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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冠均開發有限公司
冠進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洪自明
被 告 高全隆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文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二項有關系爭機具之交易價額,並於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新臺幣(下同)2,692 萬2,495 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被告冠均開發有限公司、冠進工程有限公司、高全隆、洪自明應連帶給付原告2,692 萬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機具所有權存在;
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祥合順工程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機具交付原告。
原告雖就聲明第1項之金額繳納裁判費。
惟聲明第1項與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應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聲明第2項及聲明第3項,則請求對象相同,訴訟目的一致,且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僅以系爭機具之價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茲因原告未陳報聲明第2項系爭機具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2項系爭機具之價額,並加計聲明第1項金額2,692 萬2,495 元以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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