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原名為吳彩娥,已於民國75年3月24日更名為吳幸娥,
- 二、惟上開土地中,有因土地使用目的為田而尚無法分割者,或
- (一)上開第139地號、面積22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
- (二)上開第135之10地號、面積32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2
- 三、依上開所述,黃江澤已完成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者為867.25
- 四、又上開已登記予原告之土地,面積固計有262.34坪,惟因10
- 貳、被告則以:
- 一、於72年2月1日,原告與高博明共同向黃江澤購買台北縣○○
- 二、於83年6月間,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許正義代表原告與高偉
- 三、黃江澤前曾對高偉煌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於該案中高
- 四、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示,其中139、140地號土地係出
- 五、黃江澤原有土地面積801.625坪,由高偉煌取得539.28
- 六、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本約買賣土地分割出
- 七、原告與黃江澤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立於72年2月1日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於72年2月1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江澤簽訂不動產土
- 二、於76年6月26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江澤再簽訂土地
- 三、原告先後二次所購買之土地面積共280.44坪(計算式:200
- 肆、兩造爭執事項:
- 一、原告受領果有不足情事,應是高偉煌溢收,黃江澤已交出所
- 二、原告與黃江澤係於72年2月1日訂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 三、被告如有原告所指之賠償責任,依72年2月1日之不動產土地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受領不足,是否為高偉煌溢收:
- (一)按於72年2月1日,訴外人高博明與黃江澤簽訂不動產土地買
- (二)黃江澤曾對訴外人高偉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
-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 (二)原告、高博明與黃江澤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
- 三、原告所指之賠償責任,應以系爭土地何時之價值計算:
- (一)原告與黃江澤於72年2月1日所簽訂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
- (二)按上開135之10、136之5、139、139之2、140
-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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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39號
原 告 吳幸娥(原姓名吳彩娥)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被 告 黃重仁
黃偉仁
黃鳳英
黃麗芳
黃麗娜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其被繼承人黃江澤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2413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0分之1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1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萬2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為吳彩娥,已於民國75年3 月24日更名為吳幸娥,惟因吳彩娥之名已使用數十年之久,已成習慣,故對外偶而仍會用吳彩娥之名義。
於72年2 月1 日,原告及訴外人高博明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江澤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買受黃江澤所有之如系爭契約所附地籍圖中之台北縣三重市二重埔段大有小段135之10、136之5、139、139之2、140、140之2等地號土地著黃色位置部分、面積200坪;
另高博明則以605萬1990元買受同地段135之10、136之4、136之5等三筆地號土地著綠色位置部分、分割面積約255坪,及同地段135之2地號、面積0.0149 公頃全部,136之1地號、面積0.0063公頃全部,136之3地號、面積0.0164公頃全部。
原告復於76年6月26日,再以225萬1200元向黃江澤買受同地段139、139之2、140之2地號三筆土地之面積80.44坪,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原告二次所買之土地之面積共計為280.44坪。
嗣後,原告始聽聞黃江澤於76年5月1日與訴外人高偉煌簽訂買賣契約,出賣180.44坪之土地。
二、惟上開土地中,有因土地使用目的為田而尚無法分割者,或有因係借用訴外人羅林銀妹之名義登記,尚須其配合辦理者,致無法即時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且其間有分割出新地號而達17個地號,原告買受部分土地分別於下列時間辦理移轉登記:
(一)上開第139地號、面積22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即55.75平方公尺)之土地;
第139之2地號、面積152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即38平方公尺)之土地;
第139之3地號、面積122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即30.5平方公尺)之土地;
第140地號、面積2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即12.5平方公尺)之土地,於82年12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
(二)上開第135之10地號、面積32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即163平方公尺)之土地;
第135之18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即11平方公尺)之土地;
第136之5地號、面積51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即255平方公尺)之土地;
第136之7地號、面積14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即74平方公尺)之土地;
第140之2地號、面積331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即165.5平方公尺)之土地;
第140之3地號、面積12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即62平方公尺)之土地,於100年11月2日辦理移轉登記。
三、依上開所述,黃江澤已完成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者為867.25平方公尺即262.34坪,與其應為之給付土地面積共計280.44坪,尚不足18.1坪,故出賣人顯為不完全之給付,惟因黃江澤已辭世,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 、2 項規定,向黃江澤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其短少之18.1坪之土地,然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後,遭被告拒絕。
原告與黃江澤上開買賣標的之土地中,除其中262.34坪已登記為原告所有外,其餘均已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高偉煌(亦為高博明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及其繼承人),是原告已無法請求被告為土地之移轉登記,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不完全給付即短少給付18.1坪土地之損害。
四、又上開已登記予原告之土地,面積固計有262.34坪,惟因102年12月23日土地重劃,上開第135之10、135之18、136之5、136之7、139、139之2、139之3、140、140之2、140之3地號土地,已被合併為重劃後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內,且該57地號土地面積為1121.97平方公尺,而原告之權利範圍僅有205,800分之86,725,即重劃後原告權利範圍之土地面積僅餘472.80平方公尺(即143.02坪)。
原告原有之土地面積為262.34坪,於重劃後土地面積僅剩143.02坪,其比例為54.51%,則原告短少之18.1坪,應依重劃後所餘面積之比例計算,即僅得請求9.866坪,再依系爭57地號土地附近之同地段31之60地號土地於107年3月之價格為每坪91萬9871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7萬4472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在繼承其被繼承人黃江澤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7萬4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及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於72年2月1日,原告與高博明共同向黃江澤購買台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多筆(總面積801.625坪),原告買受者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圖黃色部分200坪,價金為360萬元,高博明買受者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圖綠色部分約250坪,價金則為605萬1,990元,因部分土地無獨立地號可列,且有先共有嗣後須經分割登記之約定,故僅以顏色表示原告及高博明買受之範圍。
而以該契約原告買受之坪數及價額換算,可知該等土地價格為每坪1萬8000元,則高博明支付之價金所可買受之坪數計為336.22坪。
另於76年5月1日高博明之子高偉煌向黃江澤購買180.44坪,是合計高博明父子取得之土地面積為516.66坪。
二、於83年6月間,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許正義代表原告與高偉煌訂定協議書,就渠等向黃江澤買受之土地,包括高博明所買由高偉煌繼承部分,約定:「雙方同意目前依持分共有辦理所有權登記,嗣以後可行辦理土地分割時,無條件各自提出應備證件以交換土地及分割方式如後列附表所示辦妥登記…」等語,可知渠等共同委任代書吳振隆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而黃江澤雖未參與該協議,然已依渠等指示將所應提供之如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全部交與吳振隆辦理過戶,是該時黃江澤之出賣人義務已履行完畢。
嗣後,原告發現其買受280.44坪之土地,僅受移轉262.34坪之土地,固有不足,惟黃江澤已履行完畢出賣人之法定義務,則原告受領有不足之情事係發生在黃江澤履行出賣人義務後,與黃江澤無涉,原告應向代書吳振隆請求或對溢收土地之高偉煌請求返還,自不得向黃江澤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賠償。
三、黃江澤前曾對高偉煌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於該案中高偉煌主張其父子共買549.18坪之土地、無超領土地問題等語,雖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53 號判決所採信,然倘高博明取得土地面積為368.74坪,以每坪1萬8000元計算,總價款應為663萬7320元,核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支付之價金605萬1990元不符,且與原告同約卻不同價格,況高博明購買之部分為建地,價格較原告所買受之農地價值高,倘高博明買受之價格較原告低,顯不合理,足見高博明取得土地面積368.74坪有誤。
高博明、高偉煌父子買受之總坪數為516.66坪,然渠等之代書卻移轉539.28坪予高偉煌,超收土地面積22.64坪,此有部分即為本件原告受移轉土地面積不足之坪數。
又依系爭協議後附表均記載高偉煌共計承買536.33125坪等語,益徵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53號判決認同高偉煌之主張並作為判決理由有誤。
許正義未發現錯誤同意代書列高偉煌之土地面積536.33125坪,嗣未及時反應求代書更正,此與黃江澤無涉。
四、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示,其中139 、140 地號土地係出售予原告,然該部分土地所有權卻移轉登記予高偉煌;
又代書吳振隆於鈞院100 年重訴字538 號案件中曾證稱有算錯面積,黃江澤有拜託伊要高偉煌辦回來等語,另高偉煌則表示當初確認是536 坪,到目前過戶是539 坪,伊僅同意將差額的3 坪返還黃江澤等語,均可證高偉煌有溢領土地面積。
五、黃江澤原有土地面積801.625 坪,由高偉煌取得539.28坪、原告取得262.34坪,可知黃江澤已無未過戶之土地,益徵黃江澤已履約完畢。
黃江澤前雖為原告對高偉煌提起訴訟,實係由本件原告囑其子許勝宇主導,要求黃江澤出借名義請求將上開139 、140 地號土地移轉予黃江澤,足證原告明知其短少之土地係登記在高偉煌名下,黃江澤並無賠償之責。
六、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本約買賣土地分割出售面積以後載為原則,但逕(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如有面積增減時以當時公告現值為價互相補貼之。」
則被告如有原告所指之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應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280元計算而非以原告所主張之每坪91萬9871元計算。
七、原告與黃江澤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立於72年2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始提起本訴,已達35年之久,縱原告有買受之土地面積不足,而被告應為黃江澤代負履行之責,然因黃江澤已履行買賣契約完畢,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於72年2月1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江澤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360萬元買受黃江澤所有台北縣三重市二重埔段大有小段135之10、136之5、139、139之2、140、140之2等地號土地著黃色位置部分、面積200坪。
二、於76年6月26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江澤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225萬1,200元買受黃江澤同地段139、139之2、140之2地號三筆土地之面積80.44坪。
三、原告先後二次所購買之土地面積共280.44坪(計算式:200+88.44=280.44)。
惟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僅262.34坪,短少18.1坪,依重劃後所餘面積之比例為54.51%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面積為9.866坪。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受領果有不足情事,應是高偉煌溢收,黃江澤已交出所有出賣之土地產權及權狀,出賣人法定責任已盡,債務已全部履行,原告縱有委屈,應找共同委任之代書負其責任或對溢領土地面積之高偉煌請求還地。
二、原告與黃江澤係於72年2月1日訂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相距已達35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被告如有原告所指之賠償責任,依72年2月1日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規定,賠償金額應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280元計算,而非原告所主張之每坪91萬9871元計算。
伍、本院之判斷:原告於72年2月1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江澤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360萬元買受黃江澤所有上開135之10、136之5、139、139之2、140、140之2等地號土地著黃色位置部分、面積200坪。
復於76年6月26日,再與黃江澤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225萬1,200元買受黃江澤同地段139、139之2、140之2地號三筆土地之面積80.44坪。
原告先後二次所購買之土地面積共280.44坪。
惟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僅262.34坪。
此業據原告提出72年2月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76年6月26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件、本票影本3件、存證信函影本4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影本1件、土地謄本影本15件為證(見第43至239頁)。
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惟辯稱:(一)原告受領果有不足情事,應是高偉煌溢收,黃江澤已交出所有出賣之土地產權及權狀,出賣人法定責任已盡,債務已全部履行,原告縱有委屈,應找共同委任之代書負其責任或對溢領土地面積之高偉煌請求還地。
(二)原告與黃江澤係於72年2月1日訂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相距已達35年,原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三)被告如有原告所指之賠償責任,依72年2月1日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規定,賠償金額應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280元計算,而非原告所主張之每坪91萬9871元計算等語。
本院查:
一、原告受領不足,是否為高偉煌溢收:
(一)按於72年2月1日,訴外人高博明與黃江澤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由高博明以605萬1990元買受爭契約所附地籍圖中上開第135之10、136之4、136之5等三筆地號土地著綠色位置部分、分割面積約255坪,及同地段135之2地號、面積0.0149公頃全部(約45.07坪),136之1地號、面積0.0063公頃全部(約19.06坪),136之3地號、面積0.0164公頃全部(約49.61坪),以上合計約368.74坪。
又於76年5月1日將同地段大有小段139之1、139之2、140之1、140之2地號,面積0.0095、0.0274、0.0121、0.0455,黃江澤2分之1部分出賣180.44坪予高偉煌,故黃江澤出賣予高博明父子之土地面積,合計即為549.18坪。
(二)黃江澤曾對訴外人高偉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土地。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7月29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553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黃江澤於原審之請求,又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0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高博明與黃江澤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購買之土地面積約368.74坪,而高偉煌與黃江澤所購買土地之面積為180.44坪,二者合計為549.18坪,而高偉煌受移轉登記之面積合計為539.29坪,並未逾二件土地買賣契約合計之坪數,高偉煌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7號裁定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見第373至39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為既判力效力之範圍,被告不得再為爭執。
是被告辯稱原告受領不足,為高偉煌溢收云云,顯非可採。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訴。
民法第125條、128條前段、129條第1項第2款、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高博明與黃江澤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土地因受須自耕農身分始得移轉之限制,俟解除禁令後,黃江澤應備有關文件負責分割原告、高博明買受之範圍面積,同時辦理移轉為原告及高博明所有。
又黃江澤於100年11月2日將其與高偉煌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如原告所提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八之土地分割出新地號(見原告所提之總表及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八),並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可認黃江澤於前揭時間承認原告之請求權,依首揭法條規定,時效應自100年11月2日重新起算,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仍未消滅。
即若不然,亦應認黃江澤拋棄時效利益,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被告未說明原告之請求權係自何時可行使,迄於何時消滅,並舉證以實,僅泛言原告與黃江澤係於72年2月1日訂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相距已達35年,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原告所指之賠償責任,應以系爭土地何時之價值計算:
(一)原告與黃江澤於72年2月1日所簽訂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明文規定:「本約買賣土地分割出售面積以後載為原則,但逕(經) 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如有面積增減時以當時公告現值為價互相補貼之。」
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2日測量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時之面積既有短少,依前開契約之意旨觀之,自應以100年11月2日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被告主張以72年2月1日訂約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原告主張應以起訴請求時鄰地之實價登錄計算價值,均非可採。
(二)按上開135之10、136之5、139、139之2、140、140之2等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2日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3萬8400元,有各該土地謄本附卷可證(見第107、133、167、197、215、237頁),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125萬2413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9.866坪×3.30579×38400元=0000000元)。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至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2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等人為黃江澤之繼承人。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繼承其被繼承人黃江澤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5萬2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及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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