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重訴,678,202004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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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傳玗
徐傳恩
徐傳智
兼 前3 人
法定代理人 徐育園
侯佳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應龍
李應春
李祖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者,以有上訴之利益,始能謂為上訴合法。

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

換言之,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之結果,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

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審先位請求(一):徐勝揚、上訴人徐傳玗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之移轉登記,102 年9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發生日期,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徐勝揚、上訴人徐傳恩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2 年9 月16日之移轉登記,102 年9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發生日期,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徐勝揚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0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並以每人各6 分之1 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請求:徐勝揚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606,651 元,及自102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平均取得。

原審判決徐勝揚應給付被上訴人55,465,795元,及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有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78 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僅對徐勝揚請求部分獲得勝訴判決,對上訴人請求部分則全部敗訴,亦即上訴人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係獲全部勝訴,上開判決結果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益。

準此,本件上訴人已獲全部勝訴之判決,非受不利益判決之人,即無上訴利益,依法不得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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