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新台幣3023萬2600元之債權存在。
-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緣第三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建經公司)
- 二、依上開專案約定,被告公司應於105年12月31日將投資款項
- 三、嗣後,為求慎重,並整合原告已代被告公司清償之款項,兩
- 四、上開積欠債務,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出面協調還款事宜,被告
- 五、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 六、訴之聲明:
- (一)先位訴之聲明:
- (二)備位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3023萬2600元之債權存
- 貳、被告方面:
- 一、本件原告依專案投資之補充前段協議書支付及清償內容方式
- (一)本件原告提出「補充前段協議書支付及清償內容方式」共有
- (二)另參酌「補充前段協議書支付及清償內容方式」尚記載,該
- (三)至於,原告所提「專業投資約定協議書」係陽信建經公司與
- (四)又訴外人林天佑投資款項係於104年7月1日匯入陽信建經公
-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補充協議書」請求給付3023萬2600元,應
- (一)原告提出「補充協議書」主張,雙方合意,於本案完工交屋
- (二)該補充協議書形式,固有記載卓夢德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
- (三)另證人林森敏復又證稱:「原證五的補充協議書的內容是誰
- (四)原告又主張依增補協議書(參原證九)之增補協議事項第1
-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 (一)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 (二)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係因其當時在職於「陽信建築經理(股)
- 四、退萬步言,本件債務履行期並未屆至:
- (一)本件不論「支付及清償內容方式」或「補充協議書」均載有
- (二)原告固提出本建案銷售總表主張可獲得盈利約1億5000萬元
- 五、本件原告迄未說明備位請求所稱法定之權利保護必要,自無
-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慮其提起之訴訟無理由,
- (二)本件原告係先位提起給付之訴,而主張伊可否依「專案投資
- 六、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
- 參、兩造爭執事項:
- 一、原告主張其分期墊付返還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共計3023萬2600
- 二、原告主張該3023萬2600元係代被告公司墊付,是否有據。
- 三、原告依據專案投資之補充前段協議書支付及清償內容方式、
- 四、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對被告公司有3023萬2600元之債權存在,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分期墊付返還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共計3023萬2600
- (一)據「補充前段協議書支付及清償內容方式」之記載,原告分
- (二)嗣後,為整合原告代償之款項,又於106年9月12日在林森敏
- 二、原告主張該3023萬2600元係代被告公司墊付,應屬有據:
-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陽信建經公司具名並代表被告公司,於104
- (二)次查,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卓夢德與陽信建經公司於102
- (三)再者,觀之「補充前段協議書支付及清償內容方式」內容,
- (四)證人林森敏律師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9月12日之補充協議
- (五)綜上所述,依據前開「聯合開發協議書」、「全案管理委任
- 三、原告依據專案投資之補充前段協議書支付及清償內容方式、
- (一)依據補充前段協議書支付及清償內容方式及補充協議書之約
- (二)被告公司辯稱:本合建案尚有陽信建經公司分得之七戶房屋
- 四、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對被告公司有3023萬2600元之債權存在,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次查,原告依據其與被告公司協議之補充前段協議書支付及
- 五、從而,原告依據專案投資之補充前段協議書支付及清償內容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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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原 告 黃順雄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吉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曙帆
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新台幣3023萬2600元之債權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第三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建經公司)具名並代表被告吉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先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與第三人吳賢明、林天佑簽訂「專案投資約定協議書」,合約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年利率18%,並於104年7月1日交付陽信建經公司信託專戶,投資被告公司新北市板橋區「幸福MRT」專案。
而吳賢明業已出資1000萬元、林天佑業已出資2000萬元,合計3000萬元,此有匯款單及被告公司委託之崇業會計師事務所之詢證函可證。
二、依上開專案約定,被告公司應於105 年12月31日將投資款項3000萬元,連同投資報酬(依投資金額之年利率18%計算)給付吳賢明、林天佑。
然因陽信建經公司董事長黃志文於105年6月23日過世,被告公司遂與原告多次協議由該專案發生時,任職陽信建經公司之前任總經理黃順雄即原告代被告公司分期墊付返還投資人吳賢明、林天佑之投資款項。
歷次就前揭專案投資之補充前段協議書支付及清償內容方式如下:(一)106年4月20日代償500萬元。
(二)106年6月28日代償500萬元。
(三)106年8月3日代償150萬元。
(四)106年8月18日代償150萬元。
(五)106年11月1日代償500萬元。
(六)106年11月10日代償230萬元。
三、嗣後,為求慎重,並整合原告已代被告公司清償之款項,兩造又於106年9月12日在林森敏律師見證下,另簽署補充協議書。
依該補充協議書可知,原告已代被告公司代墊清償投資人2293萬2600元;
再加上揭106年11月1日代償500萬元、106年11月10日代償230萬元之款項,則原告總計代被告公司代墊3023萬2600元。
四、上開積欠債務,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出面協調還款事宜,被告公司竟置之不理、拒絕清償,原告自得依專案投資之補充前段協議書支付及清償內容方式、補充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3023萬2600元。
縱如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亦得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有3023萬2600元債權存在之法律利益。
五、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民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參照)。
依「聯合開發協議書」雙方約定之損益結帳時間點,原訂於本建案點交公設予管理委員會之時(本建案已取得使用執照,取得使照後,隨後即可辦理產權登記,並通知所有承購預售戶辦理融資及繳交交屋尾款,併完成點交公設予管理委員會),則此時所有購屋款項,均會併入吉廣建設售屋收款帳戶。
又本建案預售房屋戶數共46戶,總銷售額為6億3734萬元,已收得購屋訂金460萬元,購屋簽約金7190萬元,購屋開工款1908萬元,尚餘可收入之購屋餘款為5億4176萬元,扣除訴外人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9日所簽訂工程合約之營造費用3億8400萬元(內含銀行建築融資金額),可獲得盈利約1億5000萬元。
由上述可知,被告公司已具還款能力,但因被告公司於107年5月7日更換負責人為李曙帆後,隨即百般推託毫無誠意給付原告所代墊之款項,則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是被告辯稱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實不可採。
六、訴之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23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3023萬2600元之債權存在。
貳、被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依專案投資之補充前段協議書支付及清償內容方式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3萬2600元,應無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出「補充前段協議書支付及清償內容方式」共有六紙,雖均有載稱:「本案經『吉廣建設有限公司』同意,於本案完工交屋、辦理分戶貸款撥款後、先行清償本案『金融機構之建築融資』及本案營造承包商『華志營造之相關工程款項及借貸和墊付之工程款項』後,再由分戶賸餘款中、歸還(黃順雄)本筆所代墊款項。」
等文字內容。
惟該「補充前段協議書支付及清償內容方式」之協議,係由墊款人(原告黃順雄)、領取人(林天佑先生及吳賢明)簽立,被告公司並非該協議之當事人,則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之權利。
(二)另參酌「補充前段協議書支付及清償內容方式」尚記載,該協議書簽立緣由係因:「106年6月30日由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具名並代表吉廣建設有限公司(或載:私自以吉廣建設有限公司名義)與林天佑先生及吳賢明先生,簽立「專業投資約定協議書」合約金額新台幣3000萬元正、年利率18%,於104年7月1日交付「陽信建築經理(股)公司」信託專戶,投資對於「吉廣建設有限公司」新北市板橋區(幸福MRT)專案,原合約約定應於105年12月31日歸還,但因原合約發生時之「陽信建築經理(股)公司董事長黃志文」於105年6月23日往生,經協議由本案發生時,在職於「陽信建築經理(股)公司」之前任總經理黃順雄代為分期墊付本筆金額。」
等語,據該緣由記載之經過,全未論及係為被告公司墊付款項,是原告亦無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之權利。
(三)至於,原告所提「專業投資約定協議書」係陽信建經公司與林天佑、吳賢明等人所簽,渠等並於「補充前段協議書支付及清償內容方式」明瞭陽信建經公司係自行「具名並代表」、甚至「私自」簽立「專業投資約定協議書」,則該「專業投資約定協議書」之募集資金行為與被告公司明顯無涉。
(四)又訴外人林天佑投資款項係於104年7月1日匯入陽信建經公司自己開設之信託專戶,並非陽信建經公司與被告公司約定有關幸福MRT建案開立之專款受託專戶(即陽信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故該投資款既非由被告公司收受,亦無進入被告與陽信建經公司約定之專款內,由此更足證系爭專案投資協議書應係出於陽信建經公司未經被告公司同意私自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簽。
且觀林天佑等人於上開投資協議書到期時,並非直接找被告公司要求償還金錢,而係先找上原告黃順雄(時任陽信建經公司總經理)要求還款,林天佑等人並且參與分配其他債權人(王瑜慧等人)對陽信建經公司配得七戶之強制執行程序(鈞院執行處案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05307號強制執行案),益證林天佑等人亦認其貸與資金或訂立投資契約之相對人,實係陽信建經公司而非被告,則原告基於當時係陽信建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總經理地位,為陽信建經公司償還積欠林天佑的款項,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公司返還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補充協議書」請求給付3023萬2600元,應無理由:
(一)原告提出「補充協議書」主張,雙方合意,於本案完工交屋、辦理分戶貸款撥款後,先行清償本案「金融機構之建築融資」及本案營造承包商「華志營造之相關工程款項及借貸和墊付之工程款項與利息」後,再由分戶賸餘款中、歸還甲方如附表所墊付之款項云云。
惟查:
(二)該補充協議書形式,固有記載卓夢德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惟被告公司否認卓夢德於簽約當時係有合法代理權,又證人林森敏即在場見證之律師固到庭證稱:「他是法代卓容伊的父親,掛吉廣建設有限公司的總經理,有無擔任我不知道,應該是本案件的實際操盤者。
如果他會來簽這個協議書,應該是卓容伊委託」、「因為在見證約前一年就認識卓夢德,每次都是卓夢德出面處理本建案的事情。
所以就認為卓夢德有代表權。
現場沒有請卓夢德出具委託書。」
惟卓夢德固為被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卓容伊之父親,惟卓某於簽約當時並未擔任被告公司任何職務,且證人林森敏亦證稱,伊並未查核卓夢德之代理權;
另證人林森敏亦證稱:「伊在協議書簽署後,並未通知或請吉廣建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用印且未曾通知吉廣建設有限公司」,足見關於「補充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公司從無所悉,該協議書自非得認係被告公司授權所為。
(三)另證人林森敏復又證稱:「原證五的補充協議書的內容是誰告訴我的,我忘記了,是別人打好提供的內容,我再跟他們現場確認及一些小修改。
是哪一方提供的我忘記了。」
、「是原告要求我擔任原證五的見證人,地點在思齊法律事務所,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7樓之1。
簽約時間是某一天傍晚五六點的時候,日期就是協議書所寫的日期。
在場的人應該是原告、卓夢德、我。」
、「我並沒有複誦或解釋協議書的內容,當時應該是認為他們自己講好,確認好,就好了。
因為我印象中是沒有複誦,但是文字一定是他們都討論確認好才會落入那些文字。」
等語。
是依證人林森敏所述,補充協議書係由原告或卓夢德所擬具,而證人係原告聘請擔任見證律師,均與被告公司無關。
此外,原告並未證明卓夢德與被告公司間具有合法代理關係,又被告公司更拒絕承認卓夢德代理行為之效力,則補充協議書自始即因卓夢德無權代理行為確定的對於被告公司不生效力,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之權利。
(四)原告又主張依增補協議書(參原證九)之增補協議事項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業已指定經理人卓夢德為本案之聯絡人,由卓夢德全權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本案相關事項云云。
惟增補協議書係由被告公司與陽信建經公司所簽定,其效力僅存在被告公司與陽信建經公司間。
又「補充協議書」係原告與卓夢德(無權代理被告公司)所議定,自與上開增補協議書之效力本有不同,原告執增補協議書推論卓夢德有合法代理被告公司之一切權限,認事用法非無繆誤。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023萬2600元,應無理由:
(一)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倘一方所受領之給付,係基於有效之法律行為,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係因其當時在職於「陽信建築經理(股)公司」總經理身分,而同意分期墊付投資人,又各該投資人收受款項,亦係本於「專業投資約定協議書」之還款約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被告公司指示原告墊付,是不論原告依補充協議書代墊清償投資人2293萬2600元,或加上106年11月1日代償500萬元、106年11月10日代償230萬元之款項,合計代墊3023萬2600元,均與被告公司無關,被告亦無受領該筆代墊款項。
職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代墊款,於法無據。
四、退萬步言,本件債務履行期並未屆至:
(一)本件不論「支付及清償內容方式」或「補充協議書」均載有:本案經「吉廣建設有限公司」同意,於本案完工交屋、辦理分戶貸款撥款後、先行清償本案「金融機構之建築融資」及本案營造承包商「華志營造之相關工程款項及借貸和墊付之工程款項」後,再由分戶賸餘款中、歸還(黃順雄)本筆所代墊款項等語。
退萬步言,本件係當事人以預期(本案完工交屋、辦理分戶貸款撥款後、先行清償本案「金融機構之建築融資」及本案營造承包商「華志營造之相關工程款項及借貸和墊付之工程款項」)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而原告並未舉證「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3023萬2600元。
(二)原告固提出本建案銷售總表主張可獲得盈利約1億5000萬元,惟該總表係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該計算利益之真正。
且本合建案尚有陽信建經公司分得之七戶遭扣押房屋,導致全案延滯完成交屋,此為原告明知之事實。
本建案尚未交屋,尚未清償「金融機構之建築融資」及本案營造承包商「華志營造之相關工程款項及借貸和墊付之工程款項」,本件債務履行期並未屆至。
原告徒憑個人主觀臆測泛稱被告公司拒絕結算,自與事實不符。
五、本件原告迄未說明備位請求所稱法定之權利保護必要,自無可採: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慮其提起之訴訟無理由,同時提起他訴為合併,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裁判。
是當事人就數項請求訂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始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於此情形,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著有判例),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性質上為「給付之訴」,自含有「確認之訴」之性質,當然包括「確認債權是否存在」之訴在內。
(二)本件原告係先位提起給付之訴,而主張伊可否依「專案投資之補充前段協議書支付及清償內容方式」、「補充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3023萬2600元等語;
復又主張,縱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亦得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有該筆債權存在之法律利益等情。
惟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本件原告先為請求給付之訴,備位提起確認之訴,前後主張似均本於專案投資之補充前段協議書支付及清償內容方式、補充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而為主張,則原告先位請求如遭駁回,該備位部分亦同時確認原告權利亦不復存在,換言之,原告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之危險,並無藉由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職故,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自難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六、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分期墊付返還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共計3023萬2600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該3023萬2600元係代被告公司墊付,是否有據。
三、原告依據專案投資之補充前段協議書支付及清償內容方式、補充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3023萬26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對被告公司有3023萬2600元之債權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分期墊付返還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共計3023萬2600元,為有理由:
(一)據「補充前段協議書支付及清償內容方式」之記載,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墊付吳賢明、林天佑款項:(一)106年4月20日代償500萬元。
(二)106年6月28日代償500萬元。
(三)106年8月3日代償150萬元。
(四)106年8月18日代償150萬元。
(五)106年11月1日代償500萬元。
(六)106年11月10日代償230萬元。
此有「補充前段協議書支付及清償內容方式」暨所附銀行支票各6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
(二)嗣後,為整合原告代償之款項,又於106年9月12日在林森敏律師見證下,另簽署補充協議書,依該補充協議書所載,原告分別於:(一)106年5月25日代償李玉芬132萬2100元。
(二)106年5月25日代償陳寶珠132萬2100元。
(三)106年6月26日代償林翡津132萬2100元。
(四)106年6月28日代償蘇玉華132萬2100元。
(五)106年7月17日代償陳秋華264萬4200元。
(六)106年7月17日代償陳蕙珊132萬2100元。
(七)106年7月18日代償林利仁132萬2100元。
(八)106年6月28日代償林天佑500萬元。
(九)106年4月19日代償林天佑500萬元。
(十)106年8月2日代償林天佑150萬元。
(十一)106年8月17日代償林天佑150萬元。
以上累計金額為2357萬6800元,扣除原吉廣建設支付64萬4200元,累計金額為2293萬2600元。
此有補充協議書附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
再加上揭106年11月1日代償500萬元、106年11月10日代償230萬元之款項,共計為3023萬2600元。
是原告主張其分期墊付返還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共計3023萬2600元,應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該3023萬2600元係代被告公司墊付,應屬有據: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陽信建經公司具名並代表被告公司,於104年6月30日與第三人吳賢明、林天佑簽訂「專案投資約定協議書」,合約金額3000萬元、年利率18%,並於104年7月1日交付陽信建經公司信託專戶,投資被告公司新北市板橋區「幸福MRT」專案。
而吳賢明業已出資1000萬元、林天佑業已出資2000萬元,合計3000萬元,並提出專案投資約定協議書、匯款單及被告公司委託之崇業會計師事務所之詢證函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3、25頁)。
觀該專案投資約定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有:甲方之吳賢明、林天佑;
乙方之被告公司;
丙方之陽信建經公司。
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卓容伊均有於該協議書蓋章用印。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專業投資約定協議書,係陽信建經公司與林天佑、吳賢明等人所簽,該募集資金行為與被告公司無涉云云,非可採信。
(二)次查,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卓夢德與陽信建經公司於102年3月29日簽訂有「聯合開發協議書」,雙方約定聯合開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322-14、322-27、322-28、322-29、322-30、322-31、322-32等共7筆土地合建開發案。
並協議以聯合開發模式進行,由被告公司佔本案盈虧42%、陽信建經公司佔本案盈虧58%。
被告公司負責開發整合、協助拆屋及交屋,陽信建經公司負責設計請照、營建、銷售、融資業務。
此有聯合開發協議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
於同日又簽訂「全案管理委任授權契約書」,雙方約定為使被告公司與合建地主之合作興建「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案順利推動,被告公司同意委任並授權陽信建經公司辦理全案管理服務事項,並議定條款。
此復有全案管理委任授權契約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
足見,卓夢德不僅曾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是本開發案之發起人之一。
其後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異動,遂於102年5月30日由被告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卓容伊(為卓夢德之女)與陽信建經公司簽定增補協議書,雙方就前開「聯合開發協議書」、「全案管理委任授權契約書」為增補協議事項,於第一項約定: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卓容伊,惟對雙方業已簽訂之契約無影響。
另為利本案相關事項之進行,被告公司指定經理人卓夢德為本案之聯絡人,由卓夢德全權代表被告公司與陽信建經公司進行本案相關事項,被告公司如有變更聯絡人者應依全案管理委任授權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通知陽信建經公司,否則對陽信建經公司不生效力。
而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卓容伊、經理人卓夢德與陽信建經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志文等共同署名用印,此亦有增補協議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頁)。
足證卓夢德於卸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後,另受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卓容伊委任全權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本案相關事項。
(三)再者,觀之「補充前段協議書支付及清償內容方式」內容,,初始記載協議書簽立緣由係因:104年6月30日由陽信建經公司具名並代表被告公司(或載:私自以吉廣建設有限公司名義)與林天佑及吳賢明,簽立「專業投資約定協議書」合約金額3000萬元、年利率18%,於104年7月1日交付陽信建經公司信託專戶,投資對於被告公司新北市板橋區(幸福MRT)專案,原合約約定應於105年12月31日歸還,但因原合約發生時之陽信建經公司董事長黃志文,於105年6月23日往生,經協議由本案發生時,在職於陽信建經公司之前任總經理黃順雄代為分期墊付本筆金額等語。
末段並載有:「本案經『吉廣建設有限公司』同意,…再由分戶賸餘款中,歸還(黃順雄)本筆所代墊款項」。
依據全文意旨觀之,原告代償投資人款項,係經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協議,且被告公司同意日後由分戶賸餘款中,歸還原告所代墊款項。
此有「補充前段協議書支付及清償內容方式」6件附卷可證,而該「補充前段協議書支付及清償內容方式」,除106年11月10日者外,每件均有卓夢德為見證人簽名其上。
參酌前開「聯合開發協議書」、「全案管理委任授權契約書」、「增補協議書」,卓夢德應係就本合建案相關事項代理被告公司見證。
(四)證人林森敏律師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9月12日之補充協議書為伊見證簽名,日後並受被告公司委託為「新北市板橋區幸福MRT專案」之法律顧問。
並證稱:「(卓夢德為何以吉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之身分簽名?是何人委託卓夢德?)他是法代卓容伊的父親,掛吉廣建設有限公司的總經理,有無擔任我不知道,應該是本案件的實際操盤者。
如果他會來簽這個協議書,應該是卓容伊委託。」
「(該補充協議書所載代墊之緣由、代墊返還之投資人、墊付之款項均經雙方當場確認嗎?)有,協議書的文字是經雙方確認的。」
「(所以協議書的內容是雙方當場確認的?)是的。
我的習慣都是讓雙方確認簽名後,才會簽在最下面。」
「(是誰要求你擔任原證五的見證人?簽約的時間、地點在哪裡?在場有那些人?)應該是原告要求我的。
地點在思齊法律事務所,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7樓之1。
簽約時間是某一天傍晚五六點的時候,日期就是協議書所寫的日期。
在場的人應該是原告、卓夢德、我。」
「(你在見證的過程中,有無要求卓夢德出具委任狀?)因為在見證約前一年就認識卓夢德,每次都是卓夢德出面處理本建案的事情。
所以就認為卓夢德有代表權。
現場沒有請卓夢德出具委託書。」
「(你在擔任幸福MRT的專案的法律顧問時,是卓夢德跟你接洽還是卓容伊跟你接洽?)出面處理事情、交辦工作都是卓夢德。
只有每月底請款會找卓容伊。」
等語。
(五)綜上所述,依據前開「聯合開發協議書」、「全案管理委任授權契約書」之內容,足見卓夢德是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且是本開發案之發起人之一。
其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雖有異動,惟依「增補協議書」所載,卓夢德於卸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後,另受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卓容伊委任全權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本案相關事項。
參以證人林森敏律師所為證言,於106年9月12日簽署補充協議書時,卓夢德為被告公司代理人身分簽名,且伊日後擔任幸福MRT的專案的法律顧問時,出面處理事情、交辦工作都是卓夢德。
只有每月底請款會找卓容伊。
亦核與「增補協議書」所載,被告公司委任卓夢德全權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本案相關事項之意旨相符。
又106年11月10日之「補充前段協議書支付及清償內容方式」代償230萬元部分,雖無卓夢德之簽名,惟因「補充前段協議書支付及清償內容方式」簽立緣由已載明:林天佑及吳賢明之投資金額3000萬元、年利率18%,經協議由原告代為分期墊付,而106年11月10日所代償對象、金額仍為林天佑及吳賢明之投資金額3000萬元中之一部分,且有銀行支票及經林天佑、吳賢明簽名確認收受款項無訛,是本院認此230萬元仍應計入原告代償款項之中。
是原告主張該3023萬2600元係代被告公司墊付,應屬有據。
被告辯稱該代墊款與被告公司無涉云云,尚非可採。
三、原告依據專案投資之補充前段協議書支付及清償內容方式、補充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3023萬2600元,為無理由:
(一)依據補充前段協議書支付及清償內容方式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雙方合意,於本案完工交屋、辦理分戶貸款撥款後,先行清償本案「金融機構之建築融資」及本案營造承包商「華志營造之相關工程款項及借貸和墊付之工程款項與利息」後,再由分戶賸餘中、歸還原告如附表所墊付之款項。
此有補充協議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
而於補充前段協議書支付及清償內容方式亦均有類似之約定。
是原告必須於被告公司履行本案完工交屋、辦理分戶貸款撥款、清償本案金融機構之建築融資及本案營造承包商華志營造之相關工程款項及借貸和墊付之工程款項與利息後,始能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本件墊付款。
(二)被告公司辯稱:本合建案尚有陽信建經公司分得之七戶房屋遭扣押,導致全案延滯完成交屋。
且本建案尚未交屋,尚未清償金融機構之建築融資及本案營造承包商華志營造之相關工程款項及借貸和墊付之工程款項,是本件債務履行期並未屆至等語。
原告就上開條件已成就之事實,或被告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該墊付款,自無可取。
四、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對被告公司有3023萬2600元之債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公司否認原告對其有3023萬2600元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之上開債權存在即不明確,主觀上足認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揆諸上揭說明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之利益。
(二)次查,原告依據其與被告公司協議之補充前段協議書支付及清償內容方式、補充協議書之契約關係,為被告公司分期墊付返還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共計3023萬26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否認原告該債權存在,從而,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公司有3023萬2600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專案投資之補充前段協議書支付及清償內容方式、補充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3023萬2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公司有3023萬2600元之債權存在,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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