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78號
原 告 李應龍
李應春
李祖壽
前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徐勝揚
徐傳玗
徐傳恩
徐傳智
前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被 告
兼 前3 人
法定代理人 徐育園
侯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1,849 萬元預供擔保,『得假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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