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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翊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淑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無表明上訴聲明,僅於理由內陳明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298 萬3,8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901元,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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