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50號
原 告 張文曲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8樓
訴訟代理人 陳繼普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柏宏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陳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蘆洲區國道路2段30巷口前,以汽車猛烈撞擊原告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機車車牌、後車燈、後擋泥板、左後照鏡等處均毀損。
被告復持預先準備好之手搶,朝原告身體右側腰部射擊,使原告受有嚴重搶傷。
原告請求金額分別為105 年12月31日至106 年3 月15日間之醫療費用84,048元、住院期間11日之看護費用22,000元、4 個月工作損失20萬元(每月以5 萬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417,836 元(以每月薪資5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9.21%為計算,其中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9.21%則係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之殘廢等級,「殘廢等級七」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依據)、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機車修理費27,150元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51,0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原告請求病房費、伙食費、證明書費或無必要性,或無因果關係,應予剔除,其餘則不爭執;
住院期間11日之看護費用22,000元不爭執;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薪資數額,應以106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為計算,故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之4 個月工作損害共計84,036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依鑑定報告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為11% ,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薪資數額,已如前述,依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此部分損失應為490,966 元;
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並非所有權人,故無權請求;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
又原告已獲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381,594 元,請求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槍傷即椎體受損、神經受損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上開殺人未遂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336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殺人未遂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
然請求將來給付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分為限,苟其損害內容尚非明確,或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較高,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反之,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本件故意侵權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兩造不爭執,勘認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
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判斷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事件支出醫療費用84,048元等語,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惟其中106 年1 月10日醫療費用收據之「病房費17,360元」,有該紙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23頁),此應係原告將健保病房升等為其他種類病房產生之差額費用,自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又日常飲食本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均會支出之費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106 年1 月10日醫療費用收據之「伙食費2,350 元」與其所受上開傷勢間有何因果關係及必要性,亦應予剔除。
再者,證明書費為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費用,尚非本件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之範疇,故106 年1 月10日、2 月15日醫療費用收據之證明書費共計510 元(計算式:320 元+190 元=510 元),均應予剔除。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其餘醫療費用均不爭執。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3,828元(計算式:84,048元-17,360元-2,350 元-510 元=63,828元)。
⒉看護費: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即105 年12月31日至106 年1 月10日)11日之看護費用22,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 頁),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事件受有4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且以每月5 萬元為計算,共計有20萬元損失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爭執原告每月薪資5 萬元之真實,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提出之前開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原告105 年度之給付總額為394,73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2,895元(計算式:394,737 元÷12月=32,895元,元以入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逾此金額主張之每月薪資資收入部分,即無可採是以每月32,895元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
據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31,580 元(計算式:32,895元×4 月=131,5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應予駁回。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次按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係指謀生能力之受害,致生減少將來收益之效果,包括有形與無形之減失在內。
查,原告就前揭傷害之減少勞動比例等情,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所欲鑑定之主要傷病為腰椎疾患。
於本院接受門診評估時遺留之主要障害包含有背部疼痛、右下肢無力、右下肢感覺異常及右下之肌肉萎縮等。
若參考美國醫學會擁有障害評估指引,評估病人所患傷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果如下:依據病人所患傷病、貴院所提供之外院病歷資料、至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等結果,全人障害為11% ,推估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11 %。」
等情,有該院108 年9 月5 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4666號函暨附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查臺大醫院採用之判斷標準為「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而該指引既係勞保失能評估專業人員培訓課程所建議,並經多國採用之國際性客觀評估標準,且於本件業經臺大醫院依其專業知識而為上開鑑定意見判斷,自應以勞動能力減損11% 為計算依據。
原告僅憑自身主觀認知,認為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9.21%,洵屬無據,不可為採。
⑵次查,本件原告69年11月16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5 年12月31日,是其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28年11個月,並據此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標準,容屬合理,應可採取。
又原告每月薪資為32,89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5 年12月31日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21 元(計算式:32,895元÷30日×0.11=121 元)、106 年間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43,421元(計算式:32,895元×12月×0.11=43,421元)、107 年間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43,421元(計算式:32,895元×12月×0.11=43,421元)、108 年間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43,421元(計算式:32,895元×12月×0.11=43,421元)、109 年1 月1 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2 月20日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5,910 元(計算式:32,895元×1 月×0.11+32,895÷30日×19日×0.11=3,618 元+2,292 元=5,910 元),是以原告已屆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計136,294 元(計算式:121 元+43,421元+43,421元+43,421元+5,910 元=136,294 元)。
未到期部分:再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即109 年2 月21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134 年11月15日止,計25年8 月25日(即25.00000000 年),以每年32,895元計算,尚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553,506 元【計算方式為:( 32895X16.00000000) +(32895X0.0000 0000) X0 .00000000) =553506.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單期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89,800 元(計算式:136,294 元+553,506 元=689,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高中肄業,於本件事故前從事玻璃師傅,名下無財產(見附民卷第10頁);
被告高中肄業(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6 號刑事卷一第554 頁),暨原告所受傷勢、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50萬元,方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⒍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原告父親贈與原告,原告因本件侵權事件支出系爭機車之修理費27,150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並未就贈與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機車之登記車主為張新國之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故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而受有損害,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27,1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63,828元、看護費用2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1,58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89,8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407,208 元。
㈢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目的,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權益,以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
而求償權之設計,在於因犯罪行為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負賠償責任,國家基於社會安全考量,先行支付,為免變相減輕加害人責任,故應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即造成損害之行為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
又觀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復就求償權定有獨立之時效規定,足徵求償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係獨立重行起算,而非依附於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亦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不同。
由上開說明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求償權,無論就權利之發生,抑或請求權消滅時效而言,均與一般債權讓與而取得代位權之情形,迥然互異;
且如二者相同,其另以法律規定不同之適用規則,法理上豈非自相矛盾,是其二者非得等同視之。
準此,國家依法於一定條件之下對於犯罪被害人負補償金給付義務,並於支付犯罪補償金之後,即取得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核其性質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權利,而非因代償債務而繼受取得債權,即國家返還求償權係依法新成立之權利,而非繼受犯罪被害人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為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而加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之情,且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而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即可認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是原告主張應就補償金之個別項目為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242 頁),自無可採。
而被告抗辯:原告已獲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381,594 元等語,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犯罪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申請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為補償,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原告1,381,594 元,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6 年度補審字第31號卷宗查閱無訛。
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前開補償金數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614元(計算式:1,407,208 元-1,381,594 元=25,61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6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2日起(見重附民卷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