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原 告 葉永棋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林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玖萬捌仟貳佰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 年8 月9 日簽訂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 ,由被告將附表所示三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以新臺幣( 下同) 1,864 萬3,000 元出售原告,詎原告一再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買賣關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 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雖承認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出賣原告,但以下列金額為同時履行抗辯: ⑴價金未付款1,564萬3,000 元。
⑵應付利息152 萬6,400 元: 因兩造約定被告購買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 即附表編號2 、3 之土地,下稱系爭332 、333 地號土地) 向銀行貸款之每月應付利息28,800元,亦作為原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且原告自簽定系爭協議書即103 年8 月9 日起即應開始按月繳納,詎原告均未繳納,迄108 年12月底已達152萬6,400 元( 計算式:28,800<元> ×53 <月> =1,526,400)。
⑶42萬4,000 元: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即附表編號1 之土地,下稱系爭331 地號土地) 自103 年8 月因已交付原告使用,故原告應按月給付租金8,000 元補償被告繳納系爭331 地號土地貸款利息之損失。
( 計算式:8,000< 元> ×53< 月> =424,000 ) 。
⑷348 萬4,317 元: 此為原告未付價金1,564 萬3,000 元自103 年8 月9 日起至108年1 月25日止之利息( 計算式:15,643,000 ×5%×1636÷365 =3,484,317)。
以上合計2,107 萬7,717 元。
㈡又兩造約定「將來土地過戶時一切稅金均由甲方( 即原告) 負擔」,若鈞院判決原告應付被告之款項確定後,原告未於一個月內清償該等款項,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108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於103 年8 月9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3 筆出售原告,買賣價金為1,864 萬元及自103 年8 月起原告應按月替被告繳納系爭332 、333 地號土地貸款之利息28,800元,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已支付300 萬元價金。
雙方就何時原告應付餘款1,564 萬3,000 元,及何時被告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為約定,而原告自103 年8月起即未依約按月替被告繳納系爭332 、333 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28,800元。
四、本件爭點為: 被告抗辯於系爭土地移轉時,原告應同時之給付金額是否均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茲析論如下: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
又此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如果當事人之一方在裁判上援用之,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價款原告尚有1,564 萬3,000 元未支付,而原告自103 年8 月起應按月替被告繳納系爭332 、333 地號土地貸款之利息28,800元,亦屬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原告未曾繳納,且兩造對於何時原告應付餘款1,564 萬3,000 元及被告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約定等事實,既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給付價金之義務與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乃互為對待給付,被告就原告未給付之價金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屬有據,此部分價金核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8 年1 月25日止共計1,719 萬8,200元( 計算式:15,643,000<元> +28,800 <元> ×54< 月> =17,198,200) 。
㈢再被告以原告就未付價金1,564 萬3,000 元尚應給付其自103 年8 月9 日起至108 年1 月25日止利息348 萬4,317 元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因兩造就原告何時應給付餘款1,564 萬3,000 元未為約定,已如前述,則原告就該未付價金不負先為給付之義務,又被告未能證明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其曾催告原告付款,原告自不遲延責任,是以,被告此部分之同時履行抗辯,洵屬無據。
㈢另被告以系爭331 地號土地自103 年8 月起已交付原告使用,故原告自103 年8 月起應按月給付租金8,000 元補償被告,共計42萬4,000 元為同時抗辯部分,姑不論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該等金額,其縱得請求,亦與兩造本件買賣契約無關,即上開請求與被告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間,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告無權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以原告尚未給付2,107 萬7,717 元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金額1,719 萬8,200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爰命原告為對待給付。
又此對待給付判決,僅係限制原告請求權之附加條件,非為原告全部或一部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仍為全部勝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判決參照)。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判決所命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是本件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號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土城區延吉段331 │ 174.35 │ 全部 │
│ │地號 │ │ │
├──┼───────────┼──────┼───────┤
│ 2 │新北市土城區延吉段332 │ 354.53 │ 全部 │
│ │地號 │ │ │
├──┼───────────┼──────┼───────┤
│ 3 │新北市土城區延吉段333 │ 142.39 │ 全部 │
│ │地號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