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重訴,661,202004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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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冠均開發有限公司

冠進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洪自明
被 告 高全隆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文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 萬3,64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被告冠均開發有限公司、冠進工程有限公司、高全隆、洪自明應連帶給付原告2,692 萬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機具所有權存在;

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祥合順工程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機具交付原告。

原告雖就聲明第1項之金額繳納裁判費。

惟聲明第1項與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且原告如獲勝判決,於該二者間所得受之利益並不相同,聲明第一項係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為獲取系爭機具之所有權及占有利益,尚難謂其訴訟目的一致,應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另聲明第2項及聲明第3項,則請求對象相同,訴訟目的一致,且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僅以系爭機具之價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次查,祥合順工程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7 日以總價3,887 萬5,000 元向冠均開發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機具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又依據財政部公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有關於礦業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 年,依據平均法及殘值以耐用年數+1 作為計算基礎,系爭機具之殘值為485 萬9,375元(計算式:38,875,000÷(7 +1 )=4,859,375 】;

107 年8 月24日起訴時之價值為2,996 萬6,146 元【計算式:38,875,000-〈(38,875,000-4,859,375 )÷7 ×1.8333年〉】。

是聲明第2項及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96 萬6,146 元,加計聲明第1項金額2,692 萬2,495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88 萬8,641 元(計算式:29,966,146+26,922,495=56,888,64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萬2,632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4萬8,984 元,尚應補繳26萬3,64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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