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重訴,560,201911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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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訴外人陳宣寰(更名前為陳柔蓁)於民國98年9月17日透過
  5. 二、依陳宣寰與黃紳庭簽署之系爭授權書之約定:「茲授權受任
  6. 三、先位聲明部分:
  7. 四、備位聲明部分:
  8. 五、並聲明:(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335至336頁、第345頁)
  9. 貳、被告黃紳庭則抗辯:
  10. 一、原告指稱被告黃紳庭有簽屬授權書及107年2月6日因夫妻關
  11. 二、被告黃紳庭處分不動產係因誤以聽信夫妻對外所生債務,夫
  12. 三、被告黃紳庭因透過姐姐陳意惠參與投資中國移動公司行動電
  13.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4. 參、被告陳彥蓁則抗辯:
  15. 一、被告陳彥蓁跟原告沒有關係,也跟陳宣寰沒有親戚關係。是
  16. 二、被告陳彥蓁是於107年2月6日以1,950萬元向黃紳庭購買附
  17. 三、被告陳彥蓁借款給黃紳庭是收年息3%利息,從90幾年就開始
  18. 四、被告陳彥蓁給黃紳庭的是現金是事實,被告不懂法律,原告
  19.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0. 肆、被告陳佳玲則抗辯:
  21. 一、被告陳佳玲因小孩就讀台北科技大學,因擔心小孩居住問題
  22. 二、被告陳佳玲是以1,520萬元向陳彥蓁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
  23. 三、被告陳佳玲支付給陳彥蓁之價金來源是被告陳佳玲的先生給
  24.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5. 伍、被告3人並共同抗辯:(見本院卷三第347至362頁)
  26. 一、被告黃紳庭、陳彥蓁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非通謀
  27. 二、被告陳彥蓁向被告黃紳庭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無民法第24
  28. 三、被告陳彥蓁與被告陳佳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非
  29. 四、被告陳佳玲向被告陳彥蓁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無民法第24
  30. 五、被告陳佳玲係信賴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基
  31. 陸、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32. 一、被告黃紳庭與訴外人陳宣寰原為夫妻,嗣於107年2月6日離
  33. 二、陳宣寰於98年9月17日,透過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
  34. 三、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告黃紳庭所有,被告黃紳庭於107年2
  35. 四、被告黃紳庭、陳彥蓁間為前項移轉登記時(107年2月14日)
  36. 五、被告陳佳玲於107年5月4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37. 柒、先位之訴部分:
  38. 一、關於原告得否依系爭受託契約請求陳宣寰賠償系爭超額損失
  39. 二、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紳庭與陳彥蓁間、被告陳彥蓁與陳
  40. 三、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41. 捌、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黃紳庭、陳彥蓁間就
  42.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原 告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被 告 黃紳庭

被 告 陳佳玲
兼訴訟代理人 陳彥蓁


前列被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紳庭與被告陳彥蓁間於民國107年2月6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7年2月14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陳彥蓁與被告陳佳玲間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7年3月27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陳佳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7年北中地登字第049230號收件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彥蓁名義;

被告陳彥蓁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7年北中地登字第028860號收件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再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黃紳庭名義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宣寰(更名前為陳柔蓁)於民國98年9月17日透過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帳號:1115270;

下稱系爭帳戶;

原證1),以委託原告買賣期貨及選擇權商品,雙方簽立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風險預告書暨同意書、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等開戶文件。

陳宣寰並與其配偶即被告黃紳庭於99年7月19日出具「委任授權書」(原證2;

下稱系爭授權書)與原告,由陳宣寰授權被告黃紳庭代理其向原告進行期貨交易之相關行為。

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黃紳庭就因代理陳宣寰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之期貨交易事務,願對原告負連帶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自開立系爭帳戶後,陳宣寰及黃紳庭即有利用系爭帳戶陸續委託原告進行期貨及選擇權交易,截至107年2月5日止,系爭帳戶盤後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留倉口數共計為7,183口(原證3)。

詎美國股市因於107年2月5、6日無預警大跌,造成國際金融市場大幅波動,國內期貨交易市場行情於107年2月6日開盤後行情即反映國際行情呈現巨幅震盪之趨勢,依系爭帳戶交易紀錄所示,於107年2月6日當日開盤後陳宣寰及黃紳庭已先自行平倉139口,至此,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口數則尚餘7,044口:㈠依102年7月1日原告公告修訂後之受託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於甲方盤中之風險指標【風險指標=(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加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低於法令規定或乙方所訂之標準時(現行風險指標為25%,乙方得逕行於買賣報告書或對帳單或乙方網站公告調整),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以市價或合理之限價單或其他依期交所規定之委託單種類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之未沖銷部位,此一權利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

(原證4)。

查:1.依陳宣寰系爭帳戶107年2月6日上午08:47:26之持有部位損益資料所示(原證5),系爭帳戶該時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之保證金部位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數額,原告隨即以簡訊通知陳宣寰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之數額(原證6)。

2.於107年2月6上午08:57:38時(原證7),系爭帳戶該時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之風險指標已高達1500%,權益總值為-35,023,075元(即系爭帳戶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分總市值為負數),已達上揭受託契約第17條第2項由原告代交易人沖銷了結前揭未沖銷部位之條件,原告隨後依雙方約定進行沖銷作業。

㈡經原告於107年2月6日依約代為沖銷了結前揭未沖銷部位(原證8),惟沖銷後之結算,系爭帳戶仍生超額損失20,345,391元,此有原告寄發予陳宣寰107年2月6日之買賣報告書可證(原證9)。

原告除依約將該買賣報告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陳宣寰(原證10)並先行墊付該不足款項外,即於同日寄送簡訊向陳宣寰催繳該超額損失20,345,391元,原告並持續於107年2月7日及8日寄發催繳簡訊,通知陳宣寰清償此20,345,391元之債務,此有簡訊發送達之查詢畫面可稽(原證11),惟陳宣寰均未有任何回應。

原告乃於107年2月9日依規定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陳宣寰違約金額為20,345,391元。

二、依陳宣寰與黃紳庭簽署之系爭授權書之約定:「茲授權受任人(被授權人)全權代理本人(公司)與貴公司進行以下期貨交易之相關行為:…委託從事國內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交易契約。

若有任何糾紛,均由本委任人負全責,絕無異議。

受任人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願對貴公司負連帶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可知陳宣寰、黃紳庭與原告間委託期貨交易事務所生之債務、損害等,應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查107年2月6日當日黃紳庭曾以4次電話向原告追蹤及瞭解有關期貨交易市場行情、追繳保證金通知及執行平倉之狀況(原證12),由黃紳庭通話內容可知,事實上陳宣寰所有之期貨、選擇權交易均已授權並實際由黃紳庭進行交易。

依授權書之規定,陳宣寰既將其系爭帳戶之期貨與選擇權交易委託與黃紳庭者,黃紳庭即應就相關交易損失負連帶責任。

是以陳宣寰系爭帳戶之超額損失20,345,391元應由陳宣寰、黃紳庭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先位聲明部分:㈠被告黃紳庭於107年2月6日期貨交易發生系爭損失20,345,391元後,隨即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2月9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陳彥蓁,並於同年月7日以買賣為由,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彥蓁,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原證15)。

陳彥蓁於107年2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復於107年3月21日以買賣為由,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佳玲(原證16)。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交易與被告黃紳庭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897建號建物(下稱新店不動產)相同,均先以設定高額抵押權方式掏空不動產價值,同時,於短時間內多次移轉所有權。

再者,縱使於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為同一人時,亦均未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而不動產之買受人,同均願忍受買受之不動產上存有高額之抵押權。

㈡由黃紳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方式可知其係為規避清償責任而與其他被告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1.依黃紳庭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證17)所示,黃紳庭除新店不動產及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尚有4筆位於南投之土地(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南投縣○○鄉○○段0地號及南投縣鹿谷鄉6地號;

原證18),惟黃紳庭上述所有名下之不動產均於107年2月6日期貨、選擇權交易發生鉅額虧損後短短數日內均設定高額抵押權,其規避清償債務之意圖昭然若揭。

2.再查,依登記謄本資料所示,新店不動產及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於107年2月6日、107年2月7日即開始以買賣為由分別移轉至訴外人楊淑芳、被告陳彥蓁,然細繹交易其買賣資料,卻與正常交易慣例大為迥異:⑴黃紳庭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之買賣、設定高額抵押權均發生於產生鉅額期貨、選擇權交易損失之當日、次日或數日內,其藉由移轉所有名下資產以規避賠償義務之用意至為明顯。

⑵再查,以楊淑芳買受新店不動產,被告陳彥蓁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而言,衡以一般交易慣例,買受方須向貸款銀行取得貸款,並以之作為支應不動產買賣價款之用,同時該支付之價金會作為清償原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之用,並塗銷原不動產之抵押借款登記;

然楊淑芳雖購買新店不動產、被告陳彥蓁雖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惟上開不動產原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未辦理塗銷,除顯見買賣交易當時係臨時且緊急外,亦可見楊淑芳、被告陳彥蓁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即取得所有權,雙方之買賣之目的僅係為協助黃紳庭移轉不動產,而非有真正之買賣合意。

⑶復按,黃紳庭急於移轉名下資產以規避清償責任,以新店不動產之買方楊淑芳、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方陳彥蓁而言,其等與黃紳庭應原已熟識或具一定親屬關係。

⑷由上可知,被告黃紳庭、陳彥蓁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

3.復查,陳彥蓁於107年3月21日復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佳玲,惟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仍與正常交易慣例有違:⑴被告陳彥蓁於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後1個月時間即復將該不動產以買賣為由轉讓,短時間買賣不動產已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未支付、收取價金除可證明被告陳彥蓁買受、賣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協助黃紳庭隱匿財產外,應無其他可能。

⑵次查,被告陳佳玲形式上雖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卻仍未塗銷該不動產原有之借款抵押權登記,顯見其並未支付價金即取得所有權。

⑶由被告陳彥蓁於1個月期間即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佳玲,且未有一般不動產交易需長時間之洽談、議價、詢問房屋貸款方式觀之,該等交易亦屬通謀虛偽表示而應無效。

㈢被告黃紳庭於107年2月9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彥蓁之行為,亦係發生於107年2月6日產生系爭20,345,391元之損失後,其並非確有擔保之債權金額存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再依民法第761條規定,若物之所有權與其他物權混同者,其他物權將因混同而消滅。

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由黃紳庭於107年2月6日以買賣為由出賣予被告陳彥蓁,並於107年2月14日完成登記,是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因混同而歸於消滅。

㈣綜上說明,被告陳彥蓁、陳佳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其均未支付價金,且與被告黃紳庭具親屬或本即為熟識之關係,復於損害發生後於極短時間進行資產移轉觀之,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非係出於真意所為,而係與被告黃紳庭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自始無效。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黃紳庭請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黃紳庭所有。

四、備位聲明部分:查被告黃紳庭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彥蓁,陳彥蓁復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佳玲。

然查:㈠附表所示不動產雖係以買賣為由為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然鑑以該不動產原設定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未辦理塗銷之情觀之,事實上被告陳彥蓁、陳佳玲等應均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否則附表所示不動產原有之抵押權設定按常理應會予以塗銷。

㈡再查,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2月7日第一次移轉予被告陳彥蓁;

復於107年3月21日第二次移轉予被告陳佳玲,若非係刻意規避債務,被告黃紳庭實無須於交易期貨、選擇權損失發生後次日及短暫時間內製造多次移轉紀錄,將名下資產移轉一空,藉以規避債權人追索。

㈢復查,附表所示不動產受讓之對象,均為被告黃紳庭之親戚或故舊,雖謂與出賣人具有一定親屬或故舊關係不等同買賣係屬虛偽或無償,惟買受人仍應提出其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故若被告陳彥蓁、陳佳玲無法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或其對價顯不相當者,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即屬無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㈣縱被告陳彥蓁、陳佳玲等人係以有償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然以一般具社會通常知識之人標準觀之,於即短時間內協助債務人移轉資產之行為通常係為脫產以規避清償責任,被告陳彥蓁、陳佳玲等人既與被告黃紳庭具親屬或故舊關係,其不可能不詢問被告黃紳庭移轉資產之緣由。

㈤是以,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先、後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有害於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予以撤銷,並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紳庭所有。

五、並聲明:(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335至336頁、第345頁)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黃紳庭與被告陳彥蓁間,及被告陳彥蓁與被告陳佳玲間分別於107年2月6日、107年3月21日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107年2月14日、107年3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2.被告陳佳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7年北中地登字第049230號收件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彥蓁名義;

被告陳彥蓁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7年北中地登字第028860號收件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再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黃紳庭名義所有。

㈡備位聲明:1.被告黃紳庭與被告陳彥蓁間,及被告陳彥蓁與被告陳佳玲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2月6日、107年3月2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7年北中地登字第049230號、107年北中地登字第028860號收件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陳佳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7年北中地登字第049230號收件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彥蓁名義。

被告陳彥蓁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7年北中地登字第028860號收件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再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黃紳庭名義所有。

貳、被告黃紳庭則抗辯:

一、原告指稱被告黃紳庭有簽屬授權書及107年2月6日因夫妻關係關心訴外人陳宣寰與原告間狀況,即臆測被告黃紳庭有代理陳宣寰與原告間為委託進行期貨及選擇權交易,明顯與事實不符,且事實上107年2月6日前,陳宣寰陸續與原告間為委託進行期貨及選擇權交易(未沖銷之部位留倉口數)均與被告黃紳庭無關。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截至107年2月6日止,陳宣寰向原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盤後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留倉口數7,044口係被告黃紳庭所代理交易。

原告徒以107年2月6日錄音檔內被告黃紳庭與原告交易輔助人陳忻之對話內容,欲證明系爭帳戶之期貨買賣交易事實即係由被告黃紳庭為之。

然原告提出之錄音檔內容,實僅足以證明當日被告黃紳庭有與陳忻對話,然其內並無任何涉及任何買或賣之對話,亦難以證明存在於107年2月6日之前,系爭帳戶盤後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留倉口數7,044口是被告黃紳庭所代理交易,則自無權利要求被告黃紳庭就該留倉口數原告強制平倉所導致之損失負連帶責任,加上陳宣寰於其他訴訟程序中均言為自己所為之交易,顯然原告對被告黃紳庭之債權不存在至明。

二、被告黃紳庭處分不動產係因誤以聽信夫妻對外所生債務,夫妻是當然的共同連帶責任關係,加上基於財產處分自由及保護其他債權人,而進行的真實處分,並無原告所指稱脫產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三、被告黃紳庭因透過姐姐陳意惠參與投資中國移動公司行動電話儲值卡事宜,而陸續跟陳彥蓁借款1,800萬元,從104以前就陸陸續續跟陳彥蓁借錢,又因前開投資事宜,資金遭詐騙,一時無法抽回,陳彥蓁遂要求被告黃紳庭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有本票影本4張可證。

107年1月17日陳彥蓁因知悉黃意惠對於陳駿勝等人因投資中國移動所提出之告訴進行不順利,乃要求被告黃紳庭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她擔保,並於107年2月6日要求將上開不動產出售與她,為此,雙方另成立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原告所稱通謀虛偽買賣及設定抵押權。

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黃紳庭與陳彥蓁成立上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時,知悉有撤銷原因存在,是原告請求撤銷該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回復登記,亦無理由。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陳彥蓁則抗辯:

一、被告陳彥蓁跟原告沒有關係,也跟陳宣寰沒有親戚關係。是黃紳庭欠被告陳彥蓁錢,被告陳彥蓁為了自己的債權,所以設定抵押把附表所示不動產買過來,被告陳彥蓁因為也需要錢就把附表所示不動產賣掉,因為被告陳彥蓁陸陸續續有借錢給黃紳庭,總共借了他一千多萬元。

被告陳彥蓁跟黃紳庭以及他的配偶沒有親戚關係,被告陳彥蓁與黃紳庭之借款關係有設定抵押,黃紳庭也有開本票給被告陳彥蓁。

二、被告陳彥蓁是於107年2月6日以1,950萬元向黃紳庭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因為黃紳庭已經欠被告錢,有設定抵押,所以被告沒有另外再付錢給黃紳庭,黃紳庭欠被告的錢都還沒有還清。

之後被告陳彥蓁再於107年3月20日以1,520萬元價格將該不動產出售與陳佳玲。

三、被告陳彥蓁借款給黃紳庭是收年息3%利息,從90幾年就開始借他,黃紳庭說他做的行業在大陸有朋友,說是電話卡,這是黃紳庭的說詞,被告陳彥蓁是用自己的私房錢現金給他,就是一百、兩百、三百萬的給黃紳庭,後來大陸那邊倒了,這當中黃紳庭有給過被告陳彥蓁利息,黃紳庭也是經手的人,被告陳彥蓁給他現金沒有拿到憑證,所以後來被告陳彥蓁才說要本票,本票就是如黃紳庭所講的,後來被告陳彥蓁就用這個本票在107年1月17日找呂代書說要去設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的抵押權,在2月初就開始辦過戶,結果就在107年2月6日期貨事件造成很多問題,黃紳庭才開始跟被告陳彥蓁說他老婆怎樣怎樣,沒有辦法給被告陳彥蓁利息,被告陳彥蓁因為自己也需要錢,買方陳佳玲是辦理系爭買賣的呂文賓代書找來的,因為房地產不好,有人要買,被告陳彥蓁就趕快脫手,陳佳玲的先生有說要乾乾淨淨的,因為他看被告陳彥蓁房子買了這麼快就要出售他也擔心。

四、被告陳彥蓁給黃紳庭的是現金是事實,被告不懂法律,原告應該先釐清107年2月6日的期貨事件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陳彥蓁的買賣是虛構,原告應該要舉證。

合作金庫銀行的部份如果被告陳彥蓁沒有完全清償,合作金庫銀行怎麼會同意塗銷抵押權,被告陳彥蓁怎麼有辦法賣給陳佳玲。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陳佳玲則抗辯:

一、被告陳佳玲因小孩就讀台北科技大學,因擔心小孩居住問題,所以跟先生商量用辛苦工作、省吃儉用的錢又跟銀行貸了款,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卻無端被原告公司向法院聲請假處分,還提起損害賠償的告訴。

被告陳佳玲跟原告公司並無任何往來也無任何債權,不知原告公司有何權利向法院對被告夫妻倆辛辛苦苦存錢買來的不動產假處分。

被告陳佳玲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需要更努力工作,才有能力負擔養育小孩跟生活開銷支付房屋貸款,每天從早忙到晚很辛苦也不喊苦,今天因為原告公司對被告提起無理的告訴,讓被告擔心不知該如何處理,先生還因擔心過度,結果現在中風住進榮總,先生是整個家庭的經濟支柱,現在倒下了,讓被告一個女人家更不知道該怎麼處理這樣的問題,現在生活陷入困頓。

二、被告陳佳玲是以1,520萬元向陳彥蓁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次付款是在107年3月20日,付了420萬元,是用匯款的方式匯給陳彥蓁,再來就是107年3月26日,也是匯款方式支付300萬元,107年3月29日又匯了300萬元,尾款是用貸款的方式支付。

被告與陳彥蓁並沒有親戚關係,是透過朋友張義銘介紹而認識陳彥蓁,他說有認識朋友在臺北這邊,所以就叫代書呂文賓辦理,被告本來不認識黃紳庭和他太太,也不認識陳彥蓁,就只有買附表所示不動產時見過一次面。

三、被告陳佳玲支付給陳彥蓁之價金來源是被告陳佳玲的先生給被告陳佳玲的。

被告陳佳玲家中是先生在掌權,被告陳佳玲夫妻有在做生意,被告被告陳佳玲的公公過世了,他有現金放在家中保險箱,說等他過世時要給被告陳佳玲夫妻買房子。

被告陳佳玲匯給陳彥蓁的42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都是拿現金去匯,現金是被告陳佳玲的公公放在保險箱裡面,還有一些是被告陳佳玲夫妻做生意的錢。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被告3人並共同抗辯:(見本院卷三第347至362頁)

一、被告黃紳庭、陳彥蓁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合法有效:㈠被告黃紳庭將其名下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陳彥蓁,買賣價金為1,950萬元,付款期別約定:簽約款1,400萬元、尾款550萬元。

買方即以賣方積欠債務1,400萬元抵充為簽約款,買方承受賣方就買賣標的所積欠合庫銀行抵押貸款債務作為尾款給付。

則被告陳彥蓁支付全數買賣價金,被告黃紳庭行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過戶,雙方完成買賣交易,均屬有買與賣之意思合致,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有間,買方陳彥蓁與賣方黃紳庭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其意思表示均為有買的真意與賣的真意之互相合致,並不是買的非真意與賣的非真意之合意。

㈡被告黃紳庭於99至102年間,向被告陳彥蓁借款情形如下,每筆借款均有被告黃紳庭於收受借款時的親自簽收為憑:1.99年借款計170萬元:⑴99年7月15日:50萬元。

⑵99年8月11日:30萬元。

⑶99年9月9日:20萬元。

⑷99年11月17日:20萬元。

⑸99年12月16日:50萬元。

2.100年借款計530萬元:⑴100年3月8日:80萬元。

⑵100年4月6日:40萬元。

⑶100年5月19日:50萬元。

⑷100年6月14日:30萬元。

⑸100年7月11日:50萬元。

⑹100年8月8日:50萬元。

⑺100年9月15日:50萬元。

⑻100年10月25日:50萬元。

⑼100年11月18日:50萬元。

⑽100年12月15日:80萬元。

3.101年借款計520萬元:⑴101年1月12日:50萬元。

⑵101年2月15日:70萬元。

⑶101年3月18日:60萬元。

⑷101年4月18日:40萬元。

⑸101年5月16日:50萬元。

⑹101年6月20日:50萬元。

⑺101年7月15日:70萬元。

⑻101年8月18日:30萬元。

⑼101年9月19日:50萬元。

⑽101年10月10日:50萬元。

4.102年借款計905萬元:⑴102年1月14日:105萬元。

⑵102年3月20日:40萬元。

⑶102年4月17日:11萬元。

⑷102年5月14日:11萬元。

⑸102年5月30日:28萬元。

⑹102年6月10日:100萬元。

⑺102年6月13日:450萬元。

⑻102年7月15日:50萬元。

⑼102年8月12日:110萬元。

上開99至102年共計借款2,125萬元,期間被告黃紳庭支付每月3分利息與被告陳彥蓁,及曾清償一些本金,其後由被告黃紳庭簽發4紙本票,即104年9月27日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104年12月31日簽發面額400萬元本票、105年3月18日簽發面額350萬元本票、105年6月20日簽發面額350萬元本票交付陳彥蓁以為清償借款之擔保。

乃被告黃紳庭尚欠陳彥蓁1,400萬元,即以此抵充為買賣契約之簽約金1,400萬元,故於買賣契約第3條為上開付款約定。

另關於尾款550萬元即約定由被告陳彥蓁承受被告黃紳庭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尚積欠合庫銀行之抵押債務作為尾款給付。

從而,陳彥蓁亦不需現實給付黃紳庭550萬元。

被告黃紳庭、陳彥蓁2人並有特約在被告陳彥蓁塗銷550萬元之銀行貸款前,此550萬元貸款每月應繳之利息由被告黃紳庭支付。

㈢被告陳彥蓁有足夠財力、資力,此由卷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21日函檢送被告陳彥蓁107年3月20日至107年6月28日交易明細金額均屬大額存提款出入。

被告陳彥蓁進出銀行金錢於上開短短3個月,就有數千萬元之高額。

又被告陳彥蓁於南山人壽公司工作23年,其業績長紅。

㈣原告質疑被告陳彥蓁以1,950萬元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何以短短1個月竟以1,520萬元出售與被告陳佳玲,以此認買賣通謀虛偽不實云云。

惟被告陳彥蓁係以對被告黃紳庭之借款債權抵充買賣價金,並不想長期擁有附表所示不動產,故以1,520萬元出售與陳佳玲,無非希望換得現金,且陳彥蓁出售與陳佳玲售價每坪42.1萬元,在當地實價登錄43.4萬元至40.5萬元間,何有低價賤賣情事?原告不懂每件買賣的當事人主觀因素之考量,就以懷疑臆測之不實理由妄指通謀交易,顯非可採。

原告說一般交易都要用貸款支付買賣價金,更是胡謅,市場房地買賣交易以現金付清者大有人在,根本不需貸款給銀行賺利息,而被告陳佳玲其尾款是貸款500萬元給付,此時原告又提出質疑,原告所持理由根本互相矛盾。

二、被告陳彥蓁向被告黃紳庭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且被告陳彥蓁不知情原告公司所主張所謂黃紳庭與其配偶陳宣寰2人有積欠原告因期貨交易發生損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陳彥蓁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之有償行為,於其與被告黃紳庭買賣行為成立時,根本不知黃紳庭明知有損害原告公司之權利,況被告黃紳庭堅詞否認其買賣有故意損害原告公司之權利:被告黃紳庭與被告陳彥蓁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950萬元,被告陳彥蓁均如數給付完畢,則被告黃紳庭即持有1,950萬元金錢之所有權,其財產總值並無減少,被告黃紳庭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被告陳彥蓁之有償行為,因被告黃紳庭合法取得買賣價金,自無發生損害原告公司之權利可言。

被告黃紳庭就其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本有交易自由,要不因債權平等原則而受限制,且其買賣價金並無低於該不動產客觀價值,而尚高於其市場行情,尚不得遽以被告黃紳庭採取此買賣以其買賣價金抵償借款債務之行為,逕指為詐害行為。

況被告黃紳庭尚有其他財產即4筆位於南投之土地。

從而,被告黃紳庭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被告陳彥蓁之有償行為,於簽立買賣契約時並非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公司之權利,被告陳彥蓁更不知原告主張損害其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黃紳庭與被告陳彥蓁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之債權行為暨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均屬不合。

三、被告陳彥蓁與被告陳佳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合法有效:被告陳彥蓁將其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陳佳玲,買賣價金為1,520萬元,付款期別約定:簽約款420萬元、用印及完稅款300萬元、過戶款300萬元、尾款500萬元。

並由被告陳佳玲於107年3月20日匯款420萬元、107年3月26日匯款300萬元、107年3月29日匯款300萬元、107年5月11日合庫銀行貸款撥款500萬元等全部支付完畢。

則被告陳佳玲支付全數買賣價金,被告陳彥蓁珍行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過戶,雙方完成買賣交易,均屬有買與賣之意思合致,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有間,賣方陳彥蓁與買方陳佳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其意思表示均為有賣的真意與買的真意之互相合致,並不是賣的非真意與買的非真意之合意。

四、被告陳佳玲向被告陳彥蓁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且被告陳佳玲亦不知情原告公司所主張所謂黃紳庭與陳彥蓁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有償行為,於其2人買賣行為成立時,黃紳庭明知有損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亦不知陳彥蓁出售該不動產之行為有害於原告公司之權利,亦不知其有撤銷原因。

況黃紳庭、陳彥蓁堅詞否認其等買賣有故意損害原告公司之權利:被告陳佳玲與被告陳彥蓁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520萬元,被告陳佳玲均如數給付完畢,則被告陳彥蓁即持有1,520萬元金錢之所有權,其財產總值並無減少,被告陳彥蓁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被告陳佳玲之有償行為,因被告陳彥蓁合法取得買賣價金,自無發生損害原告公司之權利可言。

況被告陳彥蓁除取得上開價金外,其尚有其他財產,且被告陳彥蓁就其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本有交易自由,要不因債權平等原則而受限制,又其買賣價金並無低於該不動產客觀價值,不能逕指被告陳彥蓁、陳佳玲系爭買賣之行為與移轉所有權均為詐害行為。

從而,被告陳彥蓁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被告陳佳玲之有償行為,於簽立買賣契約時並非明知其買賣有損害原告公司,亦不知黃紳庭與陳彥蓁間之買賣有撤銷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陳彥蓁、陳佳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之債權行為暨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均屬不合。

五、被告陳佳玲係信賴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效力應受法律保障,縱認黃紳庭與陳彥蓁間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此點被告仍予否認),惟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完成為陳彥蓁所有並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而具公信力,被告陳佳玲信賴陳彥蓁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登記,與陳彥蓁成立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完畢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縱使黃紳庭與陳彥蓁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其等法律行為無效,但因被告陳佳玲信賴登記之公信力,則其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效力,不因黃紳庭與陳彥蓁間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物權登記不實而受影響。

易言之,被告陳佳玲仍依法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陸、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一、被告黃紳庭與訴外人陳宣寰原為夫妻,嗣於107年2月6日離婚。

並有被告黃紳庭戶籍資料可稽。

二、陳宣寰於98年9月17日,透過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系爭帳戶,雙方並簽立契約,約定陳宣寰得委託原告買賣期貨及選擇權商品。

嗣陳宣寰、被告黃紳庭另於99年7月19日共同簽立系爭授權書出具於原告。

並有陳宣寰申請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系爭授權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50頁)。

三、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告黃紳庭所有,被告黃紳庭於107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陳彥蓁(登載原因發生日為同年2月7日、移轉登記日期為同年2月14日)。

被告陳彥蓁於107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陳佳玲(登載原因發生日為同年3月21日、移轉登記日期為同年3月27日)。

並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9頁、第427至433頁、第325至339頁)。

四、被告黃紳庭、陳彥蓁間為前項移轉登記時(107年2月14日),被告陳彥蓁、陳佳玲間為前項移轉登記時(107年3月27日),附表所示不動產上尚有被告黃紳庭分別於91年3月20日、92年11月10日、102年6月7日,均設定與合庫銀行之第一至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限額依序為240萬元、106萬元、564萬元,合計910萬元)尚未塗銷,上開合庫銀行之抵押權迄於107年5月17日始為塗銷登記。

另附表所示不動產經黃紳庭於107年2月9日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限額為1,400萬元)與被告陳彥蓁,迄於107年4月27日始為塗銷登記。

以上並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4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4355號函檢送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9頁、第323至395頁)。

五、被告陳佳玲於107年5月4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限額為600萬元)與合庫銀行,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33頁)。

柒、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黃紳庭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就陳宣寰系爭帳戶之超額損失20,345,391元,應與陳宣寰連帶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而被告黃紳庭與陳彥蓁間、被告陳彥蓁與被告陳佳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黃紳庭與陳彥蓁間、被告陳彥蓁與被告陳佳玲間,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代位黃紳庭依序請求陳彥蓁、陳佳玲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原登記狀態等語。

被告則否認黃紳庭就系爭帳戶超額損失20,345,391元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亦否認被告黃紳庭與陳彥蓁間、被告陳彥蓁與被告陳佳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得否依系爭受託契約請求陳宣寰賠償系爭超額損失20,345,391元及依系爭授權書請求被告黃紳庭連帶負賠償之責之爭點:㈠原告得依系爭受託契約第20條第1項、修訂後第25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陳宣寰賠償20,345,391元:1.查系爭受託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因可歸責一方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其範圍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第22條第1、2項約定:「契約之變更、修訂、終止及效力可及性:遇有法定或依相關函令規定變更、修訂或終止本契約時,得不經通知逕行適用新規定。

如非因法定原因而變更、修訂或終止本契約時,乙方(即原告)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即陳宣寰),甲方如不同意變更,應於該變更、修訂或終止契約之通知送達3日內向乙方以書面提出異議,如逾期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接受,則該契約自送達甲方當時起生效。」

(見本院卷一第48頁)。

而原告於102年7月1日,依系爭受託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修訂契約,其中:⑴修訂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2項為:「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乙方於甲方盤中之風險指標【風險指標=(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加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低於法令規定或乙方所定之標準時(現行風險指標為25%,乙方得逕行於買賣報告書或對帳單或乙方網站公告調整),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以市價或合理之限價單或其他依期交所規定之委託單種類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之未沖銷部位,此一權利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

…」;

⑵修訂系爭受託契約第25條第2項、第3項約定為:「錯帳處理及申報違約之相關事項:…期貨交易人不履行與本公司之間受託契約所約定之交割事項,或期貨交易人部位經本公司依約沖銷後,其帳戶權益數為負數(Overloss),或市價委託發生成交後權益數為負數時,經本公司發出通知未於3個銀行營業日內適當處理者,即為違約,乙方應依『期貨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申報,並代辦交割手續,乙方得以違約金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

甲方違約時,本約當然終止,其因而滋生之損害概由甲方負責。

…」,有原告所提新版開戶文件契約條文異動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至78頁)。

而上開修訂條文,除經原告於102年6月27日在網站公告,並經寄送與陳宣寰,未經陳宣寰於約定期間內異議,除有上開異動通知書可參,並經台灣期貨交易所(下稱期交所)查核無訛,此有期交所107年4月查核報告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69號民事卷(下稱北院1269號卷)卷一第399至401頁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電子卷證,是自已對陳宣寰生變更契約之效力。

2.系爭帳戶開立後,陳宣寰、被告黃紳庭即陸續以電子下單方式,委託原告進行期貨及選擇權交易,截至107年2月5日收盤止,系爭帳戶之盤後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留倉口數共計7,183口。

而因美國股市於107年2月5日無預警大跌,造成國際金融市場大幅波動,國內期貨交易市場行情於次日即同年月6日開盤後即呈現巨幅震盪趨勢。

系爭帳戶於當日開盤時(8時45分00秒),即已先自行平倉139口,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口數尚餘7,044口;

而系爭帳戶於當日8時47分26秒時之權益數,低於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之維持保證金,原告隨即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2次以簡訊通知陳宣寰補足至原始保證金之數額;

又於同日9時49分01秒時,系爭帳戶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之風險指標已低至「-90%」,符合修訂後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2項所定代為沖銷條件,原告即依該條項約定,代陳宣寰沖銷系爭帳戶內未沖銷部位等節,有107年2月6日8時47分26秒、9時49分01秒系爭帳戶投資現況一覽表、原告簡訊發送紀錄、沖銷委託/成交回報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85至99頁;

北院1269號卷卷一第175頁)。

準此,原告於系爭帳戶盤中之風險指標已低於「25%」,甚且驟然崩跌至「-90%」之際,乃依修訂後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逕行代為沖銷系爭帳戶內所有未沖銷部位,依約自無不合。

3.次查,前揭未沖銷部位經代為沖銷後,系爭帳戶結算仍生超額損失20,375,391元乙節,有原告所提買賣報告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80頁)。

原告於同日即以電子郵件將該買賣報告書寄送陳宣寰,復於同日至同年月8日間,多次向陳宣寰發送簡訊催告補足超額損失,均未獲陳宣寰處理等情,有電子郵件、簡訊發送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5頁),故原告即於同年月9日,依修訂後系爭受託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向期交所辦理申報陳宣寰違約,及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前段規定:「委託買賣應遵循相關法令之義務:甲方同意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該等法令均為契約之一部分,甲方並同意乙方因遵循前開法令執行交易所生之不利益由甲方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時,期貨商應向本公司申報,並應於權益數為負數時,以自有資金存入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於同年月6日先行為陳宣寰墊支彌補超額損失20,345,391元(超額損失20,375,391元,扣除陳宣寰於107年2月6日自行匯入保證金帳戶之3萬元,總計20,345,391元)等節,則經期交所查核無訛,有前開期交所查核報告可稽(見北院1269號卷一第401頁)。

是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經原告依約代為沖銷未沖銷部位後,已生超額損失20,375,391元,陳宣寰經原告發出通知後,未於3個銀行營業日內全數清償前開超額損失款項,自屬違約,則原告依系爭受託契約第20條第1項、修訂後第25條第2項、第3項約定,自得請求陳宣寰賠償20,345,391元。

㈡被告黃紳庭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就系爭帳戶超額損失20,345,391元,應與陳宣寰連帶對原告負賠償之責:1.查被告黃紳庭與陳宣寰於99年7月19日共同簽立系爭授權書與原告,其內容略為:「茲授權受任人(被授權人)〔即黃紳庭〕全權代理本人〔即陳宣寰〕與貴公司〔即原告〕進行以下期貨交易之相關行為:委託從事國內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交易契約。

若有任何糾紛,均由本委任人負全責,絕無異議。

受任人承諾因代理委任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願對貴公司負連帶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此致: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暨其期貨交易輔助人。

委任人(授權人)陳柔蓁(簽名蓋章)、受任人(被授權人/代理人)黃紳庭」(見本院卷一第49頁)。

而依系爭授權書之文義、體系以察,於原告、陳宣寰間系爭開戶契約之法律關係,陳宣寰乃授權被告黃紳庭全權代理其委託原告從事國內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交易;

是於被告黃紳庭以陳宣寰系爭帳戶從事國內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交易之各種相關行為範圍內,倘陳宣寰對原告產生清償帳款或損害賠償之契約義務或責任,自應由被告黃紳庭與陳宣寰對原告負連帶之責。

2.按所謂期貨交易,依期貨交易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

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

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

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

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

是可知買入、賣出、結算等操作過程,皆屬於期貨交易之相關行為,被告黃紳庭就代理處理、操作系爭帳戶任何期貨交易事宜之相關行為,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自均應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因此,被告黃紳庭謂:107年2月6日前,系爭帳戶未沖銷之部位留倉口數7,044口均係陳宣寰所下單,不是伊代理下單所買入,故該留倉口數與伊無關,伊無庸就該留倉口數因原告強制平倉所導致之損失負連帶責任云云,已然無據。

3.而就被告黃紳庭是否有參與系爭帳戶之期貨交易相關行為一事,經查:⑴107年2月6日開盤後,國內期貨市場即呈巨幅震盪趨勢,系爭帳戶於8時47分26秒時之權益數,業低於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之維持保證金,被告黃紳庭旋於8時56分56秒致電原告交易輔助人員陳炘(下於通話內容以「日盛」稱之),通話內容為:「【日盛】日盛您好。

【被告黃紳庭】陳炘。

【日盛】嘿,黃先生。

【被告黃紳庭】我現在在等回來再補嘛!對不對。

【日盛】什麼等回來再補?【被告黃紳庭】意思說這瞬間這樣子阿。

【日盛】你是說剛剛有通知你那個不夠是不是。

【被告黃紳庭】對啊。

【日盛】對對對那你就是你知道的話你就是等一下吼。

【被告黃紳庭】慢慢看嘛吼。

【日盛】對對對慢慢看,那你留意就好了。

【被告黃紳庭】好好好。

【日盛】好好好」。

⑵同日9時,被告黃紳庭再致電陳炘,通話內容為:「【日盛】日盛您好,喂。

【被告黃紳庭】陳炘。

【日盛】哎,黃先生。

【被告黃紳庭】這個能不能幫我處理喔?【日盛】沒有沒有沒有,現在第一次通知你,就是再通知你對不對,因為維持率就是已經、已經差太多了,所以會一直通知你,那就黃先生您自己留意一下,那就是這個變化,因為期貨可能,因為盤應該會開,就是已經,就開低嘛,可能就是,對對對,那你自己留意,沒有我們,你沒有處理我們才會去,期貨才會幫你通知,才會幫你處理。

【被告黃紳庭】因為我選擇權太多,那麼是漲停怎麼處理。

【日盛】喔,是吼,沒關係,你先看,因為如果真的是達到那個標準,需要補的話,我們再補進去,這就沒有問題了。

【被告黃紳庭】那一、兩千萬後你怎麼補啊?【日盛】蛤?現在是多少?【被告黃紳庭】因為他會亂跳啊。

【日盛】他會亂跳,沒關係,你就是盤中你就是慢慢看然後就慢慢補慢慢補好不好,好好好」。

⑶同日9時49分01秒時,因系爭帳戶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之風險指標已低至-90%,原告乃依約開始進行代為沖銷作業,被告黃紳庭旋於9時51分31秒致電陳炘,通話內容為:「【日盛】您好,喂、喂。

【被告黃紳庭】喂。

【日盛】黃先生、黃先生,怎麼了。

【被告黃紳庭】斷頭喔?【日盛】有嗎?【被告黃紳庭】對啊。

【日盛】因為他低於是25 %了。

【被告黃紳庭】你要…【日盛】這不是你,沒有,因為他斷的時候沒有告訴我們啊,因為我以為是你自己平倉的,因為你低於25%,因為剛剛已經好幾次25%,所以都沒有在斷,然後現在剛剛就是25%跳了,他就開始砍倉了。

【被告黃紳庭】一、二億。

【日盛】蛤?【被告黃紳庭】一、二億。

【日盛】一、二億?【被告黃紳庭】金額太多了阿。

【日盛】對阿。

因為你,因為你口數很多,然後這個盤又這樣下殺,然後又跌到25%,他就執行砍倉了。

…對,因為他馬上砍我不曉得阿,我們是會再事後通知。

…我去問一下,我去問一下好不好,因為我也不曉得,你打來我才知道」。

⑷被告黃紳庭復於同日9時56分47秒致電陳炘,對話內容為:「【日盛】您好,喂、喂。

【被告黃紳庭】…【日盛】黃先生喔、黃先生、嘿。

【被告黃紳庭】這個賣房也沒辦法還。

【日盛】對阿,因為你期貨的部分。

【被告黃紳庭】不是啦,我是先跟你講一下。

【日盛】是是,沒關係沒關係,我們再來看,因為現在就是有這樣的口數我們就要處理掉啦,不然怎麼辦,因為你,我們就是這麼多口數阿,那你…【被告黃紳庭】那我怎麼還你錢?【日盛】嗯…【被告黃紳庭】對阿。

【日盛】對阿,因為這個口數多嘛,所以你現在然後這個盤下殺。

【被告黃紳庭】對阿,不是啦。

【日盛】經濟喔。

【被告黃紳庭】這樣子很麻煩,這樣子很麻煩,你看又來了又來了。

【日盛】因為我們查,我現在查是沒有說是,那是不是你自己在平的是不是?【被告黃紳庭】對阿。

【日盛】因為我們現在也正在查,我們現在也正在查。

【被告黃紳庭】不是啦,你們這樣子平。

【日盛】不是啦,因為這就是有一個標準嘛。

【被告黃紳庭】我知道啦。

【日盛】是是是,啊我這邊也是,對,我也是盡量在這邊在幫你去查,去處理,去跟他們講」。

⑸以上通話內容(下合稱系爭錄音對話),有原告所提錄音檔光碟一片及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頁),且被告黃紳庭自承:我有講那些話,譯文是對的等語,有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堪認為真。

4.而細繹系爭錄音對話之語意,被告黃紳庭於107年2月6日4度以電話向原告所屬期貨交易輔助人陳炘追蹤、瞭解期貨市場行情、追繳保證金通知及執行平倉之狀況,均自居於系爭帳戶期貨、選擇權交易決策之主體;

且其對於交易行情、部位、金額、保證金帳戶餘額等均甚屬熟稔,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之研判、推理作用,應足認其係實際以系爭帳戶從事期貨交易相關行為之人。

況由被告黃紳庭於系爭錄音對話中多次陳稱:「我現在在等回來再補嘛」、「這個能不能幫我處理喔」、「因為我選擇權太多,那麼是漲停怎麼處理」、「那一、兩千萬後你怎麼補啊」、「斷頭喔」、「金額太多了阿」、「這個賣房也沒辦法還」、「那我怎麼還你錢」等詞;

及同日10時59分10秒陳炘致電陳宣寰之錄音對話內容:「【陳宣寰】喂。

【日盛】宣寰。

【陳宣寰】是。

【日盛】是,那這樣子的話,期貨的話我們的口數那個上手全都平倉掉了。

【陳宣寰】嘿,我知道。

【日盛】對,好。

【陳宣寰】好。

【日盛】因為在,你跟黃先生說這個期貨在快市的時候,他沒辦法一個一個去通知,那他就是維持率不夠25%,他說整個就殺就是會把它平倉掉。

【陳宣寰】好、好。

【日盛】齁!好、好、好!【陳宣寰】再跟他說。

【日盛】好、好、謝謝、掰掰。

【陳宣寰】掰掰」以觀(見本院卷二第217頁),亦見被告黃紳庭確實為以系爭帳戶操作期貨、選擇權之實際交易主體甚明。

被告黃紳庭雖抗辯:107年2月6日系爭帳戶所為交易,均係陳宣寰自行操作,均與其無涉云云,惟與前開被告黃紳庭確實參與交易之客觀事證不符,並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相悖,顯不可採。

準此,於系爭帳戶之期貨、選擇權交易,被告黃紳庭既實際代理陳宣寰為操作、處理,其就陳宣寰依約應賠償原告之系爭20,345,391元債務,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5.被告黃紳庭另抗辯:當天系爭錄音對話第一通8點56分56秒電話的前段,是我太太陳宣寰撥打的該通電話,後來她要處理她帳號下單的事情,所以後來我接過來才講了譯文的這些話,原告沒有把前段陳宣寰講話的內容提供出來,陳宣寰跟營業員說我的單子我要自己處理,尾盤會下來一節(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黃紳庭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且無論陳宣寰當日稍早之前有無撥打電話與原告公司人員為上開表示,均無礙於原告當日依約得代為沖銷未沖銷部位,亦無從解免被告黃紳庭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所應負之連帶責任。

二、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紳庭與陳彥蓁間、被告陳彥蓁與陳佳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有無理由之爭點: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原告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固應由該原告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蓋表意人與相對人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此內心非真意之意思難於舉出直接證據以實之,自得由原告提出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之間接事實,以盡其舉證責任,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

此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裁判要旨可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紳庭與陳彥蓁間、被告陳彥蓁與陳佳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系爭買賣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皆係其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查:1.被告黃紳庭於107年2月6日9時49分至同日9時56分許,確悉系爭帳戶遭原告強制平倉後,應即知悉系爭帳戶將生超額損失之帳款,原告對其之系爭連帶債權亦將相應產生,原告將來得就其自身責任財產為取償,此由被告黃紳庭與陳忻間系爭錄音對話內容亦足證之。

然被告黃紳庭竟旋於同日12時11分許,先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

同日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被告陳彥蓁訂立買賣契約,同年月7日依序申報契稅、土地增值稅(均於同年月13日完稅),再於完稅當日送件申請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14日完成登記。

而同年月8日,以上開同年月6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持向地政機關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送件申請設定登記最高限額1,400萬元抵押權與陳彥蓁,同年月9日完成設定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46號偵查卷第179至191頁)。

被告陳彥蓁旋即於同年3月21日與被告陳佳玲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7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陳佳玲完成,同年月14日完成登記。

以上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4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4355號函所檢送之異動索引及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辦資料影本附卷足證(本院卷一第323至362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46號偽造文書偵查案件(下稱偵查案)全卷(下稱偵查卷)。

2.又被告黃紳庭就其名下之新店不動產,亦於107年2月6日與訴外人楊淑芳訂立買賣契約,完稅後於同年月13日送件申請移轉登記,同年月14日移轉登記為楊淑芳所有,此間被告黃紳庭更於同年月8日先行送件設定擔保金額最高限額2,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楊淑芳。

楊淑芳再於107年3月19日與黃紳庭之姐姐黃意惠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7日將新店不動產移轉登記與黃意惠,此有新店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7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民事事件電子卷證(下稱北院1250號卷),有相關申請登記資料附於上開卷內可證。

3.被告黃紳庭名下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鄉段1026地號(權利範圍432分之18)、同鄉瑞達段5地號(權利範圍48分之2)、同鄉段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95分之2336;

前開土地下依序稱603、1026、5、6地號土地,合稱鹿谷4筆土地),其中603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黃紳庭於107年2月12日、同年月23日依序設定擔保金額最高限額400萬元、400萬元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於第三人;

其中1026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黃紳庭於107年2月12日、同年月23日依序設定擔保金額最高限額400萬元、400萬元之第一、二二順位抵押權於第三人;

其中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黃紳庭於107年2月12日設定擔保金額最高限額4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於第三人;

其中6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黃紳庭於107年2月12日設定擔保金額最高限額4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於第三人,此有鹿谷4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8頁)。

4.經核,被告黃紳庭名下全部之不動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新店不動產、鹿谷土地4筆(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被告黃紳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於107年2月6日系爭連帶債權發生後之短暫、密接期間內,即均經移轉他人所有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第三人,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正常締約、履約時程相違。

而被告黃紳庭甚旋於107年2月6日與陳宣寰辦理兩願離婚(本院卷一第401頁),更於本件及北院1250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均提出答辯狀稱:因誤以聽信夫妻對外所生債務是當然的共同連帶責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1頁、北院1250號卷一第137頁),顯見黃紳庭確係為規避應與陳宣寰對原告所負連帶債務責任而為財產之處分脫產行為甚明。

而按債務人與他人間所為法律行為,倘係以規避債務或強制執行目的而為者,固屬具詐害債權目的之行為。

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謂,與前開具詐害債權目的之行為,法律上仍屬有別。

是債務人與他人間所為法律行為縱具規避債務或強制執行之目的,雖不得逕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若依相關交易原因關係、背景事實,按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斷,足以推論該法律行為確係雙方相與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果意思存在者,即應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法律行為應為無效。

茲依前開事證以參,原告主張:被告黃紳庭於107年2月6日明悉系爭連帶債權發生後,為規避清償責任,旋即利用多次轉讓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惡意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短期間內移轉一空等語,應堪憑信。

次則,被告陳彥蓁配合被告黃紳庭惡意脫免財產之行為,於自107年2月6日起之短暫期間內,協同被告黃紳庭簽署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繳納相關稅捐、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甚至於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僅1月餘後,即由同一地政士辦理,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轉手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陳佳玲名下,加深原告對被告黃紳庭責任財產追償之困難,顯具惡意為被告黃紳庭脫免財產之意圖,亦可認定。

5.而關於被告黃紳庭與陳彥蓁訂立買賣契約,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陳彥蓁名下之原因,被告雖於108年10月3日共同提出民事答辯㈠狀辯稱:黃紳庭以1,950萬元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與陳彥蓁,然因黃紳庭自99年至102年共向陳彥蓁借款2,125萬元,其中99年借款5次共170萬元,每次借款金額為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100年借款10次共530萬元,每次借款金額為30萬元至80萬元不等、101年借款10次共520萬元,每次借款金額為30萬元至70萬元不等、102年借款9次共905萬元,每次借款金額為11萬元至450萬元不等,期間黃紳庭支付每月3分利息與陳彥蓁及曾清償一些本金,其後簽發4紙本票與陳彥蓁以為清償之擔保,故以尚欠陳彥蓁之借款1,400萬元抵充系爭買賣之簽約金,尾款550萬元即約定由陳彥蓁承受黃紳庭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尚積欠合庫銀行之抵押債務作為尾款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8至350頁),並提出面額合計1,400萬元之本票影本4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

然被告黃紳庭於本件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是陸陸續續跟陳彥蓁借錢,從在104以前就陸陸續續跟陳彥蓁借錢,借了1,800萬元,我100年前陸陸續續跟陳彥蓁借錢,後來陳彥蓁要求我開本票給她,在104年9月27日開了一張300萬元,104年12月21日開了一張400萬元,105年3月18日開了一張350萬元,105年6月20日開了一張350萬元。

前面陸陸續續陳彥蓁拿現金給我加總就是這些錢,有時候200萬元,有時候100萬元,有時候300萬元,都是現金,我借這些錢都是投資大陸,賺大陸的利息,但是都被騙,都沒有憑證,所以在訴訟,我是依附他人,也就是我用我姊姊陳意惠的名字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

被告陳彥蓁於本件107年10月26日、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則陳稱:是因黃紳庭欠我錢,我為了我的債權所以我設定抵押把房子買過來,我因為也需要錢就把房子賣掉,因為我陸陸續續有借錢給黃紳庭,總共借了他一千多萬元,我跟被告黃紳庭借款關係有設定抵押,他也有開本票給我。

我自己也貪,借被告黃紳庭是收年息百分之3,我從90幾年就開始借他,他說他做的行業在大陸有朋友,說是電話卡,這是黃紳庭的說詞,我是用我的私房錢現金給他,我就是一百、兩百、三百萬的給黃紳庭,後來大陸那邊倒了,這當中黃紳庭有給過我利息,他也是經手的人,我給他現金沒有拿到憑證,所以後來我才說我要本票,本票就是剛剛被告黃紳庭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84頁、卷二第95頁)。

而被告黃紳庭於本件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稱:我投資大陸跟陳彥蓁借了1,800萬元,…107年1月17日系爭中和房地設定抵押給陳彥蓁,設定抵押之後陳彥蓁要求過戶,把房子賣給她,…因為我的負債大於房子的價值,所以我認為划得來,所以房子過戶給陳彥蓁,我是用1,950萬元過戶給她,因為我欠她1,400萬,她清償裡面所有的貸款,銀行貸款是5,356,257元,我簽買賣契約的時候不知道我銀行貸款剩多少,因為抵押設定了,我知道我負債銀行貸款500多萬元,清償之後才知道真正的數目是5,356,257元,因為我還欠她400萬元,因為我跟她借1,800萬元,所以她用抵押設定我中和的房子,…我的價金全部都是用債抵償等語;

被告陳彥蓁於該期日陳稱:如果再加上利息,黃紳庭欠我的錢不止1,800萬元,會設定1,400萬元是因為我的本票就是1,400萬元,黃紳庭認為我有拿利息所以不願意多開本票,抵押不代表可以拿得到,所以要過戶,所以我就放風聲要賣房子,我跟黃紳庭約定的買賣價金1,950萬元,我告訴代書整個流程請他幫我們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至371頁);

108年6月21日於偵查案偵訊中,陳彥蓁陳稱:我是因陳意惠而認識其弟黃紳庭,我自94、95年起至100年初陸續借款給黃紳庭,都是拿現金給他,約3、40至7、80不等,他都有給我利息,後來利息他拿不出來,我就跟他說要本金,沒有還本金共約2200至230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518至519頁),黃紳庭於該偵訊期日陳稱:我是真的有欠陳彥蓁2千多萬元未還等語(見偵查卷第520頁),有詢問筆錄附於偵查卷可參。

是被告黃紳庭、陳彥蓁於上開各期日先後所陳借款日期、每次借款金額、借款總額等情節已有不同,且與其等上開108年10月3日始共同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所辯稱之借款時間、每次借款金額、借款總額、黃紳庭是否曾清償本金、結欠金額等亦均不相符,已難採信。

至於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共同提出民事答辯㈠狀始檢附之陳彥蓁99至102年之日記簿影本(被證1;

見本院卷三第365至443頁),並辯稱:上開答辯書狀所載各筆陳彥蓁借與黃紳庭之各筆借款,均有經黃紳庭於陳彥蓁上開被證1之日記簿上簽收云云。

然黃紳庭、陳彥蓁於此之前之期日已到庭陳稱其等間之借款並沒有憑證,直至104年黃紳庭始簽立上開本票4紙與陳彥蓁等語,故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始提出之上開日記簿影本,顯難認真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黃紳庭與陳彥蓁間之借款關係為真。

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故當事人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訴訟上之主張,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黃紳庭、陳彥蓁就其2人間各筆款項之借貸時間、每次交付之借款金額、借款總額等,先後所述不一,且2,125萬元之借款金額非微,依被告上開所辯,單筆借款金額為數十萬元,甚至高達數百萬元之鉅款,竟皆係以現金方式為交付,而未立有任何字據為憑,被告陳彥蓁復未能提出各筆借款之金流紀錄,顯然悖於一般交易常情。

至於被告陳彥蓁雖提出上開黃紳庭所簽發面額共計1,600萬元之本票4紙(見本院卷二第55、57頁),然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或給付利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票據之簽發、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並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

再者,被告黃紳庭早於91年3月20日即已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359、361頁黃紳庭所有權狀影本),而陳彥蓁倘確自99年至102年間借與黃紳庭高達千萬元以上之款項未獲清償,何以直至黃紳庭發生系爭期貨交易損失事件之際,方旋即於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益證其為助黃紳庭脫產而虛偽設定抵押權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圖,且除其等關於其2人間借款關係前後說詞不一,已如前述外,陳彥蓁自99年以來,於未立借據,復無擔保之情況下,竟長期任由借貸金額持續高額之增加,明顯有違常理。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黃紳庭、陳彥蓁所辯稱其2人間之借款關係應非真實存在甚明,則其等主張係以黃紳庭積欠陳彥蓁之借款金額1,400萬元抵償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簽約金)云云,自難認為真實。

6.又被告黃紳庭、陳彥蓁雖辯稱:其等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尾款550萬元,係以陳彥蓁承受黃紳庭於合庫銀行之抵押借款債務方式為抵償云云。

然附表所示不動產自107年2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陳彥蓁名下後,被告黃紳庭仍持續繳納合庫銀行之貸款利息至同年5月11日,有合庫銀行中和分行107年10月3日合金中和字第1070004386號函及該函檢送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73頁),然是時附表所示不動產早已又自被告陳彥蓁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陳佳玲名下(陳佳玲於107年3月27日即已登記為所有權人),是黃紳庭此舉,明顯違反常理。

又依合庫銀行上開函文及檢送之取款憑條、放款償還收入傳票等件影本,可知黃紳庭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合庫銀行所為抵押貸款,係於107年5月11日由陳彥蓁匯款500萬元、陳佳玲匯款356,257元,合計匯入5,356,257元以為該筆貸款本金之償還(見本院卷一第467、475頁),上開代償總額,與被告黃紳庭、陳彥蓁間約定之買賣價金尾款550萬元,以及被告陳彥蓁與陳佳玲間約定之買賣價金尾款500萬元均不相符。

而陳彥蓁上開代償之500萬元,係由陳佳玲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5月11日向合庫銀行抵押貸款貸得500萬元,再於同日轉入500萬元至陳彥蓁於合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戶內後,陳彥蓁再為上開500萬元代償之匯款,此參酌合庫銀行松江分行108年1月15日合金松江字第1080000213號函及該函檢送之陳佳玲貸款帳戶相關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顯然被告黃紳庭與陳彥蓁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1,950萬元,陳彥蓁均無以其自有資金為何實際之支出。

再者,倘被告黃紳庭與陳彥蓁間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系爭買賣確屬實際交易,黃紳庭出售該不動產與陳彥蓁之目的,果為抵償其等間1,400萬元之借款債務,則於107年2月6日其等間簽立買賣契約書,翌日(同年月7日)旋即送件申報稅捐以辦理移轉登記,陳彥蓁即得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用以抵償其對黃紳庭1,400萬元之債權,然黃紳庭、陳彥蓁竟於同年月8日,另支出相關規費,送件申請於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400萬元之抵押權,亦不符常理。

益徵被告黃紳庭、陳彥蓁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僅係為脫免黃紳庭責任財產所為,毫無買賣交易之真意甚明。

是則,被告黃紳庭、陳彥蓁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堪認定。

7.關於被告陳彥蓁與陳佳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陳彥蓁雖辯稱:我因為也需要錢,就把附表所示不動產賣掉,陳佳玲就是去去合作金庫貸款來支付我價金尾款等語;

被告陳佳玲辯稱:因為我兒子在讀書,他在臺北須要一個房子,因為他工作在臺北,所以我用1,520萬元買了附表所示不動產。

我是透過朋友張義銘介紹,他說有朋友認識在臺北這邊,所以就叫代書呂文賓辦理,我本來不認識黃紳庭和他太太,也不認識陳彥蓁,就只有買房子見過一次面。

我與陳彥蓁約定買賣價格是1,520萬元,我們簽約是在107年3月21日,當天的早上簽約的,在中和的麥當勞簽約的,在場的有被告陳彥蓁跟我先生,還有代書,當時約定買賣價金的方式是107年3月20日給付420萬元,107年3月26日付300萬元,107年3月29日在匯300萬元,簽約當天就已經約定,尾款500萬元在合作金庫,就由我向合作金庫貸款,合作金庫撥給我的500萬元,我就直接匯款給陳彥蓁。

我於107年3月20日付價金420萬元、107年3月26日付300萬元、107年3月29日付300萬元。

上開金額合計1,020萬元,均以匯款方式。

上開款項是我先生給我的,我家是我先生在掌權,我們有在做生意,我公公過世了,他有我們的保險箱存款,叫我們不能動,等他過世時要給我們買房子,420萬元跟300萬元、300萬元都是拿現金,現金是我公公放在保險箱裡面,還有一些是我們做生意的錢,我公公的保險箱是放在家裡等語。

又被告陳佳玲於107年5月間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向合庫銀行申辦房屋貸款,經合庫銀行核貸500萬元,並於107年5月11日撥款500萬元,陳佳玲於同日旋即將該500萬元匯與陳彥蓁,已如前述。

然則,自陳彥蓁與陳佳玲2人間系爭買賣之交易態樣與時程以觀:①被告陳彥蓁、陳佳玲於107年3月20日簽署買賣契約、同年月23日完稅(見本院卷一第490至503頁、第367至377頁),同年月23日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5頁),乃至同年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陳佳玲名下完畢之際,附表所示不動產上,尚存有黃紳庭設定與合庫銀行之第一至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限額依序為240萬元、106萬元、564萬元),以及設定與被告陳彥蓁之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400萬元),合計有最高限額高達2,310萬元之抵押權負擔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9頁),已明顯高於陳彥蓁、陳佳玲系爭買賣所約定之總價金1,520萬元甚多,則如被告陳彥蓁、陳佳玲所辯稱其2人原素不相識,前亦無何往來,陳佳玲竟仍願支付1,520萬元價金購置該不動產,已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

②次則依被告所辯,被告陳彥蓁、陳佳玲2人原素不相識,前亦無何往來,而於107年3月23日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被告陳佳玲僅僅支付價金420萬元,被告陳彥蓁竟願逕為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於陳佳玲,亦明顯悖於交易習慣與常理。

③再者,被告陳彥蓁甫以1,950萬元向黃紳庭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旋即以低於買價高達430萬元之價差(1,950萬元-1,520萬元)轉售與陳佳玲,亦顯然異於常理。

④又陳佳玲於107年3月19日以匯款及現金存入其於陽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帳戶共440萬元,翌日匯款420萬元至陳彥蓁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內;

107年3月26日陳佳玲以現金存入其上開帳戶290萬元,同日旋即匯出300萬元至陳彥蓁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內;

107年3月29日陳佳玲以現金存入其上開帳戶290萬元,同日旋即匯出300萬元至陳彥蓁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內,此有陽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8年1月8日陽信羅東字第1080001號函檢送之對帳單明細、取款條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5頁),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06641號函檢送之陳彥蓁帳戶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9頁),以及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見本院卷一第525至529頁)可稽。

而陳佳玲上開匯款金額高達1,020萬元,然關於上開高額現金存入帳戶之款項來源,僅泛稱是置放於家中保險箱內之現金云云,而無合理來源之說明,且無何與其收入相當之證明,亦堪置疑。

⑤末者,陳佳玲與陳彥蓁約定之價金尾款為500萬元(1,520萬元-1,020萬元),然陳佳玲於107年5月11日除匯款500萬元與陳彥蓁,再由陳彥蓁匯至合庫銀行以清償黃紳庭對合庫銀行之房屋貸款外,同日陳佳玲由其同一帳戶另匯款356,257元與合庫銀行,亦用以清償黃紳庭對合庫銀行之房屋貸款,合計陳佳玲該日匯出之款項為5,356,257元,已如前述,高於其應支付與陳彥蓁之價金尾款500萬元,亦明顯不合常理。

是由上開陳彥蓁與陳佳玲間之系爭買賣價金、交易過程等異常、悖理之情形,可證其2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常態買賣交易,而應為陳彥蓁、陳佳玲相互通謀所為非真意之虛偽買賣。

職是,被告陳彥蓁、陳佳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乃其2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亦堪以確定。

8.綜上,被告黃紳庭與被告陳彥蓁間、被告陳彥蓁與被告陳佳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因此,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皆不存在,應均為有理由。

三、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黃紳庭,依序請求被告陳佳玲、陳彥蓁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移轉登記,回復原有登記,有無理由之爭點: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又債權人因保全債權,遞次上溯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須其遞次上溯代位之各人均得行使權利,且皆怠於行使時始可。

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黃紳庭有系爭連帶債權存在,且被告黃紳庭與被告陳彥蓁間、被告陳彥蓁與被告陳佳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

而附表所示不動產目前登記為陳佳玲所有,則被告陳彥蓁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自得請求陳佳玲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陳彥蓁名下;

再由被告黃紳庭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彥蓁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黃紳庭名下,以除去黃紳庭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妨害。

乃因被告陳彥蓁、黃紳庭皆怠於行使,依前開說明,原告因保全其對黃紳庭之債權,自得遞次上溯代位行使被告黃紳庭、陳彥蓁之上開權利。

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依序請求被告陳佳玲、陳彥蓁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皆屬有據。

捌、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黃紳庭、陳彥蓁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2月6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7年2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陳彥蓁、陳佳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3月21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7年3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以及請求被告陳佳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7年北中地登字第049230號收件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回復為被告陳彥蓁名義);

被告陳彥蓁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7年北中地登字第028860號收件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再予塗銷(即回復為被告黃紳庭名義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再加以審究。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不動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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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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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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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09/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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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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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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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中和區南│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53│全部    │含共有部分│
│    │工段1652建號  │巷8號10樓           │        │建號1802、│
│    │              │                    │        │1804(含停│
│    │              │                    │        │車位編號地│
│    │              │                    │        │下二層3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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