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重訴,473,2019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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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相儒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1,620,6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5,51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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