就近代為管理、出租,並以所得收益代繳稅金、房貸,甚至代為出售,林加祥去世後即由被告林沅臻、林惠珍委請廖均蕙代管出租。

至證人林卿因拒絕重簽委託銷售契約書而與被告林惠珍夫妻發生不快,且其為原告所傳喚,所為證述多所推諉,且偏頗不實,亦不足採。

㈡再編號5 土地均為被告林惠珍簽約所購買,並於其上搭蓋房屋居住,其中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75地號土地)買賣總價為297 萬元,其中定金20萬元付現,第二期款80萬元、第三期款100 萬元、尾期款97萬元則由被告林惠珍開立彰銀本票,交給出賣人林振益簽收兌現。

宜蘭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376 、377 地號土地)之買賣總價為260 萬元,定金20萬元由被告林惠珍於簽約時以現金給付,第一期款200 萬元向彰化銀行貸款176 萬元,並由被告林惠珍於95年8 月29日將24萬元存入同一銀行帳戶後,同日開立200 萬元支票交付出賣人簡溪滔領取兌現,尾款40萬元則係被告林惠珍於95年9 月5 日以現金交付完畢,可證編號5 土地均係被告林惠珍出資購買,並非林加祥借名登記。

此外,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林加祥有出資購買編號1 至5 不動產,且林加祥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林加祥為兩造父親,於106 年6 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㈡編號1 房地於95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於游嘉怡名下,於99年11月19日移轉登記於林加祥名下,於103 年9 月24日移轉登記於廖均蕙名下,於105 年11月17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林沅臻所有,並由被告林沅臻持有所有權狀;

編號2 、3 、4 房地及編號5 土地於92年至9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林惠珍所有,並由被告林惠珍持有所有權狀。

㈢被告林惠珍於103 年間將名下宜蘭縣○○鄉○○段00000 地號、同段705 地號、706 地號、707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林沅臻;

於105 年間將名下花蓮市○○段000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林沅臻。

㈣林加祥生前於104 年8 月14日書立遺囑將復興路房地、三和路房地分由原告繼承,並辦理公證。

㈤編號5 土地均係以被告林惠珍名義簽立買賣契約,375 地號土地總價為297 萬元,其中定金20萬元以現金支付,第二、三期款80萬元、100 萬元及尾期款97萬元則以被告林惠珍之彰銀本票付款;

376 、377 地號土地之買賣總價為260 萬元,定金20萬元簽約時以現金給付,第一期款200 萬元則以被告林惠珍之200 萬元支票兌現,尾款4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完畢㈥被告林惠珍於108 年6 月21日將編號4 房地以1,500 萬元出售等事實,有遺產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 年6月7 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74011925號函所附相關登記資料、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2日宜地壹字第1070005416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資料、編號1 至5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27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74016025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資料、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年7 月27日宜地壹字第1070006849號函檢附資料、104 新北院民公宏字第245 號公證書暨遺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5日花地所資字第1070010642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6日宜地壹字第1070009651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8 年10月23日彰宜字第1080281 號函所附存摺支取憑條、傳票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3頁至第76頁,本院卷一第43頁至256 頁、第261 頁至第281 頁、第301頁至第574 頁、第603 頁至第607 頁、第613 頁至第735 頁,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9頁、第465 頁、第509 頁至第52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加祥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因林加祥死亡而終止,請求返還編號1 至3 房地及編號5 土地,並給付1,500 萬元與全體公同共有人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林加祥去世時,被告與林加祥間就編號1 至5 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編號1 至3 、5 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林惠珍給付1,5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林加祥去世時,被告與林加祥間就編號1 至5 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編號1 至5 不動產於林加祥去世時,均登記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759之1條第1項,自應推定編號1 至5 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而原告既主張林加祥生前與被告間就編號1 至5 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林加祥生前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廖均蕙於本院中到庭證稱:我從103 年起幫忙林加祥管理其所有之不動產租賃收益事宜,有新莊區中正路161號4 樓之2 (即編號2 房地)、同路段879 之2 號4 樓(即編號3 房地)、879 之6 號4 樓、879 之7 號2 樓(即編號1 房地)、891 之27號1 樓(即編號4 房地)及新莊區復興路1 段14、16號10樓(按:即復興路房地),上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不全是林加祥,但因為都是林加祥託我管理、收租,處分及收益是林加祥決定,且林加祥和我說那些都是他的房子,所以認為上開不動產是林加祥所有;

因為林加祥說我照顧他,所以要將879 之7 號2 樓(即編號1 房地)送給我,我說不用,但他堅持登記,所以後來就登記在我名下,但我也有跟他說隨時可以將房子登記回去,後來因為林加祥覺得女兒分的房產太少,所以將879 之7 號2 樓(即編號1 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林沅臻,就我的認知我認為是要贈與給林沅臻;

不動產分配表因為林加祥知道自己癌末了,所以他有想先安排名下不動產,我只知道他有說要登記,但後續有無處理完我不清楚,106 年5 月間我到新光醫院探視林加祥時,有聽到林加祥告知林沅臻、林惠珍要其將所有房屋分配給三位子女情形,但後來我有說要迴避,我認為這是他的家務事等語;

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林加祥是我之前的房東,因為他過世留了很多房子,在他生前就有委託我管理,包括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 (即編號2 房地)、新莊區中正路879 之2 號4 樓(即編號3 房地)、新莊區中正路879 之6 號4 樓、新莊區中正路879 之7 號2 樓(編號1房地)、891 之27號1 樓(即編號4 房地)及新莊區復興路1 段14、16號10樓(即復興路房地),林加祥在世時,我代收的租金全部交給林加祥,他去世後我就依林加祥生前房屋所有權的分配給付代收的租金給林冠德及2 名女兒;

新莊區復興路1 段14號10樓是分給林冠德,林加祥在我面前有說過,其他2 名女兒已經就其他不動產過戶好了,所以沒有特留分問題,就我所知,林加祥生前不動產之分配情形為林惠珍的部分是新莊區中正路161 號4 樓之2 (即編號2 房地)、中正路879 之2 號4 樓(即編號3 房地)、中正路891 之27號1 樓(即編號4 房地),林沅臻的部分是新莊區中正路879 之6 號4 樓、中正路879 之7 號2 樓(即編號1 房地),林冠德則是復興路1 段14號與16號10樓(即復興路房地),這些都是林加祥生前所分派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另案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至第149 頁、卷三第359 頁至第362 頁),核與被告所辯林加祥生前已將編號1 房地分配給被告林沅臻、編號4 房地分配給被告林惠珍,復興路房地及三和路房地均已分配給原告等語相符,是縱林加祥與被告曾就編號1 至4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事後亦已終止並變更為贈與,則原告主張林加祥去世時,其與被告間就編號1 至4 房地仍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尚難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至林加祥去世為止,編號1 至4 房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均由其林加祥為之並負擔稅賦、水電費,且林加祥就編號2 房地早於104 年即委託銷售,106 年4 月再委託證人林卿銷售,可知林加祥始為編號1 至4 房地之實質所有人等語,惟證人廖均蕙於本院到庭證稱:林加祥將編號1 房地贈與林沅臻後,仍是由林加祥在處理收租管理的事情,因為林加祥覺得他還在世,所以仍應由他收取租金,房子是他去世後才給林沅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衡以林加祥事先將編號1 至4 房地分配贈與被告,以避免嗣後分配家產紛爭或有侵害特留分等情事,然為求晚年生活保障,而保留上開不動產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方式,於現今社會亦非少見,自難僅憑林加祥生前仍就編號1 至4 房地繼續收租、管理,遽認林加祥並無分配贈與編號1 至4 房地與被告之意。

又林加祥生前雖曾將編號2 房地委託銷售,然林加祥認為在其生前仍保留管理、處分之權,業經證人廖均蕙證述於前,是編號2 房地於林加祥去世前最終未能出售,自應認林加祥去世後即由被告林惠珍取得編號2 房地,則原告主張林加祥生前曾編號2 房地委託他人銷售,故林加祥仍為實質所有人等語,亦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編號5 土地並非被告林惠珍簽約,且係林加祥出資購買等語,惟375 地號土地買賣總價為297 萬元,其中定金20萬元以現金支付,第二、三期款80萬元、100 萬元及尾期款97萬元係以被告林惠珍開立之彰銀本票付款;

376 、377 地號土地之買賣總價為260 萬元,定金20萬元簽約時以現金給付,第一期款200 萬元由被告林惠珍之200 萬元支票兌現,尾款4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購買375 地號土地之第二、三期款及尾款各80萬元、100萬元、97萬元之彰銀本票係於被告林惠珍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一節,亦有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8 年10月23日彰宜字第1080281 號函暨存摺支取、傳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09 頁至第521 頁),是原告主張編號5 土地均係林加祥出資購買,已非無疑。

又被告林惠珍至遲已於101 年間在編號5 土地上搭蓋建物,並由被告林惠珍以編號5 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與宜蘭縣宜蘭市農會,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71頁至第76頁),是以,倘被告林惠珍並無編號5 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限,豈能於編號5 土地上搭蓋建物並以此抵押物設定擔保,再參以林加祥早於103 年起即陸續將其借名登記於被告林惠珍名下之土地進行分配,並要求被告林惠珍登記與原告、被告林沅臻,如林加祥為編號5 土地之實質所有人,何以迄至其於106 年6 月去世時止,未曾要求被告林惠珍將編號5 土地移轉登記,況編號5 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告林惠珍持有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與被告抗辯林加祥生前分配財產後,已將所有權狀交給分得房地之人等語互核一致,此外,原告未能舉證林加祥去世時,與被告林惠珍間就編號5 土地尚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編號5 土地實質所有人為林加祥等語,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編號1 至3 、5 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林惠珍給付1,500 萬元,有無理由?承上,原告既未能就林加祥去世時與被告就編號1 至5 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林加祥去世後,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編號1 至5 不動產應為林加祥遺產,被告應將編號1 至3 、5 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被告林惠珍就任意出售編號4 房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借名登記終止為由,依民法831 條準用第8 28條第2項、第821條但書、適用或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沅臻、林惠珍應將編號1 、2 、3 房地及編號5 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請求被告林惠珍賠償1,500 萬元,及自變更聲明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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