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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29號
原 告 林仲江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複代理人 王貞月
被 告 游阿足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黃莉雯曾為夫妻關係,而被告為黃莉雯之母,於民國101 年12月間,考量子女就學學區問題,原告欲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6,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32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3 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因當時原告名下已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房屋,黃莉雯名下則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4 樓房屋,然被告名下並無不動產,可辦理首次購屋優惠貸款,原告並誤認以自身名義購屋將可能課徵奢侈稅,遂向被告借用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協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購買系爭房地後均係由原告及黃莉雯、子女居住使用,嗣黃莉雯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在案,被告逕向法院提起遷讓房屋事件之訴訟,訴請原告遷讓系爭房屋,原告因未收受傳票而遭一造辯論判決,原告現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在案,原告自得本於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並基於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另被告前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原告遷出系爭房屋,該案原告並未對被告所有權人地位否認或爭執,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原告亦未提起上訴,該案認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甚明,故應受該案爭點效或既判力之拘束,而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黃莉雯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則為黃莉雯之母,後於105 年8 月19日,經法院判決原告與黃莉雯離婚;
又系爭房地於102 年2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經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以被告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1,100 萬元,而由原告及黃莉雯擔任保證人,後於104 年11月23日,經被告與遠東商業銀行合意免除原告保證人責任;
另被告前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向原告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事件之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870號審理,原告未到庭而一造辯論,被告遂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節,有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80 號、106 年度訴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5 月2 日(108 )遠銀消字第52號函暨所附貸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第25至27頁、第77至83頁、第149 至18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得基於所有權人身分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於101 年12月20日,由黃莉雯為買受人,向訴外人即系爭房地前手陳文龍以1,4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等節,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至119 頁),又就買受系爭房地之過程,業經黃莉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101 年12月間,考慮小孩學區及投資,我有找仲介葉益良看房子,看屋時原告有一起去,看完喜歡我就跟被告說要買系爭房地,先在仲介那邊下斡旋,簽約應該是在仲介辦公室,簽約時原告有在場,之後要向銀行申請貸款,向銀行貸款對保時,原告也有在場,購屋時我是眼鏡行負責人,眼鏡行創業資金是被告出的,系爭房地頭期款是我直接用眼鏡行帳戶匯款,後續房貸則是由我及被告拿現金臨櫃存款至貸款帳戶支付,資金來源是我及被告的薪水,被告一直有在工作,只有我離婚時有幫我帶小孩而中斷1 年至1 年半等語(見本院卷第307 至312 頁);
當事人游阿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女兒以我名字購屋,頭期款是我女兒以眼鏡行款項付的,她之前開眼鏡行,有跟我拿錢,之後系爭房地貸款是我在付的,有時轉帳匯款,有時用現金提領再轉存到貸款帳戶,資金來源是我女兒給我或我的薪水,我有在工作,但中間有中斷帶我女兒的小孩,等小孩上小一我才繼續回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至302 頁),則依證人黃莉雯及原告前開證詞,並與卷附系爭房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相互勾稽,可知於101 年12月20日,係由黃莉雯向陳文龍以1,40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以黃莉雯所經營天愛眼鏡行之帳戶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系爭房地後續貸款則由黃莉雯及被告繳納等事,自難逕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一節與事實相符。
至原告主張天愛眼鏡行係由其母資助,由原告一人經營云云,並舉出證人李秀嬌之證詞及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9年8 月13日北經登字第099311308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37 至344 頁、第347 至351 頁、第353 頁)。
然查,證人李秀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之共有人,房屋前手鐘錶眼鏡行老闆不做了,找原告來跟我洽談承租房屋事宜,第一份契約我直接跟原告簽立,公證時才以黃莉雯作為承租人,租金我向原告收取,三不五時過去看看,都有看到原告在經營眼鏡行,也有看到黃莉雯等語(見本院卷第482 至484 頁),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及商業登記抄本,堪認於99年8 月13日,以黃莉雯為負責人而設立天愛眼鏡行,並由黃莉雯為該眼鏡行使用房屋之承租人,縱原告確曾出面接洽承租事宜,亦難認天愛眼鏡行僅由原告一人經營,而系爭房地頭期款既係以天愛眼鏡行名下帳戶支付,自無從遽認系爭房地僅由原告一人出資購買甚明;
另原告雖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1 紙,主張天愛眼鏡行之資金全由其母提供云云,然該匯款憑條所載受款人為原告,而非天愛眼鏡行,則僅憑原告母親曾匯款予原告一節,尚不足以推認天愛眼鏡行之出資全係由原告母親提供而來,此部分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其次,原告雖主張其前向被告商借100 萬元作為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所用,之後有匯還借款100 萬元予被告,且系爭房地後續貸款均由原告以現金無褶存款方式存入貸款帳戶而支付云云,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21 頁),然資金往來原因出於多端,單憑上開原告曾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原告確曾向被告借款以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甚明;
復經本院函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供系爭房地申辦貸款及後續繳納貸款之相關資料,經該行函覆:本件房貸之繳納方式,係利用自動化設備逕自借款人所開立之活儲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授權自動扣款,上開活儲存款帳戶,自102 年2 月5 日開戶日起至108 年10月22日止,僅103 年7 月2 日有1 筆無摺現金存款交易,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5 月2 日(108 )遠銀消字第52號函暨所附貸款資料、108 年11月11日(108 )遠銀詢字第2105號函暨所附房代繳款交易明細、撥款代墊暨扣款授權書、無摺存款交易傳票影本、109 年1 月2 日(109 )遠銀詢字第6 號函暨所附上揭活儲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9 至181 頁、第257 至271 頁、第381 至391 頁),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03 年8 月28日亦曾現金匯款6 萬元至上揭活儲存款帳戶,並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57 頁),縱認原告確曾以無摺現金存款至被告名下上揭活儲存款帳戶,然據此尚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地後續貸款確實均由原告一人繳納,況自卷附房貸繳款交易明細表以觀,於104 年10月起至106 年9 月間,系爭房地貸款本金均未獲任何清償,僅有繳付利息,則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房地貸款其有以上開方式按時繳納云云,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4.再者,兩造間有無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業經證人黃莉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101 年12月間,看屋後喜歡我就跟被告說要買系爭房地,因當時我與原告還是夫妻且名下都有房子,而被告可以申辦優惠利率,我與原告有討論首購房貸優惠的事情,我就向被告說出售屋主經濟有狀況,以被告名義購買有優惠利率,故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此前名下無不動產,當時應無奢侈稅的問題,原告不曾直接與被告約定系爭房地僅係由被告出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07 至312 頁);
當事人游阿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女兒黃莉雯名下有板橋的房子,考慮第一次買有優惠,我也沒有房子,所以我女兒以我名字購屋,一半是給我女兒自住,一半是投資,原告跟我女兒之前一起住系爭房地,住沒2 年有一些問題就離婚了,之後原告繼續住,我們提起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才以強制執行方式讓原告遷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至302 頁),證人即房屋仲介葉益良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有經手系爭房地買賣,於101 年12月間,黃莉雯看到廣告跟我聯絡看房子,之後原告也有來看,看完有喜歡,系爭房地所處學區是三重熱門的集美國小,黃莉雯懷孕,若出生時設籍系爭房地,可優先入學該國小,就跟我說要買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原告與黃莉雯都在場,被告不在場,當時原告說原本有房子,因有奢侈稅及二房貸款問題,故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至306 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於購買系爭房地之際,因原告及黃莉雯名下均已有不動產,為申辦首購優惠利率貸款,遂由系爭房地買受人黃莉雯向被告說明,並由被告出名作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等情,而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曾與被告接洽、商討,兩造間有無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亦應係以黃莉雯為借名人,被告作為出名人,於黃莉雯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逕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並無資力可得購買系爭房地云云,而被告於101 至107 年間,各年所得1,220 元至5,186 元不等,雖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惟被告薪資收入亦有可能係以現金領取,上開明細表尚不足以作為被告全無資力購屋之佐證,況本件經黃莉雯及被告一致證述係由黃莉雯購買系爭房地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事明確,業如前述,則依其等所述,可見系爭房地實際買受人為黃莉雯,則縱使被告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即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5.另原告提出系爭房地103 年地價稅繳款證明、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水費繳納收據、電費繳款證明、瓦斯費繳款證明、支付廚具、裝潢、鋁窗訂金、油漆費用之匯款單據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59 至379 頁、第423 至437 頁),然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相關證明、裝潢相關費用單據,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繳納系爭房地相關稅捐及支出裝潢系爭房屋之相關費用等情事,惟外觀為管理、使用不動產之行為所涉原因甚多,不一而足,況原告與黃莉雯前為夫妻關係,於購買系爭房屋後,由原告與黃莉雯同住系爭房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親屬間就不動產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由借用人繳納不動產相關稅捐或負擔房屋修繕費用者亦所在多有,尚難僅因原告提出上開稅捐繳納證明及施工估價單據,即可率爾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曾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其1 人出資購買,並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等節,雖據原告舉出前揭事證,然均不足以證明其前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此外,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系爭房地全由其出資購買,且與被告間有合意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須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至原告聲請將其所填寫無摺存款憑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另聲請通知證人陳姿燁、劉沁語、林紫雲到庭為證云云。
然查,本件原告在卷附無摺存款憑條其上填寫「游阿足」等字樣,而非簽立其本身姓名,則無從以其平日書寫所存留筆跡據以比對是否確出自同一人所書寫,亦即無可資比對之筆跡資料可供調取,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證據調查聲請,尚無調查可能性;
又原告主張本件辦理貸款及後續免除原告保證人責任之遠東商業銀行行員陳姿燁、劉沁語,知悉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云云,然本件原告先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地購買過程中均未到場,復不爭執係由黃莉雯告知被告,系爭房地將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則辦理貸款之遠東商業銀行行員陳姿燁既未曾見過被告,亦非轉知被告將作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者,尚難認其有到庭證述之必要性,又於104 年11月23日被告雖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合意免除原告保證人責任,然此時與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相距近3 年時間,自難認該時辦理免除原告保證人責任之遠東商業銀行行員可得知悉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無調查之必要性;
再原告雖主張其有匯款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0萬元予陳文龍之債權人即證人林紫雲,然縱認原告確有匯款予林紫雲,然此與兩造間有無就系爭房地合意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仍屬二事,此部分縱經證人林紫雲到庭證述,亦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曾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調查必要性,均附此說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既難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即兩造間並非約定原告仍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權能,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自無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之餘地。
是原告主張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再按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一方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的給付而受利益,即為致他方受損害。
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係由黃莉雯買受系爭房地後,由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已如前述。
從而,本件既係由黃莉雯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則被告係因黃莉雯之給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致受有利益,並非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
則依上說明,被告受有利益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即無從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交付系爭房地云云,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契約暨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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