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重訴,722,20200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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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楊美玲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月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王仕升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天祥
特別代理人 呂建德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啟鴻


訴訟代理人 雷麗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唐榮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3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並應自民國107 年10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879 元。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楊天祥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法院當庭詢問原告楊天祥為何到法院,原告楊天祥答稱「我不知道」等情(見本院卷第225 頁),復參以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即反訴被告楊天祥經診斷患有巴金森氏症、失智症等疾病(見本院卷第145 頁),且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醫師病歷摘要表示原告楊天祥之表達能力差,語言理解能力及計算能力均不佳,可能對辨視行為之法律效果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足徵原告即反訴被告楊天祥對系爭訴訟及外界事物之意識及理解能力,顯有欠缺,而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本訴原告楊美玲、楊月英為本訴原告楊天祥之胞妹,復與本訴原告楊天祥共同對本訴被告提起訴訟,而反訴原告則對反訴被告楊天祥提起反訴,渠等依前開規定,均聲請為原告楊天祥選任特別代理人,皆有理由,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32 號、第236 號裁定選任呂建德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楊天祥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與被告均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僅原告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竟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供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而對被告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賠償系爭房地因設定抵押權而減損之價值。

嗣本院審理中,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 年9 月25日具狀主張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即反訴被告楊月英、楊天祥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提起反訴,訴請原告即反訴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

觀諸原告及被告均係基於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原因事實所生不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從而,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於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共通,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名下,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0 萬元。」

等語(見調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

嗣於107 年10月9 日原告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塗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07 年1 月22日登記擔保債權額510 萬元之抵押權後,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被告4 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81,0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基礎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⒈訴外人楊天池(已歿於107 年9 月2 日)為被告之父親;

原告3 人與楊天池為兄弟姊妹;

訴外人楊蘇桂(已歿於100 年2 月16日)為原告及楊天池之母親,亦即被告之祖母;

訴外人楊連財(已歿於76年1 月22日)為原告及楊天池之父親,亦即被告之祖父。

⒉緣系爭房地原為楊蘇桂所有,楊蘇桂過世後,由原告3 人與楊天池共同繼承系爭房地,當時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楊天池名下,原告3 人為借名人即實質所有權人。

⒊後於100 年4 月22日,楊天池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當時原告三人均知情,並認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仍維持,僅改由被告為出名人而已,且當時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楊月英保管,此亦為楊天池及被告所明知。

多年來系爭房地之土地稅、房屋稅等稅賦均由原告楊月英繳納,可知確有借名關係之存在,否則原告為何代繳系爭房地稅賦。

而由證人劉錦淳所證可知,系爭房地稅賦由楊家負擔,電費及家用才由大家分擔,故系爭房地確為楊家所有,被告稱原告楊月英與楊天池默示約定分擔稅賦等語僅是空言。

⒋於106 年底,楊天池因病中風,被告遂向原告表示為支付楊天池之醫療費用,而有資金調度需求,希望可以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將系爭房地以其個人擁有4 分之1 權利作為抵押物向銀行貸款50萬元,原告認為系爭房地4 分之1 權利之價值遠大於50萬元,且被告亦有部分實質之所有權持份4 分之1 ,故同意被告於50萬元限度內,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不得超貸,並由原告楊月英將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被告辦理貸款。

⒌詎被告取得所有權狀後,竟未照料楊天池,在楊天池臥病在床期間均由原告楊美玲、楊月英負責照料,且嗣經原告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發現系爭房地已於107 年1 月22日遭被告為台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高達510 萬元,逾越上開約定50萬元之限度。

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未取得實質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金額51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實已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並侵害實質所有權人之權益。

⒍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辯稱原證四之刑事告訴狀上楊天池之角印係原告擅自蓋楊天池之用印,意圖營造楊天池控告被告之假象等語,然原告係取得楊天池之授權始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有楊天池於刑事告訴狀蓋手印之照片及錄影光碟可證,被告所辯實屬無據。

⑵系爭房地原為楊連財所有,於76年間楊連財死亡後,雖僅由楊天池一人繼承系爭房地,然當時就是借名登記,即將原告三人實際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借名登記於楊天池名下,嗣於92年4 月9 日登記為楊蘇桂所有,僅係出名人之變更,實際上仍為原告及楊天池共有系爭房地。

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由原告楊月英保管,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亦由原告楊月英繳納,倘原告非系爭房地之實質共有人,何以能保管所有權狀?何須負擔上開稅賦?⑷被告空言辯稱92年4 月9 日楊天池為避免被告之母親求償債務,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楊蘇桂等節,原告予以否認,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又稱原告楊美玲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報稅事情,為免被追稅,於92年4 月9 日由楊天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楊蘇桂名下等語,原告亦否認之。

偵查中原告楊美玲係聽楊天池的說法,故陳述因為楊天池前妻的關係,過戶給母親,但原告楊美玲並沒有說房子是楊天池的,原告認為這只是變更出名人而已,並沒有辦法證明當時房子是楊天池的。

⑸楊蘇桂於100 年2 月16日死亡,於100 年4 月22日由楊天池為出名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楊天池再以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名下,此僅係出名人之變更,原告就系爭房地各自仍有4 分之1 之權利。

而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楊天池之間;

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後,借名登記契約即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另外,於100 年4 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時,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楊美玲之用印並非其所親蓋,原告楊美玲對於系爭房地由楊天池一人單獨繼承之事並不知情。

⒎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被告為出名人,原告為借名人,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原告以本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即實質所有權人。

又被告故意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510 萬元,逾原告所同意之金額50萬元,使系爭房地交易價值貶損460 萬元,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460 萬元之損害賠償。

⒏原告楊美玲另主張:楊蘇桂過世後,是楊天池擅自拿印章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的,原告楊美玲也沒看過代書,猜測是因為原告楊美玲已出嫁,楊天池認為原告楊美玲沒有份,根本沒有討論過要登記在楊天池名下。

⒐原告楊月英另主張:當時原告楊月英有跟楊天池說,如果給被告,不如拿出來登記,大家分一分,楊天池說那就賣掉大家分,原告楊月英就不敢講話,後來楊天池就自己找代書,我們在旁邊看他用印,我們有提供印章。

這部分原告楊美玲當時並不知道。

⒑原告楊天祥另主張:我們家族內聽說原告及楊天池有討論就是借用被告的名字登記。

⒒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均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塗銷台新銀行107 年1 月22日登記擔保債權額510 萬元之抵押權後,移轉登記為原告楊美玲、楊月英、楊天祥及被告4 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81,000 元,及自107 年10月9 日變更聲明暨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⒈系爭房地並非楊蘇桂所有,而是楊天池自76年5 月28日起繼承自原告與楊天池之父親楊連財,故系爭房屋自76年5 月28日起即屬楊天池所有。

⒉92年4 月9 日被告父母雖已離婚但仍同居時,因渠等有債務關係,生有齟齬,楊天池與楊蘇桂為避免被告母親向楊天池求償,遂以假買賣(毫無金流)之方式,移轉登記在楊蘇桂名下,此亦經原告楊美玲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確有因報稅事件,為免追稅,而由楊天池移轉至楊蘇桂名下等語,姑不論92年間係因何原因移轉,然可確定者係系爭房地於94年4 月9 日前確屬楊天池所有,並無借名登記之情。

⒊楊蘇桂於100 年間去世,楊天池僅是順勢將系爭房屋取回,且原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各自蓋章,並於協議書上記載「上列遺產分割方式,係全體繼承人間出於自由意願,喜悅同意所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協議書以資為憑」等語,顯見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為楊天池,故渠等均未表示意見,同意將系爭房屋均歸於楊天池繼承,並未表明以借名登記方式進行分割,遂於100 年4 月14日以分割繼承原因辦理登記予楊天池。

嗣楊天池迅於同年月2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辦迄移轉登記,自此時被告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⒋原告雖主張渠等與楊天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房屋地籍異動索引可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且原告楊美玲於偵查中陳稱因報稅事件 ,致楊天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蘇桂乙事,可見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2年4 月9 日所有人曾變動係因債務關係或報稅關係所致,皆無礙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為楊天池之事實,則楊天池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予被告,被告即為所有權人。

從而,因楊天池生病後,需要支付醫療費、看護費用,被告遂央請與楊天池同住在系爭房屋之原告楊月英幫忙找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俾辦理抵押權登記。

而被告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用以支付楊天池之醫療費用,自屬必要,根本毋庸向原告徵詢取得同意所謂貸款金額限制,原告主張顯屬無稽。

因被告向銀行貸款支付楊天池醫療費用,並無不妥,是原告主張賠償460 萬元之損害賠償,亦毫無理由。

⒌楊天池於本訴訟及另案刑事詐欺告訴提出前,即因病中風而無法為意思表示,原告趁楊天池臥病在床意識不清之際,向 被告提出分產之要求,更在刑事告訴狀上擅自盜蓋楊天池之印章,試圖營造父親楊天池控告兒子即被告之假象,且原告藉借名登記之主張提起本件訴訟,但關於損害賠償部分,聲明第2項,卻僅聲明分配予原告3 人,獨漏楊天池一人,益顯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不實,目的只是要被告交出系爭房地產權,並榨取原告為給付楊天池醫療照護費用而向銀行辦理之貸款,繼而三人朋分,動機顯然可議。

⒍證人劉錦淳只能證明其母親即證人劉蘇寶珠一家與原告劉月英就使用系爭房地可能產生之稅賦及水電費用如何分擔,但無法由此推知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實際支付系爭房地稅賦之人所有,否則原告楊美玲經濟狀況甚佳,亦應分擔稅賦才是,但依證人劉錦淳之說法,原告楊美玲之所以得免除繳納義務,是因其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故,益徵系爭房地稅賦事實上由何人繳納與實際上所有權人之認定無關。

至於證人劉錦 淳證稱楊天池因無工作收入,並未實際繳納系爭房地稅賦等節,實係因原告楊月英無償使用系爭房地,與楊天池默示約定負擔此等系爭房地開銷之故,亦無由此證明原告對系爭房地有事實上之持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⒈反訴原告自100 年4 月22日起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時所陳報送達地址即為系爭房屋所在地,且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另反訴原告於受贈系爭房屋後,反訴原告並未與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反訴原告亦否認於受贈系爭房屋前,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

反訴被告就使用借貸之主張未提出實證,僅抽象主張反訴原告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反訴被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故反訴被告於本案訟爭之初迄今均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明。

且反訴被告甚至提起本訴想排除反訴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地位,已嚴重影響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

⒉而系爭房屋遭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受有利益,並致反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故反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每月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且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附近房屋出租行情,每月約14,000元之租金收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4,000元。

㈡反訴被告則以:⒈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雖有更迭,然反訴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實質共有人,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目前也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⒉即便反訴被告不是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與反訴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亦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反訴原告於受讓系爭房地時已明知。

基於誠信原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乃屬權利濫用。

⒊退步言之,縱認反訴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反訴原告請求以每月14,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

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年度租金上限,參考被證五系爭土地107 年、108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系爭土地基地課稅地價總計435,252 元,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

系爭房屋106 年度課稅現值為135,600 元,107 年、108 年現值應更低。

如以106 年度課稅現值為系爭房屋價額,為系爭房屋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限應為1,850 元,故反訴原告以每月14,000元計算,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楊連財所有,楊連財於76年間死亡後,於76年5 月28日以繼承為由登記在楊天池名下,嗣於92年4 月9 日楊天池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楊蘇桂名下,後楊蘇桂於100 年2 月16日死亡,系爭房地於100 年4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在楊天池名下,復於100 年4 月22日楊天池以贈與之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惟被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中,系爭房屋是由楊天池、原告楊月英、楊天祥所居住。

被告於107 年1 月22日以系爭房地為台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51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第109 頁至第121 頁、第369 頁至第410 頁),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楊連財過世後,由原告3 人與楊天池繼承,應有部分各4 分之1,並約定原告3 人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楊天池名下,故76年5 月28日方才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楊天池1 人名下,實際上原告與楊天池乃共有系爭房地,嗣後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變動均屬出名人之變動,不影響原告與楊天池共有系爭房地之事實,故100 年4 月22日楊天池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亦僅是出名人變更為被告,之後借名登記契約改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被告並無系爭房地之全部權利,卻違反原告之50萬元授權額度及借名登記契約,竟以系爭房屋設定51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先位請求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恢復由原告及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備位則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原告係以同一前提事實為本訴先位、備位聲明,是本訴之爭點在於:⑴於76年5 月28日,原告3 人與楊天池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⑵於92年4 月9 日,原告3 人、楊天池與楊蘇桂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⑶於100 年4 月14日,原告3 人與楊天池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⑷於100 年4 月22日,原告3 人與被告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分述如下: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臺上字第76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是原告主張渠等先後與楊天池、楊蘇桂、楊天池、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等情,自應先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庇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⒊於76年5 月28日,原告3 人與楊天池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楊連財之遺產,楊連財死亡後,由原告及楊天池繼承,並約定由楊天池為出名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楊天池名下,實際上原告3 人及楊天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等語,並提出91年地價稅繳款書、92年房屋稅繳款書以證明渠等與楊天池就系爭房屋有借名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惟依證人劉錦淳於本院所證稱:原告、楊天池、我、我母親劉蘇寶珠、我哥哥、2 位小孩及楊月英的兒子等人住在系爭房屋,我住在該房屋有30年了,被告沒有住在系爭房屋,房屋稅及地價稅是楊月英繳納,因為楊天池在楊蘇桂過世後他就沒有上班了,楊天祥沒有上班沒有工作,所以都是楊月英繳納。

我曾在7-11看過楊月英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因為楊月英繳稅時就會念,她要去繳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至第258 頁);

原告楊美玲陳稱:楊蘇桂過世前有領228 補償金,所以是楊蘇桂在養楊天池,楊蘇桂過世後,楊天池的身體又更差,沒辦法工作,所以由楊月英撫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

原告楊月英陳稱:我沒有養楊天池20幾年,而是100年後才養楊天池等語(見本院卷第340 頁),由此可知,楊天池至少是在楊蘇桂過世後,始無工作,然系爭房地於76年5 月28日至92年4 月9 日前,登記在楊天池名下時,原告並無舉證楊天池在此段期間並無工作收入而有無法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情形,且依原告所主張,楊天池及原告楊天祥、楊美玲亦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之一,何以楊天池及原告楊天祥、楊美玲無庸繳納系爭房地相關稅賦?是原告僅提出91年地價稅繳款書、92年房屋稅繳款書,尚難證明該2 份繳款書皆由原告楊月英繳納。

⑵查系爭房地於76年5 月28日由楊天池繼承自楊連財,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乙節,有地籍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

再查,楊連財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應有其配偶及子女,即繼承人應有楊蘇桂、原告3 人及楊天池,依繼承法規定渠等均得繼承系爭房地,且應繼分平均分配。

是原告主張楊連財死亡後,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及楊天池繼承,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且原告3 人之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在楊天池名下等節,因上開主張何以排除楊蘇桂之應繼分,而與前揭規定不符,顯然有疑。

且原告並未再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於76年5 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原告與楊天池確有約定以楊天池為出名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事實,依首揭意旨,原告主張渠等於76年5 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時,與楊天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難採信。

應認楊天池單獨辦理繼承,應為楊連財之法定繼承人協議後之結果。

從而,依民法第759條之1 規定,系爭房地謄本登記為於76年5月28日由楊天池一人繼承,應即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楊天池。

⒋於92年4 月9 日,楊天池與楊蘇桂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故原告並非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原告固主張於92年4 月9 日楊天池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楊蘇桂,僅係出名人之變更,亦即原告3 人、楊天池與楊蘇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楊蘇桂為出名人等語,惟據原告楊美玲於偵查中陳稱:當時系爭房地移轉回去給母親之原因是因為楊天池有報稅問題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頁反面),雖被告陳稱楊天池為避免其配偶即被告之母親求償債務,於92年4 月9 日將系爭房地以假買賣之方式,借名登記在楊蘇桂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與原告楊美玲上開陳述略有不同,惟不論是原告楊美玲或被告之陳述,均可得悉92年4 月9 日該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蘇桂,其真正原因並非買賣,其隱藏之真正法律關係應係借名登記關係。

又於92年4 月9 日楊天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蘇桂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楊天池,已認定如前,故92年4 月9 日借名契約之當事人為楊天池與楊蘇桂,楊蘇桂為出名人,楊天池為實質所有權人。

而原告3 人既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無從與楊蘇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⒌於100 年4 月14日,原告3 人與楊天池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⑴系爭房地固於92年4 月9 日登記在楊蘇桂名下,然楊蘇桂僅為形式所有權人即為借名契約之出名人,已認定如前。

而楊蘇桂於100 年2 月16日死亡後,原告3 人及楊天池固為楊蘇桂之繼承人。

惟借名登記契約乃轉名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楊天池與楊蘇桂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楊蘇桂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應認該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從而楊蘇桂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亦無從由原告繼承其權利義務關係。

⑵原告主張於100 年4 月14日系爭房地,由楊天池為出名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楊天池名下,原告3 人及楊天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4 分之1 等語,並提出99年房屋稅繳款書、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105 年地價稅繳款書、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106 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6 頁)證明原告3 人與楊天池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惟原告3 人於偵查中陳稱:系爭房地原本是我們母親所有,母親過世後由我們四兄妹繼承,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但登記在大哥名下,當時為何登記在楊天池名下並不清楚,但權狀由原告楊月英保管,後來為何登記予被告,我們也不清楚,但登記給被告後,所有權狀仍由原告楊月英保管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反面),原告楊美玲於本件另主張是楊天池擅自拿印章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的,根本沒有討論過要登記在楊天池名下等語,原告楊月英亦稱母親過世後,原告楊月英反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楊天池說要賣掉大家分,後來楊天池自己找代書,我們在旁邊看他用印,我們有提供印章,而這部分原告楊美玲當時並不知道等語,則依原告於偵查中所稱,及原告楊美玲及楊月英所稱,原告既不知道系爭房地於母親過世後何以登記在楊天池名下,則原告又如何與楊天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無疑。

⑶而依證人劉錦淳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住了很多人,其他人也有分擔,電費及家用是大家平分,稅捐部分是楊家繳納,電費、家用就是楊家、劉家平分。

因為2 個舅舅楊天池、楊天祥都沒有上班,楊美玲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所以都由楊月英繳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至第261 頁),可知劉蘇寶珠為原告3 人、楊天池之同母異父之姐,系爭房屋既然住了楊家、劉家人,就系爭房屋所生之開銷,系爭房地之稅賦由楊家人負責繳納,水電生活費則由兩家人平分,然而原告楊美玲雖是楊家人但並無住在系爭房屋內,故其毋庸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楊天池於楊蘇桂過世後,身體狀況更不佳而無法工作,楊天祥亦無工作收入,故僅能由居住在該屋之原告楊月英負責繳納,可見原告楊月英並非居於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繳納稅賦,僅是幫忙無資力之楊天池繳納稅賦,否則原告楊美玲雖不住在該屋,亦應以實質所有權人地位而繳納稅賦。

從而,原告提出之上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尚不足證明原告與楊天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⑷再參以100 年4 月14日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其上記載登記原因為因分割登記,由楊天池一人繼承系爭房地全部,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69 頁至第373 頁、第383 頁),雖原告楊美玲主張其不知情房屋過戶此事情,是楊天池擅自拿印章辦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41 頁),然原告楊美玲亦無再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楊天池擅自拿其印章辦過戶,且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各繼承人均需提出印鑑證明,而原告楊美玲之印鑑登記日期為100 年4 月1 日,印鑑證明亦係100 年4 月1 日申請核發(見本院卷第381 頁),而印鑑登記需本人親自辦理,可悉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均係原告楊美玲親自辦理,且係於100 年4 月12日送件辦理分割繼承前所辦,依其時間緊接性觀之,原告楊美玲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應係為了辦理分割繼承之目的,是認原告楊美玲稱其不知悉楊天池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云云,並無可信。

⑸綜上,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為楊天池,於楊蘇桂死亡後,原告3 人與楊天池才會以遺產分割協議之形式外觀,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原本之實質所有權人楊天池。

從而,原告主張於楊蘇桂死亡後,於100 年4 月14日約定由楊天池為出名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楊天池名下,原告3 人及楊天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4 分之1 等節,尚難採信。

⒍於100 年4 月22日,原告3 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⑴楊天池於100 年4 月14日繼承取得系爭系爭房地後,隨即於100 年4 月22日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有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9 頁至第119 頁),業如前述。

原告主張於100 年4 月22日,楊天池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僅是借名人由楊天池變更為被告,故原告3 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惟原告3 人於偵查中陳稱:系爭房地原本是我們母親所有,母親過世後由我們四兄妹繼承,應繼分各為4 分之1,但登記在大哥名下,當時為何登記在楊天池名下並不清楚,但權狀由原告楊月英保管,後來為何登記予被告,我們也不清楚,但登記給被告後,所有權狀仍由原告楊月英保管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反面),則原告既不清楚為何系爭房地會登記予被告,又如何可能與被告達成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節,即非無疑。

⑵且依原告楊月英所稱,楊蘇桂過世後,楊天池即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故其曾反對,並表示不如賣掉大家分,而楊天池亦稱要賣掉大家分,則原告又怎麼可能於100 年4 月14日系爭房屋登記在楊天池名下後,隨即又於8 日後即100 年4 月22日即同意楊天池以贈與名義過戶予被告,並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與楊天池成立借名契約,並知悉楊天池要再將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原告又何以會願意借名登記在楊天池名下,再迅即更換出名人為被告?而不直接登記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或是選擇其他繼承人為出名人?亦顯然有疑,復與借名登記契約側重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之常情相違背。

⑶雖原告主張於106 年底,楊天池因病中風,被告即向原告表示為支付楊天池之醫療費用,而有資金調度需求,而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並向銀行貸款等語,作為證明渠等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然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實所有權狀是由我父親保管,因為我父親與原告楊月英同住,我不知道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當初我父親倒下時說權狀都在家裡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

及被告所陳稱楊天池生病後,需要支付醫療費、看護費用,遂請與楊天池同住在系爭房屋之原告楊月英幫忙找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等語;

可知楊啟鴻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地中,而被告所辯於100 年4 月22日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名下後,所有權狀仍由楊天池保管,於楊天池生病住院後,被告要使用所有權狀,向居住在該屋並有經濟能力之原告楊月英詢問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無違背常情。

蓋父母為子女保管所有權狀之情形,所在多有,而楊天池於100 年4 月2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被告為22歲之人,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限閱卷),被告當時年紀尚輕,由其父楊天池為其保管所有權狀,亦未違常情。

而楊天池與原告楊月英、楊天祥住在系爭房屋內,所有權狀亦放置在該屋內,居住在該屋內之人皆可能取得所有權狀,是原告楊月英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來由原告楊月英保管等節,仍不足採信。

⑷另外,楊天池於100 年4 月14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立即於100 年4 月22日贈與被告,亦與被告所辯因楊天池與被告之母親有債務糾紛,故楊天池再次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為避免遭其前妻求償,因而旋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從而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可以勾稽。

⑸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難以認定。

⒎綜上,76年5 月28日楊天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時,其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無與原告3 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3 人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嗣於92年4 月9日楊天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楊蘇桂名下,楊天池仍為實質所有權人。

楊蘇桂死亡後,於100 年4 月14日原告3 人與楊天池以遺產分割協議,由楊天池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之形式外觀,實質上是將系爭房地登記返還予原實質所有權人楊天池。

又於100 年4 月22日楊天池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故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3 人與被告間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可以認定。

⒏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無理由:被告於100 年4 月22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3 人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認定。

而原告僅空言指稱被告有與渠等約定僅得於50萬元限度內,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等語,然未就該部分再提出相關事證,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因此,被告既然有權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而設定最高抵押權亦屬處分行為之一,則被告以系爭房地供台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自屬於被告所有權行使之權限範圍。

又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自無違反借名登記契約。

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107 年1 月22日設定予台新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亦無理由:被告自100 年4 月22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以系爭房地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81,0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從認定,是認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⒑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107 年1月22日設定台新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分別共有,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81,0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⒓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㈡反訴部分:⒈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楊連財所有,於76年5 月28日繼承登記在楊天池名下,嗣於92年4 月9 日以買賣原因登記予楊蘇桂名下,後楊蘇桂於100 年2 月16日死亡,於100 年4月14日登記在楊天池名下,復於100 年4 月22日楊天池以贈與之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反訴被告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中,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屋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9 頁至第119 頁),堪認反訴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惟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向反訴被告為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反訴之爭點在於:⑴反訴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若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為權利濫用?⑵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⒉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⑴系爭房屋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與反訴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認定如前。

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查反訴被告主張渠等於反訴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前,就系爭房屋即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反訴原告明知此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基於誠信原則,亦應受拘束,不得請求反訴被告遷讓云云,然反訴被告固於反訴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前即居住於系爭房屋,然單純居住與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居住尚屬二事,而反訴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是反訴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採信。

則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明知此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基於誠信原則,亦應受拘束,不得請求反訴被告遷讓云云,亦無可採。

因此,反訴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居住系爭房屋內,該當無權占用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等情,堪可認定。

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反訴被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反訴原告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自其占用之系爭房地遷出,將之返還予反訴原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專以損害反訴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反訴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乃當然之結果,依前揭說明,難認反訴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再者,原告楊美玲、反訴被告均知悉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為楊天池,故於100 年4月14日原告楊美玲、反訴被告及楊天池間簽訂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楊天池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全部,業如前認定。

嗣楊天池於100 年4 月2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反訴原告,惟所有權狀仍由楊天池保管置於系爭房屋中,反訴原告於107 年1 月22日設定抵押權前曾向反訴被告楊月英詢問、拿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當時反訴被告楊月英應已知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行使所有權而訴請反訴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是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無足採。

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⒊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反訴原告3,879 元: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

⑵反訴被告無正當法律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已認定如前,而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故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致反訴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連帶賠償反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次查,系爭房屋於反訴原告107 年間提起反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46,700 元(見他字號卷第88頁),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51.85平方公尺、28.43 平方公尺、20.21 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於107 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1,665元/m2 、21,787元/m2 、21,440元/m2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3 頁)。

復審酌反訴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目的係供己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68年間完成之五層公寓之第四層,屋齡約40年,鄰近公園、附近有許多餐飲店及便利商店,距離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約450 至550 公尺,路程距約6 至7 分鐘;

距離新北市蘆洲區鷺江國小約230 公尺,路程距約3 分鐘;

距離捷運三民高中站約650公尺,路程距約8 分鐘;

距離捷運徐匯中學站約700 公尺,路程距約9 分鐘,生活機能完備,交通亦便利等情,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周邊環境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53 頁至第181 頁),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

從而系爭房屋於反訴原告107 年提起反訴時,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46,700 元,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依申報地價計算總價為2,175,518 元(51.85×21,655+ 28.43×21,787+20.21×21,440=2,175,5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反訴原告因系爭房屋取得其基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管理權限,依此計算,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每月3,879 元【計算式:(146,700+2,175,518÷5)×8%÷12=3,879】,故以每月3,879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方屬適當,反訴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⑶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而反訴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其計算方式同前揭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數額,故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數額亦為每月3,879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亦應駁回。

⒋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反訴原告,並應自107 年10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反訴原告3,87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⒍本院審酌本件反訴,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反訴原告全部勝訴,而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因此部分原本就不須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全部由反訴被告一造負擔。

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得20日內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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