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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87號
主參加原告 林盈君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主參加被告 周家瑜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主參加被告 蘿莎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鎮民
上列主參加原告對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87 號原告周家瑜與被告蘿莎服飾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之訴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參加原告應於文到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佰元,逾期未如數完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主參加訴訟與本訴所為請求之主體不同,其訴訟標的即非相同,自應各按其價額徵收裁判費(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233號解釋),主參加訴訟係為自己私權有所請求,且不問本訴訟是否消滅均不影響主參加訴訟之存續,俱見其獨立性,如不徵收裁判費,即與民事訴訟有償主義不侔,主參加訴訟有使訴訟程序趨於複雜,其增加勞費在所必然,故不應與從參加訴訟無分軒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4號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主參加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就主參加被告間之返還借款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其訴之聲明為:確認主參加被告周家瑜與主參加被告蘿莎服飾有限公司間新臺幣(下同)陸佰萬元之借款關係不存在。
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主參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是主參加訴訟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主參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主參加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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